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27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庆市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翔安大街**新华联城**商服楼。
负责人:张展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杨晓宇,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誉心,女,199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宇,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与张誉心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张誉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赵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2.判令张誉心返还投入总额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张誉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盛合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张誉心提供各种专业性的培训,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委托代理期间,张誉心违反合同约定,在盛合公司平台之外擅自进行直播活动,明显违反协议约定,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张誉心应向盛合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返还投资总额100000元,故诉至法院。
张誉心辩称:1.其同意与盛合公司接触委托代理协议,早在2019年12月30日,其便与盛合公司负责人魏巍达成了终止代理关系的协议;2.根基司法解释规定,盛合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3.盛合公司主张的100000元投资款与事实不符;4.张誉心始终未在双方之外的平台做直播,也未与第三方签订代理合同货位第三方提供活动,并未违反协议约定,请求依法驳回盛合公司的诉请。
盛合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9年8月2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张誉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质证,张誉心对份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张誉心违约的事实,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盛合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数;盛合公司的投入100000元仅是协议中的约定,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投入任何资金,也未对张誉心进行任何培训,只是把公司的快手账号交给张誉心,因此其无任何经济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视听资料(视频)一份、照片截图一张,欲证明张誉心于2020年4月13日使用新注册的直播账号独自进行直播,已经构成违约。经质证,张誉心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其不可以使用自己的账号进行直播,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张誉心于2019年12月30日便与盛合公司的负责人魏巍达成一定,张誉心在2020年2月15日后可以随便直播,无论用自己或他人的账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转账记录四份、工资表一张,欲证明在双方履行协议期间张誉心2019年9月至12月的收入情况,按照双方的分配比例,能够计算出盛合公司该期间的总收益为62128元。经质证,张誉心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庆让胡路区费用的类似判决已经认定预期收益或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2020年2月115日以后双方已解除协议,张誉心无任何违约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转租协议一份,欲证明盛合公司租赁房屋为旗下主播提供直播场所,年租金为50000元。经质证,张誉心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的双方并非张誉心本人,该50000元不能作为盛合公司的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誉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微信记录截图四张,欲证明在协议履行期间,盛合公司将直播时间由4小时增加到6小时,达不到每次罚款100元,还要求每日至少拍摄一个段子,否则每次罚款100元,该情形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盛合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2月30日,张誉心与盛合公司负责人达成约定,在2020年2月15日后可无约束直播。经质证,盛合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过截图无法证明与张誉心交流人员的身份及在公司的职务;根据协议约定,主播每日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故盛合公司并未违约;张誉心在2019年10月曾因未发段子被罚款50元,可见其对该管理制度的认可;与魏巍的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具体的时间及双方就解除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微信记录中的一方“魏巍”及该人微信头像确为盛合公司员工魏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视听资一份(手机录屏),欲证明手机号188××××****为魏巍所使用号码,通过该号码搜索微信好友,会出现与张誉心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名称、头像一致的用户。经质证,盛合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承认魏巍系其公司员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盛合公司与张誉心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张誉心)委托甲方(盛合公司)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及推广宣传,期限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2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设备和独立的直播间,为乙方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每月保底工资为4000元,超过保底主播拿收益的30%。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实际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甲方投入的总额为拾万元整;第6项约定: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协议签订后,盛合公司将其持有的“快手”直播平台账号交于张誉心用于直波,张誉心使用该账号直播至2019年12月15日,盛合公司按月向其支付了四个月工资。2020年4月13日,张誉心使用自有账号在该平台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盛合公司与张誉心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盛合公司为张誉心提供针对网络直播活动的培训、指导、推介等服务,张誉心需服从盛合公司的安排,按约定、安排进行直播活动或参与其他演出活动,双方分享演艺活动所得收益,故该协议的性质属演艺经纪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盛合公司主张解除该协议,张誉心表示同意,故本院对盛合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张誉心主张其已于2019年12月30日与盛合公司达成其可以随意直播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内容仅体现于魏巍在微信中所述:“你(2月)15号以后可以随便播,我也不会管你的”,该陈述内容不明确、不清楚,不应认定张誉心与盛合公司已经就直播事宜达成了新协议,故对张誉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誉心2020年4月13日使用自有账号进行直播活动,虽然同为“快手”平台,但根据网络直播的特点,用户账号除了可以观看直播演艺之外,还具有接受打赏、获取收益这一重要作用,张誉心用自有账号直播必然会导致盛合公司收益减损的后果发生,故协议中约定的“其他网络平台”应解释为除盛合公司交由张誉心使用的账号之外的其他一切账号及平台,故张誉心的此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的约定,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对协议的履行具有较大影响,张誉心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张誉心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盛合公司员工魏巍2019年9月1日通知各主播“9月1日开始10点之前必须上播下播时间3点40-4点”,直播时间为6小时,此要求与协议中约定的“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相违背,故盛合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应适当减轻张誉心应承担的责任。关于盛合公司主张的投入资金100000元,因盛合公司仅提交其租赁房屋用于直播的证据,但该房屋的租赁系为旗下所有主播所使用,无法证实其本案中所付出的实际投入,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盛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张誉心主张盛合公司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违约金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六条第6项的约定可以看出,此约定系对主播故意违约的禁止,违约金条款是对违反约定行为的一种惩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虽然盛合公司未能证实其因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张誉心亦应因该违约行为向盛合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院综合全案,结合盛合公司单方要求增加直播时长这一事实,参照张誉心在盛合公司担任主播期间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大庆市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誉心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
二、张誉心向大庆市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大庆市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誉心负担25元,由大庆市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
上述第二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