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桂林星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08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樱特莱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N8H8D4D。
法定代表人:江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星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魏塘**办公室信用代码:91450300MA5NR4JE0G(1-1)。
法定代表人:黎瑞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张音芸,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迁雄狮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恒通大厦**-YS00327代码:91321311MAWCG859A(1/1)。
法定代表人:徐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丽,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优公司)诉被告桂林星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星皇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宿迁雄狮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雄狮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辉、被告星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音芸、第三人宿迁雄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及保密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鉴于原告是经营网络演艺事业的公司,在演艺经纪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资源和管理经验。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星皇公司签订《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并管理直播平台,被告及旗下表演者在直播平台注册有关帐号,并有权获得相应提成,合作时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鉴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有从原告获得商业秘密及利用原告的资源和管理经验技术资料进行独立经营的机会,双方同时签订上述协议的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承担的义务包括:“不泄露、不使用、不使他人获得或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不传播、不扩散不利于甲方的消息或报道;不直接或间接的劝诱或带助他人劝诱甲方员工或主播离开甲方。合作期内没有通过甲方允许,乙方不得私自直接或间接成立公会或与第三方经纪公司合作成立公会;也不可与其他机构有任何合作关系(包括不允许挂靠其他经纪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并管理直播平台,配合被告安排其旗下网络直播表演者进行视频直播表演,并按照直播平台公布的结算规则按期与被告进行结算及支付提成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大约三个月后,因其主要管理人员黎瑞聪、伍厚通基本掌握了原告的管理经验及知识技能,由黎瑞聪、伍厚通二人出面,屡次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退回其名下直播表演者,交回黎瑞聪、伍厚通二人自行进行管理及实现收益。黎瑞聪、伍厚通两人代表被告多次带领不明人员到原告办公场所,以黎瑞聪已经成立桂林市象山区卤皇文化传媒文化室并自行成立公会进行网络直播为由,明确向原告表示被告及其二人不会将新的主播挂靠在原告,且要求原告将已经挂靠在原告直播公会的表演者悉数退还。被告主要管理人员黎瑞聪、伍厚通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给原告对网络直播业务的管理带来重大不利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依照双方合同应获得保障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星皇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因原告违约而应当解除,根据《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比例向乙方支付提成”,但原告却没有履行该主要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付至2019年10月的分成款,从2019年11月开始就未再支付分成款给被告,支付直播分成款是原告的主要债务,也是本案直播合同的核心,原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且原告还存在恶意挖走被告旗下网络主播,关闭抖音后台数据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解除;2、被告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因为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没有私下成立任何公会与原告竞争,故《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中所谓的违约金200万元条款并不适用于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宿迁雄狮公司的陈述,1、本案是合同纠纷,第三人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为了帮助查明案件事实,不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2、被告称与原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与抖音直播官方有合作关系,并且书面授权原告有权邀请主播加入公会及对主播进行指导、管理,并授权原告可以与其合作单位进行合作、谈判及开展相关业务,第三人是基于跟原告的授权和合作关系,协助原告直播,再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就享有领航公会33%的股权,有权参与公会的管理和重大决策;3、被告系因违反《公会管理规章》与他人互挖公会内部的主播,才引起本案纠纷,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条款来看,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又违反合同的约定自行成立公会,成立后又从领航公会挖走主播,上述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网络直播业务合同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及抖音直播收益发放说明,证明原告按照《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收益;3、微信朋友圈及头像截图五份,证明被告未经协商自行成立直播公会,与原告形成业务竞争,严重违反《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证明被告的业务负责人伍厚通以文字聊天的方式明确表示违反《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义务;5、被告直播业务负责人伍厚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前就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包括委托第三方)帮扶被告开展业务,支付收益等义务;(2)被告自行开设星皇公会,严重违约;(3)被告自2019年10月11日起屡屡以原告未帮其开通查看数据的权限为由到原告办公场所交涉;(4)被告未完成月任务,向原告提出完成月任务的收益要求,原告未同意;(5)被告以原告“60点挖别人要给我的主播”为由;6、《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抖音成立“星皇传媒”公会,通过微信群开展网络直播相关业务,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7、《领航娱乐》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宿迁雄狮公司在抖音领航公会进行合作,原告占有抖音领航娱乐的股份,有壮大经纪人和扩大团队的义务;8、电子证据,证明(1)被告直播负责人伍厚通录制知道加入“星皇传媒”公会的短视频,显示该公会成立于2019年9月12日,被告严重违约;(2)被告直播负责人伍厚通多次带领无关人员冲击原告办公场所,组织相关人员在微信朋友圈滥发虚假消息,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造成原告员工离职,声誉受损,业绩下滑等重大不利后果;9、原告旗下主播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的直播数据,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及干扰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原告后续业绩不升反降,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10、户口本复印件二本,证明上述业绩中经纪人江贞福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弟,原告的业绩在江贞福的名下;11、被告旗下主播在2019年11月、12月的直播总体数据,证明(1)被告2019年11月、12月均未完成月任务;(2)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其业绩大幅下降,给原告及原告所在的公会造成重大损失;12、被告星皇传媒旗下主播2019年6月至12月对账及收益发放情况表,证明(1)被告2019年11月、12月均未完成月任务;(2)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其业绩大幅下降,给原告及原告所在的公会造成重大损失;13、被告星皇传媒旗下主播2019年6月至12月对账及收益发放情况表,证明(1)原告及原告合作方按照约定及时传送业绩数据给被告,被告开具发票后如约支付收益款项给被告;(2)被告自立公会严重违约,业绩大幅下降给原告可期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按11月与12月份的业绩差额算,每个月损失业绩14万多元,其中利润至少2.4万元);14、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委托合作方如约支付按发票金额支付被告直播收益;15、照片,证明被告自行成立“星皇传媒公会”并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业务,严重违反《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约定;16、《直播公会签约协议》(CT20200111000145),证明被告自行成立“星皇传媒公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以下三点质证意见:(1)甲方并没有提供直播平台,实际提供直播平台的是第三人,而第三人未在本