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睿与章明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24

宿松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睿,男,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告:章明慧,女,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梁睿与被告章明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睿、被告章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梁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章明慧向梁睿支付违约金201983.85万元人民币、差旅费1516.3元人民币、礼物扶持18556.1元人民币,共计222055.75元人民币;2.解除梁睿与章明慧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3.判令章明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梁睿与章明慧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以下简称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就有关网络直播业务合作中的应尽的义务。合同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明确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本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现本协议仍在有效期内。双方合作至2020年12月时,章明慧开始以各种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身体不适、回家过年、照顾亲戚等缺席直播,梁睿初始对章明慧断播原因予以理解,并提醒章明慧断播时间过长将会造成违约,须遵守合同约定达到继续直播,但章明慧却失信违约,一直没有继续直播,2020年3月、4月、5月、6月甚至无故缺席直播,未达到协议中的约定的直播时长规定。直至起诉之日,梁睿已反复告知章明慧应遵守协议内容进行直播演艺,但章明慧无视协议约定,一直拖延不作为,缺席直播至今,已构成违约。协议7.2条规定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绎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月直播时间不得少于26天,每日直播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如有特殊情况,须提前向甲方请假,经双方同意后另行安排,非因甲方原因乙方不得缺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保证直播天数22天,每天直播4小时以上,否则视为乙方违约,需要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按9.2、9.3、9.4处罚。该条规定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章明慧每月应达到的直播时长以及违约条件,章明慧签署该协议时也已明确了解了有关直播时长的规定,但仍无故缺席直播,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协议7.14规定本协议期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单方面终止、解除本协议,或以实际行为不履行本协议,本协议仍在有效期内,且双方并未沟通协商一致决定终止、解除本协议,章明慧单方面不以实际行动履行本协议,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9.1、9.2、9.3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规定,赔偿支付违约金200万人民币。但梁睿出于对章明慧收入情况以及后续生活的考虑,决定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2019年12月章明慧遵守协议内容进行正常直播演绎时公司月收入为标准,每月公司收入计22442.65元人民币233777.6元人民币×0.48×0.2,从章明慧违约之日起至合同期止,即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违约月数共计9个月,公司损失收入共计201983.85元人民币,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983.85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章明慧应返还梁睿已支付的全部预付费用和保底费用,梁睿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梁睿名下账户星盛传媒招主播以礼物形式在章明慧直播间支付章明慧价值18556.1元的预付费用扶持,章明慧应返还该部分费用。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共计1516.3元人民币,章明慧应根据合同内容承担该部分费用。以上所有章明慧应承担的金额共计222055.75元人民币,故章明慧应支付梁睿222055.75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章明慧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支付梁睿222055.75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
章明慧辩称,双方所签署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本身就存在问题,当初是与杭州星盛传媒有限公司签的合同,但后来公司没有成立,变成了与梁睿个人签订的协议,合同本身就不能成立,且签署协议前对方所承诺的奖励,报酬一直不予支付,存在欺诈的行为,故该协议是违法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梁睿所提交的证据二直播时长截图、证据三直播间页面截图,证据四法大大电子文件签署技术报告,证据五六月直播时长截图,证据八七月直播时长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论证:
一、关于梁睿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证明梁睿与章明慧签署了合作协议,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章明慧认为合作协议确实是自己签的字,但是与公司签的并不是与个人所签,后来公司没有成立,该合作协议存在欺骗,承诺的奖励和工资也没有支付。本院认为,鉴于章明慧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作协议予以采信,至于该协议是否对章明慧具有约束力,在说理部分详述。
证据六,礼物扶持消费截图,证明梁睿为培养章明慧支付的预付礼物费用共计18556.1元,章明慧应根据合同约定返还该部分费用。章明慧认为该礼物费用18556.1元认可,但在进工会之前以及从事直播后,对方所承诺的奖励一直未兑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梁睿通过预付礼物费用的方式为章明慧进行推广和宣传,金额为18556.10元。
证据七,差旅费消费凭证,证明梁睿为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费共计1516.3元。章明慧不认可该证据的支出。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证据九,章明慧2019年12月收入流水截图,证明章明慧在协议期内2019年12月的礼物流水为233777.6元,其中梁睿按分成比例所得部分为22442.65元。章明慧认为该收入是平台给自己的,并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相反因为对方所做承诺迟迟不兑现,给自己造成了不少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2019年12月份章明慧的礼物流水为233777.6元,但不能证明章明慧的平均收益水平。
二、关于章明慧所提交证据。章明慧与梁睿签约前的微信聊天记录、签约后直播期间与梁睿的微信聊天记录、签约后梁睿让章明慧打平台活动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同公会主播聊天记录,证明梁睿并未按照承诺兑现奖励。梁睿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反映章明慧在微信中的交涉过程,仅能侧面反应梁睿在某次活动中对章明慧作出过礼物流水奖励、返点的承诺,但该承诺并未载明在《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之中,并非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使梁睿拖延不付,也未构成根本违约,故不能成为章明慧直接停播的理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梁睿以杭州星盛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章明慧(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梁睿在甲方一栏签名,未加盖杭州星盛传媒有限公司印章,章明慧在乙方一栏签名。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与资源为乙方进行推广宣传,扶持乙方进行网络主播业务;乙方愿意成为甲方独家签约网络主播,乙方的推广用名为Xs-球球,合作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要求,在联网演艺平台,即由互联网公司拥有或运营的互联网直播平台及直播频道,包括但不限于YY娱乐平台、网易bobo、一直播、阿里直播、腾讯now、腾讯视频、陌陌、奇秀、花椒、繁星、斗鱼、虎牙的网站及其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网站、应用等进行直播活动。甲方对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签约的网络主播提供直播技术、摄制和录音技术及软硬件技术支持,并对乙方及乙方工作成果进行推广、宣传,包括但不限于:以甲方认为的合理方式在各类媒体上向公众宣传乙方、提高乙方知名度;通过甲方进行协议视频、协议音频的发布、推广、营销活动;以乙方名义开通或管理微博、微信、博客、专栏等宣传渠道;举办现场活动等,具体推广宣传安排由甲方另行通知,甲方享有最终决定权。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条约定的技术支持及推广、宣传系甲方对乙方主播进行物质支持的途径之一,系甲方根据本协议之约定给与乙方的具体收益和对价之重要组成部分。甲方将通过各种媒体或甲方认为的合理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的提高乙方在主播行业内的知名度,使乙方获得更多网络用户的关注,但本协议之签署不代表甲方向乙方做出任何宣传效果之承诺。