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3

舒兰市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民西街**(正阳**楼西侧楼)。
法定代表人:徐英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宇,女,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英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被告郭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英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郭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即《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平台作为主播进行才艺表演,即称为“网络主播业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直播业务,不允许被告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被告于2019年6月不听从原告安排单方面用其他账号违约从事直播业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服从管理,不按照公司要求,原告无奈,依据双方合同,被告如果违反相关规定须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行为已经视为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判。
郭宇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原告没有多次劝解我,我确实用其他账户在原告的平台进行直播,只有五六天,我是替我姐进行直播的,没有拿到钱,钱给我姐了,合同是原告用快递方式邮寄给我的,具体合同内容没有看,我看大家都签字我就签字了,我们在松原有几个主播,都是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我认为我没有给公司造成那么大的损失,我不认可赔偿200000元违约金,我也赔不起。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000元违约金,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主张,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在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了违约金200000元,在被告的答辩中已经自认被告存在用其他人账户直播的现象,并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那么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
2.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奖金发放方式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所用网名“风信子”,主播ID:46090007,为原告所经营的家族“鑫峰鼎盛”,并附结算表格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所得收入,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的劳务费;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收入交易明细八页,证明证据2附页(结算表格)中,官方(酷我聚星平台)对被告的提现明细,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12日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共计65900元,我公司从65900元中提成20%,剩余发给被告;
4.微信转账明细二十七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结算工资发放44760元;
5.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英君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共计五页,证明被告知道原告起诉后,积极与被告要求和解,并承认自己私自开直播事实,同时也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
6.被告以超越(图形心形)宋一在酷我聚星直播截屏五页,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私自直播的事实,在截屏当中可以看出有人给被告刷礼物;
7.腾讯音乐娱乐、酷我音乐工作人员华龙飞(电话号码:18801******)工作证拍照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五份,证明酷我聚星工作人员在了解被告私自直播后,经查证确认后,对其进行封号处理的事实,封的是被告姐姐的账号;
8.截图证明一份,ID:460960007,房间号666668,主播名称:XF-风信子开干,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签约账号,为原告工作;
9.工作室绩效考核制度一份,证明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标准;
10.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账记录两张,证明原告按工作室绩效考核制度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合计给被告发放工资9266元,被告微信名为“世界上最好的…”。
郭宇针对证据1-8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郭宇对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对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结合全案证据对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举证据9、10,郭宇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举证据9、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郭宇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2月25日,甲方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乙方郭宇签订《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才艺表演,工作时间由乙方自行安排,每天不得少于5小时的基础上完成月工作时216、224小时播时(抛去每个月假期三天),手机直播不算做有效时间内。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郭宇需按照《主播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主播活动,未经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郭宇不得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及相关活动,不得参加合同范围外的各项活动(包括商业性和非商业性),如违反上述规定,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扣除郭宇未发的劳务报酬,并要求郭宇支付200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务报酬方式为当月签约的主播,第一个月享有新人制度待遇,次月后按照公司正常制度待遇表为准,郭宇的待遇根据其后台收入的数量多少,进行提成,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新人主播进行培训、宣传、扶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金钱,为保证郭宇能够按时履行合同,郭宇每月需按照实际所得收入的10%向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纳违约保证金(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直接在劳务报酬中扣除),如郭宇完全履行本合同至期满,郭宇需续约的条件下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期返还第一期合同保证金。合同约定如郭宇违反合同约定,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取消郭宇主播资格并要求郭宇承担200000元违约金,同时未发放的劳务报酬郭宇也无权获得,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郭宇于2018年12月18日在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的酷我聚星直播平台申请注册为网络主播,主播昵称为“风信子”,主播ID为460960007,同时,该主播号加入家族“鑫峰鼎盛”,家族ID为103896,家族长为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英君,酷我聚星有星币和星钻两种虚拟货币,用户充值人民币获得星币,用以购买虚拟礼物。礼物送出后,送出者账户内扣除星币,收到者账户内增加星钻。获得星钻的数额为礼物星币数额的50%(部分特殊礼物所获得的星钻额少于礼物星币额的50%)。星钻可以兑换成人民币(仅限符合兑换条件的角色即签约主播)。虚拟货币定价为1元人民币可购买100星币,100星钻可兑换成100星币或者兑换成0.8元人民币提现。郭宇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的网络直播收入按其签署的代收协议,支付给其家族“鑫峰鼎盛”提供的账户即徐英君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17000780049589998账户。酷我聚星于每月1日、10日、20日进行主播结算。针对郭宇的兑换收入,酷我聚星结算后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向徐英君账户合计支付76000元,包含奖金10100元。按照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核算后,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合计支付给郭宇48326元。
2019年6月,郭宇多次登录他人账号进行直播。

