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4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周庚灵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5

东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中华路36号33/101。
法定代表人:马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稳,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反诉原告):周庚灵,女,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玖,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庚灵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源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徐小稳、被告(反诉原告)周庚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源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经充分协商,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源拓主播签约协议》,期限1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方的签约主播,由原告提供演绎平台并向被告发放薪资。鉴于原告演绎平台的设备购置和维护资耗较大,加之需对被告的包装、推广和宣传方面不断投入,因此双方特别约定了如被告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公司(公会)或者网站进行演绎、播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签约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违反协议约定,于2019年8月23日擅自转入东海县星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豪公会)开播,且经原告责令改正拒不理睬,从而单方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被告违约在其他公司演绎播出的视频和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公然单方跳槽至第三方直播平台演绎播出,恶意终止协议的履行,其故意违约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和《源拓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第1项、第5项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庚灵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首先,答辩人早在2018年12月份前已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只因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并将“虚假结算的工资”扣留部分,用此要挟答辩人为其工作,如答辩人不为其工作便将扣押的工资不再返还。2018年12月份答辩人见索要工资无望,便向被答辩人告知,要求离开被答辩人的公司。被答辩人眼见被答辩人马上脱离自己的控制,于是便要求和答辩人签署“协议”,并承诺只要答辩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刻将以前拖欠的工资返还。但,被答辩人见答辩人已在“协议”上签字,不仅无故增加工作时间,还变本加厉克扣被答辩人薪酬,就连以前拖欠的薪酬也分文不发。迫使被答辩人无法支付房租及正常的生活开支。其次,被答辩人还惯用上述假借签协议的合法外衣,进行实际控制他人自由和权益,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贵院于2019年11月8日开庭的(2019)苏0722民初9113号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就是被答辩人诱骗他人订立“协议”,进而达到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增加他人义务,限制他人自由,以最终达到其利用和控制的目的,服务人员无奈只能选择离开的事实。最后,被答辩人诱骗答辩人签署所谓“拓源主播签约协议”,而被答辩人却未按起初约定将“欠薪”返还,已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另外,被答辩人未在“拓源主播签约协议”内容规定位置签章及法人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不属于合同成立的范畴。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有以下3点:(1)当事人意思表示须一直,即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凡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虽经协议但未达合意者,合同不能成立。(2)合意则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仅有一方当事人是不可能产生合意的,因而也就不可能成立合同。(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合意,也不能成立合同。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属于约定不明状态,对于“拓源主播签约协议”内容中的违约条款,自然也属于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拓源主播签约协议”上签字捺印是被答辩人的诱骗和欺诈行为表现,是答辩人出于被答辩人的信任后做出的错误认识而已。且该协议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违背法律和事实,纯属不实的杜撰之词!只不过是想增加诉累,浪费司法审判资源而已!其行为于情不符,于理相悖,于法无据!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的同时,责令被答辩人限期将拖欠的薪酬返还,并给予答辩人相应的赔偿,以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周庚灵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12月10日约定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庭审中明确为确认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限期支付反诉人拖欠薪酬5721.5元(2018年12月份以前的薪酬);3.本案本诉与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反诉人即在被反诉人处工作,工资基本为每月2500元,但被反诉人每月均不正常发放,有时发放也会扣留部分工资,每当扣薪时总会“承诺”待年底一次性补清!于是,2018年底被反诉人找到反诉人要求签约所谓“协议”后,即会将以前扣押的工资补发。但,万万没有想到的被反诉人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反诉人的签名后,仍不将扣薪给付,造成原告实在无法支付房租等必要生活开支!在多次向被反诉人索要无果下,只得选择离开!其次,被反诉人提供所谓的格式文本的“源拓主播签约协议”,其内容条款严重加重反诉人的义务,限制反诉人的法定权利,依法该部分条款应属于无效约定。另外,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且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反诉人不仅未在“协议”签章及法人签字,即可视为被反诉人不愿签署“协议”的真实意思,即属于双方未订立“协议”状态。另外,“协议”上反诉人的签名,是在被反诉人诱骗签名即会将扣薪返还后实施的,属于显失公平的事实,属于依法可撤销的“协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反诉人于2018年12月10日给被反诉人约定协议属于无效或可撤销,同时责令被反诉人限期将所有欠薪给付反诉人。本案本诉与反诉费用被反诉人承担。
源拓公司反诉答辩称,一、答辩人向反诉原告发放的薪资是有转账记录或领取记录的,只要符合结算条件,都是及时结算,从无故意克扣或延迟发放的情形。二、从事直播经营,行业特点决定答辩人必须考虑长期效益,主播入职初期较长一段时间内,为保证主播人员从熟悉播出到话题语术精通和粉丝沟通维持等,都必须由公司进行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因此,一个主播适应工作后,公司只能千方百计留住该主播,想尽一切办法及时足额甚至提前发放薪资,竭力改善其工作和生活环境,否则给公司造成的都是直接损失,故答辩人在主客观两方面都不会做出让主播离职的任何行为。三、由于行业特点,主播往往在成名后发现如果自行开业或者利用自身已经具备的较强吸粉能力转至其他公司(公会)将会有更高的收入,加之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远低于离职后的可得效益,宁可违约也要跳槽,致使原公司损失巨大。本案的反诉原告和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2(已经贵院调处承担违约责任)就属于这种情况。综上,反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4月份至12月份,周庚灵在源拓公司处担任主播并领取薪酬。2018年12月10日,源拓公司(甲方)与周庚灵(乙方)签订《源拓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签订本协议,协议有效期为自2018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9年12月9日止。乙方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为乙方演绎平台;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与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乙方待遇由60%提成+奖金构成具,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收入进行发放;新人待遇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六个月后保底工资3500元。主播收入按当月收入60%提成发放,完成任务可递增,递增要求如下表:收礼豆100万≤150万,待遇百分比62%等;违约责任规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在签约期间,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该协议尾部有被告周庚灵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仅打印有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字样而未加盖公章或签名。2019年8月份,周庚灵转入东海县星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豪公会)开播。
