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培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6

郓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C4NAL3M;
法定代表人:彭东菊,总经理;
驻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金河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培培,女,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佳艺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培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佳艺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冬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杨洪涛,被告王培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佳艺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郓城县佳艺传媒有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88246.17元,预期利益损失196102.6元,共计284348.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合作期间所有收入的分配方式为所有收益由原告代收,以原告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发放,主播工资为基础提成即平台给付提成的70%+勤奋奖金+满勤奖金+绩效奖金+年度奖金;原告提及的底薪实际上是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根据主播每月收到礼物的兑点,给付的奖励,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不干涉原被告对该奖励的分配。合作期内,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书面合同。随后,被告在原告安排下与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牌主播合作协议,并在该直播机构进行直播。2018年11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自行进行业务安排。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演艺经纪合同关系,属于综合性合同。
王培培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松散的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具有特定委托事项的合作关系,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原告以实际言行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被告不存在协议约定的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且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和违约金过高。原告延迟支付被告的报酬和收取被告押金,存在过错,且在签协议时隐瞒了底薪应该给被告的行业惯例。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之外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为凭。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郓城县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得在合同有效期内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到其他平台直播,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且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2.原告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在其平台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无法证明被告违约。3.金牌主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是被告的经纪公司,原告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安排被告在该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证明被告受原告安排,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其平台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北京六间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被告违约的证据。证据1、2、3均是合同成立的证据,而非被告违约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至于是否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印证。4.被告在聚星网站进行网上现场直播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自行在聚星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影像并未载明具体播出的时间,也无被告个人信息资料,仅凭影像外观不能确认是被告本人,即使是被告,也不排除是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的自主合法播出,不能证实被告违约。5.聚星平台直播网站截图六页,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自行在聚星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截图内容模糊不清,也不存在被告的任何个人信息,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应确认为无效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电费单据明细一份、直播物品清单一份、互联网专项租赁合同一份、电脑销售及保修单、交易凭条各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为公司设立、租用场地、网线、电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是公司全部的费用支出,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且该费用由被告以及其他主播从自己业务收入的提成中进行了部分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进行正常直播,进行了一定的投入,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仅凭该组证据尚无法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实际支出。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一份(16页),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被告的实际收入中存在假刷,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在其他公司注册过账号,更不能证明和其他公司签约;吉林省炫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征得被告同意后自行为被告注册该账号的,该账号的注册和原被告的合作协议并不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经绝恋家族(吉林省炫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荐于2018年3月11日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线上签约,进行主播并获得报酬,直至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的协议合作期间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明显违反了合作协议中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约定的各项经纪管理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等约定,已实际构成违约。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8.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表一份和明细18页,证明根据原告和北京公司的约定及行内规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直播获得打赏,原告因此获得的实际收益为98051.3元,原告在剩余合同期内可获得的预期收益应为196102.6元,违约金以原告实际收益和逾期收益的总和的30%计算,应为88246.1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加盖原告公章,属于原告单方陈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明细18张也未显示资金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和逾期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表系原告自制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但原告对该费用表中所列的各项数额均无异议,18页明细显示的情况和费用表所列的房间号、播出年月、收到的礼物、提成情况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9.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和原告的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将被告得到的观众打赏按照约定计算成人民币汇入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因被告签约主播,原告应得服务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无法显示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和利益数字,在“补充说明”的第四项注明以甲方后台最终结算数据为准,该条款表明原告提交的该补充说明中相关的数据不具有确定性和准确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在本案中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10.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东菊的微信通信记录截图六份,证明2018年10月底至2018年12月初,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且把主播设备拉走,原告还主动为被告介绍其他项目。证据11.署名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东菊的支付宝转账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将扣押被告的半月工资押金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给被告。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实原告以言行共同表明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双方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被告只是谎称停播一段时间,之后瞒着原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声称停播一段时间后,会回到原告公司直播。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转账记录并非原告所称押金,而是被告业务提成。