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柏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王丹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4-21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柏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云之谷财创中心**1201-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YM5L0N。
法定代表人:朱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池,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丹梅,女,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柏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丹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柏辰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柏辰文化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柏辰文化公司与王丹梅之间为演艺经纪合同关系,绝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合同名称是《演艺经纪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合同性质、内容,为“进行独家演艺业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涉案合同系双方就柏辰文化公司为王丹梅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合同中对“收益分配”的约定及实际情况,柏辰文化公司与王丹梅获得的收益皆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王丹梅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提成再由双方按约定分成;王丹梅的收入系合同收益,并非工资。之所以在转账记录摘要一栏内注明工资,是因为财务记账上只有这一项可以合理合法降低王丹梅的税负。如果按照收益分配转账,王丹梅需要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或按照劳务收入缴纳所得税。税率之高是王丹梅无法承受的,如果这样也就没有主播会和柏辰文化公司合作了。合同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演艺经纪行为的实施,是柏辰文化公司作为经纪人安排王丹梅的主播活动,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柏辰文化公司为实施合同,受王丹梅委托,对合作事宜进行安排、规划和实施,这是实施演艺经纪合同的方式,不应被理解为劳动人事管理。况且,如柏辰文化公司没有任何的网络主播具体实施方案及安排内容,涉案合同也无法正常履行,王丹梅也没有可预期内容更不会同意(何时上热搜、收益分成比例、何种情形对应何种收益等);再者,商业合同中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本应之意。本案本诉、反诉案由均系合同纠纷,王丹梅提出反诉,而不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说明王丹梅认可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系。根据司法实践,相关网络主播合同纠纷,一般均倾向于认定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行业运作模式特殊性、新颖性、时效性,一般是相关平台、公司包装、宣传主播,以期待主播在平台获得人气甚至爆红获从而获取合同约定分成,如认定为劳动关系,任何一个主播均具有任意合法解约权,该行业将无法正常发展,亦导致相关平台、公司难以为继,培养的主播有点名气就会跳槽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相关平台、公司非常不公平。
王丹梅辩称,请求驳回柏辰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在本案中,王丹梅与柏辰文化公司之间明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关于本案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王丹梅与柏辰文化公司之间虽未签署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王丹梅在柏辰文化公司安排下在其住所地开展直播工作,王丹梅在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直播时长)后,柏辰文化公司按月向王丹梅发放工资及奖金提成。柏辰文化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均有备注“工资”或“工资奖金”字样;柏辰文化公司每月都在固定时间发放工资。王丹梅与柏辰文化公司如没有从属关系,柏辰文化公司又为何以各种理由扣发工资?柏辰文化公司无法回避其按月开具工资这一重要事实。王丹梅在一审裁定作出后,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现早已正式立案。这进一步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丹梅与柏辰文化公司之间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柏辰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丹梅向柏辰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43219.2元。
王丹梅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柏辰文化公司依约给付王丹梅工资804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8日,柏辰文化公司(甲方)与王丹梅(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演艺(娱乐)业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同意并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2、本合同期限为3年,合作区域为全世界。3、甲乙双方的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公开演唱演出及舞台的演出和拍摄制作;商业宣传,如:电视、报纸、电台、互联网等;出席参加的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乙方的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权利的有大事务活动;公益活动、广告、形象代言;其它任何与演艺(表演、演出娱乐等)事项有关的商业及公活动。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上述3条款中所涉及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行使独家经纪代理。鉴于娱乐(演艺)行业的复杂性及飞速发展,不可能全部列举,如以上范固、内容存在疏漏之处或出现新的形式,乙方不得以所谓存在属于未约定内容而拒绝履约或与第三方进行合作;亦可视为,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所有与通常理解下演艺(娱乐)行业有关的行为(事实)均被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乙方通过在此签署本协议向甲方进行一项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授权甲方代表(代理)乙方在任何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文件上签字,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许可、代言合同、演出合同、商业宣传合同等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乙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涉及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可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授权和合作经营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但本经纪协议的整体转让不在此列。甲方有权在为乙方制定了整体规划,对本协议项下所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业务合作方面全权独立地进行有关安排、规划和实施,甲方对此具有最终决策权,并获得相应收益;甲方有权派专人负责对乙方进行整体形象策划设计、相关培训,对乙方不利于本协议实施整体目标的言行和习惯进行提醒和建议;甲方有权了解与本协议实施有关的乙方心理、生理变化、目前现状、社会关系等资讯,并提出各种建议和相关安排。本协议期间,当甲方安排与任意第三方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乙方必须优先首先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在乙方反本以任一条款规定的前提下、暂停或永久停止或不履行甲方任一或所有义为、并有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直到解除合同。