乙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收益,甲方获得总收益的20%,乙方获得总收益的80%。甲方不负责为乙方交纳任何社会保险金;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对乙方进行监督和管理,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乙方同意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月直播时间不得少于26天,每日直播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如有特殊情况,须提前向甲方请假,经双方同意后另行安排,非因甲方原因乙方不得缺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保证直播22天,每天直播时间4小时以上,否则视为乙方违约,需要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按9.2、9.3、9.4处罚)。如乙方单独终止、解除本协议,或以实际行为不履行本协议的,视为乙方违约,需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的18倍赔偿,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2019年12月份章明慧的流水收入为233777.6元,其中,梁睿获得收入22442.65元,梁睿为推广章明慧支付的预付礼物费用共计18556.1元,2020年1月至7月,章明慧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对章明慧是否具有约束力;
二、章明慧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对章明慧是否具有约束力;二、章明慧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对章明慧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章明慧辩称,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9月28日与杭州星盛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但后来该公司没有成立,变成了与梁睿个人签订的协议,故合同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梁睿在该合作协议甲方一栏签字并未加盖杭州星盛传媒有限公司印章,杭州星盛传媒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与签订之后并未成立,梁睿并非杭州星盛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只能是个人行为,并不是公司意志的表达,梁睿虽在2020年3月19日成立了杭州星企盛元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但涉案合作协议并未得到双方的追认。同时,在签订该合作协议之后至2019年12月,双方也均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梁睿与章明慧互为该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此外,章明慧在该合作协议乙方一栏签名,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应当能够对签名的风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作出理性的判断,故章明慧对其签名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梁睿、章明慧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章明慧辩称合同不能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章明慧辩称签署协议前梁睿所承诺的奖励,报酬一直不予支付,存在欺诈的行为,但双方并未将所谓的承诺条款纳入《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且章明慧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承诺的奖励、返点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如章明慧认为其意思表示存有瑕疵,对方可能构成欺诈,可在签订该合作协议后一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现其在较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视为对该意思表示的认可,对章明慧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章明慧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章明慧应在梁睿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月直播时间不得少于26天,每日直播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如有特殊情况,须提前向梁睿请假,经双方同意后另行安排,非因梁睿原因章明慧不得缺席,否则视为章明慧违约,现章明慧单方面在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直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明显违反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赔偿200万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章明慧获得的月平均收益的18倍赔偿,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应考虑章明慧违约给梁睿造成的损失,进而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核减。由于章明慧自2019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后,至2020年1月开始停播,与梁睿合作的期限较短,梁睿为推广章明慧实际仅支出了18556.1元,后期未再为推广章明慧而进行投入,并未造成扩大损失,而梁睿仅在2019年12月就从章明慧的礼物流水中获得了22442.65元当月收益,同时,梁睿并非直播平台的提供方,仅是提供推广宣传服务,章明慧并未因停播而占用梁睿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因此,章明慧并未给梁睿造成实际损失,其给梁睿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章明慧与梁睿合作时间较短,章明慧并未因梁睿的推广而成为知名主播,其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对每月的收益均不能预见,同时,梁睿提交的章明慧2019年12月的礼物流水,不能反映章明慧的平均收益情况。因此,本院结合梁睿的实际投入、已获得的收益、后续未再投入的事实,以及考虑合同履行时间较短、投入与收益比进而获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章明慧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万元,对梁睿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庭审中,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对梁睿要求解除《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梁睿所提交的差旅费票据皆是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合作协议对应的违约条款为9.4条(不适用于9.3条),该条款对此部分的承担并无约定,故对梁睿要求支付1516.3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因合作协议对应的违约条款并无约定,且梁睿为推广章明慧支出的18556.1元已通过收益收回,故对梁睿要求返还18556.1元扶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睿与被告章明慧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二、被告章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睿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梁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梁睿负担1265元,被告章明慧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星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27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附**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WQY14。
法定代表人:王柏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岚,女,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月,女,200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舞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星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金舞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舞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星月承担。补充上诉请求:金舞乐公司二审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由李星月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⑴一审法院认定“推广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与培训和宣传推广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金舞乐公司与李星月签订协议之前聘请培训师并支付报酬是合情合理的;⑵一审法院对有李星月签字确认的主播业务合作协议附页和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不予采信错误。该证据结合推广费发票,能够证明金舞乐公司实际支付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⑶一审法院根据李星月提供的光盘内容,认定能够证明金舞乐公司组织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不健康错误。该光盘内容并不能实现李星月的证明目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舞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直播网址链接截图、主播直播麦时,足以证明李星月于2019年7月3日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同时,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李星月一方,一审法院不能将举证责任全部归责于金舞乐公司,李星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因此,本案系李星月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本案系李星月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李星月应当支付金舞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李星月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金舞乐公司提出的二审律师服务费4000元,属于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剥夺了李星月一审的诉讼权利,故不应予以支持;3.事实和理由部分,李星月没有违约行为,金舞乐公司没有对李星月进行培训和推广,也未支付相应的培训费、推广费。