【案件概述】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000元违约金,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宇与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郭宇主张其签订合同时并未看合同的具体内容,但郭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本院对郭宇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郭宇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且郭宇也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郭宇违约,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郭宇应按照要求进行主播活动,未经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及相应活动,不得参加合同范围外的其他各项活动,故郭宇于2019年6月多次登录他人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郭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郭宇主张约定过高,且主张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具体内容,但因郭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郭宇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调整确定郭宇应承担违约金为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郭宇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
二、郭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郭宇承担3300元,由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马月、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9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68号1幢A-601。
法定代表人:成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月,女,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B1区4层403号。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月、原审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然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169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演艺合同是一种具有委托、合作、雇佣等混合性质的合同,与劳务、劳动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混合合同性质的演艺经纪合同,不管是网络艺人还是公司都不享有单独解除权;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7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单方强行解除演艺合同已对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包括对被上诉人的包装、培养、宣传、推广等实际损失的费用,另外还包括对上诉人公司预期的收益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转账记录、打赏记录以及推荐位费用等一系列运营成本证据,但该系列证据均未被采纳。网络直播、演艺合同是社会新兴的行业,其证据的形式具有独特性,不应一概否定其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收入系网络直播平台流水收入,包括公司与直播平台的总收入;公司在直播平台分配一定的收入比例后,在除去运营成本、税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公司按一定分成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和公证书上面的平台结算工资是上诉人公司运营的总金额,这其中包括运营成本(包含推荐费用、带刷礼物、直播间现金红包、比赛打榜费用等)、税费、服务费、还有公司利润在里面,并且被上诉人7月份未按照公司要求播放时长,不应按正常比例分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已无法抵扣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也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证据参考。一审法院并未合理推算出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分配比例,而是把平台直播收益的绝大部分认定给了被上诉人,这一点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公司运营及损失,即不符合公司运营的市场规律也没有考虑到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马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热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马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月于2019年5月6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6129××××1142,昵称“兴儿”,实名认证为马月,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马月2019年5月份的劳务报酬由然宇公司向其发放6009.95元。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马月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22466.4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5857.24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4天23小时39分29秒(119.66小时),7月为1天06小时47分04秒(30.78小时)。然宇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然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复印件一份,需特别说明的是该份证据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演艺合同关系,不是一审中认定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遵循劳动法的规则。证据二、视频光盘一张及直播演艺协议打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直播平台规定的直播演艺协议及证据一演艺经纪合同是完全知晓的,视频中能证明被上诉人是知晓直播平台应先将收入给公司,公司按比例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马月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主播演艺,上诉人应当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其演艺服务的性质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劳动所得的权益。对证据二协议打印件有异议,该协议双方并没有签字确认,系无效协议。对视频有异议,该视频是在与陌陌平台签约王牌主播时录制的视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经当庭询问被上诉人马月,其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系其签署。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然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马月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原审被告热度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马月(乙方)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被上诉人马月的艺人工号为JNHHR0780。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合同内容: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为其“互联网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由甲方全权代理和经纪以下事项:1.乙方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等事务;2.属于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互联网演艺”是指乙方以表演、演唱、聊天等为内容的视频以在线方式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演艺、以及在线交友等活动。第二条合同期限第1项: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1项: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宣传方式宣传乙方,并为乙方提供受益最大化的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第1项: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它互联网进行任何演艺活动。第五条支付条款第1项:甲方根据乙方演艺的第三方平台每月或每周提供的结算单数据与乙方结算报酬,第三方平台调整收益分配方式时,甲方有权同时调整甲乙双方收益分配方式;第2项:甲方与乙方关于报酬的分配比例根据甲方制定及不时修改的分配制度执行,需与乙方协商,乙方无特定需要应给予配合;第3项:甲方在收到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结算单后按月向乙方支付报酬。如遇节假日,支付日期相应顺延;第4项:甲方可以指定甲方的关联公司向乙方支付上述报酬,乙方对此无异议。