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汤珍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3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鹏鑫大厦A812。
法定代表人:肖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珍妮,女,汉族,1997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浩,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米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珍妮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泥米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正常履行,然后汤珍妮擅自离开,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本应依据事实依法支持泥米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泥米文化公司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汤珍妮违约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佣金明细、斗鱼平台直播截图可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且明确了违约责任,汤珍妮亦从泥米文化公司得到了佣金,汤珍妮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公司直播。
汤珍妮答辩称:一、本案双方系劳动关系,应经劳动仲裁程序。二、泥米文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泥米文化公司与虎牙平台的签约关系已经解除,汤珍妮离职完全合理,按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泥米文化公司提交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第4.6.7.8.9页均无汤珍妮指印,与双方实际签订的协议不符,原合同中无高达10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三、即使法院认定汤珍妮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四、泥米文化公司逾期举证,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泥米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汤珍妮向泥米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汤珍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汤珍妮承担本案律师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泥米文化公司与汤珍妮签订了一份《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汤珍妮在泥米文化公司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直播演艺活动,并支付汤珍妮佣金。2018年6月1日,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10月,汤珍妮停止在泥米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上直播,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在此期间,泥米文化公司向汤珍妮支付了佣金。泥米文化公司主张汤珍妮擅自终止合同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泥米文化公司当庭放弃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佣金明细作为证据提交。
二审中,泥米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合作期限;二、佣金明细,拟证明汤珍妮从泥米文化公司处得到佣金的事实;三、汤珍妮斗鱼视频,拟证明汤珍妮违约,与其他公司合作。
汤珍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的第一、二、三、五、十页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工作时间属实,另外几页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汤珍妮应得佣金的基数;三、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另上述证据均系泥米文化公司逾期提交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泥米文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放弃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佣金明细作为证据提交,现又将该二份证据作为二审中证据提交,其逾期提交证据理由显然不成立,且泥米文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泥米文化公司诉汤珍妮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合同予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泥米文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泥米文化公司主张汤珍妮违反合同6.6条的约定,构成重大违约。而合同6.6条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泥米文化公司书面同意,汤珍妮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泥米文化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加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本案中,双方虽认可泥米文化公司与汤珍妮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2018年10月后,汤珍妮停止在泥米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上直播。但泥米文化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汤珍妮存在违反合同6.6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此外,泥米文化公司作为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一方,对是否履行该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泥米文化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故一审法院以泥米文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泥米文化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杜梦菲、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8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梦菲,女,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水丽坊****。
法定代表人:刘永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二斌,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梦菲与被上诉人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杜梦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炫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杜梦菲与炫曦公司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涉案合同及《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等材料足以表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
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内容系霸王条款,杜梦菲在该合同中只有义务没有任何权利,权利义务无对等性,且没有约定炫曦公司义务及任何的违约责任,明显加重杜梦菲责任,该份经纪合同实质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而已,实质双方存在人身不平等的隶属性关系。虽然杜梦菲对炫曦公司提供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部分内容不认可,但从中恰恰反映出炫曦公司私自规定了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内含考勤制度和工资方式等,杜梦菲在炫曦公司的安排下在炫曦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进行直播,且在直播过程中接受炫曦公司的制度管理。关于工资发放,杜梦菲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人曾发放过工资且一直拖欠杜梦菲后期工资基本的事实。最后,杜梦菲的直播帐号系炫曦公司提供,杜梦菲直播活动系炫曦公司的营业范围组成部分,炫曦公司虽自称其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居间介绍和培训网络主播业务,但已经明显超出其在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炫曦公司实质上就是招聘杜梦菲为其自己工作,而并没有任何培训或居间介绍工作。另外杜梦菲工作带来收益系炫曦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综上,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案涉争议显然属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劳动争议。
二、杜梦菲未构成违约,系炫曦公司先违约,同时即使认定杜梦菲构成违约,炫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法定条件未成就,解除程序不当,炫曦公司主张5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炫曦公司逼迫杜梦菲打胎才可以继续工作,同时一直拖欠杜梦菲工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发放工资的义务,炫曦公司先构成实质违约。同时双方系劳动关系,炫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行为应属无效约定。2、炫曦公司认为杜梦菲在其授权之外的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合同约定,但涉案合同中并未载明炫曦公司授权平台的具体名称,炫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杜梦菲告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梦菲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3、炫曦公司提供的视频或截图未经公正,同时也未体现具体时间无法认定杜梦菲构成根本违约。4、根据《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即使杜梦菲构成违约,炫曦公司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杜梦菲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收到书面通知15日内未纠正,炫曦公司才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中止合同,故炫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法定条件未成就,解除程序不当。5、关于违约金认定为50万元明显不当。首先,杜梦菲工作期间工资实际工作收益才3万元左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炫曦公司无任何经济损失,炫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同时杜梦菲的工作岗位是可以替代的,不会造成炫曦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最后,关于炫曦公司主张律师费用应当包含在违约金范畴内,属于重复主张。综上,炫曦公司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炫曦公司先行违约,炫曦公司构成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仔细阅读杜梦菲上述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支持杜梦菲的全部上诉请求。望准予为盼!
