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04-07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T61D4J。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洪超,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原,女,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431************322。

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涛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书、焦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培训费、宣传费合计10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洪丹传媒主播经纪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从事网络主播业务的经纪人,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参与网络主播业务有关的服务,合同有效期两年。同时双方在合同附页约定,被告在未正式进行网络主播工作前,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主播技术培训和网络宣传推广等服务,费用共计100000元;双方亦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当退还原告对被告进行的主播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主播技术培训和网络宣传推广等服务,被告却在接受培训和推广后,进行了一段网络主播工作后就不辞而别。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原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原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一份《洪丹传媒主播经纪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为被告从事网络主播业务的经纪人,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原告提供参与网络主播业务有关的服务;双方合作的内容为被告以原创作品或者翻唱作品等方式提供演出,原告负责被告演出的载体的市场营销、网络推广等;被告为原告指定的平台/场地按约定排期提供6小时以上/天、26天以上/月的主播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月2500元的保底报酬,保底薪酬只限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前三个月,三个月之后被告获取报酬的方式为当月所在直播平台业绩85%的主播后台提成;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可终止本合同;如果被告违约,应当退还原告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违约之日期间,因业务需要对被告进行的主播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费用详情见附页);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违约行为之日,就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在一个月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本合同项下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合同的附页约定:被告未正式进行网络主播工作以前,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主播技术培训和网络宣传推广等,其中主播技术培训费50000元,主播网络宣传推广费50000元;在被告正式进行网络主播工作后,原告将为被告每月提供主播技术培训和宣传推广,费用每月为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进行培训和宣传推广的以上费用。
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5月到原告单位参加相关的培训,自2019年6月中开始从事直播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约3000元的薪酬,但被告在2019年9月初就自行离职。原告还主张,在被告从事主播工作前以及工作期间,一直为被告提供行业的基础培训,并通过向被告的直播账号送礼物等提高被告的魅力值,使被告在离职前魅力值达到137900。
另查,原告为追讨案涉款项于2019年9月24日与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律师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基础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洪丹传媒主播经纪代理合同》、照片、《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在2019年9月初自行离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因被告已离职,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洪丹传媒主播经纪代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违约需要赔偿原告已进行的相关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交已向被告进行相关培训以及宣传推广的实质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违约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再结合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近三个月期间内每月只收到约3000元的薪酬,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对等。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确实违约,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两年主播工作,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为80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00元,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原签订的《洪丹传媒主播经纪代理合同》;
二、被告李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8000元;
三、被告李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李原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藏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3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投资人王于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秋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闫明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肯互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国荣、李佳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秋娜,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明芳、刘一霖通过远程庭审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公司起诉称: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签订《网络主播独家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经纪代理协议》)《<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李藏一委托威肯互动公司在网络演艺领域内担任李藏一独家专属经纪公司,合作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协议签订后,威肯互动公司为李藏一提供花椒直播平台,并每月与李藏一结算直播收入。根据花椒直播相关管理规定,李藏一需每年与威肯互动公司另行签订线上合约加入威肯互动公司在花椒直播平台注册的家族。2018年3月31日,线上合约到期,李藏一拒绝签订线上合约并且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允许擅自提取了3月份所有的直播收入,包括应支付给威肯互动公司的分成费用。后李藏一退出威肯互动公司家族,私自以个人主播身份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藏一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李藏一向威肯互动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4月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所获取的收益分成费用218917.335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答辩称:不同意威肯互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合作期限早已届满,李藏一在双方合作期限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仅为一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续约一年,即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补充协议》上载合同期限非李藏一填写,为威肯互动公司自行填写,与事实不符。李藏一退出威肯互动公司家族并以个人名义直播系在双方合约期限届满之后。第二,合同约定违约条款无效。《经纪代理协议》仅单方约定李藏一的多项违约行为及违约金,没有关于威肯互动公司的具体违约行为及违约金条款,权利义务不对等,并且威肯互动公司未就违约条款提示我方,应为无效。第三,威肯互动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违约金过高,威肯互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入过低,不存在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反诉称:2017年6月,威肯互动公司向李藏一承诺将受益分配比例由30%、70%调整为25%、75%,之后威肯互动公司仍按照30%、70%分配受益,仍欠付5%收益分成款差额。故请求判令: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受益分成款差额13038.55元及利息(以1303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李藏一的反诉请求,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照25%和75%的比例分配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收益。