庭审中,周庚灵向法庭举证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的事实5721.5元(2018年10月、11月、12月被告应得工资16375.25元,原告实际发给被告11398.8元,原告尚欠被告工资4976.45元)。庭审中周庚灵又明确为:2018年10月份应付工资7434.38元,实际给付4820元,拖欠工资2614.38元;11月份应发5867.67元,实发5554.8元,拖欠312.87元;12月份应发3415.75元,该月没发。对于周庚灵的薪酬发放情况,法庭要求源拓公司提供薪酬发放的会计报表,源拓公司称仅有结算表,对于具体支付的薪酬金额,源拓公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源拓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中显示:四哥(周庚灵的昵称)2018年10月份的收入合计为10498.76元、11月份合计为10067.99元、12月份合计为5724.57元。根此,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按收入的60%计算可得:(10498.76+10067.99+5724.57)*60%=15774.8元,扣除周庚灵认可公司发放的4820+5554.8=10374.8元,源拓公司尚欠周庚灵薪酬5400元。
庭审中,针对周庚灵的诉辩意见,法庭进行了释明,如果合同有效,对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有什么意。对此,周庚灵称其没有违约,而且她是在原告拖欠工资情况下被迫离开原告公司。该违约条款属于不平等条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如果认定有效,该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的每个月工资5000元左右,按照违约金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损失的30%,本条款约定了1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则称,双方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不是过高,而是偏低,理由是在被告入职初期,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包装培训等费用。再从同行业相类似的主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是最低起点,有的甚至是50万、100万。但对于具体的损失有多少,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又庭审中,周庚灵申请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证明周庚灵为了要回欠薪,在源拓公司的诱骗下在连协议内容都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属于格式文本,违约条款纯属霸王条款,该协议显失公平。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案涉合同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2、周庚灵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3、源拓公司是否拖欠周庚灵的薪酬。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源拓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然仅有周庚灵单方签字,但源拓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且双方均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周庚灵称该协议系受源拓公司诱骗而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协议虽然是源拓公司单方面提供,但周庚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条款均不能修改,故对于其辩称相关条款无效,本院也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周庚灵称案涉协议只有一方签字,该协议没有成立应归于无效,对此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周庚灵在合同期间未经原告源拓公司同意离职而到其他公司从事网络主播活动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原告也存在违约的情形。比如薪酬发放,对此,原告称有工资发放记录,但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交。虽然原告称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及包装,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离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结合被告周庚灵在原告工作期间所领取的薪酬情况,考虑到对于双方所签协议的履行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周庚灵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至于反诉原告周庚灵主张反诉被告拖欠其薪酬,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结合反诉被告源拓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以及庭审中反诉原告的自认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该薪酬金额为5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1、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案涉合同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2、周庚灵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
3、源拓公司是否拖欠周庚灵的薪酬。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庚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二、反诉被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周庚灵薪酬54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庚灵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周庚灵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费用25元由反诉被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已预付,待反诉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554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雨停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0

东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中华路**33/101。