炫曦公司辩称:
一、杜梦菲与炫曦公司之间关系非劳动关系,应系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时间、地点、、地点方式、过程,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存在隶属性。而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合约却没有这种隶属性。
在工作时间、方式上,行业内的惯行做法是只约定主播每月的总工作量,如每周直播时间不得少于22天,每天直播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在工作报酬上,主播的收入与其直播内容、拥有的粉丝量直接挂钩,主要来源于用户的打赏而非公司的支出。此外,协议一般也无关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约定。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架构上看,该协议并非一种劳动合同。此外,协议还明确了平台为主播提供直播条件,为主播接洽、安排、策划演艺活动以及为其进行宣传、商业包装等义务。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杜梦菲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杜梦菲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杜梦菲主张是被逼打胎继续工作,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即使存在未给付杜梦菲工作期间获得报酬,也不构成炫曦公司的违约情形。本案违约责任在于杜梦菲,杜梦菲与炫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炫曦公司指定的平台从事直播工作,炫曦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中明确约定炫曦公司指定的平台为YY平台,而不是炫曦公司直播的IS语音平台。杜梦菲违反上述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行为。
炫曦公司在2019年4份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杜梦菲也收到法院传票及诉状等,在本案一审开庭(2019年6月14日)时,杜梦菲依然在进行直播活动,在一审庭审时炫曦公司当庭将杜梦菲在IS语音平台上直播画面向法庭进行展示,有一审庭审录音为证。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杜梦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炫曦公司的直播平台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因此主播系炫曦公司获取流量的核心资源,本案中,从合同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来看,杜梦菲是炫曦公司的主播,其不履行直播义务,到其他平台直播,必然导致炫曦公司平台用户流失,访问流量降低,不仅使炫曦公司付出的推广、服务资源化为泡影,而且直接影响其公司的收益和价值,发生损失显而易见。随着炫曦公司直播时间的增加,在受众人群的知名度提高,其直播收益也会随之增加,给杜梦菲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也远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其次,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违约为辅。本案中,杜梦菲为了获取更高的个人利益,无视合同约定擅自违约,主观恶意明显。杜梦菲认为本案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杜梦菲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杜梦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是基于杜梦菲与炫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判决杜梦菲支付炫曦公司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
综上,炫曦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梦菲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杜梦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炫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7月8日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二、杜梦菲支付炫曦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杜梦菲支付炫曦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杜梦菲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炫曦公司(甲方)与杜梦菲(乙方)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签约成为甲方旗下主播艺人,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合作期限5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安排在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有权获取甲方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甲方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再与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之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如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合同有效期内,直播收益为观众在观看直播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为主播刷出的礼物价值。每月获得可兑换的有效礼物的价值,在扣除平台费用后,甲乙双方各占50%,次月30日结算当月佣金;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2天,每天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6小时。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或不承担本合同项下应当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7月8日起炫曦公司安排杜梦菲在其购买的YY平台66**房间进行直播,并推荐杜梦菲在YY平台的精彩世界推荐位进行宣传和推广。截至2019年2月底,杜梦菲累计在炫曦公司处通过直播活动收益65000元。2019年3月起杜梦菲没有再到炫曦公司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炫曦公司提供的视频记录及电脑截屏显示杜梦菲以“菲药药”、“药药”等艺名在IS语音平台5**房间和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2019年4月2日,炫曦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炫曦公司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同日,炫曦公司向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向炫曦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二审期间,杜梦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炫曦公司逼迫杜梦菲打胎,并告知不打胎就不准继续工作,系炫曦公司先构成违约;杜梦菲被迫离职,炫曦公司一直拖欠杜梦菲工资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炫曦公司按月支付杜梦菲劳动报酬,双方系劳动关系;同时,被诉人存在拖欠杜梦菲工资的事实,构成违约。
炫曦公司对证据一的聊天记录中,杜梦菲与律师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刘永清与杜梦菲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公司从来没有要求她把孩子打掉。证据一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微信的转账记录并不能反映是工资款,不能证明炫曦公司拖欠杜梦菲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不属于工资,不是劳务关系,只是对于打赏收入进行分配。
二审查明,在杜梦菲与炫曦公司合作期间,炫曦公司确有拖欠杜梦菲依据兑换规则应当获得的部分收益,且有条件同意杜梦菲回平台进行直播的意思表示。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杜梦菲关于其与炫曦公司之间关系劳动关系,非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指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性,用人单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提供劳动保护等。结合本案,案涉合同只约定主播每月的总工作量,每周、每天直播时间等。且杜梦菲报酬也与与其直播内容、拥有的粉丝量以及用户的打赏有关,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杜梦菲此节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杜梦菲关于其并未构成违约,系炫曦公司先违约,炫曦公司主张5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一审和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炫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有拖欠报酬的违约行为,对该行为杜梦菲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炫曦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并不能构成杜梦菲擅自终止与炫曦公司的合同关系并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理由,杜梦菲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妥。因网络直播属于高投入行业,杜梦菲作为炫曦公司的主播,其违反约定到其他平台直播,将会直接影响炫曦公司的收益。但考虑到杜梦菲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确属事出有因,可当适当减轻其违约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杜梦菲向炫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综上,杜梦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炫曦公司与杜梦菲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现杜梦菲擅自终止合同义务且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杜梦菲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支持炫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商业合作合同的诉请。