【当事人一审主张】
金舞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星月支付金舞乐公司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42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48000元;2.判令李星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金舞乐公司(甲方)与李星月(乙方)双方签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并对合作范围、内容与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协议期限,协议的变更和解除,适用法律争议解决、司法管辖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一项合作范围、内容与方式第3条约定:乙方以原创作或者翻唱作品等各种才艺表演的方式进行商业演出与商业广告,甲方全权配合乙方,并监督乙方在参与期间不得做任何危险性演出,或参与现场任何可能损及表演者安全或健康之情事,或做任何淫秽、暴力、黄、赌、毒、违反善良风俗、暴露、政治敏感的演出;第二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约定: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在网络主播业务上发展,对乙方进行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辅助乙方在甲方运营的网络主播平台更好的发展;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8条约定:乙方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及其他工作。2019年6月11日李星月与金舞乐公司进行合作。2019年11月5日,金舞乐公司以李星月在2019年7月3日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讼至一审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中,金舞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金舞乐公司二审聘请律师产生律师服务费4000元;2.光盘(3个视频),拟证明:通过网址进入网页视频链接录制视频、通过登录李星月账号查询后台直播麦时,均发现李星月主播号后面是其他人在直播,不是其本人在直播。
李星月质证认为,1.对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与发票均是为了证明二审律师服务费,系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主张;2.“451165非李星月直播”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先,该视频资料为手机录屏,金舞乐公司未提供录屏的原始载体手机,无法确定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其次,从内容来看,该视频资料看不出直播的时间,且录制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该时间段金舞乐公司已经与李星月在进行本次诉讼,金舞乐公司已经收回其账号,李星月在此时间段无法进行直播,该视频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李星月拒绝直播的事实;再次,该视频资料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性;李星月网页视频链接及主播号麦时查询,该视频资料同样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视频资料同样为手机录屏,未提供原始的载体,视频资料的上传时间为2019年6月,系李星月开始直播的前期,上传用于腾讯视频认证之用。因此,前述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李星月在2019年7月3日后拒绝直播的事实。本案中直播账号的所有权与管理权都属于金舞乐公司,金舞乐公司可以将账号给任何主播进行直播,不能从该账户有其他主播在进行直播的事实,就推定2019年7月3日以后李星月未进行并拒绝直播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
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金舞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二审法院认为】
1.李星月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金舞乐公司要求李星月支付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金舞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关于焦点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金舞乐公司不得组织李星月进行低俗、暴露、违反善良风俗等方面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李星月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金舞乐公司所谓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愚昧与主流社会弘扬的核心价值观不相符合。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二项第8条的约定,李星月有权拒绝与金舞乐公司合作。金舞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李星月单方违约。
关于焦点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金舞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金舞乐公司只提供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及《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附页,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金舞乐公司已为李星月实际支付了42000元培训和宣传推广费。金舞乐公司主张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要依赖其胜诉,方有可能判决李星月负担,本案金舞乐公司不能胜诉,故其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金舞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星月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金舞乐公司要求李星月支付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金舞乐公司主张李星月于2019年7月3日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构成违约,则应当由金舞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中,金舞乐公司提供了直播网址链接截图、主播直播麦时,用以证明2019年7月3日及之后的时间段内,案涉直播账户不是李星月本人在进行网络视频直播,而李星月提供的主播麦时数据,能够证明李星月2019年7月13日仍在金舞乐公司组织的平台进行网络视频直播。对于非李星月本人进行的其他网络视频直播问题,金舞乐公司主张系李星月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后交由他人进行,而李星月主张系金舞乐公司自行安排他人进行。本院认为,因直播账户的所有权、管理权属于金舞乐公司,金舞乐公司在《李星月违约补充说明》中也认可曾将主播ID交给其他主播使用,结合李星月已经进行的网络视频直播存在多人在同一直播间一起直播的情形,则应当由金舞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李星月进行网络视频直播,而李星月拒绝的事实。对此,金舞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供《李星月违约补充说明》时,附带提供了主张是“李星月与金舞乐公司工作人员李慧”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但因金舞乐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完整性,且李星月亦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金舞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金舞乐公司与李星月签订的《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金舞乐公司不得组织李星月进行违反善良风俗、暴露等方面的演出,李星月也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及其他工作。而李星月在一审中提供的光盘,能够证明金舞乐公司对李星月组织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不健康,与主流社会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相符合。