直播演艺协议第四条第8项约定:表演者充分了解并同意:表演者基于MOMO直播平台产生的全部应得收益,均由MOMO直播直接支付给公会,再由公会与表演者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收益;表演者承诺不得就上述应得收益向MOMO直播于任何时间内以任何理由提出支付款项、违约金或赔偿金等任何权利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一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二是上诉人然宇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马月报酬的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公司是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2019年5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公司发放,其后续的劳务报酬也应由然宇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22390.05元(22466.44元×99.66%),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631.41元(5857.24元×10.78%),上述数额相加为23021.46元,被告然宇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月劳务报酬23021.46元并支付利息(以2302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月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马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是上诉人然宇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马月报酬的数额问题。
第一,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然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合同名称为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并非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有名合同,而是随着网络直播兴起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在该合同中,并未记载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结合双方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马月与原审被告热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该合同中存在委托代理内容、居间内容,也存在演艺行纪内容,该合同系混合型无名合同。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月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报酬,系双方因履行演艺经纪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对于上诉人然宇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马月报酬的数额问题。上诉人然宇公司系接受原审被告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上诉人然宇公司与原审被告热度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被上诉人马月2019年5月的劳务报酬上诉人然宇公司已经发放,后续报酬也应由上诉人然宇公司发放。上诉人然宇公司提交的演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2项中约定双方按比例分配报酬,第3项约定报酬支付的周期为按月,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报酬分配比例,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对报酬的分配比例存在争议,从已经支付的2019年5月报酬数额亦无法反推出上诉人然宇公司主张的28%或被上诉人马月所主张的23%的分配比例,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报酬的具体分配比例。上诉人然宇公司要求扣除运营成本(包含推荐费用、带刷礼物、直播间现金红包、比赛打榜费用等)以及税费、服务费,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形成的明细,被上诉人马月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然宇公司亦未提交其要求扣除的运营成本13640元中每笔费用形成的原始数据信息,从而佐证其所主张的运营成本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在2019年5月报酬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所列明的运营成本中依然包括5月份的费用。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然宇公司要求扣除运营成本136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报酬的确定有其特殊性,既要考虑运营成本也要考虑直播收益,一审法院分别以热度艺人小程序中所体现的2019年6月收益22466.4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5857.24元为基数,根据直播时长,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确定上诉人然宇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马月报酬23021.46元并支付利息,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然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梦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9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Ⅰ幢A-601。
法定代表人:成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梦迪,女,200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梦迪、原审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然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演艺合同是一种具有委托、合作、雇佣等混合性质的合同,与劳务、劳动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混合合同性质的演艺经纪合同,不管是网络艺人还是公司都不享有单独解除权;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7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单方强行解除演艺合同已对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包括对被上诉人的包装、培养、宣传、推广等实际损失的费用,另外还包括对上诉人公司预期的收益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转账记录、打赏记录以及推荐位费用等一系列运营成本证据,但该系列证据均未被采纳。网络直播、演艺合同是社会新兴的行业,其证据的形式具有独特性,不应一概否定其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收入系网络直播平台流水收入,包括公司与直播平台的总收入;公司在直播平台分配一定的收入比例后,在除去运营成本、税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公司按一定分成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和公证书上面的平台结算工资是上诉人公司运营的总金额,这其中包括运营成本(包含推荐费用、带刷礼物、直播间现金红包、比赛打榜费用等)、税费、服务费、还有公司利润在里面,并且被上诉人7月份未按照公司要求播放时长,不应按正常比例分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已无法抵扣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也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证据参考。一审法院并未合理的推算出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分配比例,而是把平台直播收益的绝大部分认定给了被上诉人,这一点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公司运营及损失,既不符合公司运营的市场规律也没有考虑到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上诉人陈梦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热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陈梦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梦迪于2019年6月10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71×××83,昵称“陈梦”,实名认证为陈梦迪,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陈梦迪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27743.99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38813.6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2天15小时52分03秒(63.87小时),7月为2天20小时01分37秒(68.03小时)。