甲方应充分保障乙方的各项权益和促进收益的有效实现,完成乙方的全方位经业务;甲方在实施本协时、应依据乙方自身的个人特点度身定做有关经纪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尊重乙方自愿,友好协商,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依据合同所规定的目标、全面实施为自己进行的经纪业务,并且依据合同和收益的保护和收益方面的收取;乙方在甲方实施本协议的过程中,应享有参与权、知情权,并且有权向甲方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进行的各项合作和活动而产生的所有收入,无论此项收入产生于本协议有效期内或之后。前述收入包括不退预付款、利润分成等。所有收入由甲方代收;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产生的日常开支、人力成本及为乙方所作的日常宣传推广等费用,该项费用作为成本列入扣除项目之列。收入在实际收到后应扣除甲方代表乙方或为乙方利益所实际支付的非常规费用。“非常规费用”是指该费用不属于扣除范围,但甲方为了乙方及其利益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乙方从事此项收益直接相关的交通、运输、通讯、法律服务、公关等费用。甲乙双方应将上述收入扣除上述项目后的余额按甲方所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支付方式:甲方在每次实际收到款项并与支付方结算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之内,将应付乙方金额按乙方指定付款方式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出现以下情况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在本协议期间,甲方在实际收到款项后,且双方均对款项支分成(扣除)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后,迟延三个月以上未向乙方支付,经书面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乙方未遵守本协议任一条款及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制定、规划安排或者甲方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约(文件)的;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本协议规定范国内的任何方面或形式的合作的;乙方未向甲方披露真实和充分的个人资讯和相关情况(含本协议末尾乙方特别声明内容),致使甲方认为其已经严重影响本协议的签署、履行或继续履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丹梅即至柏辰文化公司工作,柏辰文化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王丹梅通过银行转款支付2539.4元、2019年2月14日转款支付5565.51元、2019年3月8日转款支付6174.79元、2019年4月8日转款支付126.7元。后双方因款项支付产生纠纷,2019年5月10日经公安机关协商无果,后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柏辰文化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丹梅至柏辰文化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作时间,并对薪酬如何发放进行约定,双方的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为《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且同类型案件,当事人以系劳动争议为由向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应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柏辰文化公司王丹梅的起诉;二、驳回王丹梅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柏辰文化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王丹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柏辰文化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案涉《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双方就柏辰文化公司为王丹梅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合同中对“收益分配”的约定,柏辰文化公司与王丹梅获得的收益皆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王丹梅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提成再由双方按约定分成。该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合同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基于《演艺经纪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争议亦不属劳动争议。至于王丹梅二审提出双方并未履行《演艺经纪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理加以判断。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对相关诉讼请求应从实体上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54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与蓝程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16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高雄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YH2735J。
法定代表人:荆国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程议,男,200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奉天公司)与被告蓝程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蓝程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奉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的经纪公司,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扶持培养被告发展演艺事业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同约定:本协议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化妆、造型、拍摄专业视频等一系列的培训及包装,并安装专人为其编排剧本、拍摄短视频,对被告进行个人包装及推广,增加被告的粉丝量及知名度。合同签署前,被告从未从事直播行业,原告对其进行包装和投入后,被告知名度、粉丝量及收入产生了质的飞越。自2021年11月起被告不再用公司指定帐号进行直播活动,私下注册其他帐号,加入其他工会、公司等私自进行抖音直播,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收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希望其回到公司继续直播,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3.6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近似的合同或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40万元。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第11.4条、第11.5条约定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或擅自进行直播活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现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进行直播活动,不向原告支付收益并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总收入60,337元,合同剩余履行期限为31个月的客观情况,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5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程议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本案事实为2021年6月20日我方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后为原告进行了每月的定期直播,按照平台所得收益的30%获得提成,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三个月内每月支付最低收益4,000元,且拖欠2021年10月15日之后的提成收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先,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我方对本案没有违约行为,是因原告拖欠最低