法定代表人:马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稳,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李雨停,女,200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茂辉,东海县桃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拓公司)与被告李雨停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徐小稳、被告李雨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源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经充分协商,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源拓主播签约协议》,期限1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方的签约主播,由原告提供演绎平台并向被告发放薪资。鉴于原告演绎平台的设备购置和维护资耗较大,加之需对被告的包装、推广和宣传方面不断投入,因此双方特别约定了如被告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公司(公会)或者网站进行演绎、播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签约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违反协议约定,于2019年11月7日擅自转入东海县星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豪公会)开播,且经原告责令改正拒不理睬,从而单方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被告违约在其他公司演绎播出的视频和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公然单方跳槽至第三方直播平台演绎播出,恶意终止协议的履行,其故意违约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和《源拓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第1项、第5项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特别说明称:2018年2月1日的主播签约协议的日期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协议期间为1年10个月。被告书面向原告出具的离职申请表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离职申请原告不予同意。双方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的协议,在发现日期错误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更改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开始,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由于是补充签订,当时只写了一份交给被告保存。该协议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离职申请表相互吻合,而且被告也因此不能出示2018年2月1日日期错误的签约协议。
李雨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年,2018年1月30日开始至2019年2月1日终止,且该协议属于霸王条款,在履行期间,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该合同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保留向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障义务的各项权利。2、2019年11月7日被告转入其他会所,是被告的权利,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3、被告转入其他会所是按照行业规定,停播180天后,交纳5000元强制转入会所是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被告李雨停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入驻原告公司。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2019年11月6日,李雨停在酷狗直播平台上申请强制转会,并支付转会费用5000元,2019年11月7日转会成功。2019年11月8日,李雨停在其他公司平台进行主播活动。
又查明,起诉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签约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甲方为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为李雨停)的《源拓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有被告李雨停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仅打印有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字样而未加盖公章或签名。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签订本协议,协议有效期为自2018年1月30日开始至2019年2月1日止。乙方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为乙方演绎平台;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与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乙方待遇由60%提成+奖金构成;新人待遇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六个月保底工资3500元。违约责任规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在签约期间,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离职时,被告李雨停填写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为原告公司制作,填表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一份,该申请表上载明:到职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预订离职日为2019年4月15日。在该离职申请表的备注栏中打印有:离职后合同期内未经本公司允许不得从事网络直播及其相关的行业,不得泄露本公司其他主播个人信息及公司机密。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1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是2019年1月26日到原告公司这边注册账号的,离职日期应该是2019年4月份左右,工作时间为3-4个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内容是一样,就是日期不一样,该合同被被告拿走了。对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就签了一份合同,没有两份。关于被告的薪酬待遇,被告称第一个月8000左右,其他几个月都是几百快钱。原告称被告总共做了4个月不到,被告只是第一个月正常上班,其他月份都是上几天。对于原告的薪酬发放情况,原告称有记录,但未能向法院提交。
对于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被告称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没有看,违约金过高。原告则称,新晋一个主播公司必须进行先期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就主播的播出技能吸粉的能力等各方面技能进行全面培训,一旦主播具备了相应的技能,收入便会大幅增加。估算参照和被告基本相同的,她的离职给我们带来了不低于10万元的损失。前期刚入职需要几个人带她,进行包装,注册账号等大概需要两个月,后期的损失很高无法计算。但对于具体的损失有多少,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雨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违约,是否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离职而到其他公司从事网络主播活动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所举的有李雨停单方签字的《源拓主播签约协议》合同有效期已满,原告称该协议因签订日期有误而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且该合同已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该合同确实存在,但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原告也存在违约的情形。比如合同约定新人待遇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而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有几个月的工资仅为几百元,对此,原告称有工资发放记录,但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离职申请表来看,虽然在申请表中写明到职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是2019年1月26日在原告公司注册的,也与其到职日期不符。同时,在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备注部分要求离职人不得从事网络直播及其相关的行业,否则承担经济赔偿10万元的要求,也属于加重离职方的责任、排除离职人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第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离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虽然原告称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及包装,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了几个月。