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11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斌,男,彝族,1985年9月19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容,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洁,男,汉族,1995年5月7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收益6.5万元(广告收入2.5万元,直播收入未提现4万元);3、判令被告将快手直播平台dcgz0002账号变更登记给原告指定人名下(陈世华),并赔偿原告损失暂定为人民币321,6000元(其中充值150万元;短视频制作、包装每月6000元,11个月,共计为66,000元;被告从2018年5月20日代账号起走至今每天5000元,一审期限9个月,135万元;其他损失房屋租赁、杂费等2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斌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艺人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快手直播平台账号dcgz0002变更至原告指定人名下(陈世华);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3,38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网络主播经理人业务。2017年7月5日,被告到北京找原告,要求加入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创建的“尘家班”主播团队做一名快手主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旗下艺人由原告进行投资推广,被告听从原告安排商演与网络主播,原告提供被告的吃住,另外每月5000元,再加直播收入的提成40%作为被告的总收入。因为每位主播都需要身份证号码实名认证,被告注册账号为dcgz0002,该账号在加入原告“尘家班”团队时,昵称更名为王二娘尘家班,当时dcgz0002账号仅有5万人的粉丝。主播业务盈利多来自于他人观看打赏或者商业赞助资助,主播账号的粉丝数量越多则收入越多。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将被告从北京送回贵州发展,回贵州时被告的粉丝高达15万人了。2017年10月初原告为被告在金阳租赁了一套房屋给被告居住用于业务发展,费用由原告全部支付。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该合同约定,所有费用全部原告承担(包括账号充值,包装推广);同时约定提成为粉丝达到30万人(包含以下)时,收益原、被告双方各自占用50%,超过30万人以上,被告占60%,原告占40%。另外如有商业演出,广告收入,原、被告双方各占50%。同时约定,原告完全拥有该账户的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第10条第3款约定乙方违约的情况下需要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第10条第7款约定若乙方违约承担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支出;第15条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7条约定,合同期满后,甲方归还乙方账户,甲方不再拥有管理权和分配权。合同签订后,为了发展业务需要,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开车送被告去四川宜宾天堂村找彭教授培训一星期,产生费用由原告支付。2017年11月6日原告再次送被告到四川宜宾柳家镇找刘洪斌(快手名叫刘二狗)培训,由刘洪斌给被告涨粉丝涨到50万人,实际上涨20万人左右。原告为此向刘洪斌报酬为每个粉丝0.7毛,故原告支付给刘洪斌20万元。2017年12月上旬原告带被告到老家租房培训了2个月后,合作账号粉丝涨到200万人左右。2018年3月初带被告到广州租房培训,粉丝培养增长到217万人。于2018年5月19日23:30分,原告发现账户密码被篡改,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被告未对原告作任何解释,从此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尔后,被告承认合作账户密码系其篡改,并违约另行开展直播业务。在被告修改密码时,账户有人民币2.5万元的广告收入,4万元人民币的直播收入未提现,共计约人民币6.5万元,就合作及损失赔偿、违约金支付经原告对此催要未果。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王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洁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内容主要为:被告王洁确认原告陈斌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12日为王洁推广包装投入,并约定王洁为陈斌旗下艺人,通过指定平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快手直播平台)进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视频、直播,在指定合作期内的视频、音频直播分享的作品或内容的权利授予陈斌,合作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陈斌为王洁进行宣传、推广、包装,通过快手直播平台、拍摄短视频、电影、参加网综录制、其他直播活动等进行宣传、推广、包装,提高王洁的知名度和活跃度,增加粉丝量,费用由陈斌承担;合作期间的住宿、道具、车辆服务费用由陈斌承担;王洁对收益提成为:当粉丝达到30万人时,收益原、被告双方各自占用50%,超过30万人以上,王洁占60%,陈斌占40%,商业演出、广告收入,原、被告双方各占50%;陈斌对平台账户完全拥有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王洁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视为王洁违约,除承担陈斌为王洁投入的成本外,另应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以500万为总金额按未履约的自然月计算);该合同另行有手写部分“十七、合同期满后甲方归还乙方账户,甲方不再拥有管理权和分配权”。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斌为被告王洁进行了推广投入,在指定两个快手直播平台账户上充值和提现,至2018年5月20日,快手号为dcgz0002(王洁)充值694次共1,008,566.8元,提现462次共1,878,224.55元,快手号为lingjiexi666(唐文章)充值163次共31,598元,提现8次共523.6元;另,原告陈斌在为被告王洁租用房屋、培训、差旅费用共计用其微信支出968,847.64元。快手号为dcgz0002系被告王洁实名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截至2018年5月,该快手号页面上载明粉丝数量为211.3万。2018年5月19日,原告陈斌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王洁未果,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洁提问“干嘛去了你今天?”、“你把号改了?”、“说话吧!你考虑清楚后果没?”,被告王洁未予应答。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遂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艺人合同、微信聊天及支付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充提记录、APP页面截图、别墅租赁合同及居住登记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洁签订的艺人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陈斌已经举证证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洁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履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规定诉讼义务,应承担因此导致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王洁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将快手号为dcgz0002变更至指定人名下,因快手号dcgz0002系被告王洁在快手直播平台上实名注册的账号,且是否能够变更亦涉及案外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故该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基于被告王洁不诚信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原告陈斌为履行合同,为增加被告王洁在网络平台上的知名度,共向直播平台充值1,008,566.8元和租房、培训、差旅支出968,847.64元,该部分均属于原告陈斌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如违约,将按500万元以未履约的自然月计算违约金,且被告王洁现拥有一个粉丝数量较多的直播平台账户,加之被告王洁未进行抗辩,故原告陈斌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含损失)3,381,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洁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艺人合同》;
二、被告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斌违约金及损失3,38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8元,由被告王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