合同中予以体现;(2)原告未按比例和约定向被告支付2019.11月之后的分成款;(3)原告有运营管理后台统计数据的权利,但是却私自关闭被告的后台,让被告无法统计旗下主播的具体直播数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只支付至2019年10月的分成款,从2019年11月以后就未再支付,同时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单来看,第三人才是本案的实际履行人;抖音直播收益发放说明,因截图不完整,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提交的朋友圈和头像属于何人,同时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公司没有伍厚通这个人,从聊天的内容来看也无法看出有所谓的违约行为,伍厚通说的话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伍厚通并非被告公司的人员,同时从该份聊天记录无法看出被告存在原告所说的所谓的违约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这是案外人覃彪提供的公证文书,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使用,被告从未成立新的“星皇公会”,被告一直是领航公会的成员,所谓的“星皇公会”是伍厚通成立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了本案的实际履行主体是第三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找任何人去原告公司进行过吵闹或者所谓的冲击,是其他公会人员,其他公会人员对外进行的任何宣传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打印件,同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原、被告的合同中未约定可期待利益,原告不能以未来可能发生的收益作出判断;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江贞福即使是江丽之弟,也不能证明其是公司所有,江贞福完全可以自己成立公会进行直播;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伍厚通名下的主播属于被告公司,还是领航公会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是伍厚通旗下主播,与被告无关;对证明目的(2),是没有合同作为依据的,也不能按照以前的直播收益进行推算,未来的经营情况是任何人都无法保障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目的,反而证明本案的实际履行人是第三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照片无法体现出是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注册地址是位于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与照片的地址不符;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该份协议于2020年1月11日才签订,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2019年10月份之后的分成款,被告出于自救才与北京微播公司签订协议,所以不是违约,而是自救行为;2虽然被告与北京微播公司签订直播公会协议,但没有另行成立其他公会与原告进行竞争,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也没有限制被告与北京微播公司签订相应的直播协议,只是限制了不能另行成立其他公会,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3该份协议只是签订了,还没有到实际履行的阶段,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第一页载明乙方的联系人就是伍厚通,所以第三人根据该份合同上的电话号码添加了伍厚通微信,并对他进行业务指导,与他核对和发放相关主播的收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是得到第三人的授权;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第三人向被告发放收益产生的银行回单;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微信朋友圈头像和截图第三人有证据可以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聊天的双方身份第三人可以证明,在第三人所使用的公会上是好友,聊天内容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合同确实是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也是基于合作协议第三人才协助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上的人员确实是伍厚通,第三人也是根据伍厚通留的联系电话加的其微信,实际上是第三人管理公会的人员与伍厚通直接联系,履行了网络直播协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领航公会所管理的后台可以查询到相应的数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领航公会所管理的后台可以查询到相应的数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在领航公会所管理的后台可以查询到相应的数据;对证据13、14、15的三性均认可,证据15星皇文化传媒在照片上可以明显看到被告公司标识;对证据16三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与北京微播公司是先成立公会,再签订合同的。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与原告负责人沟通时没有任何违约的意思表示,反而是原告恶意挖走被告主播,同时拖欠被告从抖音应得的直播分成款,未经协商关闭被告后台数据,原告种种行为已构成违约;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被告自行统计的每月抖音主播流水数据四份,证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应得的全部抖音直播分成,违约在先;3、原告关闭被告及其他公司后台数据截图,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及其他公司同意即关闭被告后台,违约在先;4、抖音直播收益发放说明,证明原告没有按抖音官方数据按时、足额将分成款发放给被告;5、《直播公会签约协议》、宿迁雄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只是空壳公司,原告实际与抖音平台合作的主体是“江苏宿迁雄狮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与抖音平台没有合作关系,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因主体不适格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书面证据证明的伍厚通与原告的聊天,现在变成了第三方与原告的聊天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数据截图,伍厚通能够代表被告履行直播协议,是被告的网络直播业务负责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因为原告没有这项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恰恰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给伍厚通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直播公会签约协议》恰好是第三人发给伍厚通的那一页。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一页至5页可以确认是被告与第三人公会人员的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还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至于其他的聊天记录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第三人与被告及伍厚通联系拨付直播分成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台数据是第三人关闭的不是原告关闭的,起因是被告与其他经纪人互挖主播产生纠纷。在公会管理规章中,公会内部不能互挖主播,不利于内部团结;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合同并没有正式签署,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与抖音官方有合作关系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第三人不是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的主体。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领航娱乐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拥有领航娱乐公会33%的股权及与公会相关的管理团队,重大决策参与权等权利;2、《授权委托书》,证明(1)第三人书面授权原告可以邀请抖音主播加入领航娱乐公会及对主播进行指导、管理,并享有与原告旗下合作单位谈判,签署合同的权利,(2)结合被告的证据6证明原告经第三人授权,有权与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并且事实上第三人协助原告履行了该《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3、领航娱乐公会运营与抖音官方运营“米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成立的星皇传媒公会,以另开小号的方式挖走领航娱乐公会的主播,经领航娱乐与抖音官方协调将账户移回领航公会;4、被告与第三人领航娱乐公会运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8-9月的部分摘选),证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表明了要自己开公司自己做,将自己的微信名称改成了“星皇传媒~伍小青年(公会长)”,并且明确表示“至于违约金什么的,让她告,我赔”,“我愿意花钱买自由”,被告自行成立星皇娱乐公会后,威胁领航娱乐放走主播到其公会;5、被告与领航娱乐公会运营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6日至9月15日的摘选),证明(1)领航娱乐运营通过微信指导、扶持被告开展业务,告知被告收益分配机制,发送、核对被告的月度收益明细等;(2)公会长可主播是否能转换公会;(3)被告抱怨挖人(主播)越来越难;(4)被告因同在桂林发展网络直播业务且挂靠在领航娱乐的其他公司(安总、夏总、招财猫)产生筛选主播的业务竞争冲突,认为领航公会限制其发展,向领航公会表示其合伙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合同是否继续履行;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合同是否继续履行;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另行成立星皇公会,与原告形成业务竞争,严重违反《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因互挖主播而发生纠纷,原告采取限制被告查看数据的权限,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查询业务数据,也无法与原告进行直播数据结算,导致双方形成合同僵局。现被告已自行成立星皇公会,事实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合作期内没有经过原告允许,被告不得私自直接或间接成立公会或与第三方经纪公司合作成立公会,但被告未遵守该约定,却自行成立星皇娱乐公会,与原告形成业务竞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辩解其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自行成立星皇公会,与原告形成业务竞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且被告已另行成立星皇公会,事实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星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1400元,尚欠11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黄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京商商贸城**G5-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005999D。