同时,被告在网络平台转会时也依照行业规定交纳了5000元强制转会手续费,已足以弥补因其转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李雨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驳回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任爽与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9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爽,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牛东华,系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传媒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三道街东山开发6号楼1单元02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爽诉被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华、被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杰、委托代理人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任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4月、5月工资24381.25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赔偿原告封号期间的损失10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8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按原告达到的任务量的奖励制度为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5月,原告与其他直播主播发生争执,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2019年4月、5月的工资。并且将原告的直播账号封禁8个月,造成了损失。
被告文博传媒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聘用关系存在,但在原告的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为没有固定合同,所以双方的关系随时可以解除,原告所述的2019年4月到5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是临时性工作,在完成工作的同时,被告单位及时给付起工作报酬(代表广州酷狗公司)。所以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更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的损失问题,原告应举证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7页),鹤劳人仲字(2019)第15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4页);2.原告主播后台2019年4、5月的任务量及计算公式一份(6页);3.聊天记录一份(2页);4.收益账户管理及原告与酷狗官方客服的聊天记录(2页);5.明细表(2页);6.聊天记录(5页);7.直播网页截图(1页)。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主播结算数据(2页)。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能达成一致的系以下:
原告任爽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文博传媒公司开展网络主播活动。该网络主播系在酷狗直播平台上完成的。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的主播收益均为:主播获得的星豆(一种可体现金钱价值的虚拟财产,按一定方式和比例兑换为金钱),酷狗直播平台与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按一定比例分配后,剩下的部分被告文博传媒公司再与主播进行分配,星豆分配后再按一定规则换算为等价人民币。其中,在文博传媒公司中,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的按6(主播):4(文博传媒公司)分成。原告没有与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但其之前的主播活动中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亦按6(主播原告任爽):4(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的比例分成。被告与旗下主播分成并转换为人民币时需要扣除所得额5%的税。其中本案,原告任爽在2019年4月、5月份开展主播活动,酷狗直播平台已经将其获得的星豆分配至被告文博传媒公司后台,4月份星豆收入2276288.2。5月份星豆收入2372560.7。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分配。原告在证据2中的自行计算与被告在证据1中的计算方式得出按6(主播):4(文博传媒公司)分成方式的结论一致(至元一致,至角四舍五入),即:4月份为10926元,5月份为11388元。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的主播收入还包括一些任务或绩效等激励机制奖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爽同意按实际星豆收入计算,不再主张激励机制奖励。现2019年4-5月份原告后台的星豆被告公司尚未分配。原告任爽的酷狗直播账号系其以本人名义注册。以上证据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另,本院另案作出(2019)黑04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任爽与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案中,原告任爽曾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代为管理原告任爽酷狗直播注册账号及结算、代收与酷狗直播平台的收益等。
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当按没有签合同主播的4(主播原告任爽):6(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的比例分成酷狗公司结算后的收益。且被告文博传媒公司认为因为原告与其他主播发生争执,故不应支付的主播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爽开展主播活动,其所获得的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权获得。该收益已经由酷狗直播平台结算至被告文博传媒公司处,被告应当予以分配,被告逾期未分配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责任。被告主张的原告与他人争执,不应结算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关于数额,原告任爽在之前的主播活动中,被告已按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的6(主播):4(文博传媒公司)分成比例对原告之前的主播活动进行分成,虽然原告任爽与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没有签订该方面的合约,被告作为与原告收益的分配人,之前的分成方式可视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实际行为确定的事实分成比例,2019年4-5月份的分成比例依法亦应如此。故对被告主张4(主播原告任爽):6(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的分成比例意见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不主张激励机制奖励部分,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无需按合同之约定额外负担激励机制奖励。但之前给予的系自愿行为,亦不得反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04000元,其理由系直播账号被封禁,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账号封禁的起止时间及持续时间,亦不足以证实封禁实施人系被告,故对其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4-5月主播收益10926元、11388元,合计22314元,及逾期分配产生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09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0926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13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1388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任爽22314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1.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09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0926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13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1388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任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63元,减半收取1388.81元,由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承担250元,原告任爽承担113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文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9-12-26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901。