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的解除的原因,系杜梦菲擅自终止与炫曦公司的合同关系并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因此在合同解除后,杜梦菲应承担违约责任。《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案中杜梦菲违约终止与炫曦公司的合同关系时,双方的合同期限仅履行8个月,剩余合同期限为4年零4个月。根据主播行业的工作特征及杜梦菲违约的恶意程度考虑,炫曦公司诉请杜梦菲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炫曦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杜梦菲之间的合同纠纷,此举是炫曦公司以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行为,炫曦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符合《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炫曦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对于炫曦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杜梦菲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杜梦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梦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四、驳回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629元,杜梦菲承担1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310元,杜梦菲承担3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徐小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景阳大路**中国北方汽贸城5-19(G-19)幢**房。
法定代表人李尚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凤,女,199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小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小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徐小凤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5,024元;2.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徐小凤2019年6月押金1,970元和2019年7月押金4,124元;3.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徐小凤没有签劳动合同赔偿金4个月×8,768元=35,072元;4.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徐小凤没有缴纳五险一金赔偿金6,525元。事实和理由:徐小凤于2019年2月26日到捷锐通公司务工。从入职捷锐通公司开始,即遵守捷锐通公司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捷锐通公司的劳动管理,按照捷锐通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捷锐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徐小凤、捷锐通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捷锐通公司始终未与徐小凤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徐小凤的合法权益。2019年7月30日,徐小凤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捷锐通公司以徐小凤不签订不平等协议为由拖欠徐小凤2019年8月份的工资和2019年6月及7月押金不予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侵害了徐小凤的合法权益,徐小凤多次向捷锐通公司追讨未果,于是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并未受理。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小凤诉至法院。
捷锐通公司原审辩称,捷锐通公司不同意徐小凤的诉讼请求,因为捷锐通公司与徐小凤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捷锐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徐小凤原审时的各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徐小凤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捷锐通公司不需要支付徐小凤工资及押金是合理合法的,原因是徐小凤没有按照约定离开公司。如徐小凤离开公司应该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现徐小凤没有提前申请,其擅自离职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公司才扣留徐小凤的部分工资和抵押金。再者,公司为了使徐小凤达到直播的条件,公司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在徐小凤具备直播能力后,其就离开了公司,徐小凤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扣留徐小凤的工资和抵押金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徐小凤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小凤称其于2019年2月26日到捷锐通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为试用期。2019年8月16日,徐小凤离职。徐小凤提供直播平台截图、签到表复印件等证据,签到表载明主播姓名、手机编号、直播平台、上播时间、下播时间、房间号等内容。徐小凤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五张,分别载明2019年3月15日,捷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阳向徐小凤转账274元;2019年4月15日,李尚阳向徐小凤转账3,000元;2019年6月15日,捷锐通公司向徐小凤转账6,919元;2019年7月15日,捷锐通公司向徐小凤转账7,862元;2019年8月16日,捷锐通公司向徐小凤转账17,003元。徐小凤陈述上述转账的钱款是捷锐通公司为其发放的2019年2月、3月、5月、6月、7月的工资,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徐小凤提供与捷锐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包括截图,分别载明徐小凤2019年6月实领9,833元,扣押金1,966.6元,罚款与时差长扣100元,最终实领7,766.4元;2019年7月实领20,503.38元,扣押金4,100.67元,罚款与时差长扣200元加800元,最终实领17,003元。2019年10月24日,徐小凤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5,024元;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份押金1,970元和2019年7月份押金4,124元;3.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5,072元;4.被申请人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五险一金6,525元。2019年11月11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9]第3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14日向徐小凤成功送达。另查明:捷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计算机网络科技、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企业形象策划;影视设计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网络游戏设计;平面设计;多媒体设计;企业营销策划;动漫设计;舞台设计;三维设计;礼仪庆典服务;文化、办公用品销售;演出经纪;广告设计、代理、制作、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徐小凤通过直播获取粉丝赠送的礼物,礼物可以兑换成数额不等的黄钻,100颗黄钻可以兑换1元钱。徐小凤直播当月总收入的50%由快手平台获得,另外的50%由快手平台支付给捷锐通公司,捷锐通公司扣除20%后再将剩余的30%作为工资支付给徐小凤。捷锐通公司每月15日向徐小凤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并扣除一定比例的抵押金。徐小凤每月休息4天,每月考勤天数是26天,捷锐通公司要求徐小凤每天签到,捷锐通公司对徐小凤进行日常管理。徐小凤每天从13点30分开始直播,每天至少直播6小时,直播地点在高力北方汽贸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小凤与捷锐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徐小凤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徐小凤的直播行为无法看出系履行捷锐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从经济收入来看,徐小凤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捷锐通公司并未参与徐小凤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徐小凤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徐小凤、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从工作内容上看,徐小凤通过捷锐通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捷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捷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故认为徐小凤与捷锐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没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未缴纳五险一金赔偿金,不予支持。二、关于徐小凤主张捷锐通公司拖欠5,024元及返还押金的问题。捷锐通公司书面认可欠付徐小凤4791元,徐小凤在其留存保证金6066元。但是根据徐小凤提供的直播平台视频中显示其2019年8月累计黄钻数为16742200,徐小凤陈述黄钻的换算方式为先换算成流水16742.2,再乘以30%,该换算方式与徐小凤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计算方式基本一致,故认为捷锐通公司应当支付徐小凤2019年8月1日至16日5,022.66元。根据徐小凤的证据显示,2019年6月捷锐通公司扣押金1,966.6元,2019年7月扣押金4,100.67元。上述押金在徐小凤离职的情况下应予返还,故捷锐通公司应当返还徐小凤押金共计6,067.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捷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徐小凤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的工资5,022.66元;二、捷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徐小凤2019年6月押金1,966.6元及2019年7月押金4,100.67元;三、驳回徐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捷锐通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小凤接受捷锐通公司包括考勤在内的日常管理和工作任务指派,其还需遵守捷锐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捷锐通公司每月定期向徐小凤支付数额不等的工资,徐小凤在捷锐通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以公司名义从事直播活动,其从事的网络直播也是捷锐通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徐小凤与捷锐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捷锐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徐小凤对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作为用人单位的捷锐通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徐小凤支付工资,捷锐通公司无权克扣徐小凤部分工资和收取抵押金,原审判决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返还抵押金正确。捷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才浩与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7