因此,即使李星月存在拒绝网络视频直播的行为,也系依据协议约定行使其拒绝合作的权利,亦不构成违约。综上,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星月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金舞乐公司与李星月签订的《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只有李星月违约时,才应退还金舞乐公司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推广费,并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如前所述,金舞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星月存在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并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的违约行为,故金舞乐公司上诉主张由李星月支付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推广费、律师费、差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金舞乐公司主张的二审律师服务费4000元,系金舞乐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金舞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淮北市冉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刘某网络主播合同纠纷案

2020-08-19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当事人签订的《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刘某辩称2017年3月9日签订《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时未满十八周岁,签署的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刘某于1999年8月15日出生,至2017年3月9日,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的情况下,冉起公司与刘某签署的《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无效。但双方又于2017年8月19日再次签订了《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届时,刘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签约艺人合同约》性质的认定。刘某辩称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签约艺人合约》涉及经纪公司与签约艺人之间在较长时期内的艺能培训、形象包装、宣传推广、演出安排、商业运作、收入分配、行为约束等一系列内容,以最终实现艺人演艺事业、公司拓展市场、双方共同获得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合同兼具居间、委托、行纪、服务的多重属性,属于有鲜明演艺行业特征的特殊商事合同,具备人身性、协力合作性的特点。冉起公司实施的考勤请假等公司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公司艺人的统一管理,对艺人行为的约束,以提高线上秀场直播演艺活动数量。艺人工资待遇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关于利益分配原则的约定,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报酬范畴。故,对于刘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的违约责任问题。冉起公司主张刘某于2018年8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违约,跳槽至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同时泄露冉起公司商业秘密,系严重违约行为,依据《签约艺人合约》第七条第2项、第八条第2项、《保密协议》第8条的约定,刘某应依法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签约艺人合约》第七条第2项是关于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因一方违反合约条款或者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约,而提前终止合约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冉起公司起诉时《签约艺人合约》合约期限已经届满,并非提前终止合约,冉起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合同依据。冉起公司主张刘某违反了《签约艺人合约》第八条第2项关于合约期内、自终止合约起24个月内,艺人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保密协议》第8条关于公司与艺人的合约关系终止后贰年内,艺人保守商业秘密及不得加入与公司同行业、同领域、与公司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的义务。刘某认为其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中并未泄露冉起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加入任何与冉起公司同行业、同领域、与公司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而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直播。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冉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泄露了冉起公司商业秘密并加入了与冉起公司同行业、同领域、与公司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冉起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辩称确实于2018年8月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但系冉起公司无端克扣工资及先行违约未履行对刘某进行包装、培训等义务所致,刘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冉起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收益分配原则及公司考勤请假管理制度及奖励制度,计算刘某收益,均于次月按月向刘某发放收益,并对其公司艺人包括刘某统一进行相应的包装和培训,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并在其他非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冉起公司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冉起公司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案涉有效《签约艺人合约》签订后,根据利益分配约定冉起公司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8月,因刘某线上秀场直播演艺活动获得收益65211.14元,平均每月收益大约5016元。据此估算因刘某违约导致冉起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合约期间的预期利益损失大约60192元(5016元/月×12个月),综合考虑签约艺人合约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冉起公司对刘某的艺能培训投入、刘某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刘某应赔偿冉起公司损失6.5万元。
关于刘某的反诉请求,刘某主张冉起公司拖欠其任职期间的应得收益,应补发刘某应得收益25054.06元,赔偿经济损失50108.12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共计85162.18元。因刘某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7年3月至7月产生后台收益576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产生后台收益259255.78元,共计316855.78元。根据签约艺人合同约定的关于在视频秀场项目上的利益分配原则即《淮北市冉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工资待遇》对前述后台收益进行分配,按相应比例提取冉起公司收益后,加上刘某奖金,并扣除考勤罚款等费用后,刘某实际获得收益226518.92元,与刘某实际收到收益数额一致,冉起公司不存在刘某所述违约情形。经庭后询问,刘某称冉起公司提供后台收益与其本人直播账户收益明细一致,并对冉起公司提供考勤记录明细无异议,仅认为扣罚金额不合理。故,对刘某的上述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 (2020)皖060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冉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损失6.5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冉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宇熙、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1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宇熙,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F1—**。
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芹,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1401v>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上诉人王宇熙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宇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宇熙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69780.91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鱼行天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鱼行天下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在未考虑过错程度的前提下判令王宇熙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432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二、违约金的判罚应以鱼行天下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违约损失应考虑双方的缔约地位、鱼行天下公司的过错,王宇熙实际从直播平台取得的收益等情况,并按照损益相抵的原则进行。