收益及提成收益,导致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来源,而且我方于2022年1月之前一直为原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直播,并获得了相应的平台收益,全部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财务人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为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荆国旭个人借款,原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与每月15日将上1月份的直播收益足额支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原告为出借人,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因原告存在在先违约行为,因此引发本案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且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判决金额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内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与双方实际产生的5万余元直播提成收益相差甚远,数额过高且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原告奉天公司(甲方)与被告蓝程议(乙方)签订《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的演艺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近似的合同或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原告,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40万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收益及贵族守护佣金等),即分成收入,收入数据统计以各平台的后台数据结果为准,该收入由甲方与平台进行结算,甲乙双方按照甲方从直播平台获得扣除平台费及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网络直播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如下阶梯分成比例进行分配: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5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为4,000元;任何乙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担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上午经济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100万元,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乙方如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或者擅自进行线上或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活动的或擅自发展明星周边,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甲方为乙方演艺事业所指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的前期基础培训费用及后期常规培训费用,或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的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100万元,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前述金额较高者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网络演艺直播活动。原告向被告支付收益情况为:2021年6月份1,200元,7月份3,534元,8月份41,617元,9月份11,303元,10月份2,683元。合计60,337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其法定代表人荆国旭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记录来看:2021年12月16日,荆国旭发“背包有人气卡”“给你发的”,“上播一定要发福袋”,“前期别着急”“刚回来流量肯定差点”;2022年1月10日,被告发“旭哥,我最近体现的钱没给公司转,家里最近打官司,我给家里拿的钱”,对方回复“你要正常转”“然后我借给你2,000”;2月6日荆国旭发“抓紧回来”“我们都开工了”;2月10日荆国旭发“我欢迎你抓紧过来”;2月15日被告发“家里忙,离不开,我得忙着家里的事儿,你也理解我”。原告另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由工资借款5,000元,借款日期2021年1月15日,利息0.65%每日,归还日期2022年4月1日还款5,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9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蓝程议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诉讼的程序为一审、二审。乙方指派律师赵欢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当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律师费10,000元。……2022年6月21日,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其中载明“*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擅自停播并将合同履行期间所使用的“373428706”账号注销,另行注册小号直播为由,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借款并承担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与被告蓝程议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被告蓝程议须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从事网络直播。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商务经纪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主张被告蓝程议于2021年11月份起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已构成违约。被告蓝程议自认系2022年2月份起不再进行直播,系因原告拖欠最低收益及提成收益致其没有经济收入。从双方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4,000元”来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前三个月收益部分确存在未达到合同约定最低收益的情况,且从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在2021年10月份以后至其停播前也存在直播的情况,但原告并未向其支付此期间的收益,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存在违约情形,但对比前三个月已发生提成款金额与约定来看,相差金额较少,且从2021年10月份后至停播前被告存在多次封号的情形,实际直播时长较短,原告拖欠分成款期限较短,另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提出家里用钱时,对方也向其出借了款项,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提及过拖欠提成款一事,原告所迟延支付的款项在应付款项中占比较少,被告的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原告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提出停播也只是称“家里忙,离不开”,可见,被告停播并非因原告未依约支付分成款致其没有经济收入,而系其主观原因所致。被告擅自停播且在停播后使用其他账号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对原告奉天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该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主张被告蓝程议给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蓝程议提出该项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奉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因被告蓝程议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加以佐证。基于此,并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在兼顾案涉经纪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违约程度、被告因履行案涉合同的实际收益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全面衡量,同时结合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酌情确定被告蓝程议应给付原告奉天公司违约金为5万元。