杭州互联网法院

原告:陈才浩,男,200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余蕾蕾,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金花路**联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建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周菁晖,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才浩与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迅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开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开迅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蕾蕾及被告开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审理期限予以调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才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账户“厌世的孤影”内的资金174050.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4.75%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53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台奖励费用10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4.75%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260元);3.判令被告返还手续费34534.1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经营的触手TV(www.chushou.tv)注册成为被告平台的主播,主播昵称为“厌世的孤影”,并在触手TV平台进行游戏视频解说。在游戏解说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解说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触手TV平台的用户观众会通过打赏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礼物等虚拟财产。在原告获得用户观众的虚拟财产后,可以按照触手TV的平台规则将虚拟财产进行提现以获得货币。原告注册成触手TV平台主播后,通过自身的努力和解说,积累了大量的人气,并获得了丰富的打赏,可以通过向被告提现的方式获得大额资金。但2017年5月份,原告的账户被被告直接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对账户内的虚拟财产进行提现。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账户仍然有未提现奖励138970元,还有可兑换的触手币70161187个,该部分触手币可兑换成35080.59元。原告在从事主播活动过程中获得的触手币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冻结原告的账户,导致原告账户内的174050.59元无法提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提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另外,原告在触手TV平台注册且从事游戏视频解说后,依据平台规则可以获得触手TV平台的排名奖励,但被告在2017年3月1日之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排名奖励。在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原告的游戏解说排名基本在全站排名第五以内,每日可以依据触手平台规则获得2000元的排名奖励,但在2017年3月1日之后,原告的排名也基本在全站排名第五以内,但被告却未按触手平台规则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排名奖励。自2017年3月1日起,被告已经拖欠了原告排名奖励合计108000元(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再者,原告发现,被告触手TV平台随意更改规则,在无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增加提现手续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截止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在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恶意克扣了原告手续费合计34534.12元。为此,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综上,原告恳请法院判如所述,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开迅公司辩称,1.其对原告陈才浩没有付款义务。陈才浩与开迅公司的合作伙伴杭州视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款项应当向视琰公司主张。陈才浩帐号被冻结系因其违反与视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2.若法院认定款项应当由开迅公司支付,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款项也无依据。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应当扣除10%手续费;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平台奖励费用,陈才浩与视琰公司之间合同没有约定,开迅公司亦未作出额外承诺;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手续费没有依据,该费用视琰公司通过触手平台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在收取直播合作费用时也一直按照标准予以扣除,从未提出异议;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凭证及合同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08号公证书、原告账户后台截屏、原告排名奖励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触手网站《用户协议》、触手平台主播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开迅公司提供给江干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的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2016.9.30)、补充协议书(2016.11.21)、补充协议书(2016.12.17)、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017.3.26)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委托支付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银行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系统消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各项诉讼请求对应款项应否支付或扣除以及支付主体、支付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触手网站《用户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作为平台经营者,未能提供其他版本用户协议,且庭审中对于该份证据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触手平台主播规则与公证书中的《主播规则》内容不同,而后者为涉案争议事实发生时的版本,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情况说明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民事判决书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与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委托支付协议、银行回单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认定;系统消息来源不明,与原告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上述已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触手平台(域名:chushou.tv)为被告开迅公司运营的在线游戏直播平台。2016年5月20日,原告陈才浩注册成为平台主播,并经实名认证,昵称为“厌世的孤影”。
触手平台《用户协议》约定,本《用户注册协议》是您与开迅公司之间,在使用开迅运营的触手解说平台之前,注册触手帐号以及使用本平台提供的服务时签署的协议(除非有明确声明,用户协议包括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以及本协议的修改、替代文本等)。本协议由开迅公布在网站或手机平台上,对开迅具有法律约束力;用户一经点击接受、直接登录或使用开迅提供的服务的行为,均视为对本协议的接受,对用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协议所称“用户”包括普通用户、普通主播、认证主播。您只有经过开迅的实名认证,认同并同意遵守本协议所有条款及行为规则及触手平台《主播规则》(认证主播),且与开迅推介的第三方主播签约合作服务方签署《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或类似协议并维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方可获得认证主播资格。用户如认可特定主播的游戏解说,可以进行打赏(给付礼物触手币)。用户可以通过向平台充值以购买触手币,并以触手币实施打赏或作其他用途的使用,具体的购买或使用要求依据触手平台公布的规则为准。用户知晓,充值或打赏形成的账户权益属于虚拟物品或权益,其本身并非财物或货币,且该虚拟物品或权益仅用于触手平台允许的活动。