法定代表人:熊建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艺,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与被告黄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在中,被告黄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雄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3763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娱乐艺人签约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全部演艺及相关事业(包括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等)的独家经纪人,被告提供自身演艺才能表演等,被告应当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直播间为原告推广网络游戏及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每月有效开启直播168小时和每月最低直播28天以上。合同还约定5年合作期限、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提供网络平台及大量的推广等服务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使得被告演艺人气极高,成为了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但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单方违约离开原告网络平台,前往其他公司网络平台直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黄艺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缺乏合同约定的诚信基础。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1日,原告在合同中称是资深的文化传媒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济资源,而事实上,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变更时间,原告是2017年3月21日才开始入驻直播行业,原告通过虚假宣传骗取我方信任,在虎牙公司的指示下,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上,任何一个合法公民按照虎牙公司的直播协议均可以在虎牙平台上直播,不需要服务于任何经纪公司。第二,双方缺乏合同签订的平等互利基础,原告用事先拟定好的、以便重复使用的合同,指定严苛的违约条款和惩罚条款,免除原告的违约责任,加重被告的责任,排除原告自身的义务和责任。这是严重不对等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依法可以撤销而无效。第三,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经纪人服务,包括利用其下工会资源,为被告的演出提供人气推广。在全球范围内为被告接洽安排、策划演艺活动和事务。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第四,本合同披着经纪合同的外衣,本质上有着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了5年的劳动期限。其次,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内容,内容是在虎牙从事直播工作,工作时间以月为单位,要求每月有效开启直播时间为168小时,每月最低直播28天以上。在此,约定了固定加提成的报酬。原告保证被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本质上就是被告的底薪。另外,合同约定了劳动终止条件、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有关人员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故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值得一提的是,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变相限制了被告的劳动自由权,违反了民法的公序良俗以及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故该合同无效。退一步说,即便合同有效,原告也并未举证其遭受了损失,法院应当查明相关事实,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明显过高。最后,被告与虎牙公司签订了独家协议,原告已经自认其是虎牙公司旗下的工会组织。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过任何推广行为,实际的推广行为是虎牙公司实施的,虎牙公司也在广州市仲裁委通过仲裁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万元。就同一个事实,原告和虎牙公司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原告雄鹰公司(甲方)与被告黄艺(乙方)签订《娱乐艺人签约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即甲方为乙方从事演艺相关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人。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电影、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签约期限5年,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合同约定了收益分配及税费负担、各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其中5.6条未经甲方同意,在除虎牙娱乐平台以外任何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互动演艺的,视为乙方违约。5.10乙方违反本协议5.6条等所有规定,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乙方履行合同期限超过12个月的,以乙方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未履行合同期限计算乙方违约金数额即甲方实际损失数额。若该数额低于100万,则违约金以100万为准。5.11本合同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索违约金及损失,所导致的必要费用(本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等。履行合同至2018年12月26日,2018年12月27日开始,被告离开原告所在虎牙网络平台,在触手平台进行直播。沟通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并对所取证据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4000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娱乐艺人签约合同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5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截图、(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60号公证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59号公证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58号公证书、虎牙直播平台截屏、被告收入截图、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公证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调查回函,被告提供的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立案证据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娱乐艺人签约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除虎牙娱乐平台以外任何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互动演艺的,视为被告违约。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27日起在触手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显属违约。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但未能举证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而被告与虎牙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相互独立,不影响本合同法律责任的认定。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了虎牙公司出具的被告黄艺的提现费用表,被告抗辩该费用系虎牙公司向其支付,与原告无关。鉴于被告与虎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亦产生争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及公证费4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二、被告黄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20元,由被告黄艺负担14300元,由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雪、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0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女,199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光,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雪于2018年12月5日工作以来至2019年5月停播,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直未予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在工作期间未给上诉人配备直播电脑,导致上诉人无法直播;3.