关于原告奉天公司主张的借款。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就独家经纪合同所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的借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奉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案涉经纪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据此,被告蓝程议应承担原告奉天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奉天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可确定原告就此支出的律师费为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程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蓝程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50元,剩余3,550元,由被告蓝程议负担1,183元,由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蓝程议负担440元,由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珊珊与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9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珊珊,女,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金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序军,威海文登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珊珊诉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岁文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金、被告三岁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肖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款19620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诉讼中,肖珊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款19500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4日);2、要求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餐补费1840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4日,每个工作日20元);3、要求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5000元,共计263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肖珊珊应聘到三岁文化公司担任主播一职,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九个半小时,按月按时发放工资。自双方合同签订以来,肖珊珊按照合作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三岁文化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肖珊珊工资,2019年5月18日至10月4日,工作四个半月,工资应为2250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已支付了3000元,现尚欠肖珊珊工资19500元未付。另外,在肖珊珊到三岁文化公司工作时,双方口头商定,三岁文化公司每天支付肖珊珊餐补费20元,每月扣除4天假日,26个工作日,每月餐补520元,2019年5月18日至10月4日,工作四个半月,餐补费共计234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已支付500元,现尚欠肖珊珊餐补费1840元。最后,肖珊珊与三岁文化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肖珊珊在三岁文化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三岁文化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肖珊珊半个月的双倍工资即5000元。综上,三岁文化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肖珊珊的利益,为此,肖珊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三岁文化公司辩称,肖珊珊不是三岁文化公司的职工,三岁文化公司不应当支付肖珊珊工资及补偿,肖珊珊系文登青年剧组合作的人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肖珊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三岁文化公司与肖珊珊签订了《网络主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肖珊珊担任三岁文化公司合作主播,期限为不定期限,每月底薪为5000元,合同当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肖珊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三岁文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经庭审质证,三岁文化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三岁文化公司的公章是先盖章后签日期,系伪造合同。三岁文化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后,肖珊珊随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开始了相关的工作。肖珊珊为证实其自2019年5月18日工作至当年10月4日,提交了其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从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肖珊珊一直到2019年10月4日为三岁文化公司工作。三岁文化公司经质证,对聊天记录提出异议称,该聊天记录是肖珊珊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之间的聊天记录,并没有和三岁文化公司的聊天记录。肖珊珊为证实三岁文化公司支付了其3000元工资和500元餐补,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3份,证实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分三次,一次3000元、一次300元、一次200元,共计3500元,向肖珊珊转款支付工资3000元和餐补500元的情况,经质证,三岁文化公司提出异议称,上述转款系丛志城向肖珊珊转款的,并不是三岁文化公司转款的。
肖珊珊为证实三岁文化公司与其口头商定,每个工作日支付其餐补费20元,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的电话录音一份及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肖珊珊向丛志城索要每天20元餐补,丛志城讲我现在可以给你算在工资里面,肖珊珊讲,你当时不是这么说的,你当时讲每天给20元餐补是另算的,丛志城讲,我可以给你补。邹某出庭陈述,我自2019年5月,与肖珊珊一起签约进的三岁文化公司工作,我是当年8月离开公司,当时肖珊珊还在公司工作,签订合同时,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承诺底薪每月5000元,每周休一天假,每个工作日有20元餐补,另外还给我们交保险,结果,在工作中我发现都兑现不了,所以,我干了两个多月就不干了。我的工资、餐补,我平时陆续预支了,最后都发齐了。上述证据经质证,三岁文化公司提出异议称,电话录音是部分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被肖珊珊剪辑了,证人是文登青年剧组合作人员是正确的,但证人并没有和三岁文化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证人证实转款是丛志城个人转款,并没有三岁文化公司转款。