2016年12月23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林超颖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7年1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08号公证书,载明触手平台《主播规则》:一、主播排名规则。根据每天的直播时长、在线观众人数、互动弹幕数量、礼物赠送数量、粉丝关注数等综合因素进行排名,排名前7000的主播可获得当日对应奖励。二、排名奖励规则。1.奖励以半小时为最小单位进行计算,不满半小时将不计算奖励。2.每日奖励发放上限时间为4小时,主播排名计算不受此4小时限制。3.如当日被巡管发现违规并执行禁播操作,则无法获得当日排名奖励等。三、提现发放规则。1.待工作人员审核后,该日的奖励进入主播个人账户余额,可进行申请提现操作。每个自然月工作人员将会进行一次审核操作,在月末进行。2.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所获得的礼物触手币,可以在三日后通过2:1的比例兑换成用户触手币,兑换后的触手币可实际用于平台的各项用途;同时主播也可以选择兑换成人民币,兑换的时间为每月的10-20号。3.兑换后的人民币,主播可申请提现,具体的提现时间为次月1-5号,其余时间不可申请提现,最小提现金额为500元。提现申请在工作人员审核通过后,将委托第三方在次月10号至25号期间统一进行打款。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播因提现所获得收益的,应自行及时申报并足额缴税。用户点击确认本《主播规则》的,视为无条件服从本规则的约束。以上条款自12月21日起生效。
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3197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66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视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陈才浩作为乙方,签订《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乙方推荐至甲方的战略合作伙伴(开迅公司)运营的触手TV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进行游戏解说,协议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乙方在触手TV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甲方给予乙方酬金(包括乙方正常酬劳、必要支出、基于自身努力所可能获取触手TV排名奖励及注册用户给予的打赏等一切乙方在履行本次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具体酬金为每月300元,乙方在触手TV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酬金不予发放。2016年11月21日,视琰公司与陈才浩签订《补充协议书》,报酬变更为酬金每月5000元,乙方在触手TV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25天和150小时,每日排名不低于20名,可以另行享受排名奖励,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酬金不予发放,未达到排名要求则扣除当日酬金。2016年12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报酬变更为酬金每月15000元,乙方在触手TV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25天和150小时,每日排名不低于10名,可以另行享受排名奖励,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酬金不予发放,未达到排名要求者扣除当日酬金。2017年3月26日,视琰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才浩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推荐乙方在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乙方同意在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将其独家经纪代理权全权授予甲方;独家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合作费用包括基本合作费用及平台奖励,由甲方按月支付;双方同意,在乙方按照本协议完全履行其约定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应按照以下约定条件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基本合作费用:每月100000元,含税,乙方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低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每日排名不低于5名;若乙方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基本合作费用不予发放,如某日未达到排名要求,则扣除当日的单日基本合作费用,如未达到有效直播天数,则每少一天扣除一天单日基本合作费用;双方同意,平台奖励包括乙方在触手平台的排名奖励(如有)、注册用户给予的打赏以及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其它收益(如有);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平台奖励不包括排名奖励;本协议项下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在每月25日前将上一月的合作费用支付给乙方。另认定,以上协议合法有效,且《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对原各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视为对此前各份协议协商予以解除。
又查明,2017年3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原告在触手平台全站排名榜位列前五的天数为52天。原告在该平台最后登录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原告帐号状态显示为“禁言中”,帐号内触手币个人余额为25个,触手币房间余额为70161187个,未提现奖励为13897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138970元中包含10万元原告与视琰公司基本合作费用,其余为用户打赏数额。另原告房间金额变动记录显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每日获得奖励2000元;2017年3月5日,原告申请提现151950元通过审核,手续费为5%;2017年4月5日,原告申请提现137400元通过审核,手续费为10%;2017年4月10日,触手币兑现38970元;2017年5月1日,收入2017年4月签约薪水10万元。
还查明,2017年3月30日,视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竺泰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竺泰文化中心)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视琰公司委托竺泰文化中心代为履行向多名网络主播付款义务。2017年4月,竺泰文化中心向原告付款共计123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互联网直播平台经营者,原告为平台服务使用者,双方当事人形成网络服务法律关系。原、被告在触手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主播规则》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条款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禁言”方式停止为原告提供服务,并且限制其帐号兑换提现功能,为解除双方服务合同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停止提供服务并无异议,而要求被告兑现其帐号内财产性权益,系主张被告履行解除合同后的结算与清理义务,其主张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各项诉讼请求对应款项应否支付或扣除以及支付主体、支付金额。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平台帐号内资金174050.59元。根据《用户协议》约定,帐户权益属于虚拟物品或权益,其本身并非财物或货币。因此,原告帐户内为以数字形式记载的可分配权益,而非原告所有的财产。关于原告帐户权益的来源,根据《用户协议》约定,为用户通过向平台充值购买的触手币,其中,“用户”包含原告本人及其他用户,因此,原告帐户内的触手币既包含本人充值购买的触手币,也包含其他用户在原告直播间内打赏的触手币。本案中,原告帐户触手币个人充值余额25个,房间打赏余额70161187个,原告主张兑换的触手币为房间打赏余额,故本院对于个人充值余额部分不予评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房间触手币兑换比例为1000:1,并由主播与平台对半分成。因此,原告通过兑换房间触手币可得金额为35080.59元。此外,原告帐户还记载了名为“未提现奖励”的金额138970元。以上原告帐户权益共计174050.59元。根据提现发放规则,主播可申请将帐户权益提现。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兑付的货币金额。首先,基本合作费用10万元。本案中,被告开迅公司辩解“未提现奖励”138970元包含来源于视琰公司的基本合作费用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视琰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另根据被告提供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视琰公司另行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基本合作费用每月10万元系该协议项下视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10万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帐户内房间用户打赏触手币对应权益35080.5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规则》约定,被告审核通过主播提现申请后,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打款。另根据原告、视琰公司之间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注册用户给予的打赏系该协议项下视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因此,如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被告委托视琰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事项约定只约束原告和视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视琰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且触手币的充值货币由平台方开迅公司收取,如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开迅公司向原告兑现相应金额货币。故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兑付该权益款项。再次,原告帐户内“未提现奖励”权益余额38970元。因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为用户打赏数额,同上,被告应向原告予以兑付。
二、原告主张的排名奖励费用108000元。《主播规则》明确约定排名奖励规则,虽未约定奖励计算方式,但根据原告2017年2月底单日奖励金额,及2017年2月23日至4月28日期间单日排名、观众人数,原告主张按照在全站排名榜位列前五的天数及200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7年3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前五的天数为52天的统计数据,计算为104000元。被告辩解《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一、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才浩帐户权益兑付金额74050.59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才浩排名奖励金额104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才浩手续费21337.50元;