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王文曦,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侧83区敏捷广场第一期2座1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千陌公司)诉被告王文曦、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阡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千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同为第三人肇庆阡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文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深圳千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496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请求暂计人民币4649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经纪安排,从事相关演艺活动(包括互联网视频直播和线下活动),不得私自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演艺、影视活动或与之相关联的行为及活动,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演艺相关的活动或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经纪义务,投入大量资源对被告进行培养、包装和推广,并向被告支付合作款。被告前期也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被告艺人能力逐步提高和粉丝量逐渐增多后,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并且,原告在2019年7月19日发现,被告私自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从事演艺活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停止违约行为,且无视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5日发出的《律师函》。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文曦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反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控股的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末,答辩人通过被熟人引荐的方式了解到正在筹备开业中的第三人肇庆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急招网络主播,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日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但因为第三人还未完成工商注册及开业庆典等手续及程序,因此答辩人未能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答辩人经2019年9月底在第三人营业地址处的几次试播后,应第三人的邀请和熟人的劝说,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入职第三人处进行固定的主播工作。根据第三人公司对入职员工的工作要求和安排,答辩人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注册了繁星号为“1356695050”的直播账号,该账号由答辩人经酷狗官方后台实名认证注册并通过,且区别于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直播艺人(收益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直接发放给该艺人),被注册为公会艺人账号(收益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先行发放给公会,再由公会进行分配)。答辩人入职第三人处前,从未接触过被答辩人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亦从未与该公司员工或管理层有过接触或了解。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在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因被答辩人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非自然人是其占比80%的大股东,其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位占比20%的股东,也是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即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料中对答辩人进行管理、监督、发放工资的“君君”(微信号:junlianl400)。工商注册成功后,第三人多次通过被答辩人的官方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及在肇庆地区网络招聘市场颇具影响力的微信公众号“肇庆打工仔”发布主要信息基本一致的主播招聘公告:招聘主播,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曰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此后与答辩人相同工种的员工陆续参加到第三人公司进行主播工作。与招聘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一致,答辩人入职后,按照第三人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间以其酷狗繁星直播公会账号进行主播工作,直播时长通常为6小时及以上,工作期间答辩人的直播时间段因需要配合其他主播员工的时间所以被第三人安排为轮班制:下午班(17点至23点)班或凌晨班(0点至6点),每半个月轮调一次。但入职后第三人一直未有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答辩人购买社保。第三人每月发工资前都会要求答辩人核对工资并签名(见《肇庆主播分成表(王文曦)》),在每月月底按时发放,但从未用过其公司对公账户向答辩人个人账户进行工资打款,而是通过一个私人账户,以工资的名义向答辩人进行工资的支付。2019年3月29日,在答辩人在第三人处工作已经将近六个月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也即微信号junlianl400的实际持有人)突然向答辩人提出要签订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并说明是“酷狗直播平台要求签的,不签的话平台不允许直播,也不会发放收益”,答辩人迫于自己已在第三人处工作,恐于万一平台不发放收益给第三人公司,公司倒过来不给自己发放该月的工资而造成损失,于是答辩人在匆忙之下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便被第三人迅速收回,而无论是第三人或是被答辩人,至今都未有给过一份双方签章生效的合同原件与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其一,答辩人是通过招聘信息了解、经过面试、试播进入到第三人公司进行直播工作的,工作期间一直都需接受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安排和监督,包括直播工作、卫生工作,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等均不存在答辩人自己自由支配的可能。其二,在长达8个月又29日的连续工作期间,答辩人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天数中必须每天都到第三人的直播间上班,直播达到第三人要求的每日工作时长6小时,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设施、设备,按照第三人的内容要求发挥自己的才能所长进行直播。工作期间也需要与第三人的包括其他直播员工在内各部门进行分工合作,力图使直播效果更好、流量更高,是完全、纯粹地向第三人交付自己的劳动从而获得劳动报酬对价的活动,而不是自己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其三,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原告证据材料中也可以确认,无论是答辩人的直接管理者、第三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黄某1,抑或所谓代发工资的曾国华,作为被答辩人的股东、监事和第三人的监事,都认为其向劳动者发放的是工资(黄某1在微信聊天中表示答辩人“你需要过来公司签份工资表,工资表是确认你在公司期间所有的提成有发放到你的手上”,曾国华在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单中注明类型:代发工资,而曾国华在准备起诉才制作的事后代付证明中表示当时自己支付的是合作收益,是被答辩人及曾国华对劳动关系事实明显恶意的扭曲和篡改,极为不耻。其四,答辩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第三人的工资发放,八个月又29天,共计23002.08元,平均每月不到2557.79元。而答辩人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为公会账号,根据酷狗直播平台的直播账户管理规则、收益发放规则,就决定了答辩人的经济收入是不可能直接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公会管理层能够直接参与并掌控答辩人直播收入的多少,答辩人自己根本不可能再直接从该平台获取其他的收益,对第三人在经济上具有完全的依赖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将答辩人招聘为自己的员工,职位为“主播”,主播工作是第三人公司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人在其经营场所专门设置了直播间,并配备了相关设施、设备,要求答辩人在内的等员工服从安排使用、维护,甚至是定期打扫卫生,答辩人也需要接受第三人的考勤,每天的劳动时间需满足第三人提出的时长要求,对直播的内容和形式也需要接受第三人,尤其是其法人代表黄某1的指挥和安排,工资的核对和发放也由该法人代表直接管理和支配,因此第三人与答辩人是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合作事实和合作关系。