另查明,肖珊珊曾因三岁文化公司未支付工资等事项,于2019年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9)第507号仲裁裁决书,以肖珊珊与三岁文化公司之间系民事关系,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肖珊珊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9年5月18日,三岁文化公司与肖珊珊签订了《网络主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肖珊珊担任三岁文化公司合作主播,每月底薪为5000元,该合同落款处有肖珊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三岁文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合法有效。三岁文化公司虽然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因此,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肖珊珊提供的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肖珊珊工作至2019年10月4日,共计四个月零十六天,肖珊珊主张三岁文化公司应当支付其四个半月工资有相应证据证实,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肖珊珊每月工资底薪5000元,四个半月工资应为2250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已支付的3000元,现三岁文化公司还尚欠肖珊珊工资款19500元未付,三岁文化公司应当向肖珊珊支付。关于肖珊珊主张的每个工作日,三岁文化公司应当支付餐补费20元,对这一主张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根据肖珊珊提交的其与丛志城电话录音及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这一事实,三岁文化公司虽然对录音及证人邹某证言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因此,对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三岁文化公司每个工作日应当支付20元餐补费,除去每月四天假日,即每月520元餐补费,肖珊珊工作四个半月,餐补费共计234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已支付500元,现尚欠肖珊珊餐补费1840元未付。对肖珊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珊珊主张,与三岁文化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肖珊珊工作不满六个月,被三岁文化公司辞退,三岁文化公司应当支付5000元经济赔偿的请求,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而本案中,三岁文化公司与肖珊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同》,只约定双方合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和直播时间、违约责任、合约解除、争议解除等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且,双方签订的该《网络主播合同》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对肖珊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岁文化公司辩解的,应当是文登青年剧组支付肖珊珊工资,不是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工资的意见,肖珊珊对此不予认可,三岁文化公司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三岁文化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珊珊支付劳务报酬款19500元、餐补费1840元,共计21340元。(汇入户主为:肖珊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4号银行卡中)。
二、驳回原告肖珊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肖珊珊负担43元、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谢正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17民初8891号
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锦城路**龙川北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601JX3XJ。
法定代表人:杨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正玲,女,2000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东美,被告母亲,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淼文化公司”)与被告谢正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淼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原、被告双方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立即终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双方合作的区域为全球范围内的,获得的收益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成,双方合作的时间为两年,从2018年10月11日到2020年10月10日止。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分配收益给被告。然而,被告却以原告平台小为由,从2019年8月16日私自到“火山”视频去直播。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的独家合作条款,未经过原告允许到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0月11日开展合作以来,原告投入巨大人力时间,将被告从不知名的学生主播,逐渐培养成月入万元的女主播,被告的成长离不开原告的悉心栽培,被告吃水忘了挖井人,在其取得一定知名度以后,背信弃义转投其他直播平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至贵院,望判如请。
被告谢正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双方并未约定独家直播事宜,只约定在原告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但未约定禁止被告在其他平台直播;2.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原告并未尽到合理提示、解释义务,关于独家直播行为的条款无效且合同显失公平;3.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保底工资及足额的收益,存在先违约情形且原告并无任何资源优势,也不具备经纪资质及资金实力,除为被告提供一个直播间外,未提供任何其他支撑也未按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宣传;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合理,不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违约金的规定,也不符合主播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规定,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高于实际损失的30%及合同约定“按原告所占分成的三倍”的事实予以适当调整;5.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刚年满18岁,处于高中毕业进入大学的阶段,社会经验不足,因此对合同的审查不是十分谨慎便签订,因此忽视了主播协议中很多扩大被告义务,减少原告责任的条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1日,原告齐淼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谢正玲(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为:乙方参加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进行视频制作;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止,合同履行为2年,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乙方每月时长要求5小时,有效天25天;本协议履行届满前30日内若甲乙双方无书面要求不续约的,则自动延续年,以此类推;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则甲方应按照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保证乙方月收入4600元,如乙方平台礼物收益、淘宝店以及各类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言、现场表演、参加各类活动、直播中植入广告)等收入不足4600元,甲方发放保底收入4600元,且不再支付乙方其他收入费用。如乙方平台礼物收益、淘宝店以及各类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言、现场表演、参加各类活动、直播中植入广告)等收入超过4600元,所有收益由甲方向合作机构收取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个人税金后,甲方按照30%比例,乙方按照70%比例进行分成,甲方在收益到账3个工作日内核算,核算完成后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独家合作或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或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类似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还要另外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正玲即在原告指定的陌陌平台开展直播工作,直播前两个月,被告可自行从陌陌平台提取直播所获得的收入,2018年10月提取1483元,11月提取380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2018年11月456元、2018年12月2820元、2019年1月3500元、2月10127元、3月16537元、4月9077元、5月5373元、6月12165元、7月28447元。