四、驳回原告陈才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87元,共计5587元,由原告陈才浩负担1438元,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49元。
原告陈才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一凡、葫芦岛理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6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凡,女,200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克,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理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群英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一凡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理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一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克,被上诉人理想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一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一凡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理想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一凡从微信朋友圈看到理想传媒公司招聘女主播信息,从事快手直播,保底工资5000元+年终奖+业绩提成。双方达成协议后,张一凡于2019年5月受聘并开始工作。每天工作从晚9时至凌晨5时,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另加工资提成和年终奖,月收入约1万元左右,每月1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事实上,2019年5月9日,张一凡与理想传媒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张一凡对该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且该协议也并非张一凡本人签字。理想传媒公司告知张一凡签一份合同,实质上属于欺诈行为。但是,双方没有履行该份合同,实际是张一凡给理想传媒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该公司的工作安排。张一凡从开始工作每天加班加点,从未获得加班费,节假日也不允许休息。2019年11月份,张一凡被理想传媒公司人员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获得赔偿。目前理想传媒公司尚欠张一凡3600元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理想传媒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想传媒公司与张一凡之间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该协议并非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是理想传媒公司与旗下艺人之间的经济合同性质。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因此排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张一凡在原审中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实际履行过程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特点。因此,张一凡按照劳动关系起诉是法律关系错误。第四、张一凡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是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张一凡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一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张一凡与理想传媒公司之间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2、判令理想传媒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拖欠工资3600元、节假日300%与休息日200%的工资及约定的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理想传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张一凡与理想传媒公司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甲方(理想传媒公司)为乙方(张一凡)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三、甲方的义务和权利。1、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5、合同期间,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以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3、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乙方有权自愿参与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一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乙方必须遵守。……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网络直播的后台运营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后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7、28、29条调整。……”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张一凡使用理想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室及直播设备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2019年11月30日,张一凡停止直播。2020年1月7日,张一凡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葫连劳人仲字[2020]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葫连劳人仲字[2020]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一凡提供了其与理想传媒公司会计(博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聊天内容为张一凡的收益(即黄钻虚拟礼物可兑换金钱)是11947,工资是3584元,十五天扣了3000元,再给张一凡584元。该笔主播收益款3584元,理想传媒公司未给付张一凡。其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张一凡与理想传媒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注明了:“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协议中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张一凡从事网络直播主播工作,因该行业的职业特点,理想传媒公司因管理需要对张一凡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习惯。为张一凡提供独立直播间及设备是确保其直播工作的开展,不能就此认定理想传媒公司对张一凡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张一凡虽然有直播天数及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其劳动力并不受理想传媒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张一凡与理想传媒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对张一凡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一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45元,由张一凡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一凡与理想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理想传媒公司负责为张一凡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并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张一凡聘请理想传媒公司为其经纪人。张一凡和理想传媒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其次,从张一凡的工作方式和直播行业特点分析,张一凡只需按约定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理想传媒公司为张一凡提供直播间、直播设备及直播账号(直播ID)确保张一凡进行直播工作。理想传媒公司因管理需要对张一凡直播活动的上下线时间和直播内容等权利义务进行必要的约定符合该行业的职业特点。张一凡不受理想传媒公司的实际支配、指挥和控制,双方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第三,从张一凡和理想传媒公司之间的收益分配情况考虑,张一凡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获得“粉丝”赠送的虚拟礼物经兑换成金钱后双方以相应的收益档次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双方之间只是对张一凡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并非理想传媒公司向张一凡支付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张一凡和理想传媒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对张一凡诉请判令理想传媒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一凡和理想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案涉《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的解除需具备法定条件,张一凡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因此对张一凡主张解除与理想传媒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不予支持。对于张一凡主张理想传媒公司欠付其主播收益款的问题。张一凡进行网络直播获得虚拟礼物经兑换后应得收益款为3584元。理想传媒公司以张一凡迟到15天,每天扣除200元为由,扣除其3000元。张一凡与理想传媒公司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张一凡不受理想传媒公司的管理和支配。理想传媒公司以张一凡迟到为由扣除其主播收益款无正当理由。