退一万步来讲,被答辩人至今从未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的经纪管理,也不负责核对和发放任何合作收益,更不存在对答辩人提供主播的推广服务、业务培训、团队建设,提高主播的曝光率、知名度等服务或工作,这些工作反而是由第三人不完全地在负责,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法律上两个独立的个体,在事实上与答辩人谈何合作?艺人演绎经纪合同关系,是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双方共同合作,共同对外进行盈利,盈利后双方内部以平等主体资格进行收益分配的合同,这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另外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答辩人以相同理由在贵院起诉的王文曦、黄敏同样为第三人员工,其中在被答辩人对黄敏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中赫然可见其合作期限,“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处竟然为空白未填写,结合被答辩人在此类合同上的粗制滥造、错漏百出,以及第三人在此类合同的签署时的粗暴胁迫,由此亦可证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合谋企图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的形式掩盖第三人与被告等员工的劳动关系,逃避其用人单位雇佣责任、变相加重劳动者负担等非法目的事实,是其惯用伎俩。因此整个纠纷的发生,均是因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关联公司、利益共同体,两者联合起来以签订所谓艺人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劳动关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第三人与答辩人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要求答辩人与自己的股东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却不存在任何合作事实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用工单位的雇佣责任,亦变相加重了对答辩人的剥削,是法律所明言禁止的,因此,该《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自始无效,答辩人既不存在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亦不存在违约责任和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责任。相反,答辩人保留就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法律追溯的权利。(二)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的被答辩人权利远远多于答辩人,而违约条款完全只针对答辩人,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合同内容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合同应属自始无效合同。但就合作合同本身约定的条款而言,全文除4.1.1条、4.1.2条、4.1.3条约定了答辩人享有被答辩人原本就具有的平台资源、经济资源、推广资源等,及7.1.1条拥有每月收益分配权外,其余条款基本涵盖了被答辩人广泛的权利,和答辩人广泛的义务。尤其是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全部都是答辩人的违约责任,没有关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甚至赋予了被答辩人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却没有一个字约定答辩人的合同解除权,由此可见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严重不对等的。另外,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深圳千陌公司作为甲方(经纪人)与王文曦作为乙方(艺员)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经纪人之有关事宜达成本合同;乙方确认甲方对其在履行本合作合同前进行了大量评估价值的宣传、培训……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直播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乙方享有甲方的网络平台资源以及其他甲方业务范围内的经济资源,并依照本合同享有相应的经济利益……合同期限,乙方全面服从甲方之经济安排,乙方不得私自于网络平台或线下平台签约,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乙方在甲方要求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行为并保证应当在甲方指定或本合作合同项下的平台进行直播;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的活动或事务;若因乙方的演艺事务发展的需求,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经甲方书面同意,由乙方与网络平台签订相关的经济合同;本合同期间,乙方参加的所有演艺行为独家授权甲方得以自行或转授第三方进行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归甲方;乙方作为甲方公司的网络主播,前期需要甲方投入大量的资源和金钱去扶持。乙方直播前期,如果其每月公开直播达到144小时,每月公开直播26天(每天至少6小时)以上,甲方每月奖励乙方合作保底收益3000元,如乙方的工作时间达不到上述奖励条件,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保底收益,乙方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甲方酬劳;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需支付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高于违约金金额的,则乙方应按甲方生产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活动,与第三方签署任何与直播、演艺等相关联的协议、合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乙方当月收益的双倍对乙方进行赔偿,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王文曦依约在指定的“酷狗繁星”直播平台进行注册、直播。后深圳千陌公司认为王文曦在未经同意情况下转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遂提起本诉。
2019年8月27日,深圳千陌公司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中,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曾国华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向王文曦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通过曾国华发放直播收益给王文曦,期间单月最高收益为3458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黄某1与王文曦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的网页保全公证书,拟证明王文曦在其他平台直播。王文曦对此认为,微信聊天里其应答都是对工资表的追问确认,并没有对所谓公司发行跳平台直播进行意思表示,而公正录像中所谓平台没有证据证明平台就不是深圳千陌公司指定的平台,因此其是不存在违约行为的。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网页截图及照片,拟证明其对王文曦进行了宣传培训。王文曦对此认为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培训。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王文曦所属的千陌公会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公会信息(显示千陌互动公会的开户名是深圳千陌公司)、黄某1的工作证复印件、工资表及转账工资给黄某1的银行电子回单。王文曦认为在深圳千陌公司工会直播并不能对其与肇庆阡陌公司的劳动关系,说明了其是完全不能参与首次的利润分配的,在经济上对引进其进入工会的第三人及用人单位有完全的依赖性。对于黄某1的相关材料,王文曦认为工作证、工资表不能证明黄某1就是深圳千陌公司的员工,亦不能确认电子回单的黄某1是否同一个人。