2019年8月,被告谢正玲在火山等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被告相应的粉丝也转移至其他平台,之后,原告未再支付被告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在火山视频等网络直播平台开展主播活动是否构成违约。被告对其于2019年8月在火山视频等网络直播平台开展主播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约定独家直播事宜,只约定在原告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并未限制其在其他平台直播。经查,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其合同名称有“独家”字样,且合同违约责任也约定“乙方如违反独家合作……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由此可见,该约定的意思很明确,“独家”是指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谢正玲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排他性合作。只要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均属于违约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二、关于独家播放协议否是格式条款、是否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独家播放及违约金条款,但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底收入,以此限制被告在其他同类平台直播符合其行业规则,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且违约条款是订立合同的基本条款,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万元,但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诉请50万元,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
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不仅约定了被告的主播义务,还约定了原告的支付保底收入等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保底收入,违约在先。经审查,原告有部分月份并未足额向被告支付保底收入,亦有违约行为,被告可依约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成为被告违约的理由。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违反民法的基本诚信原则,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在火山等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属不遵守契约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协议履行程度、双方的违约行为、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中获益情况、原告预期利益损失、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等多项因素,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正玲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谢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被告谢正玲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佳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5EL02Q。
法定代表人:邹君文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生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忆,女,199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池公司)与被告李佳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芳、程生奎、被告李佳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宏池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主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训练、培养下成长为一名熟练的网络主播,双方进而签订了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主播合同》,约定有效期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主播合同》还对合作方式、劳务费的计算和支付、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三、6约定“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需要得到公司管理及股东同意,方可离职……”,第四、1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需承担违约责任,以违约金20万元赔付给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原告处直播了四个月,在没有提前告知也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离开了原告公司,转而在其他公司平台直播。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佳忆辩称,双方的《主播合同》早已于2018年9月5日解除,不存在再解除的问题。原告从未对其进行训练和培养,也未组织任何学习。被告拖欠其2018年5、6、8、9月的工资加提成合计126000元未给付,其因此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宏池公司(甲方)与李佳忆(乙方)签订了《主播合同》,约定李佳忆为宏池公司担任网络主播。《主播合同》包括以下相关条款:“一、合作期限与合作方式1、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2、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或服务合同),本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甲乙双方并不因为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与劳动人事、人力资源管理与社会保障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5、报酬由保底和提成组成,保底1500元到5000元不等【根据分档制度而定】。兼职1500,全职2000到5000【根据上班时间长度和分档制度而定】公司保障前两个月主播的保底工资【迟到早退和个人所得税除外】押一个月报酬作为保证金,第二个月正常发放。分档制度按照熊猫主播待遇纯利润的百分之10到百分之30计算……”,“三、双方权利义务……6、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需得到公司管理及股东同意,方可离职……”,“四、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需承担违约责任,以违约金20万元赔付给公司,并以押的一个月的报酬视为自动放弃,作为赔偿金。……”,“五、保密条款……2、本保密条款不因协议终止或履行完毕而失效,并且两年内不得在公司以外的任何家族,任何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的任何事宜均不能去做,乙方仍应善意遵守本合同内的第五大条”。
《主播合同》由宏池公司预先打印,仅对合同有效期的年、月、日进行了填写。《主播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文本由宏池公司保存,李佳忆未持有合同文本。李佳忆签订《主播合同》后,在宏池公司连续工作至2018年9月,因认为宏池公司未足额给付其工资和提成而离职。