经审理查明:威肯互动公司为花椒直播平台注册家族,负责为花椒直播平台运营主体北京x**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风公司)招募主播。
2016年4月28日,威肯互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藏一签订《经纪代理协议》,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各持一份。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在“网络演艺领域”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唱、主持、舞蹈或其他形式网络表演)担任乙方独家专属经纪公司,乙方于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皆由甲方经纪代理、代为安排,该网络演艺工作包括网络直播及现有/将来新出现之其他形式的网络表演;乙方将个人精力投入到甲方为其推荐安排的各项互联网演艺直播的各项活动中;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起始期限均空白未填写),双方若未于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本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嗣后亦同;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多元化的合作机会、优质的推广资源、软硬件支持以及广阔的发展空间;乙方承诺将本协议第1.1条所述网络演艺工作经纪代理权于全世界范围内独家授权甲方行使,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网络演艺经纪代理公司,乙方承诺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到任何互联网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映客、陌陌平台等),若双方合作期限内,因乙方原因致使协议解除/终止,乙方自协议解除/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与除甲方外的任何第三方就网络表演(直播)及其他协议约定经纪代理范围内事项进行合作;乙方需无条件加入甲方于任何平台所建立并经营之家族或公会等组织,遵守组织规定,并不得任意退出;合作期限内,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0万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乙方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一是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二是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与本协议约定内容相同或相似之合作,三是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网络表演(直播)中直接或间接宣传任何品牌、产品或进行其他具有广告性质的行为;甲乙任意一方发生协议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李藏一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余条款与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协议内容一致。李藏一表示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合同起止期限空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填写合同期限系常态。
《经纪代理协议》后附《合作费用和收益分配》、李藏一身份信息和收款信息两份附件。《合作费用和收益分配》载明:总酬劳指的是乙方于协议项下全部内容有权获得的各项酬劳之和,总酬劳=预付保底金+礼物收益分成+广告收益分成;合作期限内,若乙方每月(指每个自然月内,下同)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2天且每月有效直播时间高于65小时,将按照直播时长长短获得不同金额的保底收入(税前);礼物收益计算基数以各平台向甲方实际支付的乙方直播礼物收入金额为准,礼物收益分成,按照甲方30%,乙方70%进行分配;甲乙双方均有权就乙方网络表演(直播)内容广告招商事宜对外进行商谈等。
2017年2月25日,威肯互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藏一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上部甲方信息为机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电话在内的乙方信息为手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经纪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网络演艺领域”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唱、主持、舞蹈或其他形式网络表演)担任乙方专属经纪公司,由甲方经纪代理、代为安排乙方于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由于双方合作愉快,甲乙双方本着相互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本补充协议,对延长原协议代理期限一事进行如下两项具体约定,一是就原合约第二条所述之代理期限(合作期限),双方同意双方的合作期限延长3年,即延长至2020年4月27日止(划线数字为手写),双方若未于前述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原协议、本补充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嗣后亦同;二是本补充协议为甲乙双方全部之意合,作为原协议之补充,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双方同意以原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之约定于原协议之约定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等。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补充协议》签字真实性和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同期限。威肯互动公司表示合同期限为3年,李藏一则表示合同期限为1年,《补充协议》上部乙方信息为其手写,落款处确为本人签字,但是其签署该协议时合作期限、延长年限及合作截止期限均为空白,其与威肯互动公司线上合约为一年一签,故《补充协议》期限应为1年,双方合作期限早已届满。威肯互动公司表示因时间过久无法确定《补充协议》上期限是否为李藏一本人手写,但是《经纪代理协议》已明确写明双方未提出书面反对自动续约三年。为证明《补充协议》合同期限,李藏一提供证人证言、《艺人合约》及花椒直播平台关于“威肯互动家族”的截图一张予以佐证。李藏一申请两位同时期与威肯互动公司签约主播出庭作证,二人均称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仅签字,期限为空白。威肯互动公司表示与各主播分开签订协议,两位证人未看到李藏一签约过程,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藏一提供其与威肯互动公司就演艺和音乐事业另行签订的《艺人合约》,表示其中亦存在自动续约年限空白未填的情况,证明不填写合同期限为威肯互动公司常见做法。威肯互动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李藏一提供的“威肯互动家族”截图显示其与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威肯互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按照花椒平台管理规定,李藏一需每年申请绑定威肯互动公司家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后即完成绑定,李藏一即代表威肯互动公司进行直播;2018年3月31日绑定到期后,李藏一无故拒绝继续绑定威肯互动公司家族;上述绑定程序系威肯互动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与双方合作期限无关。
《经纪代理协议》签订后,威肯互动公司向xxx风公司推荐李藏一作为平台主播。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李藏一为花椒直播平台威肯互动公司家族成员,每月收益由花椒直播平台与威肯互动公司结算,威肯互动公司再与李藏一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上述期间李藏一获得收益分成费用为52万余元。2018年3月31日退出威肯互动公司家族,之后以个人名义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自行提取直播收益。威肯互动公司提供李藏一于2018年5月31日、11月28日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的视频光盘,李藏一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其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个人直播。威肯互动公司与xxx风公司的合作期限至2020年3月9日,威肯互动公司于2019年2月退出花椒直播平台。
2018年6月8日,威肯互动公司向李藏一发送《律师函》,李藏一予以签收。《律师函》载明: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8年3月31日线上合约到期,李藏一拒绝了线上合约的签订并擅自提取了3月份直播所有收入,退出公司家族,私自以个人主播身份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要求李藏一继续履行合约,支付个人直播期间收益分成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诉讼中,李藏一表示经核实确认,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照75%比例向李藏一支付收益分成费用,现对收益分成差额问题不存异议,不再主张该项反诉请求。