诉讼中,王文曦提供了其与黄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肇庆打工仔”发布的招聘信息、微信群“千陌互动肇庆内部群”的截图,拟证明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千陌公司对此提出,其使用肇庆阡陌公司的注册地址作为直播基地使用,不能证明肇庆阡陌公司与王文曦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为黄某1、深圳千陌公司,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曾国华任职监事,黄某1任职经理。深圳千陌公司的股东为谢某1、曾国华,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总经理,曾国华任职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文曦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深圳千陌公司与王文曦,王文曦以千陌公会旗下艺人形式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而千陌公会是由深圳千陌公司注册,即王文曦进行直播所得的收益是由酷狗直播平台先发放到深圳千陌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深圳千陌公司将受益支付给王文曦。其次,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是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两间公司之间的高管又存在交错,王文曦直播地点亦在肇庆阡陌公司,但从王文曦获取收益的时间可以看出,其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数月后再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即便其此前不清楚收益的实际来源或其所属的公会是深圳千陌公司,其在知道合同相对方为深圳千陌公司依然签订该合同并实际依约履行了数月,显属其与深圳千陌公司关系的确认。最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就本案情况看,王文曦是具有歌唱等演艺方面的特长,深圳千陌公司通过宣传等手段去帮助其获得、扩大演艺的收益并从中进行分成,通过双方的合作,共同受益,即便字眼上采用了“工资”的字眼,但实际是王文曦的演艺劳务所得,且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直播的场所,但合同实际没有进行直播地点限制,仅限制了王文曦直播的平台,双方不具有人身的隶属关系,故深圳千陌公司与王文曦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深圳千陌公司作为《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王文曦合同无效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问题。王文曦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并已实际转去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尽管其违约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合同的履行基于其特殊性不适宜强制进行,本院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考虑,判决双方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解除。
王文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王文曦的收益情况、深圳千陌公司举证的损失情况及维权成本,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王文曦期间的月均收入为2875.26元(23002.08/8),反推深圳千陌公司的因此的月平均收益为1232.25元,酌定按该标准计算12个月即14787元。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王文曦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在《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曦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王文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787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4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2元,由被告负担428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筱与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志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3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筱,女,汉族,1995年1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慧,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屹峰,执行董事。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万家灯火城市广场**楼******。

被告闵志洲,男,汉族,1985年6月5日生,住信阳,住信阳市原告张筱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游公司)、被告闵志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游公司、被告闵志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筱诉称,2018年12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网络主播艺人。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合作网络直播平台“火山小视频”进行演艺直播活动。原告在从事演艺直播过程中,按照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获取被告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被告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将虚拟币火力兑换成人民币,获取相应报酬。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网络主播期间,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2019年12月份的直播报酬65869.56元,2020年1月份的直播报酬41454元,2020年2、3月份直播报酬23155.03元,共计130478.59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外,还有2019年12月、2020年2月及3月完成直播任务的奖励每月500元,合计15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欠付的原告的直播报酬及任务奖励金合计为131978.5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13197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屹游公司和被告闵志洲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聘到被告屹游公司做网络主播艺人。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合作网络直播平台“火山小视频”进行演艺直播活动。双方约定,原告通过网络直播获取被告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将虚拟币火力兑换成人民币获取相应报酬。按照被告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即10火力=1元兼职的月总时长66时:月火力币200万,分成为50%+5000元奖金;月火力币100万,分成为50%;月火力币50万,分成为45%;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40%;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35%。全职的月总时长160时:月火力币200万,分成为50%+5000元奖金;月火力币100万,分成为50%;月火力币50万,分成为45%;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40%;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35%。其中主播全勤奖励为:当月开播天数>=30天且单场直播>=4小时,奖金500元。结算周期为每个月20号-25号左右,遇节假日延期,由公司统一发放。当月发放的工资为上一月的工作工资。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当月的直播火力币为1308183火力,当月直播天数共计是31天。原告自认为于2020年3月份通过平台自提的方式提取当月工资38328.97元。2020年4月5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向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报警求助,被告闵志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2月份65869.56元1月份41454元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闵志洲”。2020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1000元分成,并向被告出具领条,内容为:“今张筱领取分成1000元(抵消分成)”。