审理中,宏池公司陈述《主播合同》系劳务合同,李佳忆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一)、宏池公司提供了李佳忆领取工资的记录,拟证明李佳忆于2018年11月6日之前领取了报酬115800元,已向李佳忆支付了全部报酬。李佳忆认可已领取的报酬金额,但不认可记录中的领取时间,同时提供其于2018年4至11月在熊猫平台获得的猫币打赏记录,拟证明其获得的猫币共计5961292,折算为人民币为596129元,其按40%提成共计应获得报酬238451元。宏池公司不认可李佳忆主张的报酬金额,但未提供其给付李佳忆115800元报酬的明确计算依据和方式。(二)、宏池公司提供了李佳忆在星驿动平台作主播的截图(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9月8日)和在抖音平台上传的视频资料,拟证明李佳忆在《主播合同》有效期间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李佳忆对在星驿动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事实予以否认,通过手机演示指出截屏图片的时间可以随意更改,并辩称其在抖音平台只是上传了不涉及商业利益的小视频。(三)、宏池公司陈述其对李佳忆进行了训练、培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宏池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主播合同》的解除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或者由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通知对方予以解除。虽然李佳忆在2018年9月已经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议,也无证据证明《主播合同》已通过其他方式解除。故李佳忆称《主播合同》已于2018年9月5日解除的事实不能成立。
事实上,本案审理期间,《主播合同》已过有效期限2020年4月1日,该合同已自然终止,故宏池公司请求解除该合同的前提已丧失,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宏池公司认为李佳忆仅四个月便离职和在其他公司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构成两项违约,根据《主播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李佳忆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一)、关于李佳忆离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李佳忆离职的原因是其认为宏池公司未足额发放报酬。《主播合同》是一份劳务合同,获得报酬是李佳忆依据《主播合同》享有的主要权利。《主播合同》签订后,一方面,李佳忆不持有《主播合同》文本,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如何计算并不明确,其按照获得的猫币数量和印象中的报酬计付方式计算其应得的报酬,发现与宏池公司实际给付的报酬相差甚远。另一方面,按照《主播合同》关于报酬计算的约定,报酬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兼职的底薪为1500元,而提成部分的约定是“分档制度按照熊猫主播待遇纯利润的百分之10到百分之30计算”,其中纯利润如何计算和如何分档并不确定,可见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报酬给付时必须对纯利润如何计算和如何分档进一步予以明确。在此情况下,宏池公司在支付报酬时应当对计算报酬的业绩数据、纯利润计算和档次确定予以明确说明。但是,宏池公司给付报酬时对报酬计算未作明确,且直至本案开庭时也未能就报酬如何计算进行明确。因此,李佳忆有理由确信宏池公司未足额给付报酬,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由于宏池公司的原因导致李佳忆确信其未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李佳忆选择离职,是其基于先履行抗辩权享有的权利,不构成违约,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李佳忆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李佳忆在星驿动平台做主播的事实,宏池公司提供了网络直播的截图予以证明。李佳忆虽然对截图时间2019年9月8日提出了质疑,但宏池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起诉时已向本院提交了该截图,该截图即便是在起诉时从网络取得,仍然在《主播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佳忆在从宏池公司离职后至合同有效期结束前有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行为。
《主播合同》关于“本保密条款不因协议终止或履行完毕而失效,并且两年内不得在公司以外的任何家族,任何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的任何事宜均不能去做”的约定是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在李佳忆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关键在于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自由劳动是李佳忆作为公民根据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相关约定是对李佳忆基本权利的限制,但《主播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约定竞业禁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宏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李佳忆进行了“训练、培养”,并且,在约定竞业禁止的情况下,未同时约定竞业禁止期间对李佳忆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故《主播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背离了公平原则。其三,《主播合同》系宏池公司预先制作的格式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经过了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主播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李佳忆在离职后虽然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宏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与许美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27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高雄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YH2735J。
法定代表人:荆国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美琳,女,200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传媒公司”)诉被告许美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许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的经纪公司。2021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美琳(乙方)就原告扶持、培养被告许美琳发展演艺事业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许美琳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抖音号:1746426965,昵称:糕糕啊)。协议期限为3年,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许美琳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化妆、造型、拍摄专业视频等一系列的培训及包装,并安排专人为其编排剧本、拍摄短视频,对其进行个人包装及推广,增加粉丝量及知名度。该合同签署前,被告许美琳未从事直播行业,原告投入大量人力及资金对被告许美琳进行包装后,被告许美琳的知名度、粉丝量及收入产生了质的飞越。原告派专人给被告许美琳拍摄视频达数百条,其粉丝量在短短半年时间增加到15万余人。但自2022年6月18日起,被告许美琳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多次联系其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希望回到公司继续直播,但被告许美琳予以推托,直至置之不理。被告许美琳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第11.4条、第11.5条还约定,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或擅自进行直播活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现由于被告许美琳不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要求进行直播活动,不向原告支付收益并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许美琳获得的总收入79,260余元以及合同剩余履行期限为29个月的客观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许美琳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至50万元,该违约金并未过高。关于原告提供的经纪合同、视频光盘(原告为被告许美琳制作的成品视频、被告许美琳的小号直播视频)、视频审核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录屏光盘)、账号信息截图、被告许美琳的抖音小号信息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所提出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期间(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18日),按7个月计算,被告许美琳的月均收入为11,428元(8万元÷7个月)。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对被告许美琳进行了人力、物力及资金的投入,在被告许美琳月收益达到将近3万元时,其却违约,不再依据经纪合同进行直播,被告许美琳应当在弥补原告损失的基础上按照惩罚性原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美琳占有粉丝13万人的直播账号不予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应进行赔偿。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美琳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美琳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美琳承担。