然宇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另一网络主播马月的直播比陈梦迪早一个月,其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是然宇公司向其发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演艺经纪合同复印件一份,需说明的是该份证据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演艺合同关系,不是一审中认定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遵循合同的基本原则。证据二、视频光盘一张,证明陈梦迪对演艺经纪合同的签署和陌陌直播平台的演艺协议是知晓的。被上诉人陈梦迪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二光盘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陈梦迪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演艺经纪合同系其签署。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9日,原审被告热度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陈梦迪(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陈梦迪的艺人工号为JNHHR0025。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合同内容: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为其“互联网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由甲方全权代理和经纪以下事项:1.乙方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等事务;2.属于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3.“互联网演艺”是指乙方以表演、演唱、聊天等为内容的视频以在线方式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演艺、以及在线交友等活动。第二条合同期限第1项: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1项: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宣传方式宣传乙方,并为乙方提供受益最大化的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第1项: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它互联网进行任何演艺活动。第五条支付条款第1项:甲方根据乙方演艺的第三方平台每月或每周提供的结算单数据与乙方结算报酬,第三方平台调整收益分配方式时,甲方有权同时调整甲乙双方收益分配方式;第2项:甲方与乙方关于报酬的分配比例根据甲方制定及不时修改的分配制度执行,需与乙方协商,乙方无特定需要应给予配合;第3项:甲方在收到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结算单后按月向乙方支付报酬。如遇节假日,支付日期相应顺延;第5项:甲方可以指定甲方的关联公司向乙方支付上述报酬,乙方对此无异议。直播演艺协议第四条第8项约定:表演者充分了解并同意:表演者基于MOMO直播平台产生的全部应得收益,均由MOMO直播直接支付给公会,再由公会与表演者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收益;表演者承诺不得就上述应得收益向MOMO直播于任何时间内以任何理由提出支付款项、违约金或赔偿金等任何权利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一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二是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陈梦迪报酬的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公司是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公司发放,因此原告的主播报酬也应由然宇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12171.29元(27743.99元×43.87%),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18642.17元(38813.6元×48.03%),上述数额相加为30813.46元,被告然宇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梦迪劳务报酬30813.46元并支付利息(以3081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梦迪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陈梦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原告陈梦迪负担92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是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陈梦迪报酬的数额问题。
第一,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合同名称为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并非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有名合同,而是随着网络直播兴起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在该合同中,并未记载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结合双方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陈梦迪与原审被告热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该合同中存在委托代理内容、居间内容,也存在演艺行纪内容,该合同系混合型无名合同。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陈梦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报酬,系双方因履行演艺经纪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第二,对于然宇轩合公司应支付陈梦迪报酬的数额问题。然宇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上诉人与热度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另一网络主播马月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亦是由然宇轩合公司发放,被上诉人的直播报酬也应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提交的演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2项中约定双方按比例分配报酬,第3项约定报酬支付的周期为按月,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报酬分配比例,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对报酬的分配比例存在争议,从另一主播马月已收取的2019年5月报酬数额亦无法反推出分配比例,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报酬的具体分配比例。上诉人要求扣除运营成本(包含推荐费用、带刷礼物、直播间现金红包、比赛打榜费用等)以及税费、服务费,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形成的明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要求扣除的运营成本中费用形成的原始数据信息来佐证其所主张的运营成本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运营成本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报酬的确定有其特殊性,既要考虑运营成本也要考虑直播收益,一审法院以热度艺人小程序和公证书中所体现的2019年6月份直播收益27743.99,2019年7月份的直播收益38813.6元为基数,根据直播时长,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确定然宇轩合公司支付陈梦迪诉求报酬30813.46元并支付利息,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34元,由上诉人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顾梦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9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A-601。
法定代表人:成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滨,该公司滨州区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梦璐,女,200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轩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梦璐、原审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然宇轩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演艺合同是一种具有委托、合作、雇佣等混合性质的合同,与劳务、劳动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混合合同性质的演艺经纪合同,不管是网络艺人还是公司都不享有单独解除权;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7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强行解除演艺合同已对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包括对被上诉人的包装、培养、宣传、推广等实际损失的费用,另外还包括上诉人预期的收益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转账记录、打赏记录以及推荐位费用等一系列运营成本证据,但均未被采纳。