因上诉人贫血、身体不适而请假,而被上诉人超额克扣工资。用人单位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发的规定,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和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有很大变化,这些事实和理由都是不真实的。其在起诉状中称,其不适应每天工作到凌晨一、二点的工作方式。在上诉状中,又称被上诉人对其不公平对待,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给其配备直播电脑,还有身体不适及克扣工资等。这些都是不成立的。在被上诉人处签约的主播工作时间是自由选择的,白天和晚上均可,上诉人工作到凌晨是其自己选择的;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双方合同内容,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没有为每位签约主播的家里配备直播电脑,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也没有提出该要求,如果上诉人当时提出了,被上诉人是有可能为其配备的;上诉人身体不适,并没有达到不能履行合同的程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其曾直接坦言,其想去别的公司作主播,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到期,别的公司不与上诉人签约;对于克扣工资一事,绝对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如此说法对被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上诉人停播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在一审的答辩中,被上诉人已经阐明了这个观点。被上诉人在运营中,投入大量资金。而且把每一个主播由新人培养成一个有经验的主播,被上诉人做出了大量工作。上诉人掌握主播的技能后,很快就提出不想播了,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对被上诉人是极其不利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非常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视频表演协议书及保密合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雪作为乙方与签订《视频表演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平台的技术支持服务,使得乙方可以使用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进行个人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公司提供所有账号永久归公司所有。合同期限三年,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5日。如出现“甲方提供平台对乙方采用不公平对待,违反公正公平的原则,经沟通无效”、“甲方要求乙方做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项”的情况之一的,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后协商解除本协议。
同日,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雪作为乙方与签订《保密协议》一份。
2019年4月底,原告停止直播。
2019年5月10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但未能协商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张雪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二是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张雪能否据此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视频表演协议》及《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及行业惯例,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单方主张解除该协议,应符合协议中关于解除的约定即“甲方提供平台对乙方采用不公平对待,违反公正公平的原则,经沟通无效、甲方要求乙方做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项的情况之一的,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后协商解除本协议”,现经审理查明,并未出现以上情况,且亦未出现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纪人或经纪机构为其提供包装、宣传、推介等服务,而演艺人员应当服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的安排,参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所组织和安排的演出活动的合同,双方为演艺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张雪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二是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张雪能否据此解除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张雪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问题。张雪与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关于发展张雪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关于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张雪是否据此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张雪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是:1.未缴纳社会保险;2.未配备直播电脑,导致上诉人无法直播;3.身体不适而请假,而被上诉人超额克扣工资。上诉人张雪主张的被上诉人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合同中未予以约定。上诉人张雪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菊飞与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28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20)云0103民初2711号
原告:王菊飞。
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时代之窗****。
法定代表人:赵明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菊飞与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飞、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薪资6552.85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协议,协议期限为两年。协议约定以每月底薪4000元加提成来核算工资,就此原告到被告处正常上班,但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单方面提出解除网络主播协议,最终经双方协商签署了解除网络主播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须于2020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的薪资11552.85元,但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5000元整后,剩余的6552.85元一直拖欠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金额,双方结算是按照口头约定计算,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薪金。不是被告不支付原告薪资,被告只是代发,要平台结算款项给被告后,被告才能支付薪资给原告。现在疫情导致平台一直没有复工,平台没有结算,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用自己的小号开播,离开被告处时原告说好不会再开播了,这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要追究原告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薪6552.85元及欠薪利息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薪6552.85元及欠薪利息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解除网络主播经纪协议书》,确认被告单方面原因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自解除之日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由被告支付原告薪资11552.85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支付方式为一次性转账或现金方式,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余6552.85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所欠原告薪资,但尚余6552.85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薪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延迟履行支付薪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薪资结算是按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标准计算,主张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口头约定也形成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被告认可结算是按照口头约定标准计算即认可该薪资结算的真实性,应当按约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在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原告用小号开播,违反双方约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2019年12月12日解除,解除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合同也没有约定在解除合同后原告有一定期限的竞业限制,故即使原告有自行注册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也不构成被告不支付原告欠薪的事由,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菊飞支付薪资6552.85元;