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均未显示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主播合作协议,且仅仅显示原告同意被告停播一段时间,被告等美容店稳定了再播;证据11显示的支付宝转账四笔,发生时间分别为2018年的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且相应数额和被告认同的2018年的7月、8月、9月、10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均符合约定的次月发放,且足额发放,不存在原告扣押被告半月工资的情况,故证据10、1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以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具备整合全国娱乐资源为艺人推广的实力、被告王培培拥有演艺潜质,为使被告获得演艺事业高层次发展从而给双方带来经济利益为由,签订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的专属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独家排他性经纪人,经营区域为全国范围内;合同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经纪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涉及被告的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一切事务活动、其他一切可能对双方权益和收益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活动以及原告代理和经纪被告在上述经纪管理内容涉及各项内容的收益获得等等业务,以及对被告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行使经纪代理。合作期内,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约定的各项经纪管理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也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即构成违约;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得不终止合同或被告无合法事由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两种:1.人民币30万元、2.艺人上年度的演艺收益总额,计算方式取最高值为准。协议附件约定了双方合作期间所有收入的分配方式;所有收益由原告代收,以原告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发放,主播工资为基础提成即平台给付提成的70%+勤奋奖金+满勤奖金+绩效奖金+年度奖金;押金为每月预留薪资的30%,次月发放。
2017年9月1日原告和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满前30日书面不再续签外,协议自动续签一年,以此类推,还约定原告旗下艺人同意签约主播用户协议,并提交签约申请。2017年8月1日被告和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牌主播合作协议一份,合作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协议到期后除非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协议自动续签三年。该金牌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内,被告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除该公司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渠道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
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和金牌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正常开展工作,支出了一定的房租、电费、互联网专线租赁费、设备等物品购置费用等等。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在约定的平台进行了正常直播;2018年11月未进行直播;2018年12月的礼物提成仅为21元,被告没有收益,原告该月的收益为家族提点5.25元、服务费0.42元。被告在正常直播期间,共获得收益为10519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原告获得收益98045.63元即平均月收益为7003.26元,该收益的组成为被告播出提成的30%、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根据被告收到礼物的兑点而给付的奖励、家族提点、服务费等。
2018年3月11日被告经绝恋家族(吉林省炫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荐,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线上签约进行主播并获得报酬,直至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2日被告以开店为由要求停播一段时间,并表示其等店里稳定后再播,原告没有反对,但是原被告没有约定恢复直播的具体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其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具有法律意义上委托和受托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具有明显的行纪合同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可定为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在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擅自进行网络主播并取得一定收益;且其在该平台擅自进行主播期间借口开店而申请暂停直播,并非要求解除合同,其违约的主观意思明显,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现均无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底薪”应该给被告的行业惯例,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协议中的收益分配约定双方的所有收益由原告代收,以原告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发放,明确主播工资为基础提成的70%+勤奋奖金+满勤奖金+绩效奖金+年度奖金,并未显示“底薪”应当支付给被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正常直播期间的实际收益为105190元,在扣除相关的实际支出和损耗之前,原告的月平均收益约为70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要求暂停直播,并非要求解除合同,此前此后被告均在其他平台直播,其违约的主观恶意明显,此时尚有22个月的合同期未履行。虽然原告同意被告暂停直播,但原告在当时并不知晓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只是听信了被告暂停直播的理由,期待被告的重新直播。因此,原告逾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时间应认定为22个月。
关于影响原告逾期收入的相关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性,主播行业存在主播的个人特长与平台各项资源优势相结合进行的经营获益、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利益绑定等情况,以特定主播的直播行为为内容,以粉丝打赏等为营收手段,追求数据流量、粉丝数。主播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收益能力,粉丝与主播之间具有一定粘合性、主播资源稀缺性相对较强、粉丝群体相对集中。平台具有相当的客户资源、媒体宣传资源、社会知名度、稳定的经营模式、合理的运营成本以及盈利预期等情况。原被告的收益均受到被告直播时长、自身能力状态、受众时间、粉丝打赏、平台的经营状况、行业经营风险等因素的影响,虽然被告在原告处的直播收入有一定起伏,但被告的继续直播显然能为原告带来一定的收益。
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其进行宣传推广不符合行业特点及常理,被告在原告签约平台进行直播获益的行为本就有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原告及其签约平台的影响力,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势必存在一定的推广行为、经济支出等合理成本。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被告直播过程中原告产生了一定经营性支出,也必然会出现设备的折旧、损坏等合理消耗,且这些支出和消耗会随着主播播出的时长有所变化。原告的该部分支出和消耗,不仅含有被告直播的合理成本,也包括其他人员的直播成本,无法确定其间的比例,从而导致涉及被告剩余合同期内的原告付出的直播成本无法具体界定。因此,在计算原告的纯收益时,应考虑予以适当扣除。
综上,在原被告约定的合约期内,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必然会获得一定的收益。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失。综合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性和市场行情变化、被告自身直播能力变化、直播网络平台运行状况及其对原告政策变化,结合原告为保障被告继续进行正常直播而存在实际合理支出的情况、原告在被告正常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情况和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获得收益的情况,可酌情认定尚未履行合同期内的原告预期利益损失为130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30万元,或者艺人上一年度的演艺收益总额;两种计算方式取最高值;参考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数额,显然其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应依法解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未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协议而应当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衡量本案的相关因素,以酌情赔偿原告130000元为宜,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培培签订的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款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23元,原告郓城县佳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65.23元,由被告王培培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柴穗颖与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2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穗颖,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
法定代表人:熊天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椿林,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穗颖与被告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柴穗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鼎皇公司支付直播报酬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柴穗颖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8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柴穗颖在鼎皇公司名下登记在酷狗繁星网的鼎皇公会担任网络主播。双方建立经纪合作关系后,柴穗颖依约积极进行网络主播工作,但鼎皇公司自2018年4月至6月,多次无故拖欠柴穗颖的直播报酬达84000元。