另查明,被告屹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案外人闵屹峰,闵志洲为公司监事。2019年5月14日被告闵志洲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各占该公司50%的股份,闵屹峰任该公司监事。2019年8月19日闵屹峰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元支付7月份劳动报酬18060元。2019年9月20日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付8月份劳动报酬11357元,2019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均由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打款给原告账户转付劳动报酬,2019年2月到2019年7月屹游公司每月均通过银行向原告转付劳动报酬。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筱主动放弃2019年12月、2020年2月的奖励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老城派出所接处登记表、工资流水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筱虽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屹游公司曾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付过劳动报酬,闵志洲是屹游公司的监事,并且以屹游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与屹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屹游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闵志洲共同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闵志洲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屹游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至3月份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该数字系原告单方计算,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原告3月份应得的准确的劳动报酬,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筱支付劳动报酬107323.56元。
二、驳回原告张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9.56元,减半收取1469.78元,由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与丁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06-03

富裕县人民法院

原告: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7MA1ALLK65Y,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鑫鑫嘉园****楼******。
经营者:徐春波,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南,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店长,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丁雪,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与被告丁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经营者徐春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王金南,被告丁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富裕县登记经营富裕县拼搏网络工作室。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裕县拼搏网络工作室主播合同》,甲方聘用乙方为主播,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上岗工作到2019年4月,未经原告同意于2019年9月2日到六间房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被告拒不到岗工作,以实际行动明确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此原告只好诉求于人民法院,请求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五条1款中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据此约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万元。以上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欠据等相关证据显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议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其用人单位适格,被告身份证证明其劳动者适格,第一条满足。第二条标准具体包括三小点内容,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其劳动管理、使其按劳取酬。《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的主要内容完全满足此三小点。被告的直播行为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条标准满足。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通过仔细对比《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条款,完全可以确认,除第(七)、第(九)项之外,《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中社会保险条款的缺失,用人单位应对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劳动者并不丧失劳动合同法赋予的权利,故该情形不影响认定《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的劳动合同性质。
第三、《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劳务派遣以及相关规定内容。1、本直播是健康文明直播,如有出现黄赌毒现象直接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艺人出现的连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乙方经营期间受到自然灾害的损坏,由乙方白行承担,与甲方无关。3、乙方主播工资以及其他员工工资,出现拖欠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该证据证实被告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荐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系基于原告与该公司有关派遣约定的协议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该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均明确固定期限为三年;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工资发放方式存在底薪或提成两种方式。《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的对应条款、《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是劳动合同。
第四、《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中原告对被告的违规处罚方面,该合同中共出现7次“取消主播资格”的处罚、5次“不发放工资”的处罚。取消主播资格的处罚事由分别为乙方违反甲方指定的主播管理规定、复审发现乙方不符合主播条件或其他违规行为、超过一周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联系3个月低于月收入3000.00元、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3次旷工、家族内部主播出现相互拉粉丝,泄露主播信息。不发工资的处罚事由为月刷量不符合平台标准、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家族内部主播出现相互拉粉丝,泄露主播信息、直播时间未满一个月、讨论工资……。根据上述原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清晰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第五、原告扣被告1万元作为工资押金的行为,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六、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是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目的的平等主体,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界定一个争议案件所涉合同关系的性质,归根结底还是主要看具体个案案涉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形。就本案证据来看,被告通过单纯向原告提供劳动来取得收入,原告明显对被告进行管理和支配,彼此关系并不平等。《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的2、3、4,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的3、4、6、9,明确无误地规定了甲方对乙方的履约行为具有监督、管理和支配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当事人主张】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亿丰时代广场****楼**v>法定代表人:赵存明,职务经理。

驳回原告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