网络直播、演艺合同是社会新兴的行业,其证据的形式具有独特性,不应一概否定其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收入系网络直播平台流水收入,包括公司与直播平台的总收入;公司在直播平台分配一定的收入比例后,在扣除运营成本、税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公司按一定分成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和公证书上面的平台结算工资是上诉人公司运营的总金额,这其中包括运营成本(包含推荐费用、带刷礼物、直播间现金红包、比赛打榜费用等)、税费、服务费、还有公司利润在里面,并且被上诉人7月份未按照公司要求完成播放时长,不应按正常比例分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已无法抵扣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合理推算出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分配比例,而是把平台直播收益的绝大部分认定给了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公司运营及损失,既不符合公司运营的市场规律也没有考虑到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上诉人顾梦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热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顾梦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顾梦璐于2019年6月10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69×××13,昵称“人猿太妞”,实名认证为刘宗玲,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轩合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轩合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轩合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顾梦璐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4506.0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37716.77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2天21小时52分17秒(69.87小时),7月为3天01小时50分06秒(73.84小时)。然宇轩合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另一网络主播马月的直播比顾梦璐早一个月,其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系然宇轩合公司向其发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演艺经纪合同复印件一份,需说明的是该份证据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演艺合同关系,不是一审中认定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遵循合同的基本原则。证据二、视频光盘一张,证明顾梦璐对演艺经纪合同的签署和陌陌直播平台的演艺协议是知晓的。被上诉人顾梦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二光盘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顾梦璐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演艺经纪合同系其签署。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审被告热度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顾梦璐(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顾梦璐的艺人工号为JNHHR0027。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合同内容: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为其“互联网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由甲方全权代理和经纪以下事项:1.乙方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等事务;2.属于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3.“互联网演艺”是指乙方以表演、演唱、聊天等为内容的视频以在线方式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演艺、以及在线交友等活动。第二条合同期限第1项: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1项: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宣传方式宣传乙方,并为乙方提供受益最大化的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第1项: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它互联网进行任何演艺活动。第五条支付条款第1项:甲方根据乙方演艺的第三方平台每月或每周提供的结算单数据与乙方结算报酬,第三方平台调整收益分配方式时,甲方有权同时调整甲乙双方收益分配方式;第2项:甲方与乙方关于报酬的分配比例根据甲方制定及不时修改的分配制度执行,需与乙方协商,乙方无特定需要应给予配合;第3项:甲方在收到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结算单后按月向乙方支付报酬。如遇节假日,支付日期相应顺延;第5项:甲方可以指定甲方的关联公司向乙方支付上述报酬,乙方对此无异议。直播演艺协议第四条第8项约定:表演者充分了解并同意:表演者基于MOMO直播平台产生的全部应得收益,均由MOMO直播直接支付给公会,再由公会与表演者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收益;表演者承诺不得就上述应得收益向MOMO直播于任何时间内以任何理由提出支付款项、违约金或赔偿金等任何权利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一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二是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顾梦璐报酬的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顾梦璐接受被告然宇轩合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轩合公司是接受被告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轩合公司发放,因此原告的主播报酬也应由然宇轩合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2247.16元(4506.04元×49.87%),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20306.71元(37716.77元×53.84%),上述数额相加后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然宇轩合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梦璐劳务报酬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梦璐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是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顾梦璐报酬的数额问题。
第一,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合同名称为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并非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有名合同,而是随着网络直播兴起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在该合同中,并未记载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结合双方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顾梦璐与原审被告热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该合同中存在委托代理内容、居间内容,也存在演艺行纪内容,该合同系混合型无名合同。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顾梦璐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报酬,系双方因履行演艺经纪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案予以纠正。
第二,对于然宇轩合公司应支付顾梦璐报酬的数额问题。然宇轩合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上诉人与热度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另一网络主播马月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亦是由然宇轩合公司发放,被上诉人的直播报酬也应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提交的演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2项中约定双方按比例分配报酬,第3项约定报酬支付的周期为按月,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报酬分配比例,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对报酬的分配比例存在争议,从另一主播马月已收取的2019年5月报酬数额亦无法反推出分配比例,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报酬的具体分配比例。上诉人要求扣除运营成本(包含推荐费用、带刷礼物、直播间现金红包、比赛打榜费用等)以及税费、服务费,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形成的明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要求扣除的运营成本中费用形成的原始数据信息来佐证其所主张的运营成本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运营成本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报酬的确定有其特殊性,既要考虑运营成本也要考虑直播收益,一审法院以热度艺人小程序和公证书中所体现的2019年6月份平台结算工资4506.0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37716.77元为基数,根据直播时长,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确定然宇轩合公司支付顾梦璐诉求报酬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双君、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8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君,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网络主播,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秃尾2-2–387。