二、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菊飞支付前述款项延迟支付的利息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福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2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海,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d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上诉人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福海,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鱼行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福海、原审第三人虎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告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鱼行天下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张福海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张福海继续履行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3、判令张福海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展开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4、判令张福海在2021年6月30日止之前不得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5、张福海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和公证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张福海赔偿违约赔偿金216000元,不足以涵盖鱼行天下公司因张福海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张福海是热门游戏“英雄联盟”的知名主播,张福海与鱼行天下公司所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体现了双方对违约造成损失的合理预见,合法有效。张福海称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张福海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并无对该合同条款效力提出质疑,而是与合同其他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可见张福海是认可该违约条款的效力的,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有效的理据论证违约金过高,其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张福海作为英雄联盟游戏的知名主播,鱼行天下公司独家签约张福海为其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为其提供推广宣传,集聚人气。张福海已在协议中确认鱼行天下公司所支付的技术支持、带宽服务、宣传推广等全部物质成本及劳务成本不低于500万元。事实上,鱼行天下公司为张福海提供的斗鱼平台英雄联盟区置顶推荐和带宽投入就高达14848254元。张福海违约在与鱼行天下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虎牙平台直播导致鱼行天下公司的巨额投入化为乌有,各项收益受到损失。张福海明知合同订立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且知晓虎牙平台播名列在合同约定的第1.20条排他条款,仍然违约去虎牙平台直播,其违约的故意明显,恶意显著,对鱼行天下公司造成了影响和损失显著。二、张福海应当停止其违约行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不作为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张福海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直播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现涉案合同仍然有效,对鱼行天下公司和张福海均仍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张福海作为斗鱼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张福海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更换直播平台,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行为明显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虎牙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合同解除或到期终止。根据案件所涉合同第11.15条,因涉案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鱼行天下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公证费,是鱼行天下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而不是张福海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被涵盖在违约金范畴内,而应按合同约定由张福海承担。
被上诉人张福海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虎牙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鱼行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福海继续履行与鱼行天下公司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张福海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由张福海承担。诉讼中,鱼行天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张福海继续履行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张福海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3、张福海在2021年6月30日止之前不得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4、张福海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5、张福海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福海和鱼行天下公司在2016年6月开始合作,双方于6月30日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张福海作为鱼行天下公司的独家合作主播,合作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作费用为每月8000元(税前),要求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不低于15000人次)不低于120小时,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张福海作为其网络主播在其斗鱼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鱼行天下公司按照直播时长等情况按月支付相应的合作费用。
2018年8月1日,鱼行天下公司与张福海再次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张福海作为鱼行天下公司的独家合作主播,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作费用为每月6000元(税前),要求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不低于6000人次)不低于120小时;协议11.11条同时约定张福海均不得违反协议第5条约定的独家授权,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任一合作事项类似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包括露验开播或以会众所熟知的推广用名不露开开播,发布解约或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微博、朋友圈、截图等),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张福海违反本条任一约定的,或构成本协议其他重大违约行为的,则鱼行天下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张福海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包括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向鱼行天下公司返还可得所有收益的36倍作为违约金等,并承担鱼行天下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解说合作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此协议取代以往签订的所有协议、备忘录等。
《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张福海继续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但其每月有效直播时长均不足120小时,鱼行天下公司按比例支付了合作费用。2018年7月,张福海停止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2018年7月30日,张福海在微博中宣称“换虎牙了”。鱼行天下公司发现后与张福海协商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鱼行天下公司陈述其因张福海解除合同而受的损失包括:张福海违约到鱼行天下公司的主要竞争对手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导致鱼行天下公司的部分用户或流量流入他方平台,作为互联网公司,用户和流量是鱼行天下公司的生命线及核心价值,这部分损失对鱼行天下公司是严重的。此外,鱼行天下公司对张福海的长期投入、培养也因其违约而化为泡影,合同未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也无法获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前述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核对,对鱼行天下公司提交的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进行论述。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鱼行天下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申请对其通过“公证云”平台的远程会议功能,对其桌面操作的全过程进行保全,并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7963号公证书。2019年9月26日,鱼行天下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申请对其通过“公证云”平台的远程会议功能,对其桌面操作的全过程进行保全,并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80599号公证书。