鼎皇公司辩称,认可与柴穗颖建立经纪合同关系以及柴穗颖的直播时长、直播税后收益金额;提成比例3月1日到7月2日为70%,7月3日后为87.5%,对柴穗颖计算的提成金额无异议;柴穗颖有违约行为,鼎皇公司依据合同扣发5月部分提成,6月整月提成;7月只直播了60多个小时,未达到合同约定每天5小时,每月130小时,7月不应当发放;柴穗颖煽动其他艺人对公司形象有影响,属于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不应当发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8年3月,柴穗颖与鼎皇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协议》,成为该公司下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网络主播,直播提成比例为70%。2018年7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每月直播业绩达到18万元的刷量,除平台抽取分成之后,按87.5%提成;如当月未达到10万元以上刷量,当月不给予结算,等达到10万元以上再结算;柴穗颖保证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直播时长,每日累计不少于5小时,每月累计不少于26天,130小时;单方离职不到岗不予结算收益分配。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独家艺人协议》,约定柴穗颖成为鼎皇公司的独家艺人。
柴穗颖提交了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直播提成报酬统计》,载明按70%计算提成比例,提成金额为141318.91元,鼎皇公司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柴穗颖存在违约行为,依合同应予以扣发。
另查明,柴穗颖就本案的主张,曾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驳回。该案庭审中,鼎皇公司自认扣发柴穗颖的提成金额为840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公证书、结婚证、艺人经纪协议及其附件、独家艺人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柴穗颖与鼎皇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独家艺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柴穗颖完成直播后,鼎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直播提成,鼎皇公司对金额84000元无异议,故对柴穗颖请求鼎皇公司度支付直播提成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鼎皇公司辩称7月的直播时长仅64小时,未到达每天直播不少于5小时的约定,不应当支付当月提成。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如当月未达到10万元以上刷量,当月不给予结算,等达到10万元以上再结算。该约定仅系对结算时间做出的约定,而非约定未到达10万元则当月不予提成,因2018年7月之后柴穗颖未再进行直播,故2018年7月的直播提成应予以一并结算。对鼎皇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鼎皇公司辩称因柴穗颖的违约行为,应当扣除5月部分提成和6月提成,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鼎皇公司可以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柴穗颖支付8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娱魅力文化有限公司、刘彩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娱魅力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长林路新余人家3栋154号。
法定代表人:温腾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云,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娱魅力文化有限公司、上诉人刘彩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7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娱魅力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娱魅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腾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上诉人刘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娱魅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增加刘彩云应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人民币771697元,返还娱魅力公司已支付的费用450944.71元(其中违约损失赔偿人民币771697元组成:1、刘彩云20**年8月至10月NOW平台直播造成违约损失83072.31元。具体计算方法为刘彩云该两个月在NOW平台直播全部礼物收入221526.16元减去平台应提成的25%,两者差值即礼物收入的75%由娱魅力公司与刘彩云根据约定进行平分,娱魅力公司应分得83072.31元;2、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花椒平台直播造成违约损失688624.69元。具体计算方法为:刘彩云在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花椒平台获得的花椒币2200万,按花椒币与人民币兑换比例7:1的规定折算成人民币为314万元,该314万元减去花椒平台提成的30%,剩余70%由娱魅力公司与刘彩云进行平分。以上两项相加大于771697元,娱魅力公司主张771697元);二、本案一审、二审律师费用人民币25000元均由刘彩云承担;三、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刘彩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协议》,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判定刘彩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签约主播协议》是一份特殊的新型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由于主播的收入与知名度的提升、平台的流量以及公司的打造等因素息息相关,因此,在这类特殊合作关系中,公司为打造主播所做的包装、推广、刷礼物等付出较大,对主播的违约责任要求也较高。同时,主播的违约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流量损失以及对其他主播的负面影响也十分巨大。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双方之间系属于合作关系,且刘彩云确实在协议有效期内发生了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违约责任,但却忽视了签约主播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签约主播协议第三条、第七条均明确约定了刘彩云在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向娱魅力公司退还全部已支付的费用、赔偿违约金20万元以及给上诉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且约定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问接损失。刘彩云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娱魅力公司带来了直接的流量及收入损失,还导致娱魅力公司的其他主播产生了去其他平台直播的想法,给娱魅力公司的经营管理均带来了不可逆的负面影响。双方在签约主播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既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未高于刘彩云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问接损失,刘彩云应按照签约主播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娱魅力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娱魅力公司在一审中以刘彩云违约期间在其他平台的收入总额为标准,按照签约主播协议中约定的娱魅力公司应分成比例计算损失金额于法于事实有据。刘彩云在协议有效期内在其他平台直播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最直接影响即为娱魅力公司丧失了刘彩云本应按照约定履行的直播收入,由于刘彩云在娱魅力公司的打造、包装下人气逐渐提升,粉丝数量逐浙增加,而刘彩云离开娱魅力公司提供的平台使娱魅力公司直接损失了该部分粉丝及流量,也使娱魅力公司无法获取因刘彩云在此期间直播的粉丝打宽及礼物收入。根据签约主播协议的约定,在有效期内,刘彩云因直播所带来的收入均是由双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的。故,娱魅力公司主张刘彩云将其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收入按照签约主播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损失赔偿于法于事实有据。三、本案一审、二审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刘彩云承担符合签约主播协议第七条约定。
刘彩云辩称:一审认定违约责任错误,应认定娱魅力公司违约。一审认定不按分成收入计算损失合法有据。关于律师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娱魅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彩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娱魅力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娱魅力公司承担。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签约主播协议》属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概括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签署营业性演出经纪合同不仅单位要有经纪资格,而且必须具备合格数量、具有资格的经纪人,而娱魅力公司不具备这些条件,因此《签约主播协议》属无效合同。二、原审认定刘彩云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刘彩云20**年8月-10月期间在NOW平台直播,构成违约是断章取义,未全面查明事实及其发展过程。1、娱魅力公司未按照《签约主播协议》向刘彩云提供服务,而是不劳而获,坐享其成。娱魅力公司违约在先,刘彩云当然有权不受协议约束。2、对刘彩云20**年8月-10月期间在N0W平台直播事宜,娱魅力公司对刘彩云予以了谅解,还为此从2017年10月15日起增加了刘彩云的分成比例。3、双方和好如初在2017年10月后继续履行《签约主播协议》,从娱魅力公司的实际行为也说明刘彩云没有违约。三、原审判处刘彩云支付20万元违约金,背离了娱魅力公司毫无损失的事实。《签约主播协议》形式上是一个双务合同,双方各自享有权利,互负相应义务。娱魅力公司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刘彩云做了什么事,花费了多少钱。刘彩云即使违约,娱魅力公司也毫无损失,不应当判决如此高额的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重大错误。判决违约金畸高,应予撤销改判。