况且,理想传媒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一凡不按约定的时间直播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对张一凡诉请理想传媒公司欠付其主播收益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一凡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葫芦岛理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张一凡收益款3584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一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邮递费40元,合计45元,由张一凡负担25元,由葫芦岛理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一凡负担5元,由葫芦岛理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9-12-27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天安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901。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马欣,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千陌公司)与被告马欣、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阡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千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同为第三人肇庆阡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深圳千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46.32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经纪安排,从事相关演艺活动(包括互联网视频直播和线下活动),不得私自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演艺、影视活动或与之相关联的行为及活动,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演艺相关的活动或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经纪义务,投入大量资源对被告进行培养、包装和推广,并向被告支付合作款。被告前期也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被告艺人能力逐步提高和粉丝量逐渐增多后,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并且,原告在2019年7月19日发现,被告私自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从事演艺活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停止违约行为,且无视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5日发出的《律师函》。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马欣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反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控股的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9年2月,答辩人相继通过微信公众号“互动千陌”及“肇庆打工仔”等公众平台了解到千陌互动位于肇庆的公司(也即本案第三人“肇庆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正在进行主播招聘,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日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2019年3月1日,答辩人通过面试进入到第三人处进行主播工作。根据第三人公司对入职员工的工作要求和安排,答辩人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注册了繁星号为“1110590442”的直播账号,该账号由答辩人经酷狗官方后台实名认证注册并通过,且区别于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直播艺人(收益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直接发放给该艺人),被注册为公会艺人账号(收益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先行发放给公会,再由公会进行分配)。答辩人入职第三人处前,从未接触过被答辩人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亦从未与该公司员工或管理层有过接触或了解。与招聘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一致,答辩人入职后,按照第三人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间以其酷狗繁星直播公会账号进行主播工作,直播时长通常为6小时及以上,工作期间第三人安排答辩人的直播时间段为下午4点至晚上10点。但第三人一直未有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答辩人购买社保。第三人每月发工资前都会要求答辩人核对工资并签名,在每月月底按时发放,但从未用过其公司对公账户向答辩人个人账户进行工资打款,而是通过一个私人账户,以工资的名义向答辩人进行工资的支付。2019年3月29日,答辩人入职第三人处未满一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也即微信号junlian1400的实际持有人)突然向答辩人提出要签订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并说明是“酷狗直播平台要求签的,不签的话平台不允许直播,也不会发放收益”,答辩人迫于自己已在第三人处工作近一个月,恐于万一平台不发放收益给第三人公司,公司倒过来不给自己发放该月的工资而造成损失,于是答辩人在匆忙之下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便被第三人迅速收回,而无论是第三人或是被答辩人,至今都未有给过一份双方签章生效的合同原件与答辩人。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在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因被答辩人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非自然人是其占比80%的大股东,其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位占比20%的股东,也是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即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料中对答辩人进行管理、监督、发放工资的“君君”(微信号:junlian1400)。答辩人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其一,答辩人是通过招聘广告了解、经过面试进入到第三人公司进行直播工作的,工作期间一直都需接受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安排和监督,包括直播工作、卫生工作,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等均不存在答辩人自己自由支配的可能。其二,在长达三个月零27天的连续工作期间内,答辩人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天数中必须每天都到第三人的直播间上班,直播达到第三人要求的每日工作时长6小时,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设施、设备,按照第三人的内容要求发挥自己的才能所长进行直播。工作期间也需要与第三人的包括其他直播员工在内各部门进行分工合作,力图使直播效果更好、流量更高,是完全、纯粹地向第三人交付自己的劳动从而获得劳动报酬对价的活动,而不是自己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其三,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原告证据材料中也可以确认,无论是答辩人的直接管理者、第三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黄某1,抑或所谓代发工资的曾国华,都认为其向劳动者发放的是工资(黄某1在微信聊天中表示答辩人“你需要过来公司签份工资表,工资表是确认你在公司期间所有的提成有发放到你的手上”,曾国华在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单中注明“类型:代发工资”),而曾国华在准备起诉才制作的事后代付证明中表示当时自己支付的是合作收益,是被答辩人及曾国华对劳动关系事实明显恶意的扭曲和篡改,极为不耻。其四,答辩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第三人的工资发放。而答辩人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为公会账号,根据酷狗直播平台的直播账户管理规则、收益发放规则,就决定了答辩人的经济收入是不可能直接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公会管理层能够直接参与并掌控答辩人直播收入的多少,答辩人自己根本不可能再直接从该平台获取其他的收益,对第三人在经济上具有完全的依赖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将答辩人招聘为自己的员工,职位为“主播”,主播工作是第三人公司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人在其经营场所专门设置了直播间,并配备了相关设施、设备,要求答辩人在内的等员工服从安排使用、维护,甚至是定期打扫卫生,答辩人也需要接受第三人的考勤,每天的劳动时间需满足第三人提出的时长要求,对直播的内容和形式也需要接受第三人,尤其是其法人代表黄某1的指挥和安排,工资的核对和发放也由该法人代表直接管理和支配,因此第三人与答辩人是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合作事实和合作关系。退一万步来讲,被答辩人至今从未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的经纪管理,也不负责核对和发放任何合作收益,更不存在对答辩人提供主播的推广服务、业务培训、团队建设,提高主播的曝光率、知名度等服务或工作,这些工作反而是由第三人不完全地在负责,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法律上两个独立的个体,在事实上与答辩人谈何合作?艺人演绎经纪合同关系,是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双方共同合作,共同对外进行盈利,盈利后双方内部以平等主体资格进行收益分配的合同,这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另外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答辩人以相同理由在贵院起诉的王文曦、黄敏,同样为第三人员工,其中在被答辩人对黄敏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中赫然可见其合作期限,“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处竟然为空白未填写,结合被答辩人在此类合同上的粗制滥造、错漏百出,以及第三人在此类合同的签署时的粗暴胁迫,由此亦可证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合谋企图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的形式掩盖第三人与被告等员工的劳动关系,逃避其用人单位雇佣责任、变相加重劳动者负担等非法目的事实,是其惯用伎俩。