鱼行天下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是王宇熙违约在先,依据协议公司有权中止支付未结算费用直至王宇熙纠正违约行为。二、鱼行天下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最终支持的违约金已经进行了调减。
【当事人一审主张】
鱼行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宇熙继续履行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王宇熙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展开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3、王宇熙2023年1月31日之前不得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4、王宇熙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5、王宇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
王宇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王宇熙与鱼行天下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鱼行天下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王宇熙的合作费用85700元(基本合作费用73700元及礼物分成12000元);3、鱼行天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王宇熙在2015年10月即与斗鱼直播平台就网络直播事宜进行合作,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鱼行天下公司先后签订过多份解说合作协议,其中最后一份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该协议鱼行天下公司为甲方,上海书殷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书殷传播中心)为乙方,王宇熙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书殷传播中心指派王宇熙作为鱼行天下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鱼行天下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合作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合作费用包括基础费用和服务费用两个部分,其中基础费用为每月55000元,要求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为35000人次)不低于150小时;协议第11.11条还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鱼行天下公司书面许可,书殷传播中心、王宇熙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定类似解说员合同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包括露脸开播或以公众所熟知的推广用名不露脸开播,发布解约或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微博、朋友圈、截图等)。若书殷传播中心、王宇熙违反上述条款的任一约定,则构成对《解说合作协议》的重大违约,需承担“向甲方返还应得的所有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叁仟万元整”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单月最高应得收益的N倍(N倍,最低为36倍)作为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王宇熙则继续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按照其直播时长并已经协议约定基础费用标准按月向其支付基础费用,并扣除渠道费用后将拟礼物分成支付给王宇熙。
2018年4月,王宇熙基本停止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并在微博中称开始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发现后暂停支付王宇熙2018年4月的基础费用7333.33元(有效直播时长20小时),虚拟礼物分成14185.76元,并冻结了王宇熙的直播账户。
涉案协议正常履行期间(2018年2月至3月),王宇熙实际获得基础费用平均为45000元左右,虚拟礼物分成平均为45000元左右。
诉讼中,鱼行天下公司陈述其因王宇熙解除合同而受的损失包括:1、王宇熙离开斗鱼平台,致鱼行天下公司前期的所有投入都化为泡影,鱼行天下公司对王宇熙有大量的包装、推广、宣传,在斗鱼平台为王宇熙提供宣传位置,通过合同宣传渠道,对王宇熙网络形象进行营销,同时还对王宇熙的网络直播提供了技术支持和带宽服务、运营策划等各项物质和劳务支持,王宇熙在涉案合同确认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的此项成本不低于5000000元。2、鱼行天下公司为了维持王宇熙的热度及平台的流量,将平台的大量用户转化为王宇熙的粉丝,但因王宇熙违约至第三方平台,直接导致鱼行天下公司的大量用户和流量流入竞争对手,对鱼行天下公司造成严重损失。3、预期利益损失,王宇熙未履行合同期间鱼行天下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和王宇熙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应当按照此协议确定。
第一,关于鱼行天下公司是否欠付王宇熙合作费用的问题。鱼行天下公司支付的基础费用、虚拟礼物分成、商业推广费用,是王宇熙基于自己的直播行为所应当获得报酬,同时也是鱼行天下公司经营直播平台获得收益的正常成本,虽然王宇熙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但应当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鱼行天下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违约金进行弥补,王宇熙已经获得报酬不应退还,鱼行天下公司欠付的直播报酬仍应支付。
第二,合作协议约定了王宇熙为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王宇熙在协议未届满的情况解除合作协议,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王宇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其辩称鱼行天下公司有降薪等行为,但根据查明事实,其获得的合作费用较低系因其有效直播时长较短而导致,鱼行天下公司并未有违约行为。因王宇熙已离开鱼行天下公司处,并与虎牙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本院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4月解除,鱼行天下公司第1、2、3项诉讼请求因不具有履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了多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减。虽然鱼行天下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鱼行天下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鱼行天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切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王宇熙获得的基础费用和虚拟礼物分成平均值作为参考,并考虑此主播的影响力和其停播后对斗鱼直播平台的影响以及协议未履行期间,酌定王宇熙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432万元。鱼行天下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王宇熙支付的违约金已经弥补其损失,对于鱼行天下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王宇熙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认可鱼行天下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王宇熙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时未考虑鱼行天下公司的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经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减。对于调减考虑的因素,一审判决已经做了详细论述,本院对此予以尊重。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1.75元,由上诉人王宇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雨梦、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17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梦,女,汉族,2001年12月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松,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张雨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传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雨梦、被上诉人星耀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雨梦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依法改判张雨梦不对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或依法改判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为无效条款;三、二审诉讼费由星耀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雨梦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张雨梦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均是张雨梦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及对张雨梦的违约惩罚。