娱魅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并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定性正确。双方之间并无管理、隶属关系,直播地点、频率、内容等均由刘彩云自行安排。分成比例也是各占50%,并非仅是刘彩云付出劳动而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共同合作、互利共赢。本案也不属于经纪合同、演艺合同纠纷。刘彩云并非合格演艺人员,不存在演艺活动,其也未授权娱魅力公司对其进行代理或安排。二、刘彩云在协议有效期间未经娱魅力公司同意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其违约属实。娱魅力公司从未明确表示过放弃追究刘彩云违约责任。三、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具有自己的盈利模式。主播行业收入来源主要为粉丝、网络用户刷礼物、开通VIP等行为带来的收益。刘彩云的违约直接导致娱魅力公司丧失部分收益,并带走了大量的粉丝和流量。刘彩玉你作为娱魅力公司的第一大主播,对娱魅力公司经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该部分损失计算也比传统合同中的损失计算难度更大。因此相关合同均会约定高额的违约成本以防止主播跳槽,破坏行业规则。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应为有效条款。结合娱魅力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娱魅力公司以刘彩玉违约直播期间所获得礼物换算成人民币的金额乘以娱魅力公司依据主播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确定损失于法、于事实有据。请求驳回刘彩云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娱魅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彩云向娱魅力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总计人民币450944.71元;2、判令刘彩云向娱魅力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4197.31元;3、判令刘彩云向娱魅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4、娱魅力公司因本案已支付的25000元律师费用由刘彩云承担;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彩云承担;6、判令刘彩云向娱魅力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因违约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损失367500元;7、判令刘彩云向娱魅力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娱魅力公司(甲方)与刘彩云(乙方)签订了一份《签约主播协议》,协议约定由娱魅力公司聘请刘彩云为公司旗下独家签约主播。并由娱魅力公司向被告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期两年,自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协议第十条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工作),对乙方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乙方同意至少为甲方服务一年中途不能停播。乙方若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按服务期尚未履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为包括不限于培训费,公会礼物、包装、推广费。一切用于乙方的费用。协议第6.4条、7.2条约定,合同期内,刘彩云未经娱魅力公司书面同意,在娱魅力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直播表演或者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第三方担任其同类视频直播网站直播演绎事业的经纪人与商业性组织的,娱魅力公司有权收回已向刘彩云支付的所有费用,并要求刘彩云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赔偿由此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协议第7.5条还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协议规定,刘彩云直播的平台为陌陌直播平台,提成比例为实际结算收入的50%。协议签订以后,2017年8月-10月期间,被告在N0W平台直播。2018年10月份在花椒平台直播。
二审期间,娱魅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补充协议、娱魅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彩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淘宝订单截图、声乐培训收据复印件、刘彩云上课签到表复印件。证明娱魅力公司为刘彩云提供了直播设备和声卡、提供了相应培训,履行了签约主播协议。刘彩云质证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协议所涉设备刘彩云在2018年5月离开公司时已经全部交还,娱魅力公司已经接收了,从交还事实可以看出2018年5月签约主播协议已经解除;房屋租金系刘彩云自己负担,娱魅力公司只负担了3000余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娱魅力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5000元,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刘彩云承担。刘彩云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
三、支付宝转账凭证5张。证明内容:1、娱魅力公司向刘彩云支付的费用,加上一审提供的凭证总计450944.71元;2、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共同组成娱魅力公司向刘彩云已付费用的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签约主播协议》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刘彩云应向娱魅力公司全部返还。刘彩云质证称:款项系刘彩云在陌陌和NOW直播平台取得的收入,系刘彩云按照协议分成应得的款项,这些款项来源于平台收入,并非娱魅力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分成收入,不属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要返还的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
四、2018年9月9日关于刘彩云在其他平台违约直播的录屏、2019年6月20日刘彩云在花椒平台直播账号情况的录屏。证明内容:1、刘彩云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协议期内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花椒平台的花椒豆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为7:1,即七个花椒豆兑换1元人民币,平台给主播的收入就是根据主播收到的花椒豆来直接换算成相应金额人民币的;3、2018年9月9日,刘彩云违约直播收到的花椒豆为543.5万,2018年12月份时,刘彩云违约直播收到的花椒豆为1967.5万,同时,刘彩云在平台中自认其截止至2019年1月(即双方协议到期的时间),其在花椒平台违约直播收到的花椒豆为2200万,平台换算成人民币之后为314万余元,减去平台需提成的30%,即人民币942000元,剩余人民币219.8万元应作为公司与刘彩云按5:5分成的款项,即公司应得利益为109.9万元,娱魅力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刘彩云质证称:2018年9月9日刘彩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一年的最低期限,其在其他平台直播并不违约。2019年6月20日主播协议早已过期,2018年5月在归还设备的时候就已经解除了协议。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证实刘彩云存在违约行为,但刘彩云在花椒平台直播获益与娱魅力公司因刘彩云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娱魅力公司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各主播收入结算表。证明内容:证明刘彩云是娱魅力公司的大主播,在娱魅力公司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娱魅力公司培养出来的人气、粉丝、收入等均最高的主播,刘彩云违约其其他平台直播对娱魅力公司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均是巨大的。刘彩云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彩云是娱魅力公司培养出来的,损失不是刘彩云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娱魅力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证明目的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刘彩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刘彩云声乐学费、化妆学费收据。证明刘彩云的声乐和艺术照化妆等是自费学习。娱魅力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为了与主播行业相关产生的费用。娱魅力公司为刘彩云提供声乐培训的时间早于该收据的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娱魅力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同时主播协议中也未约定娱魅力公司应向刘彩云提供化妆学习培训的费用。另,刘彩云提到的其自行承租房屋及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主播协议并未约定由娱魅力公司提供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据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定。
二、主播分成协议。证明娱魅力公司在2017年11月5日同意将刘彩云的分成比例从50%提高到55%,该约定从2017年10月15日起执行,说明了娱魅力公司不仅没有追究刘彩云在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在NOW平台直播的违约责任,反而提高了分成比例进行奖赏和激励。娱魅力公司质证称:对三性没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刘彩云保证自行开播、私播不再发生,否则按照原协议执行,即按双方各50%比例分成。2018年5月份之后刘彩云一直在花椒直播,没有在NOW直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的放弃需要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刘彩云以该协议约定为由主张娱魅力公司已放弃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如刘彩云仍有自行开播、私播行为则恢复原协议执行,故该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达到刘彩云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刘彩云与娱魅力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娱魅力公司提供给一台价值2500元台式电脑、价值700元声卡麦克风供刘彩云直播使用,刘彩云予以签字确认。后娱魅力公司又为刘彩云购买一套价值2226元直播声卡套装。上述设备已返还给娱魅力公司。另,娱魅力公司为刘彩云预付2000元音乐培训费,但刘彩云仅花费240元,余款由娱魅力公司安排其他人员培训花费。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刘彩云在陌陌平台直播期间,娱魅力公司每月分别分得11127.22元、10336元、16543.66元、19069.38元、11063.19元、6957.54元、1468.24元,平均每月分得10937.89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刘彩云在NOW平台直播期间,娱魅力公司每月分得18967.36元、25055.54元、26882.62元、17393.58元、15568.06元、28096元、16367.2元、2558.6元,平均每月分得18861.12元。