二审还查明,2019年9月26日,鱼行天下公司委托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京名评报字(2019)第1029号《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的斗鱼主播张福海合同期内转换至虎牙直播平台造成斗鱼经济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以上评估工作,得出如下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30日,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的斗鱼主播张福海(十八佳)合同期内转换至虎牙直播平台造成斗鱼经济损失价值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9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和张福海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作协议约定了张福海为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张福海在协议未届满的情况解除合作协议,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张福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其辩称鱼行天下公司有降薪等行为,但根据查明事实,其获得的合作费用较低系因其有效直播时长较短而导致,鱼行天下公司并未有违约行为。
第一,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因张福海已离开鱼行天下公司处,并与虎牙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7月30日终止,鱼行天下公司第1、2、3项诉讼请求因不具有履行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张福海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弥补因其离开给鱼行天下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第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了多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减。虽然鱼行天下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鱼行天下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鱼行天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切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基础费用标准(6000元/月)作为损失计算基准,酌定张福海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00元。鱼行天下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张福海支付的违约金已经弥补其损失,对于鱼行天下公司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张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00元;二、驳回鱼行天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福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鱼行天下公司负担5520元,张福海负担138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与张福海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张福海已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协议。一审法院驳回鱼行天下公司要求张福海继续履行协议、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等诉讼请求,处理得当。但张福海不能免除其他违约责任,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弥补因其离开给鱼行天下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
双方在《解说合作协议》中约定,若张福海违反本条任一约定的,或构成本协议其他重大违约行为的,则鱼行天下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张福海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包括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向鱼行天下公司返还全部可得所有收益的36倍作为违约金等,并承担鱼行天下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并达到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的目的。该违约金为缔约时明确可知的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同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对履约利益的期待。本案中,因张福海的违约行为导致斗鱼直播平台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发生损失显而易见,也必然对鱼行天下公司、斗鱼直播平台造成损失。案涉《解说合作协议》虽然明确约定了张福海如违反合同约定,应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但该约定显然高于张福海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鱼行天下公司仅起诉要求张福海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是其自身处分自己的权利。二审中,鱼行天下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的斗鱼主播张福海合同期内转换至虎牙直播平台造成斗鱼经济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证明因张福海违约,给鱼行天下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虽然该评估报告是鱼行天下公司单方委托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但张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斗鱼平台及鱼行天下公司并非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因张福海违约所导致损失的确切数额难有直接证据进行核算。本院综合考虑鱼行天下公司行业特点、鱼行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评估结论、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和张福海实际收入标准,结合张福海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张福海向鱼行天下公司赔偿包括公证费在内的损失1000000元。鱼行天下公司请求的公证费系因张福海违约而产生的履行合同的损失,并非诉讼费用,判决张福海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已经涵盖了鱼行天下公司的损失,对鱼行天下公司要求张福海另行承担公证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鱼行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
二、张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三、驳回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张福海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福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罗婷、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业,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敏,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嫦,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婷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业,被上诉人华多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罗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华多网络公司在原审中针对罗婷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华多网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查明部分重大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也出现瑕疵,应当依法撤销,并支持罗婷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遗漏查明与本案有重大关联的重要事实。本案应以《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作为定案依据。罗婷在原审中提交了《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该协议由临朋博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艾上公司)与罗婷共同签订,艾上公司与华多网络公司作为平台方同属同一股东,博盛公司则是经纪方,负责日常管理罗婷的日常直播活动,几乎所有的日常直播活动均由博盛公司与罗婷协商沟通,艾上公司和YY平台只是提供直播平台,共同分配由粉丝刷给罗婷的礼物分成,日常并不与罗婷发生任何关系。华多网络公司也在原审中承认了博盛公司的确是罗婷的经纪方,每一笔收入均由YY平台、博盛公司、罗婷共同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审中,华多网络公司对整个合同履行的细节均不知,以及不知罗婷所在频道直播。这是因为整个合同履行过程都是单向联系的,由罗婷与博盛公司对接,再由博盛公司与YY平台对接,日常对罗婷的管理及安排工作均由博盛公司运作。原审法院未关注本案实际合同履行情况、不关注合同实际履行的细节,只关心是否存在违约,工资多少,从未真正了解听取罗婷对于本案事实的陈述。