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31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天安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901。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敏,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侧83区敏捷广场第一期2座1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千陌公司)诉被告黄敏、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阡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千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同为第三人肇庆阡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深圳千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7384.8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请求暂计人民币192384.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经纪安排,从事相关演艺活动(包括互联网视频直播和线下活动),不得私自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演艺、影视活动或与之相关联的行为及活动,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演艺相关的活动或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经纪义务,投入大量资源对被告进行培养、包装和推广,并向被告支付合作款。被告前期也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被告艺人能力逐步提高和粉丝量逐渐增多后,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且自2019年7月17日私自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从事演艺活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停止违约行为,且无视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5日发出的《律师函》。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黄敏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反而是被告与原告控股的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末,被告通过被熟人引荐的方式了解到正在筹备开业中的第三人肇庆阡陌公司急招网络主播,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日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但因为第三人还未完成工商注册及开业庆典等手续及程序,因此被告未能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被告经2019年9月底在第三人营业地址处的几次试播后,应第三人的邀请和熟人的劝说,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入职第三人处进行固定的主播工作。根据第三人公司对入职员工的工作要求和安排,被告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注册了繁星号为“245636370”的直播账号,该账号由被告经酷狗官方后台实名认证注册并通过,且区别于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直播艺人(收益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直接发放给该艺人),被注册为公会艺人账号(收益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先行发放给公会,再由公会进行分配)。被告入职第三人处前,从未接触过被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亦从未与该公司员工或管理层有过接触或了解。2018年10月12曰,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在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因原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非自然人是其占比80%的大股东,其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位占比20%的股东,也是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资料中对被告进行管理、监督、发放工资的“君君”(微信号:junlianl400)工商注册成功后,第三人多次通过原告的官方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及在肇庆地区网络招聘市场颇具影响力的微信公众号“肇庆打工仔”发布主要信息基本一致的主播招聘公告:招聘主播,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日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此后与被告相同工种的员工陆续参加到第三人公司进行主播工作。与招聘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一致,被告入职后,按照第三人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间以其酷狗繁星直播公会账号进行主播工作,直播时长通常为6小时及以上,工作期间第三人安排被告的直播时段为晚上十八点至次日零点。但入职后第三人一直未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购买社保。第三人每月发工资前都会要求被告核对工资并签名(见《肇庆主播分成表(黄敏)》),在每月月底按时发放,但从未用过其公司对公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进行工资打款,而是通过一个私人账户(该账户归曾国华所有,是原告的股东及监事,兼任第三人的监事),以工资的名义向被告进行工资的支付。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因请假时间超过第三人规定的时间还被扣除了120元工资,可见《肇庆主播11月成分表(黄敏)》中“扣款”项下:120元(请假一天),被告的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工资与其上班出勤时间紧密挂钩。2019年3月29曰,在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已经将近六个月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也即微信号junlianl400的实际持有人)突然向被告提出要签订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并说明是“酷狗直播平台要求签的,不签的话平台不允许直播,也不会发放收益”,被告迫于自己已在第三人处工作,恐于万一平台不发放收益给第三人公司,公司倒过来不给自己发放该月的工资而造成损失,于是被告在匆忙之下签订了该合同,根本没有来得及看清楚合同所载订的内容,便被第三人迅速收回,而无论是第三人或是原告,至今都未有给过一份双方签章生效的合同原件与被告。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中赫然可见其合同期限,“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处竟然为空白未填写,可证该合同完全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其一,被告是通过招聘信息了解、经过面试、试播进入到第三人公司进行直播工作的,工作期间一直都需接受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安排和监督,包括直播工作、卫生工作,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等均不存在被告自己自由支配的可能。