诉讼中,李藏一提出威肯互动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供多元化合作机会、优质推广资源、软硬件支持以及广阔发展空间的义务,并随意调整分配比例、克扣李藏一各项收入(包括花椒直播官方奖金、第三方综合费、预付保底金、责任底薪、公司奖励),且存在篡改合同期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自威肯互动公司起诉后,李藏一受案件影响未进行直播导致没有收入,生活困难并影响身体健康,故请求增加下述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2.威肯互动公司支付违约金54万元;3.威肯互动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6万元;3.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双方合作期限内少付薪酬及利息66656元;4.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健康损失费31039元。李藏一就上述新增反诉请求未缴纳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纪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视频光盘、《律师函》、邮寄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合同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签订的《经纪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经纪代理合同》的合同期限为双方争议焦点。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系为延长《经纪代理协议》期限专门订立的协议,协议上载延期3年与《经纪代理协议》关于双方未书面提出反对续约则合同自动延长三年的约定具有对应性,并且李藏一确认手写了《经纪代理协议》首部信息部分和落款签字。合同期限为《补充协议》核心内容,李藏一关于仅填写首部信息和落款签字、未填写期限部分即签署该份协议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从李藏一提交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及《艺人合约》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李藏一与威肯互动公司在花椒直播平台的绑定期限与《经纪代理合同》期限无必然关联。综合上述理由,本院确认《经纪代理协议》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李藏一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经纪代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内,若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李藏一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威肯互动公司有权要求李藏一赔偿50万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李藏一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诉讼中,李藏一认可2018年4月以后即脱离威肯互动公司以个人名义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李藏一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自行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综合李藏一履约期间段、收益分成金额、李藏一年收益情况、威肯互动公司年获利情况、威肯互动公司与花椒直播平台合作期间、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收益分成费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0万元,威肯互动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收益分成费用。首先,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的收益分成费用已在违约金中予以考量。其次,威肯互动公司关于其余期间收益分成费用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如其作为预期利益损失,则本院认为前述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威肯互动公司该部分损失。故威肯互动公司关于收益分成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藏一反诉请求威肯互动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收益分成差额及利息并交纳了相应反诉费用,其后提出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不再主张该项反诉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藏一拟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未交纳反诉费用,并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李藏一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18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负担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邢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31

兴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郭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娜,女,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林及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被告邢娜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期限一年,自2020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协议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直播、演艺、广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事宜。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项内容进行了规定。2020年6月6日,被告无故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并拒绝按协议第四条一款之规定,继续履行演艺直播业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第六条三款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邢娜辩称,原告的叙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从未看到协议内容,只是在协议最后签署姓名。另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培训、包装以及宣传,而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存在的隶属与管理的关系,被告自签订协议以后均按照协议约定每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非由自己支配,而是受公司管理,也就说明此协议并不是在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商务协议,原告与被告实际上构成了隶属与管理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双方约定的关于离职违约金的条款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期限一年,自2020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协议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直播、演艺、广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事宜。(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乙方的义务和权利:一、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五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二、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5、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元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元至30万元时,主播拿收益的40%。(3)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至6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50%。(4)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60万至10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60%。(5)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70%。3、至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5000元。六、违约责任。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网络直播的后台运营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项内容进行了规定。2020年6月6日,被告提出终止协议,并拒绝履行演艺直播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至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娜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并进行直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行为违约,并无不当性。双方对《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一致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邢娜辩称在签订合同时未查看相应条款即签字,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以该理由提出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邢娜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标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因网络直播行业存在一定的特定性且非常规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兴城市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根据业务和管理需要对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约束和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约定俗成的行业习惯,不能因其对被告邢娜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管理,就认为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违约金30万元过高。因网络直播经纪人合同非一般意义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个网络主播或网红的出现是需要经纪公司从各方面进行投入、推广。一旦法律不予支持该合同效力,在实际中必然造成大量违约的出现,且不利于该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该违约金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被推广方拒绝履行合同后经纪方可获得利益受到损失,该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也有惩罚性的特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被告邢娜在签署合同之日已经预见到该违约的后果出现,原告主张违约金30万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邢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欣悦与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9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欣悦,女,汉族,1998年4月6日出生,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厚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CT6PXM。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万家灯火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闵屹峰。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万家灯火财富中心**楼2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46QWWG3X。