星耀传媒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需履行任何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违约惩罚,该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免除星耀传媒公司责任,加重张雨梦责任,排除张雨梦的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基本条款无效,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星耀传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雨梦的行为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照该类条款判决张雨梦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15600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张雨梦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且张雨梦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竞业限制并非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而是高级主管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有接触到用人单位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而本案中张雨梦从事的是主播,其在主播工作中不能接触到星耀传媒公司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且星耀传媒公司就张雨梦是否具有签订竞业限制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张雨梦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该竞业限制条款为无效条款,张雨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具有合同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张雨梦的上诉请求。
星耀传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雨梦在星耀传媒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雨梦在每页均签名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雨梦也充分了解合同条款,也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原审认定有效适当。因星耀传媒公司招聘张雨梦后,对其进行网络包装、增加粉丝量、提供工作场地、进行培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且在实际工作中会采用星耀传媒公司培训的经营模式,故在合同中才会有竞业限制条款,但每月星耀传媒公司也为其发放了竞业补偿金,张雨梦应履行合同义务。因张雨梦擅自违约,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获利,必将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侵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限制二年内不得从事直播业务合情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张雨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耀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张雨梦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张雨梦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张雨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星耀传媒公司作为甲方、张雨梦作为乙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既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既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20年2月10日,张雨梦在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了主播行业。另查明,张雨梦在星耀传媒公司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的月收入为3960元至12126元不等。因本案纠纷星耀传媒公司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10日以星耀传媒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2、张雨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合同是星耀传媒公司、张雨梦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星耀传媒公司与张雨梦订立有保密条款,张雨梦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的问题。张雨梦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星耀传媒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星耀传媒公司、张雨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示公平,应予调整,结合张雨梦在星耀传媒公司的工作收入,星耀传媒公司为张雨梦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1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星耀传媒公司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星耀传媒公司应每月向张雨梦支付每月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张雨梦应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18000元,扣除星耀传媒公司应向张雨梦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张雨梦还须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元。现星耀传媒公司、张雨梦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星耀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雨梦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张雨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元;三、张雨梦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四、驳回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雨梦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1、张雨梦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张雨梦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张雨梦与星耀传媒公司签订有保密条款,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原审认定其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适当。
二、涉案劳动合同上加盖有星耀传媒公司印章,张雨梦也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雨梦称不知道劳动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效。本案中,张雨梦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其他平台从事网络演绎和直播,构成合同违约。一审有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雨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雨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胡红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13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开发区金寨南路与芙蓉路交口东北角大华国际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L74N45。