其二,在长达7个月又15日的连续工作期间,被告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天数中必须每天都到第三人的直播间上班,直播达到第三人要求的每日工作时长6小时,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设施、设备,按照第三人的内容要求发挥自己的才能所长进行直播。工作期间也需要与第三人的包括其他直播员工在内各部门进行分工合作,力图使直播效果更好、流量更高,是完全、纯粹地向第三人交付自己的劳动从而获得劳动报酬对价的活动,而不是自己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其三,原告自己提供的原告证据材料中也可以确认,无论是被告的直接管理者、第三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黄某1,抑或所谓代发工资的曾国华,作为原告的股东、监事和第三人的监事,都认为其向劳动者发放的是工资(黄某1在微信聊天中表示被告“你需要过来公司签份工资表,工资表是确认你在公司期间所有的提成有发放到你的手上”,曾国华在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单中注明类型:代发工资),而曾国华在准备起诉才制作的事后代付证明中表示当时自己支付的是合作收益,是原告及曾国华对劳动关系事实明显恶意的扭曲和篡改,极为不耻。其四,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第三人的工资发放,7个月又15天,共计52754.82元。而被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为公会账号,根据酷狗直播平台的直播账户管理规则、收益发放规则,就决定了被告的经济收入是不可能直接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公会管理层能够直接参与并掌控被告直播收入的多少,被告自己根本不可能再直接从该平台获取其他的收益,对第三人在经济上具有完全的依赖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将被告招聘为自己的员工,职位为“主播”,主播工作是第三人公司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人在其经营场所专门设置了直播间,并配备了相关设施、设备,要求被告在内的等员工服从安排使用、维护,甚至是定期打扫卫生,被告也需要接受第三人的考勤,每天的劳动时间需满足第三人提出的时长要求,对直播的内容和形式也需要接受第三人,尤其是其法人代表黄某1的指挥和安排,工资的核对和发放也由该法人代表直接管理和支配,因此第三人与被告是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原本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合作事实和合作关系。退一万步来讲,原告至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经纪管理,也不负责核对和发放任何合作收益,更不存在对被告提供主播的推广服务、业务培训、团队建设,提高主播的曝光率、知名度等服务或工作,这些工作反而是由第三人不完全地在负责,原告与第三人作为法律上两个独立的个体,在事实上与被告谈何合作?艺人演绎经纪合同关系,是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双方共同合作,共同对外进行盈利,盈利后双方内部以平等主体资格进行收益分配的合同,这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原告起诉提交的的证据材料《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中赫然可见其合作期限,“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处竟然为空白未填写,结合原告在此类合同上的粗制滥造、错漏百出,以及第三人在此类合同的签署时的粗暴胁迫,由此亦可证第三人与原告合谋企图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的形式掩盖第三人与被告等员工的劳动关系,逃避其用人单位雇佣责任、变相加重劳动者负担等非法目的事实,是其惯用伎俩。因此整个纠纷的发生,均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关联公司、利益共同体,两者联合起来以签订所谓艺人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劳动关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第三人与被告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要求被告与自己的股东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却不存在任何合作事实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用工单位的雇佣责任,亦变相加重了对被告的剥削,是法律所明言禁止的,因此,该《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自始无效,被告既不存在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亦不存在违约责任和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责任。相反,被告保留就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法律追溯的权利。(二)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的原告权利远远多于被告,而违约条款完全只针对被告,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合同内容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合同应属自始无效合同。但就合作合同本身约定的条款而言,全文除4.1.1条、4.1.2条、4.1.3条约定了被告享有原告原本就具有的平台资源、经济资源、推广资源等,及7.1.1条拥有每月收益分配权外,其余条款基本涵盖了原告广泛的权利,和被告广泛的义务。尤其是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全部都是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关于原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甚至赋予了原告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却没有一个字约定被告的合同解除权,由此可见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严重不对等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深圳千陌公司作为甲方(经纪人)与黄敏作为乙方(艺员)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经纪人之有关事宜达成本合同;乙方确认甲方对其在履行本合作合同前进行了大量评估价值的宣传、培训……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直播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乙方享有甲方的网络平台资源以及其他甲方业务范围内的经济资源,并依照本合同享有相应的经济利益……合同期限,乙方全面服从甲方之经济安排,乙方不得私自于网络平台或线下平台签约,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乙方在甲方要求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行为并保证应当在甲方指定或本合作合同项下的平台进行直播;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的活动或事务;若因乙方的演艺事务发展的需求,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经甲方书面同意,由乙方与网络平台签订相关的经济合同;本合同期间,乙方参加的所有演艺行为独家授权甲方得以自行或转授第三方进行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归甲方;乙方作为甲方公司的网络主播,前期需要甲方投入大量的资源和金钱去扶持。