法定代表人闵志洲。

被告闵志洲,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住信阳市浉河区v>被告闵屹峰,男,汉族,1992年7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住信阳市浉河区v>原告高欣悦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志洲、闵屹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欣悦及委托代理人张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志洲、闵屹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高欣悦诉称,2019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主播,并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佣金:每月直播火力×40%(分成)×94%(扣除6%税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指定平台完成直播任务,使被告业绩飞速提升,粉丝量增长迅速,火力值达到180多万。依据约定,被告支付了2019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佣金提成,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的佣金提成被被告公司非法占有,拒绝支付。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并且公司实际控制人闵志洲、闵屹峰将平台计提的分成转移至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然后从该公司账户分发给原告。经查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为股东认缴出资成立的法人,被告闵屹峰是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100%;被告闵志洲、闵屹峰是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各为50%。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依法应获得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9月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2、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的佣金工资26770元;3、被告闵志洲、闵屹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闵屹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闵志洲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欣悦于2019年8月26日在火山短视频直播平台上以昵称名为小辣条的账号加入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该平台上成立的审美娱乐(ID:5069)公会,2019年9月2日,原告高欣悦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工资佣金为:每月直播火力×分成×94%(扣除6%税点),每月直播火力小于10万,分成是35%,每月直播火力大于等于10万小于50万分成40%,每月直播火力大于等于50万小于100万分成是45%,每月直播火力大于等于100万分成是50%。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9月份向原告转帐893元,10月份转帐13708元、11月份转帐17228元,12月份转帐17764元,2019年12月份及2020年1月份的佣金支付了3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高欣悦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欣悦在直播平台上加入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的公会,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并约定了佣金支付比例,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高欣悦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原告高欣悦在平台获取的火力值,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欣悦支付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份的报酬合计26770.23元,扣除又支付的3000元,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高欣悦支付23770.23元。原告高欣悦要求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志洲、闵屹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欣悦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欣悦支付报酬23770.23元。
三、驳回原告高欣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62元,由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李红杰、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9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杰,女,汉族,2000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松,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红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杰,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红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或依法改判李红杰不对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或依法改判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为无效条款;三、二审诉讼费由星耀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李红杰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均是李红杰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及对李红杰的违约惩罚。星耀传媒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需履行任何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违约惩罚,该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免除星耀传媒公司责任,加重李红杰责任,排除李红杰的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基本条款无效,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星耀传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红杰的行为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照该类条款判决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13,600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李红杰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且李红杰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竞业限制并非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而是高级主管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有接触到用人单位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而本案中李红杰从事的是主播,其在主播工作中不能接触到星耀传媒公司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且星耀传媒公司就李红杰是否具有签订竞业限制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李红杰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该竞业限制条款为无效条款,对李红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具有合同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李红杰的上诉请求。
星耀传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红杰在每页均签名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红杰也充分了解合同条款,也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原审认定有效适当。因星耀传媒公司招聘李红杰后,对其进行网络包装、增加粉丝量、提供工作场地、进行培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且在实际工作中会采用星耀传媒公司培训的经营模式,故在合同中才会有竞业限制条款,但每月星耀传媒公司也为其发放了竞业补偿金,李红杰应履行合同义务。因李红杰擅自违约,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获利,必将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侵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限制二年内不得从事直播业务合情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综上,请求驳回李红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李红杰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李红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星耀传媒公司作为甲方、李红杰作为乙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20年2月10日,李红杰在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了主播行业。另查明,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月收入为3,600元至12,750元不等。因本案纠纷星耀传媒公司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10日以星耀传媒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0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1、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2、李红杰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