另,娱魅力公司与刘彩云签订签约主播协议后,娱魅力公司因在平台刷礼物提高刘彩云人气花费18000元。娱魅力公司因本案与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协议》是劳动合同还是合同?一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公司对刘彩云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限制。只是要求单天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对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不作硬性要求。刘彩云的工作内容是主播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没有对主播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2.从经济角度看,双方虽然约定保底酬金,但此并非工资底薪,且利润来源是刘彩云和网络消费者之间直接成交的,刘彩云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案涉双方根据《签约主播协议》的分成比例来确定各自的收益,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并非长期、稳定的具有固定工作内容、工作纪律、工作方式、工作地点和时间、行政上录属关系的劳动关系。
二是刘彩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刘彩云不得与同类型竞争公司合作,不得在娱魅力公司未经允许的直播、主播平台上演出。《协议》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内容,娱魅力公司为刘彩云指定的直播平台为陌陌直播平台,2017年8月-10月期间,刘彩云在N0W平台直播,违反了《协议》内容。
三是刘彩云违约行为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多少?
【二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还是其他纠纷?
二、刘彩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协议》是劳动合同还是合同?一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公司对刘彩云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限制。只是要求单天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对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不作硬性要求。刘彩云的工作内容是主播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没有对主播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2.从经济角度看,双方虽然约定保底酬金,但此并非工资底薪,且利润来源是刘彩云和网络消费者之间直接成交的,刘彩云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案涉双方根据《签约主播协议》的分成比例来确定各自的收益,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并非长期、稳定的具有固定工作内容、工作纪律、工作方式、工作地点和时间、行政上录属关系的劳动关系。二是刘彩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刘彩云不得与同类型竞争公司合作,不得在娱魅力公司未经允许的直播、主播平台上演出。《协议》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内容,娱魅力公司为刘彩云指定的直播平台为陌陌直播平台,2017年8月-10月期间,刘彩云在N0W平台直播,违反了《协议》内容。三是刘彩云违约行为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刘彩云在其他直播平台上所获取的收益等并不是娱魅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娱魅力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身因刘彩云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综上,本案属合同纠纷,刘彩云违反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在其他平台私自直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刘彩云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娱魅力公司主张应当承担律师费用,但未提供有效票据和转账凭证,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彩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娱魅力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娱魅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彩云承担3687元,娱魅力公司承担226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还是其他纠纷?二、刘彩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直播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娱魅力公司对刘彩云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并非行纪性质,亦非劳动合同,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直播安排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判对于合同效力认定并无不当。刘彩云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属劳动合同,即便不属于劳动合同,签署营业性演出经纪合同不仅单位要有经纪资格,而且必须具备合格数量、具有资格的经纪人,而娱魅力公司不具备这些条件,因此《签约主播协议》也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协议签订以后,刘彩云于2017年8月-10月期间在N0W平台直播,2018年下半年又在花椒平台直播。上述直播行为均发生在签约主播协议有效期内。刘彩云上述行为违反了签约主播协议第6.4条、第7.2条、第10条约定,构成违约。刘彩云提出,其在2018年5月已将直播设备返还,双方之间签约主播协议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单凭刘彩云返还直播设备并不能得出娱魅力公司已于2018年5月同意解除签约直播协议结论。
1、关于娱魅力公司主张刘彩云向其返还已付费用问题。娱魅力公司主张刘彩云应向其返还已支付费用450944.71元。经查,根据娱魅力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系刘彩云在陌陌以及NOW平台直播之间的分成收入。分成收入系刘彩云依据双方约定应得的收入,不属于娱魅力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范畴,对娱魅力公司要求刘彩云返还上述所谓的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刘彩云在娱魅力公司指定的平台以外的其他平台直播产生的收益能否作为其损失来进行主张。刘彩云在其他平台直播是否产生收益、产生收益多少与刘彩云自身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等密切相关,刘彩云在其他平台直播获得的分成收入与娱魅力公司的损失两者之间不能等同,不宜作为娱魅力公司因刘彩云违约产生的损失。对娱魅力公司要求刘彩云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04197.31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娱魅力公司主张违约金能否支持问题。如上所述,签约主播协议多处条款均约定了刘彩云如存在违约行为需向娱魅力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刘彩云未经娱魅力公司同意在NOW平台、花椒平台直播,其行为违反了签约主播协议约定。娱魅力公司作为一家互联网企业,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是企业扩大市场份额,实现盈利的重要途径,主播系获得流量的核心资源。从签约主播协议约定了较高的提成比例以及较高的违约金来看,刘彩云系公司的重要主播,各方在签订合同时特别强调在合同履行期刘彩云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不得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不得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刘彩云在明知前述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在合同期限内到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直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娱魅力公司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确实难以举证证明。鉴于:(1)从本案签约主播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合作期间娱魅力公司平均每月分得收入在1万元-2万元之间,而刘彩云系在2018年5月返还直播设备,后在花椒平台直播,距离双方签约主播协议到期时间约7个月。期间,娱魅力公司损失确实客观存在。(2)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表明,签约主播协议有效期间内,娱魅力公司向刘彩云提供了价值2500元台式电脑、价值700元声卡麦克风、价值2226元的直播声卡套装,刷礼物支出18000元。此外,刘彩云还花费了240元培训费。刘彩云二审庭审也表示娱魅力公司为刘彩云花费了21000元费用,如有违约,该费用应予返还。(3)本案纠纷系因刘彩云违约引起,虽然娱魅力公司上诉请求未予全部支持,但娱魅力公司确为本案诉讼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在娱魅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作为损失最终确定标准,对于娱魅力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费用等不再予以支持。故对娱魅力公司要求刘彩云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对娱魅力公司要求刘彩云在向其支付200000元违约金之外还承担返还或支付费用、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彩云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处理妥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3.78元(上诉人江西娱魅力文化有限公司二审预交16253.78元、上诉人刘彩云二审预交4300元),由上诉人江西娱魅力文化有限公司、上诉人刘彩云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贾立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5民初3151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陆嘉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立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贾立镇与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指定的(龙珠直播)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任何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并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应退还原告的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者,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为被告唯一的经纪代理人,有权独家代理被告包括互联网直播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线下演艺等一切演艺事业相关事务,被告不得通过非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或其他传播途径进行游戏视频的解说、主播、游戏视频的制作,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承诺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平台签订任何与本协议类似或冲突的协议或进行与本协议项下相同或类似的合作。