法定代表人:石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胡红梅,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秀公司)与被告(原告)胡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红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被告(原告)胡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红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红秀公司不承担支付胡红梅工资4411.60元的义务;3.确认红秀公司不承担支付胡红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781.61元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胡红梅承担。事实与理由:红秀公司因不服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经区仲裁委)作出的合经区劳人仲字[2020]26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一、胡红梅与案外人合肥君意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意梦公司)存在经纪合同关系,并以合肥市昱辰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签约主播身份在花椒直播平台上直播,与红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胡红梅与案外人君意梦公司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红梅在合同有效期内即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为案外人提供独家演艺服务,双方对合作业务利润按照比例分配,直播业务报酬由保底收入和对应分成两部分构成,按月发放(每个自然月25个工作日前或以直播平台实际到账为准),胡红梅需保证每月≥25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当日累计2小时方算一个直播有效天数。同时约定,未经案外人书面同意,胡红梅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履行与本合同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协议,不得自行与合作的第三方达成任何形式对收益的分配,也不得自行接受、索取第三方给予任何形式的收入。此处“合作的第三方”指的是红秀公司等公司。二、红秀公司与君意梦公司是合作关系,受其委托为旗下合作主播提供直播场所、代为日常生活管理、代发业务提成等,胡红梅的直播业务报酬由君意梦公司直接与其进行结算。红秀公司是依法设立、专门从事演艺经纪及相关文化传播的传媒公司,与君意梦公司是合作关系,接受君意梦公司委托为其合作主播提供直播场所、代为日常生活管理、代发业务提成等,协助胡红梅从事直播业务,自始至终并未与胡红梅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未对胡红梅与君意梦公司之间以及君意梦公司与胡红梅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行认定,因君意梦公司与胡红梅之间的收益分配方法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胡红梅的直播业务报酬也是由君意公司直接结算的,表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胡红梅的直播业务报酬主要由其在平台直播时获取的礼物收益和提成比例决定,随着主播获取的礼物收益越来越高,公司提取的收益会越来越少,主播自己提取的收益会越来越高。三、红秀公司、胡红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1.红秀公司、胡红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红秀公司、胡红梅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考核、控制、评价等关系,红秀公司没有为胡红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没有对胡红梅进行管理、考勤与业绩考核,胡红梅自主决定直播时间、地点、地点和直播形式、内容,红秀公司只对主播内容是否违法、违规进行督,由直播平台制定约束主播行为的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而非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2.胡红梅不受红秀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无人格从属性。红秀公司对于胡红梅的所谓管理,实质是日常生活的管理和基于互联网直播管理规定、行业特性,是由直播合作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红秀公司对于演出直播的内容不作规定和要求,直播内容完全是胡红梅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具有不确定性。另外,胡红梅的演出时间和场所都有很大自由度,只需保证网络直播时间达到即可等等,所以双方没有从属关系。红秀公司在对主播的日常生活和直播管理中使用了诸如迟到、请假等类似在劳动合同中才会出现的不当用语,系红秀公司人员工作中的习惯用语,实质意思应当是迟播、缺播,不能依据不当用语界定本案系劳动关系;3.直播收入完全取决于主播在演艺直播时所取得观众(粉丝)“打赏收益”的多少而定,胡红梅的直播收入是由其本人和君意梦公司协商确定的,与红秀公司无关,红秀公司只负责按照君意梦公司指示和平台的结算规则,按月代为向胡红梅发放,具体的发放时间根据官方平台打款时间定,红秀公司、胡红梅之间无经济从属性;4.因大部分主播无直播设施设备和直播场所,红秀公司根据自愿原则为主播提供设施设备齐全的直播场所,胡红梅的直播地点、直播时段是可以自行选择的,胡红梅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中也自认了在家直播的事实。红秀公司根据花椒直播平台要求,通过上播下播时间来监督主播每天直播时长是否满足平台要求。
胡红梅辩称:1.2019年11月14日胡红梅经红秀公司副总经理杨琛招聘入职,从事主播直播工作。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为4000元每月,提成按照每月直播收入的60%结算。胡红梅入职时按照公司要求,填写了入职表,并录入了考勤指纹,公司要求每天最少直播6小时,包住和水电费,工资不扣税。在职期间红秀公司为胡红梅出具了在职证明,每月也发放了工资,胡红梅接受公司的各项管理,遵守公司考勤、迟到、缺卡、旷工、例会等各项管理制度,住在公司集体宿舍。甚至公司主播能否带男友到公司、公司运营人员与主播之间能否恋爱都会被公司管理,双方具有明显的隶属和人身依附性。胡红梅作为主播,通过直播为红秀公司获取直播收入,而红秀公司在答辩中也提到其是专门从事网络直播行业的公司,通过大量招聘女主播,并对主播进行管理,提供场所和住所,以及通过与直播平台的合作关系,和其它安排统一获取主播直播收入,并与主播进行差额结算,以此获得业务收入进行盈利。显然胡红梅的劳动也是红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2020年2月双方因为公司单方降低了提成比例,产生了争议,胡红梅向公司老板提出交涉,但被公司老板辱骂并开除,是红秀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标准2倍的赔偿金。3.公司应在胡红梅入职满1个月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克扣的2月、3月工资。胡红梅对仲裁决定书第1项、第2项裁决认可,但是第3项双倍工资计算方式错误。关于双倍工资计算,胡红梅认为双倍工资计算方式应根据实际发放数额进行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月工资包括计时、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收入,同时《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也对工资的定义进行明确,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各种费用都属于工资,在计算双倍工资时,没有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空间。法律已经对劳动者的工资收入范围进行了明确,应按照胡红梅实际发放工资进行计算双倍工资。根据仲裁裁决书,裁决第2、3项为终局裁决,红秀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只有胡红梅可以提起诉讼。
胡红梅亦不服合经区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胡红梅与红秀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红秀公司立即支付胡红梅2020年2月工资差额673.6元、3月工资3738元,共计4411.6元;3.判令红秀公司立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1569.37元;4.判令红秀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04.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胡红梅入职红秀公司,从事主播直播工作,双方约定保底工资为4000元每月,提成按照每月直播收入的60%结算。但自2020年2月后,红秀公司无故不履行约定,擅自以各种理由将直播的结算比例变更为55%,克扣了胡红梅2月份部分工资和3月份全部工资。为此,胡红梅多次与公司相关领导交涉,却被领导于2020年3月19日强行开除。胡红梅遂向合经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书,但该裁决对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明显违法,且未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也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胡红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红秀公司辩称:一、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红梅与红秀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不受红秀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胡红梅的收入最终取决于在直播时所取得观众(粉丝)“打赏收益”的多少而定,直播分成比例具体由其本人和君意梦公司协商确定,与红秀公司无关。红秀公司没有对胡红梅进行管理、考勤与业绩考核,胡红梅自主决定直播时间、地点、地点和直播形式、内容。第一份微信聊天记录:1.主播提成不是固定的,由平台官方决定,需要考主播等级,合作公司会根据主播等级高低调整提成比例;2.直播业务报酬的发放时间根据平台官方打款情况,每月不固定,如果是工资应是每月固定时间发放的。3.虽然双方有约定保底工资一说,但该保底工资的发放是建立在胡红梅作为主播满足约定的每月直播最低要求(每月直播有效天数25天以上、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的前提下,见胡红梅与君意梦公司的合作合同。第二份微信聊天记录:1.工作证明是在疫情防控期间红秀公司主动为给主播提供进出租住小区的方便,统一开给物业公司的,胡红梅并不持有证明原件,且2020年2-3月期间胡红梅一直在家直播,并没有去红秀公司为其租住的小区及物业公司;2.胡红梅自认2020年3月份的直播业务报酬提成比例是55%。
二、胡红梅是昱辰公司的签约主播,昱辰公司是花椒平台中的家族(也叫公会,家族名称为“未来工厂”),一个主播在同一平台只能加入一个家族,同时也是君意梦公司的合作主播,昱辰公司与君意梦公司是合作关系。红秀公司认为胡红梅的直播业务报酬发放主体应是昱辰公司或君意梦公司,对是否欠付胡红梅2020年2月份直播业务报酬差额及3月份直播业务报酬不清楚。