被告许美琳辩称,案涉经纪合同确实是我本人签署,但是在签字时,我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情况并不了解。我于2021年10月25日起在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处从事直播活动。之后,双方于2021年10月30日签订案涉经纪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22年6月18日,我因个人原因离开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我方认为该将违约金确定为10万元比较合理。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我方不同意给付。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其为我方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化妆、造型、拍摄专业视频等一系列的培训及包装,并安排专人为其编排剧本、拍摄短视频,对我方进行个人包装及推广,增加粉丝量及知名度,情况并不完全属实,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仅为我方提供了直播场地、电脑,并拍摄过短视频,也安排相关人员编排剧本,同时确实也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人员对我进行直播指导,但并没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为我提供化妆、造型等内容。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为我增加粉丝量及知名度,该情况属实。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合同履行期间,我方实际获得的总收入79,260余元,情况属实。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我方在其处直播时所使用的直播平台(抖音)、抖音号(1746426965)、昵称(糕糕啊)属实。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期间(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18日),按8个月计算,我的月均收入为9,907元(79,260元÷8个月)。目前,我方没有工作,没有收入。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30日,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许美琳(乙方)签订《沈阳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拟在甲方指定的视频秀场平台及短视频平台等互联网演艺平台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拓展演艺事业,双方签订本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宜独家经纪公司,负责处理乙方全部演艺经纪事宜。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演艺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30日。合作期间,乙方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在线演唱会、歌友会等活动,乙方从事网络直播的必须按甲方规定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商务经纪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通知和送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许美琳在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指定的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网络演艺直播活动(抖音号为“1746426965”,昵称为“糕糕啊”)。
2022年6月18日,被告许美琳因其个人原因离开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处,不再履行上述经纪合同。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许美琳实际履行案涉经纪合同期间(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18日)获取的总收入为79,260余元。
另查明,2022年7月7日,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甲方/委托人)与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许美琳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诉讼的程序为一审、二审。乙方指派律师赵欢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前期律师费5,000元。……2022年7月22日,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其中载明“*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
现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许美琳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经纪合同、视频资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与被告许美琳于2021年10月30日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被告许美琳须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从事网络直播。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许美琳)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即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商务经纪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本案中,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被告许美琳于2022年6月18日起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已构成违约。被告许美琳对此并无异议,自认系因其个人原因不再履行案涉经纪合同。据此事实,应认定被告许美琳擅自停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对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该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被告许美琳给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许美琳提出该项违约金数额过高,并认定应确定为10万元较为适宜。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因被告许美琳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加以佐证。基于此,并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在兼顾案涉经纪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许美琳因履行案涉合同的实际收益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全面衡量,同时结合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酌情确定被告许美琳应给付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违约金为15万元。
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案涉经纪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据此,被告许美琳应承担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可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二、被告许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45元,由被告许美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