负责人:杨艳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礼,盘锦市兴隆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双君因与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双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孙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李双君上诉请求: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决,主要体现在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但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属超出诉讼请求,即使判决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在判决生效以前,二审法院应予以纠错。二、在程序上在法院辩论终结后,法院无权依职权组织二次开庭举证,且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并非当事人无法提供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基于此一审法院明显带有偏袒性。三、在适用法律上,一审法院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本院不予采信。该段论述前后矛盾,回避了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又论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应当为演艺经纪的综合性合同。至于一个是否有具备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的资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即使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因《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效力级别为部门管理性的违反文件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定要求。上诉人认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网络表演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由国务院发布的,属于行政规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合同必须遵守本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第三条规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第四条规定,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根据法理,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定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通过合意来排除其适用。据此应当认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不发生任何冲突。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行政法规,也必须遵守部门规章,《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也必须遵守。《立法法》第9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97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中有何权利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不遵守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性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有何权力直接认定强制性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效力达不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要求。一审法院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做到有法不依,故意做出错误的认定,回避了法律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前提是合法。不合法的利益不应得到维护,属明显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应属于直播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该类合同应属于直播合同。直播合同的主体共分三类,即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主播及娱乐经纪公司(行业内所称的公会),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还应遵守陌陌平台的规则。上诉人直至现在依然没有退出陌陌平台。无论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是没有退出陌陌平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转会、退会均应受《主播试用期、入会、转会、退会规则》的约定,上诉人按照该规定完全的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属退会中的强行退会。被告强行退会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合法解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另双方签订的主播协议第三条第八款明确约定应遵守陌陌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基于此转会、退会也应受平台制定的规则及程序履行的要求,上诉人已经按照平台规定合法的履行了退会的合法程序。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诸如公会主播平台等涉及网络表演的就应当受到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强制性约定并没有将上述规定排除在外,法院也无权认定上位法、下位法发生冲突后应如何处理,是由立法机构进行处理。基于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就没有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即使应认定可能给付违约金,那么本案应比照张瑞雪案,被上诉人对张瑞雪进行了包装、推荐、推广,对其直播活动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法院酌定张瑞雪给付违约金25000元,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的包装、推荐、推广、培训。没有进行任何的投入与付出。同时,张瑞雪现在本人也在陌陌平台成立公会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方则没有,综合诸多双方的具体情节,请求法庭即使认定应给付违约金。但数额应以不超过1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庭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针对事实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1、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擅自退出被上诉人的公会,经过被上诉人多次邀请回公会,上诉人明确拒绝。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完全没有问题。2、我国民诉法在案件开几次庭没有规定,原审法院开庭两次符合法律程序,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偏袒性。3、上诉人提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网络表演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所适用的主体是网络经营表演单位。而被上诉人是传媒公司不是网络经营表演单位。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也可以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经纪人的合同关系,最高院相关指导理论将其定性为综合性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及的上述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案。4、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的范围内,明确了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上诉人提及的上述法律法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况且,本案的被上诉人不受上述法律法规的约束。