乙方直播前期,如果其每月公开直播达到144小时,每月公开直播26天(每天至少6小时)以上,甲方每月奖励乙方合作保底收益3000元,如果乙方的工作时间达不到上述奖励条件,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保底收益,乙方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甲方酬劳;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需支付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高于违约金金额的,则乙方应按甲方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活动,与第三方签署任何与直播、演艺等相关联的协议、合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乙方当月收益的双倍对乙方进行赔偿,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黄敏依约在指定的“酷狗繁星”直播平台进行注册、直播。后深圳千陌公司认为黄敏在未经同意情况下转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遂提起本诉。
2019年8月27日,深圳千陌公司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中,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曾国华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向黄敏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通过曾国华发放直播收益给黄敏,期间单月最高收益为15615.40元(2019年4月25日转账)。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黄某1与黄敏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的网页保全公证书,拟证明黄敏在其他平台直播。黄敏对此认为,微信聊天里其应答都是对工资表的追问确认,并没有对所谓公司发行跳平台直播进行意思表示,而公正录像中所谓平台没有证据证明平台就不是深圳千陌公司指定的平台,因此其是不存在违约行为的。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网页截图及照片,拟证明其对黄敏进行了宣传培训。黄敏对此认为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培训。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黄敏所属的千陌公会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公会信息(显示千陌互动公会的开户名是深圳千陌公司)、黄某1的工作证复印件。黄敏认为在深圳千陌公司工会直播并不能对其与肇庆阡陌公司的劳动关系,说明了其是完全不能参与首次的利润分配的,在经济上对引进其进入工会的第三人及用人单位有完全的依赖性。对于黄某1的工作证复印件,黄敏认为工作证不能证明黄某1就是深圳千陌公司的员工,且员工卡没有写明工作时间,即便以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代表2018年10月以后仍在该公司用工。
诉讼中,黄敏提供了其与黄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肇庆打工仔”发布的招聘信息、微信群“千陌互动肇庆内部群”的截图,拟证明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千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肇庆阡陌公司与黄敏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为黄某1、深圳千陌公司,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曾国华任职监事,黄某1任职经理。深圳千陌公司的股东为谢某1、曾国华,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总经理,曾国华任职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黄敏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深圳千陌公司与黄敏,黄敏以千陌公会旗下艺人形式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而千陌公会是由深圳千陌公司注册,即黄敏进行直播所得的收益是由酷狗直播平台先发放到深圳千陌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深圳千陌公司将收益支付给黄敏。其次,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是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两间公司之间的高管又存在交错,黄敏直播地点亦在肇庆阡陌公司,但从黄敏获取收益的时间可以看出,其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数月后再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即便其此前不清楚收益的实际来源或其所属的公会是深圳千陌公司,其在知道合同相对方为深圳千陌公司依然签订该合同并实际依约履行了数月,显属其与深圳千陌公司关系的确认。最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就本案情况看,黄敏是具有歌唱等演艺方面的特长,深圳千陌公司通过宣传等手段去帮助其获得、扩大演艺的收益并从中进行分成,通过双方的合作,共同受益,即便字眼上采用了“工资”的字眼,但实际是黄敏的演艺劳务所得,且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直播的场所,但合同实际没有进行直播地点限制,仅限制了黄敏直播的平台,双方不具有人身的隶属关系,故深圳千陌公司与黄敏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深圳千陌公司作为《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黄敏合同无效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问题。黄敏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并已实际转去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尽管其违约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合同的履行基于其特殊性不适宜强制进行,本院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考虑,判决双方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解除。
黄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黄敏的收益情况、深圳千陌公司举证的损失情况及维权成本,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黄敏期间的月均收入为7373.63元(58989.07/8),反推深圳千陌公司的因此的月平均收益为3160.12元,酌定按该标准计算12个月即37921.44元。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黄敏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在《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敏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黄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921.4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07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64.85元,由被告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