而实际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贾立镇已经以艺名“大龙猫”在“龙珠直播”平台进行了游戏视频解说的直播,自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资源投入、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但2018年5月3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其新浪微博中发表了转移直播平台的言论,并自同年6月1日起擅自到第三人经某的“斗鱼直播”平台从事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贾立镇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性质为委托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已经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理由是被告自2018年4月、5月连续两月未能达到原告考核标准,原告对此两个月也未向被告发放任何费用,基于经纪代理协议附件二中主播管理规则第一章第三项关于自动转为非签约主播的规定,被告已转为非签约主播,故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已经解除。因原告一直拖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每月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故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据此情况解除合同。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已官宣明确离开“龙珠直播”平台,依据合同法解释中对于解除合同存有异议提起诉讼的时间规定,如果原告对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话应当在此后三个月之内提起诉讼,据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而基于本合同系具有人身属性的性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不具有可行性。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且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该份协议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合法,违约条款也是无效的,约定的均是被告的违约责任且违约后果严重,而对原告方未规定任何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依约解除合同并未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存在违约的情况,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实际的损失作为判断违约金的基础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贾立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于2018年5月31日予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名誉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费用利息933.62元(从次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发放之日止);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性质为委托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存在拖延支付反诉原告报酬的违约行为,故根据委托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在新浪微博已官宣明确离开“龙珠直播”平台,依据合同法解释对于解除合同存有异议应当在三个月之内提起诉讼的时间规定,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据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月支付,现反诉被告逾期发放,故依约应支付逾期滞纳金。此外,因反诉被告违反协议相关保密义务的约定,故应赔偿反诉原告名誉及经济损失并承担律师费,因此提起上述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反诉原告表述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反诉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按期发放了反诉原告的报酬,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在新浪微博的声明中没有提到龙珠直播,并不是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反诉被告发出的,故不认可是被告的解约行为。反诉被告是守约方,反诉原告是违约方,故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名誉及经济损失,且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因为合同未约定报酬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发放的问题,所以对反诉原告主张欠付的利息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本诉意见一致。因此,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作为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独家签约的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者,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唯一经纪代理人,有权独家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包括互联网直播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线下演艺等一切演艺事业相关事务,被告(反诉原告)不得通过非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直播平台或其他传播途径进行游戏视频的解说、主播、游戏视频的制作。原告(反诉被告)应按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合作费用,如经被告(反诉原告)书面催告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仍未有合理理由拒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承诺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平台签订任何与本协议类似或冲突的协议或进行与本协议项下相同或类似的合作。若被告(反诉原告)未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擅自与第三方签署网络直播协议或进行网络直播、主播的任何方面和形式的合作,则视为被告(反诉原告)重大违约,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停止该等未经许可的合作,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或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平台获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违约金并退还所有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若存在除上述违约情形的,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00万元或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平台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倍违约金并退还所有费用。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收益分配方式,详见附件一“签约主播申请资料表”,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网名为“大龙猫”,每月直播有效时间不低于80小时,不低于20天,每月固定费用为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固定费用的前提为被告(反诉原告)完成本协议约定的考核任务(如时长、礼物流水、UV考核),如被告(反诉原告)当月未完成考核,则原告(反诉被告)有权不予发放当月的固定费用。双方同意,直播时长、直播日均UV以及道具收益流水等数据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数据为准。具体考核标准为每月流水不得低于50,000元,有效UV不得低于60,000(礼物收入和用户流量必须同时满足考核标准)。该协议还另行约定了附件二的主播管理规则。
实际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已经以网名“大龙猫”在“龙珠直播”平台进行了游戏视频解说的直播,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按月向被告(反诉原告)发放了报酬。自原、被告签订《经纪代理协议》后,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继续以网名“大龙猫”在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龙珠直播”平台进行游戏视频解说的直播,原告(反诉被告)相应进行了资源投入、推广和宣传,为被告(反诉原告)积累了一定的人气,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发放了同年2月的报酬76,300元、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发放了同年3月的报酬27,793元,但未发放同年4月、5月的报酬。