因此,整个纠纷的发生,均是因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关联公司、利益共同体,两者联合起来以签订所谓艺人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劳动关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第三人与答辩人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要求答辩人与自己的股东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却不存在任何合作事实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用工单位的雇佣责任,亦变相加重了对答辩人的剥削,是法律所明言禁止的,因此,该《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自始无效,答辩人既不存在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亦不存在违约责任和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责任。相反,答辩人保留就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法律追溯的权利。(二)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的被答辩人权利远远多于答辩人,而违约条款完全只针对答辩人,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合同内容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合同应属自始无效合同。但就合作合同本身约定的条款而言,全文除4.1.1条、4.1.2条、4.1.3条约定了答辩人享有被答辩人原本就具有的平台资源、经济资源、推广资源等,及7.1.1条拥有每月收益分配权外,其余条款基本涵盖了被答辩人广泛的权利,和答辩人广泛的义务。尤其是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全部都是答辩人的违约责任,没有关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甚至赋予了被答辩人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却没有一个字约定答辩人的合同解除权,由此可见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严重不对等的。另外,如前文所述,该合同是在第三人的法人代表黄某1向答辩人表示“酷狗直播平台要求签的,不签的话平台不允许直播,也不会发放收益”的情况下,被迫草率签订,并且签订后便被黄某1全部收回,直至起诉,再也没有给答辩人看过,更不谈取得合同原件。《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均有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可诉请法院撤销。根据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深圳千陌公司作为甲方(经纪人)与马欣作为乙方(艺员)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经纪人之有关事宜达成本合同;乙方确认甲方对其在履行本合作合同前进行了大量评估价值的宣传、培训……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直播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乙方享有甲方的网络平台自愿以及其他甲方业务范围内的经济资源,并依照本合同享有相应的经济利益……合同期限,乙方全面服从甲方之经济安排,乙方不得私自于网络平台或线下平台签约,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乙方在甲方要求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行为并保证应当在甲方指定或本合作合同项下的平台进行直播;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的活动或事务;若因乙方的演艺事务发展的需求,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经甲方书面同意,由乙方与网络平台签订相关的经济合同;本合同期间,乙方参加的所有演艺行为独家授权甲方得以自行或转授第三方进行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归甲方;乙方作为甲方公司的网络主播,前期需要甲方投入大量的资源和金钱去扶持。乙方直播前期,如果其每月公开直播达到144小时,每月公开直播26天(每天至少6小时)以上,甲方每月奖励乙方合作保底收益3000元,如乙方的工作时间达不到上述奖励条件,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保底收益,乙方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甲方酬劳;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需支付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高于违约金金额的,则乙方应按甲方生产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活动,与第三方前述任何与直播、演艺等相关联的协议、合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乙方当月收益的双倍对乙方进行赔偿,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马欣依约在指定的“酷狗繁星”直播平台进行注册、直播。后深圳千陌公司认为马欣在未经同意情况下转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遂提起本诉。
2019年8月27日,深圳千陌公司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中,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曾国华在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向马欣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通过曾国华发放直播收益共8463.86元给马欣,期间单月最高收益为3003.86元(2019年5月27日转账)。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黄某1与马欣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的网页保全公证书,拟证明马欣在其他平台直播。马欣对此认为,微信聊天里其应答都是对工资表的追问确认,并没有对所谓公司发行跳平台直播进行意思表示,而公正录像中所谓平台没有证据证明平台就不是深圳千陌公司指定的平台,因此其是不存在违约行为的。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网页截图及照片,拟证明其对马欣进行了宣传培训。马欣对此认为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培训。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马欣所属的千陌公会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公会信息(显示千陌互动公会的开户名是深圳千陌公司)、黄某1的工作证复印件、工资表及转账工资给黄某1的银行电子回单。马欣认为在深圳千陌公司公会直播并不能说明其与肇庆阡陌公司的劳动关系,反而说明了其是完全不能参与首次的利润分配的,在经济上对引进其进入公会的第三人及用人单位有完全的依赖性。对于黄某1的相关材料,马欣认为工作证、工资表不能证明黄某1就是深圳千陌公司的员工,亦不能确认电子回单的黄某1是否同一个人。
诉讼中,马欣提供了其与黄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肇庆打工仔”发布的招聘信息、微信群“千陌互动肇庆内部群”的截图,拟证明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千陌公司对此提出,其使用肇庆阡陌公司的注册地址作为直播基地使用,不能证明肇庆阡陌公司与马欣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为黄某1、深圳千陌公司,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曾国华任职监事,黄某1任职经理。深圳千陌公司的股东为谢某1、曾国华,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总经理,曾国华任职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马欣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深圳千陌公司与马欣,马欣以千陌公会旗下艺人形式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而千陌公会是由深圳千陌公司注册,即马欣进行直播所得的收益是由酷狗直播平台先发放到深圳千陌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深圳千陌公司将受益支付给马欣。其次,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是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两间公司之间的高管又存在交错,马欣直播地点亦在肇庆阡陌公司,但从马欣获取收益的时间可以看出,其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数月后再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即便其此前不清楚收益的实际来源或其所属的公会是深圳千陌公司,其在知道合同相对方为深圳千陌公司依然签订该合同并实际依约履行了数月,显属其与深圳千陌公司关系的确认。最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就本案情况看,马欣是具有歌唱等演艺方面的特长,深圳千陌公司通过宣传等手段去帮助其获得、扩大演艺的收益并从中进行分成,通过双方的合作,共同受益,即便字眼上采用了“工资”的字眼,但实际是马欣的演艺劳务所得,且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直播的场所,但合同实际没有进行直播地点限制,仅限制了马欣直播的平台,双方不具有人身的隶属关系,故深圳千陌公司与马欣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深圳千陌公司作为《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马欣合同无效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问题。马欣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并已实际转去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尽管其违约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合同的履行基于其特殊性不适宜强制进行,本院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考虑,判决双方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解除。
马欣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马欣的收益情况、深圳千陌公司举证的损失情况及维权成本,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马欣期间的月均收入为2821.29元(8463.86÷3),深圳千陌公司因此的月平均收益推定为1209.12元(2821.29÷70%×30%),本院酌定马欣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按该标准计算12个月即14509.44(1209.12×12)元。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马欣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在《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欣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马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09.4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16元,减半收取计41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08元,被告马欣负担146元并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