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5、正如上诉人所述网络主播活动中,存在着网络直播平台,公会也就是所谓的经纪人,还有网络主播三方主体,直播平台受上诉人所提及的网络法规的约束,而公会与主播是合同关系。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就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主播协议,协议中规定被告应在原告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传媒平台工作至2022年1月15日,可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工作至2019年7月20日,便离开盘锦红花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转往他人的网络平台去搞直播,给原告单位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也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处于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诚信原则,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为保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虽然已经脱离了原告单位,但本协议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条款,系对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的一种惩罚性条款,有一方违约后应当履行该条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全职主播签约协议》。有关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15日止,本协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无任何异议本协议自动续约1年。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为甲方的签约演绎直播。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及管理。3、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乙方同意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违反上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4、甲方有权对乙方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查,复查发现乙方有不符合主播条件及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取消主播资格及给予一定的处罚,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5、甲方有义务指导乙方演绎。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按时收取薪资的权利。2、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播的平台进行直播。3、合同期限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管理安排。4、乙方的表演,言辞,行为以及上传的图片等都因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的要求,保证不涉黄,不涉赌,不涉毒,不涉及发表反党反政府的言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5、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的平台发展出谋划策,维护声誉与利益,乙方承诺不作任何有损甲方名誉以及利益的行为,否者甲方有权利终止协议,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6、乙方应为甲方提供有限的联系方式,包括:手机,电话等,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因乙方不及时通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7、乙方必须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因乙方个人信息的虚假导致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对乙方给予一定的追究及解除协议。8、乙方应当遵守陌陌直播(哈尼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主播有约束性的规定。第五条:费用承担以及违约金:1、甲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乙方因工作需要包括但不限于,新秀推荐,移动端推荐,上活动等花费的一切由甲方和乙方协商决定,甲方有权利支配和干扰乙方的各项管理活动,例如粉丝聚会,平台活动参加与否等事项,如因乙方个人行为影响了甲方的正常执行,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利对乙方进行法律诉讼。2、本协议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处于五万人民币的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主播活动,原告依协议给被告发放佣金。2019年7月2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退出原告的指定的直播平台。而后进入陌陌其他平台进行主播活动。2019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应当具备表演资质,双方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交的原告工商信息和风险信息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与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应当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应当为演艺经纪的综合性合同,至于原告是否具备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的资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即便如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因《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效力级别为部门管理性的规范文件,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定要求。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此被告举证的陌陌平台《主播试用期、入会、转会、退会规则》不适用本案,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证的手机截图以及原告举证的截图,因均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退出原告的平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全职主播签约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只能在原告所有或者有权开播的平台进行直播,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退出原告直播平台,退出后又在其他平台进行主播活动,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双君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二、被告李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双君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李双君认为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从事互联网服务为主要内容签订的协议,就是违法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李双君提及各项规定不适用本案的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且合同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双君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合同中签字代表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本案所涉《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李双君主张的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李双君主张的各项规定并不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若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关于上诉人李双君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因《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上诉人李双君而言,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管理下开展直播活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李双君在未经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退出其指定的直播平台。而后进入陌陌其他平台进行主播活动。未按约定开展直播活动,应当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上诉人李双君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问题。由于直播行业门槛较低,加之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且上诉人李双君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上诉人李双君支付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李双君负担425元,由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双君负担525元,由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保利与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5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20)豫1502民初1414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女,汉族,1994年10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竹森,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屹峰。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善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志洲。