2018年5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在未经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新浪微博中发表确认其转移直播平台的言论,并自同年6月1日起擅自到案外人经某的“斗鱼直播”平台从事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经纪代理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计计算的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以网名“大龙猫”在“龙珠直播平台”进行游戏视频解说直播的相关直播月收益流水、直播UV等数据分别为:2018年2月的月流水为58,319.52元、分成为23,300元、UV为144,861、直播天数为22、直播时长为377.08小时、实发工资76,300元;2018年3月的月流水为25,993.54元、分成为0元、UV为82,420.20、直播天数为20、直播时长为316.50小时、实发工资27,793元;2018年4月的月流水为22,149.40元、分成为0元、UV为67,179.50、直播天数为23、直播时长为279.69小时、实发工资0元;2018年5月的月流水为16,407.35元、分成为0元、UV为3,47.40、直播天数为21、直播时长为279.63小时、实发工资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经纪代理协议》及其附件、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周边商城合作截屏、DNF官方第二届嘉年华截屏、龙珠人气截屏、阿拉德议事厅视频截屏、贴吧红人计划截屏、地下城与勇气游戏内置推荐截屏、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考核及费用计算明细,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提供的2017年欠付费用情况表、原告逾期支付费用的利息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经纪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该协议仍在有效期内,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经纪代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不得通过非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直播平台或其他传播途径进行游戏视频的解说、主播、游戏视频的制作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已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指定的(龙珠直播)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任何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并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本院认为,现涉案经纪代理协议虽仍在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但由于该协议系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其合同标的也具有人身专属性,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在指定直播平台直播的义务,明显缺乏合理性;其次从实际效果来看,该协议系双务合同,主播履行合同义务,平台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要主播履行禁止至其他平台直播的义务,则平台也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或补偿,否则有违公平。但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主播的报酬与其在平台直播的时间有关,没有在平台直播就没有报酬。因此如判定主播继续履行禁止其在任何第三方平台直播的消极义务,则会产生要么强制主播在无偿的情况下失业、要么强制主播回到原平台直播的结果,而无论哪种结果,都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指定的(龙珠直播)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任何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并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现被告贾立镇对其违约行为虽无须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依法应承担其他法定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依据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所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某直播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故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经纪代理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本案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
对于反诉原告贾立镇要求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已于2018年5月31日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基于上述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已构成违约,加之反诉原告贾立镇依据该协议并不享有约定或法定解约权,而其于2018年5月31日擅自在其新浪微博中发表确认转移直播平台的言论并未向原告明确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其直播的对象实际系收看直播的观众并非原告。故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反诉原告的上述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未就合同解除一事有过协商,更没有对合同解除一事达成一致。就合同的法定解除而言,合同法规定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协议履行障碍仅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该原因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称涉案协议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声明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难以支持。但在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承担了给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后该《经纪代理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而自然予以解除。
因双方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及其附件明确约定反诉被告未按时支付反诉原告所有的合作费用时,需经反诉原告书面催告后30个工作日后反诉被告应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现反诉原告贾立镇在协议履行期间并未向反诉被告发送过催告,故应视为其认可反诉被告已按期发放相关报酬,故对反诉原告贾立镇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费用利息93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基于同样理由,现反诉原告贾立镇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名誉、经济损失5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立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贾立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确认反诉原告贾立镇与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五、驳回反诉原告贾立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064元,减半收取计15,532元,由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532元,被告贾立镇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反诉原告贾立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宝荣与龙岩震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陈思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7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宝荣,女,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震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2EJ82X8。
法定代表人:陈思明,执行董事。
被告:陈思明,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李宝荣与被告陈思明、龙岩震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震龙传媒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震龙传媒公司、陈思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陈思明通过陌陌语音软件相识,后被告陈思明将原告安排为被告龙岩震龙传媒公司的员工,并让原告在陌陌语音平台担任网络主播,期间,原告应得的全部收入由被告龙岩震龙传媒公司与陌陌语音平台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以后,被告龙岩震龙传媒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9年7月28日,由被告陈思明作为拖欠人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607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思明、龙岩震龙传媒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思明系龙岩震龙传媒公司的执行董事。2018年7月后,李宝荣在龙岩震龙传媒公司工作,期间,李宝荣以该公司员工身份在陌陌语音平台担任网络主播,其应得的收入由龙岩震龙传媒公司与陌陌语音平台进行结算后,由陈思明支付给李宝荣工资至2019年6月止,之后,龙岩震龙传媒公司未支付工资。2019年7月28日,陈思明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因工资欠款欠李宝荣60700元,并将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签名:陈思明,2019年7月28日”。2020年1月13日,李宝荣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李宝荣提供的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礼物收益截图、账户明细截图、工作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龙岩震龙传媒公司尚欠李宝荣工资60700元,有龙岩震龙传媒公司的执行董事陈思明出具给李宝荣的工资欠条为证,予以认定。龙岩震龙传媒公司未按时支付李宝荣劳动报酬,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限期支付。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李宝荣与龙岩震龙传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陈思明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出具欠条给李宝荣的行为,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不是个人作为,因此,李宝荣要求陈思明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李宝荣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思明、龙岩震龙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震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李宝荣工资60700元。
二、驳回李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计659元,由龙岩震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震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4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1幢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W770488。