由此可以看出,三方主体签订了关于罗婷进行网络直播的《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三方主体也在实际履行协议内容,最终礼物收入也是由三方按比例分配,该协议的内容才是本案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是本案合同履行的体现,应是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罗婷上述观点不予采纳,也未在判决中予以回应。罗婷也在原审中提出追加博盛公司与艾上公司,无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还是证人,均能更好查清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二)原审认定违约金过高,远超华多网络公司实际损失。1.如第一点所述,本案应以《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假设罗婷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为人民币10万元。2.华多网络公司没有提供充分举证其已依约为罗婷的宣传推广进行资源投入。华多网络公司只是在原审提供了YY平台上挂广告的具体费用列表,这充其量只是一个价格清单。华多网络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如因推广产生的费用凭证、合同履行时在网站首页推广的截图等证据。这些华多网络公司都没有做,而且不会去做,因为华多网络公司只是平台方,只是为这些直播的艺人提供直播的平台等后台技术支持,具体的推广事宜全是由经纪方即博盛公司去操办。因此,华多网络公司没有办法对其已经为罗婷进行推广提供任何证据。3.从华多网络公司提供的关于罗婷的收入明细可以看出,罗婷在整个合同期限内礼物总收入4877693.21元,罗婷收到佣金1918340.59元,YY平台收入2959352.62元,YY平台在对罗婷零投入的前提下获得了接近300万元的收入,现在还要求罗婷支付接近150万元的违约金,极其不公平。从2016年6月起,罗婷的收入只有2683元,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整整一年,罗婷收入只有163559元,平均每月收入只有13630元。可以看出罗婷的收入已经严重下滑,原审法院仍以79930为平均月收入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严重不符。4.YY平台在原审中多次提到其因罗婷停播遭受重大损失,粉丝人数减少,因此要求罗婷支付巨额违约金,这与事实不符。YY平台作为业内巨无霸,在整个网络直播合同关系中也是占绝对优势,几乎所有的客观证据都保存在华多网络公司,罗婷根本无法取得。如华多网络公司提及粉丝人数减少,其只需提供罗婷停播前后整个后台数据是否减少就能证明,但原审法院未要求YY公司或华多网络公司提供任何后台数据就支持了其主张。5.华多网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用于证明罗婷在别的平台直播活动,退一步来讲,若其提供的女子是罗婷,只能证明在公证书时点该女子在进行直播活动,并不能证明该女子长期进行直播活动,是否单一次的直播活动就需要支付如此高额的违约金,值得商榷。6.退一步来讲,若罗婷的确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并不代表就是违约行为,华多网络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别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取得收益。现在科技进步任何人皆可进行网络直播或上传自己的生活视频到网络平台或APP应用程序,现实中很多明星也有签约的艺人公司,但他们也偶尔在直播平台直播或上传小视频到“抖音”等APP与大众互动,并不代表这些明星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审法院未能根据双方的实力对比及实际情况设置合理公平的举证标准。原审法院以罗婷未同意进行鉴定而认定在花椒直播的女子就是罗婷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逻辑是,华多网络公司提供了罗婷在YY平台直播期间的截图(作为判断的基准物),又提供了罗婷在花椒平台直播的截图,罗婷不鉴定,就可认定这两名女子为同一人,但这个逻辑大错特错。罗婷认为要充分证明该逻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YY平台直播期间的截图(即华多网络公司提供证据清单3)这一基准本身就有重大瑕疵。首先,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次,该证据是华多网络公司单方提交的,不具客观性;截图也没有日期,不知道是否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制作的;该截图与公证书的女子的样子也不一样。在这么多的瑕疵面前,原审法院不要求华多网络公司对该图片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反而还要求罗婷进行鉴定,明显不公平。2.在基准物都有真实性瑕疵的前提下,华多网络公司提交的任何公证书及所谓的侵权图片没有任何对比意义。对比的基准都可能是假的或存在不确定性的,不能证明花椒平台的女子就是罗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华多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多网络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罗婷一直强调的《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是罗婷与其经纪公司的合同关系,华多网络公司非该三方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至于其与第三方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细节,也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后,罗婷在华多网络公司YY平台进行直播,双方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收入分成,因此,协议内容对双方生效。(二)华多网络公司已提交罗婷在YY平台直播截图、在YY平台审核验证信息,也提交了罗婷在花椒平台直播的公证书。无论从外形、直播类型、直播风格和直播背景,完全可以认定是同一个女子,罗婷未能举证证明其反驳的主张,原审也问了罗婷是否申请鉴定,其明确不申请鉴定,很明显罗婷的该项上诉理由毫无依据。(三)案涉协议3.7条明确约定,罗婷承诺在合作期限内未经华多网络公司同意,不在华多网络公司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华多网络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罗婷在合作期限内到花椒平台进行表演的违约事实。(四)罗婷恶意违约。案涉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合作期限内,若罗婷未经华多网络公司同意,擅自在除YY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华多网络公司有权要求罗婷赔偿5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罗婷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支付违约金。其主张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1.罗婷签订案涉协议的时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众多直播平台中依然选择与华多网络公司签订合约,表明其对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直播行业是有一定了解的,完全可以预见违约损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罗婷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3.华多网络公司因罗婷违约所导致的损失也远远不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方面,罗婷违约会给华多网络公司带来预期利益的损失。罗婷在2015年4月到2017年3月期间获得的收入1918340.59元,华多网络公司在这期间也因此获得290多万元的收入,罗婷剩余履行期尚有一年,就这一部分的预期利益损失也高达100多万元。另一方面,网络主播为平台带来的收益不仅是已经实际取得的现实收入,还会带来提升知名度、增加点击率、聚集人气,并随之带来的其他收益。罗婷在合作期限内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必然会导致华多网络公司前述利益的受损,互联网企业以用户为王、流量为王,这是互联网企业与传统企业明显的不同,用户数量与流量是互联网企业生存发展的核心问题。只有不断吸引用户才能支撑其不断融资发展生存,才能为互联网企业带来收益。罗婷作为一名具有一定名气、拥有一定粉丝量的主播,其影响力是巨大的,为了培养罗婷这种签约的金牌艺人,华多网络公司需要投入巨额资金,为其提供推广资源,技术资源。而罗婷能有如此高的人气,不仅要看其自身能力,还很大程度依赖于华多网络公司对其宣传和推广。罗婷违约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使华多网络公司不仅失去了可得利益的损失,为培养罗婷的成本也全部为竞争对手做了嫁衣,且培养罗婷也占用了其他主播的发展空间,更严重的是罗婷单方违约直接导致华多网络公司平台大量用户转移,并进一步带来更多其他用户的流失。根据互联网企业的特点,用户的流失将直接降低华多网络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对华多网络公司的融资产生负面影响,减少了华多网络公司的收益。综上,罗婷擅自违约,对华多网络公司的影响是严重的,不仅会造成前期投入、后期利益的损失,甚至对华多网络公司的整体运营产生影响。
华多网络公司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婷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48313.82元;2.判令罗婷承担案件律师费60000元;3.判令罗婷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华多网络公司申请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罗婷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38755.48元,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罗婷(作为乙方)签订《“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一份,约定:甲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YY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的艺人;乙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旗下的YY平台式国内知名的演艺分享平台,致力于平台活跃度进一步提升,与用户、频道共同打造最好的互联网娱乐平台;合作内容:甲方同意与欢聚时代YY平台合作,将YY平台作为互联网演艺分享的独家平台,将个人精力投入到YY平台上的各项活动中;乙方同意将甲方视为“金牌艺人”,同意将YY平台的相关资源优先提供给甲方,优先帮助甲方在YY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乙方在未来新的业务中优先与“金牌艺人”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符合乙方运营规则、运营承受能力下,甲方有权根据人气申请提高直播间人数上限,最高可无上限;甲方有权申请得到乙方提供的各种网络演出机会,并提供配套资源推广宣传;甲方拥有体验YY平台新增功能及内容的优先权;甲方同意将乙方YY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分享平台,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乙方同意不在乙方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乙方承诺给予甲方优先的合作机会、专属的推广资源、软硬件支持以及广阔的发展空间等;违约责任:若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除YY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5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本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三年。