1、李红杰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
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
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2、李红杰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星耀传媒公司与李红杰订立有保密条款,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的问题。李红杰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星耀传媒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失公平,应予调整,结合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处的工作收入,星耀传媒公司为李红杰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星耀传媒公司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红杰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关于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理由。本案中星耀传媒公司和李红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经济补偿的条款,并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适用上述条款。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星耀传媒公司应每月向李红杰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李红杰应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扣除星耀传媒公司应向李红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李红杰还须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现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星耀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李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三、被告李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四、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红杰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李红杰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李红杰与星耀传媒公司签订有保密条款,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原审认定其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适当。
二、涉案劳动合同上加盖有星耀传媒公司印章,李红杰也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红杰称不知道劳动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效。本案中,李红杰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其他平台从事网络演绎和直播,构成合同违约。一审有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红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高玲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3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20)吉0302民初113号
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
法定代表人:赵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娇,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四平市铁**。
被告:高玲,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

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高玲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薛晓娇,被告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艺人,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每月底薪2000元,加提成,违约金为历史收入最高值的20倍,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无故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约定了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合同填写的为准。2019年3月,被告无故不来上班,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已经严重违约。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玲辩称,原、被告签约,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在原告公司作主播工作,每天工作时间晚上12点到第二天早晨8点,签约时原告承诺每个月底薪保底2000元,主播每天下线,将工作时长和礼物收益截图到微信工作群里,当作每个月结算工资的凭证。因原告2019年1月份原告只给被告开了1000元工资,被告向原告公司负责人李明月提出离职请求,李明月承诺每天直播后台2小时,播半个月时间,我就可以不用上班了,在此期间不追究合同的事情,半个月后合同自动解除。2019年1月份至3月份原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底底薪2000元,刷礼物提成也没有,违约在先,所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万兴公司(甲方)与被告高玲(乙方)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经纪人,乙方为甲方公司艺人;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12月28日到2019年12月28日止,共1年;乙方每月底薪2000元;礼物提成:乙方直播收益的10%(税前)至80%阶梯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提成降应得收益10%(税前),每月未达到5000元礼物没有提成只有底薪;乙方有效直播标准为每天单次直播6-8小时,可每天两场有效直播,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间最低为189小时;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的权利,按照甲方规定每月平台到账的5个工作日内,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因特别原因导致迟发工资,不得晚于下一个应发工资日;乙方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被告于2019年3月末提出辞职后未再直播。
另查明,2018年12月31日原告给付被告工资260元,2019年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借3月工资)1000元,2019年3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2月份工资及1月份提成11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3月份工资2000元及2月份提成638元(用播音设备抵顶),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线下主播合同、收条四份、微信截图、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玲与原告万兴公司签订《线下主播合同》,从事网络主播,应属于演艺职业,和一般的演艺职业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其报酬的组成方式和工作时长的硬性规定。主播的收入由底薪和打赏两部分构成,而一般的演艺职业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没有底薪;主播每天、每月的直播在线时长由双方合同约定,以小时计算单位,一般的演艺职业则无此规定。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原告)即为甲方(被告)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经纪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底薪2000元;礼物提成:乙方直播收益的10%(税前)至80%阶梯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提成降应得收益10%(税前),每月未达到5000元礼物没有提成只有底薪;乙方有效直播标准为每天单次直播6-8小时,可每天两场有效直播,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间最低为189小时;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的权利,按照甲方规定每月平台到账的5个工作日内,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因特别原因导致迟发工资,不得晚于下一个应发工资日;乙方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本案被告高玲于2019年3月末提出辞职即不再直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辞职,系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的上述约定,被告高玲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和约定数额给付原告2019年1、2月份的底薪和提成,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玲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有效。
二、被告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高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