法定代表人:单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震晖,男,汉族,1999年7月12日生,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涵文化公司)诉被告陈震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涵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震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内涵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内涵文化公司与被告陈震晖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陈震晖立即支付原告内涵文化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在合作期间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的一切商业活动,包括且不限于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等。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报酬在月收益不超过200000元的情况之下,原告于次月3日前结清被告上月应得报酬,据统计截至2019年5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合作报酬485008元。为培养被告,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甚至连被告租房的费用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于2019年5月离开公司,向外界公开表示寻求别处发展,并在网络平台推销非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震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原告内涵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陈震晖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据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就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服务,并全权代理乙方所有商业合作事宜,订立如下合作协议,以咨双方共同遵守。一、合作内容: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服务,在合作期间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的一切商业活动包含且不限于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等。二、合作期限:双方合作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共3年。三、劳动报酬发放方式:1、乙方如每月收益超过20万元,甲方需于每月15日,30日(或31日)两次结算乙方应得报酬;如乙方月收益不超过20万元,甲方需于次月3日前结清乙方上月应得报酬,或者双方自行协调结算应得报酬。四、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在合作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活动代理权;2、甲方有权安排乙方所有的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的演艺活动协议,但协议内容需告知乙方并经乙方同意;3、合同有效期内,为提高甲方销量,甲方需定期为提高乙方粉丝量及活跃度做些促销活动;4、甲方需根据乙方自身条件为乙方提供策划方案,提高乙方知名度;5、乙方粉丝数量达到甲方要求,甲方需为乙方配一名微信助理,帮助乙方管理微信号及其他社交号;6、甲方需按时发放乙方应得报酬。(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对于甲方安排的日程、企划、定位及产品线上直播推广、线下推广销售等内容应当按时按质完成,不得随意拖延或拒绝;2、乙方不得与除甲方以外第三人合作从事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3、乙方应保证本人已年满十六周岁,并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身份资料、联系方式等信息真实、有效,如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联系地址有任何变动,应于发生变动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4、乙方所销售产品必须为甲方公司旗下品牌的产品,非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销售推广甲方公司旗下品牌以外的产品;5、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的工作内容仅限于甲方安排的事项,除此之外乙方从事的非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与甲方无关,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6、乙方进行网络炒作时,需及时通知甲方,因乙方未及时通知导致甲方销量受影响的,乙方需按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五、保密责任1、任何一方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以任何方式获知的另一方商业秘密或其他技术及经营信息等保密信息,均附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或泄露或允许第三方使用、透露、泄露等;2、本协议规定的保密责任不因本协议终止而终止,长期有效。六、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甲方有权立刻解除协议,且无需赔偿乙方,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2.1乙方未按约定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或无故拖延,拒绝甲方安排的日程、企划、定位及产品线上直播推广、线下推广销售等内容,经甲方通知后仍不改正的;2.2乙方提供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资料虚假的;2.3乙方因重大过失损害自身形象并导致甲方受损的;2.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加其他商业活动或与第三方合作本协议规定的合作内容的;2.5未经甲方同意,私自销售推广甲方公司旗下品牌以外的其他品牌产品的。七、纠纷解决在协议执行过程若有争议和分歧,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常州市武进区租赁房屋居住,支付房租、中介费、水电费等共计22199.03元,并安排陈震晖进行直播等活动。被告陈震晖使用快手号为xiaohua0712,用户名为校花PC的账号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内涵文化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分成比例陆续向陈震晖支付报酬共计485008.5元(其中2018年7月4日支付2273元,2018年8月2日支付1247元,2018年9月4日支付6562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11380.5元,2018年11月1日支付12691元,2018年12月2日支付8884元,2019年1月2日支付35112元,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4655元,2019年3月1日支付75135元,2019年4月1日支付94634元,2019年5月5日支付116516元,2019年6月1日支付55919元)。被告陈述,原、被告约定收益五五分成,故被告在此期间获得收益亦为485008.5元。
2019年6月左右,被告陈震晖离开原告内涵文化公司,并在自己的快手账户上直播销售非原告公司旗下品牌的产品。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认为被告陈震晖已离开内涵文化公司,与除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的合作,如陈震晖执意解除《合作协议》,须立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否则,内涵文化公司将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手段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函寄出后未能送达陈震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租房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快手平台陈震晖主页信息、银行汇款回单、直播录频、原告公司产品名录、律师函、寄送凭证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内涵文化公司与被告陈震晖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内涵文化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协议内容,而陈震晖未经内涵文化公司同意,私自销售推广内涵文化公司以外的其他品牌产品,且自行离开内涵文化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内涵文化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诉请违约金的构成为:1、预期收益1102300元(按之前的收益,以44092元/月为基数,乘以剩余合作的期限即25个月);2、租房支出30599.03元(经核对,原告实际提交的租房支出的付款依据为22199.03元);3、原告为被告配备的摄影师、编剧、仓管人员工资支出165000元(按5000元/人/月,计算11个月),前述合计1297899.03元,原告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000000元主张违约金,其余部分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以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所获得的收益485008元为基数,主张剩余合作期限的预期收益为1102300元,但陈震晖每月的收益差距非常大,说明直播收益并不固定,受诸多因素的影响,预期收益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故本院对上述预期收益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支出摄影师、编剧、仓管人员工资合计16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摄影师、编剧、仓管人员系为陈震晖的直播活动提供服务工作,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0元,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庭审中陈述自愿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陈震晖在原告内涵文化公司的培养、包装、推广、宣传、运营下,粉丝数量、作为网络主播的受关注度及其获取的利润分成等均有显著提高,原告在艺人初期培养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了大量的商业成本、人力成本,陈震晖的违约行为亦必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合同性质、行业特性、协议履行期限、收益变化、原告的投入、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情形等因素,本院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坚持对违约方适度的惩罚性,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600000元。被告陈震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解除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震晖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陈震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760元,由被告陈震晖负担1164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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