罗婷提供2015年3月31日其与案外人博盛公司以及案外人艾上公司签订《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一份,认为华多网络公司、罗婷之间应以该《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为准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华多网络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与案件无关。
2017年10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作出(2017)深盐证字第6716号公证书,内容如下:一、打开屏幕录像软件Apowersoft录屏王,在桌面新建一个文件夹,命名为“20170926DDV”,并在该文件夹中新一个命名为“拷屏文件”的docx格式MicrosoftWord文档,用于在后面的操作中保存电脑拷屏文件。二、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关闭后重新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上输入“www.baidu.com”,链接进入,拷屏,在页面中部中间搜索框中输入“花椒直播”,展开搜索结果,拷屏,点击页面从上至下第一个搜索结果“花椒直播—美颜椒友,疯狂卖萌—高颜值的直播App”,链接进入,浏览,拷屏,回到页面顶部,在页面顶部右侧搜索框中输入“36177361”,拷屏,点击放大镜样式的搜索图标,链接进入,拷屏,点击页面中部左侧“关于36177361”正下方第一个图片,链接进入,根据委托代理人刘高雅的要求观看视频直播,并对视频直播的相关画面进行拷屏,第二个步骤中所有拷屏见“拷屏文件”第1-13页。三、回到“拷屏文件”第6页所示页面,点击页面中上部左侧“DDV”正左方的图片,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第三个步骤中所有拷屏见“拷屏文件”第14-15页。四、关闭GoogleChrome浏览器,保存并关闭上述名为“20170926DDV”的文件夹中名为“拷屏文件”的docx格式MicrosoftWord文档,保存屏幕录像内容至上述:“20170926DDV”文件夹中,命名为“录像”。上述操作完成后,打印上述“拷屏文件”内容,结果附后后。上述电脑操作过程于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时三十九分结束。华多网络公司提供该《公证书》欲证明罗婷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与其有竞争关系的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号为“36177361”。对此罗婷予以否认,辩称花椒直播中的主播并非罗婷本人,但在法庭询问罗婷是否申请对花椒直播号为“36177361”的表演人员是否为其本人进行鉴定时,罗婷表示不申请鉴定。
2017年9月6日华多网络公司向罗婷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在其他互联网平台的直播活动,罗婷未予理会。
华多网络公司提供2018年4月18日由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8010180900142号),证明其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向罗婷发放佣金合计1918340.59元。另提供《刊例价格表》等证据证明其为罗婷进行推广投入大量资源,花费巨额成本。
另查明,华多网络公司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华多网络公司为案件花费律师费6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罗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罗婷向本院提交张同的证言,拟证实张同是经纪方的工作人员,是案外人,基于原审认定本案是以《“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作为定案依据,而不是按《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作为定案依据,罗婷找到经纪方,当初找到罗婷的人,其写了一份自述,大约写了怎样进公司、三方怎样分成等,YY平台百分之九十都是主播和经纪方联系,经纪方与平台联系,都是单向联系,爱尚公司也是华多网络公司的股东。
华多网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无法核实该证据中证人的身份,且这里提到的也是罗婷与工会如何履行经纪协议的问题,与华多网络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罗婷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华多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多网络公司与罗婷签订的《“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多网络公司提出的《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其合同当事人并非华多网络公司、罗婷,与案件无关,案件应以华多网络公司、罗婷之间的《“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为履行根据。罗婷辩称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号为“36177361”的用户并非其本人,在华多网络公司提供了其直播的视频及截图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罗婷不同意对该直播人员是否为其本人申请鉴定,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否认直播号为“36177361”的直播人员为其本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罗婷在合同期限内未经过华多网络公司的同意擅自到YY直播平台外的花椒平台直播,依照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5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罗婷在“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为1438755.48元(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合计24个月的佣金总额1918340.59元÷24个月×18个月)。关于华多网络公司主张该违约金1438755.48元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华多网络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为罗婷的宣传推广已进行资源投入,罗婷作为受益者,其直播行为已经并且在合同期内将持续为华多网络公司带来收益,因罗婷擅自违约停止在YY平台的直播行为,客观上必然导致华多网络公司收益减少以及观看用户的流失,合同可预期收益无法实现,华多网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438755.48元,罗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华多网络公司的损失,对罗婷主张调低违约金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罗婷应向华多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1438755.48元。因《“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并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该律师费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华多网络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华多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1438755.48元。二、驳回华多网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8289元,由罗婷负担17749元,由华多网络公司负担54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综合罗婷的上诉、华多网络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婷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华多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若甲方(罗婷)未经乙方(华多网络公司)同意擅自在除YY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5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华多网络公司主张罗婷在花椒直播平台违反合同约定,华多网络公司提交了直播截屏的公证书为证,罗婷虽然否认,但是未申请对图像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罗婷在其他平台演出构成违约正确。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华多网络公司提供了罗婷合同期内的平均收入,原审以此为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参照罗婷履行合同期间华多网络公司的获益,如果罗婷继续履行合同,华多网络公司获益与原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相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罗婷认为其收入在合同期内严重下降不应按平均收入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婷认为应当以《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为审理依据,是否应当追加《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虽然涉及罗婷,但是华多网络公司并不是签约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罗婷请求追加三方协议的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以及以三方主体为审理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罗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9元,由上诉人罗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