被告闵屹峰,男,汉族,1992年7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被告闵志洲,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竹森,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志洲、闵屹峰、闵志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诉称,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签约成为被告旗下主播艺人,通过被告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任务(每日直播不低于4个小时,每月不少于26天,每月总时长不少于104小时),使被告公司业绩飞速提升,粉丝数量增长迅速,火力值达到了48多万(火力:是用户在主播相关功能和玩法中给主播提供的用钻石花费所得来的礼物或服务后,主播获得的分成),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得来的火力值基础上给原告计提工资佣金,然被告仅仅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2000元,余下佣金分成全部被公司非法占用,迟迟不予以结算,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并且公司实际控制人闵屹峰、闵志洲利用关联公司,将平台计提的分成全部转移至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控股公司,然后将应给被告的佣金工资,从关联公司账户分笔发放,拖延佣金支付的期间,转移财产,意图显示合同签订公司无资金的假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佣金工资1.1万元,依法判令被告闵屹峰、闵志洲对上述佣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关系至今未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合作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出现了私自开号在其他平台运营,每天工作的时间不达标等严重违约行为,公司有理由依据合同暂停支付报酬。2020年1月21日,在平台还未向我公司返还佣金的前提下,我公司已经提前支付3000元佣金,再次之前的佣金我公司并未拒绝支付,但是原告从2020年2、3月就私自在平台直播提现,在平台开号,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闵屹峰、闵志洲两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和其他被告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公司的人格混同,所有的被告均能依法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为反诉被告提供了宣传和推广工作,有效的提升了被反诉人在直播平台的知名度,但是反诉人在合作期间发现被反诉人存在私自申请其他账号在其他平台进行私下直播的情形。根据合同第五章第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或公司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约任何类似合同等,如果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因此,被反诉人私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本合同,应当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单日直播时长不得少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6天,但是被反诉人在实际直播的过程中,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被反诉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年收入5倍的违约金,但是鉴于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的合作期限较短,所以反诉人自愿降低要求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6155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辩称,被反诉人只工作了两个月,实际获得的工资收入只有2000元,要求承担5倍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合同只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单方加重了另一方责任,是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反诉人系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在直播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情况影响直播时长,并且在后续也进行了时长的补充,不能用每天固定时长约定普通劳动者,公司小号是公司自己提供的,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原告胡保利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签约成为被告旗下主播艺人,通过被告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合同的合作期限为36个自然月: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3年,若双方或任何一方,欲在本合同期满后终结本合同,应于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扶持期2个月,扶持期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试用期为7天,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延长或缩短)。扶持期内,乙方每月获得可兑换的有效礼物总价的35%,奖金另算。扶持期内甲方给乙方在每月佣金没有达到3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工资3000元,结算方式为次月20日结算当月佣金……,乙方单日单次直播时长不得少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6天,每月总直播时长不得少于104小时,针对乙方单次时长/天数/总时长考核任意一项未达标,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保底工资……。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或公司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约任何类似合同等,如果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如甲方未出具书面证明,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应当承担年收入5倍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胡保利佣金2000元。原告胡保利在2019年12月份开播的总时长为28天,共计125.06小时,流量总计11613.7火力值,火力值的兑换比例为:10火力值=1元,奖金按照35%的比例进行分成,原告胡保利在2019年12月份应得佣金分成406.47元,因未达到保底3000元,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3000元。2020年1月份,原告胡保利的开播天数为21天,开播时长92.43小时,流量总计129407火力值。活力值的兑换比例为:10火力值=1元,10万火力值按照40%的比例进行分成。原告胡保利在2020年1月份应得佣金分成517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保利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胡保利在2019年12月12日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以来,在当月的直播时长及直播天数均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佣金收入,构成违约,故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工资11000元的诉请,经本院计算后得知,原告胡保利应得佣金工资为8176.28元(5176.28元+3000元),扣除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剩余6176.28元,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胡保利。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胡保利存在违约行为,且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保利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保利佣金工资共计6176.28元。
三、驳回原告胡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反诉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