三、因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四、昱辰公司、君意梦公司与胡红梅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与红秀公司无关,红秀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胡红梅陈述其“多次与公司领导(江毅)交涉,却被领导于2020年3月19日强行开除”,但江毅的身份是君意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红秀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且胡红梅在未提出书面申请、未提出书面解约申请的情况下即于2020年3月17日缺席花椒平台直播活动至今,君意梦公司经与其多次交涉均无果,已准备起诉胡红梅,因此其主张被红秀公司违法解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截止目前,胡红梅还是昱辰公司所在花椒平台“未来工厂”家族成员,最后一次在花椒平台直播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琛系红秀公司员工,其微信号为“A.红秀传媒”,2019年9月15日,胡红梅与杨琛通过上述微信号就花椒主播招聘相关事宜进行了微信沟通。2019年11月12日,杨琛通知胡红梅前去填写入职表及录指纹,同日,杨琛邀请胡红梅加入“红秀传媒-合肥线下主播群”。该微信群经常发布会议通知、考勤管理、工作安排等事项。经胡红梅与红秀公司口头约定,其从事花椒主播工作,月保底工资4000元,月收入超过保底工资的,则根据月直播收入的60%计算月工资数额,计算方式为月入花椒币数额的10%兑换成人民币为月直播收入,月直播收入的60%便是胡红梅月工资。红秀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19日向胡红梅发放工资6955元、20234元、18000元、7409元。2019年3月19日,胡红梅认为红秀公司无故降低其2020年2月份提成比例,与公司交涉未果,其后未再至红秀公司或花椒直播平台进行工作。后胡红梅作为申请人以红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经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少发工资673.60元、3月少发工资3738元,合计4411.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15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1183.7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0]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胡红梅与被申请人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红梅2020年2月少发工资673.60元和2020年3月工资3738元,合计4411.60元;三、被申请人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红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781.61元;四、驳回申请人胡红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红秀公司与胡红梅均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2月8日,红秀公司出具一份《红秀传媒公司员工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胡红梅为我公司员工(性别女,身份证号3401221993××××××××),在我公司从事网易云音乐艺人工作。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不作为我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
胡红梅提供一份花椒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显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月收入花椒币62301。
又查明,2019年12月16日,胡红梅(乙方)与君意梦公司(甲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关于直播业务报酬约定:1.直播分成,乙方保证每月≥25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及每月总直播时长应同时满足上述约定,注:当日累计2小时方算一个直播有效天数。主播薪水:保底工资+对应分成。2.月结,双方每个自然月25个工作日前(或以平台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对应上个自然月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甲方应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个自然月的服务费用及礼物分成。
2019年11月9日,胡红梅(乙方)与昱辰公司(甲方)在花椒信息管理系统上签订电子《直播合作协议》,协议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18日。协议约定合作内容:甲方在合作期限内为乙方在花椒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管理人,乙方将其花椒平台网络直播权益授权于甲方管理、运作,甲方有权代理乙方安排、接洽、签署与乙方有关的直播事宜,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安排和处理。协议约定收益分配:乙方在家族所属期内获得的所有打赏收入或其他收入(如有)均由甲方与花椒平台按照花椒平台的实时规则或与花椒平台的合同约定结算,乙方应得分成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甲乙双方线下另行约定),花椒平台无须支付乙方任何费用、款项或报酬。
胡红梅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胡红梅认可其与红秀公司约定2020年3月提成比例调整为55%。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仲裁裁决书、花椒直播平台注册信息、证明、花椒直播平台规则(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花椒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证实。红秀公司庭后提交的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花椒平台结算单及发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花椒平台主播流水信息、昱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昱辰公司(张国强)与红秀公司(阮俊)之间的转款记录与本案争议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胡红梅的职业系网络主播,从事网络直播工作。虽然胡红梅的直播内容由其自行确定,但其工作时间、直播时长都接受红秀公司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中,胡红梅从事花椒主播工作,虽然主播的内容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其仍需接受红秀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在指定的直播间工作,遵守上班考勤制度及公司相关工作安排,红秀公司规定了胡红梅直播最低时长以及保底工资,胡红梅与红秀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且胡红梅的工资通过红秀公司员工发放,红秀公司亦为胡红梅提供在职证明。红秀公司辩称其系代替君意梦公司发放胡红梅工资,其与君意梦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胡红梅与君意梦公司存在经纪合同关系,胡红梅的工资系君意梦公司委托其代为发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约定,其所辩称的两公司之间系口头约定,不符合法人之间交易行为的惯例。红秀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系昱辰公司股东张国强转给红秀公司员工,而非君意梦公司转给红秀公司,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胡红梅受红秀公司管理、由红秀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胡红梅通过昱辰公司在花椒平台上直播,其直播收益由花椒平台结算给昱辰公司,该收益本就属胡红梅的劳动成果,最终由红秀公司发放给了胡红梅,不能否认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红秀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符合劳动用工的法律性质,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胡红梅陈述其于2019年11月14日入职,该日期与微信聊天记录吻合,其于2020年3月19日因工资问题与红秀公司协商未果,未再去红秀公司上班,故本院确认胡红梅与红秀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从胡红梅与红秀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胡红梅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提成为花椒主播总流水×60%,基本工资包含在提成内。胡红梅2020年2月主播总流水为134721,红秀公司未与胡红梅协商一致,降低胡红梅2020年2月份工资报酬,违反法律规定,故红秀公司应补发胡红梅2020年2月份工资673.6元(13472×60%-7409.60)。关于胡红梅2020年3月份工资。根据胡红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胡红梅认可其3月份提成按55%计算,其提供花椒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显示其2020年3月份的主播总流水为62301。据此计算胡红梅2020年3月份工资为3427元(62301×10%×55%)。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红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红梅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向胡红梅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关于工资支付标准。因胡红梅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系新兴职业类型,与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所从事劳动内容与用人单位业务密不可分的特点不同,工作内容可以相对独立于用人单位业务,是用人单位整体业务中可以分割出来的组成部分,其实际收入直接与其自身直播活动进行时产生的粉丝打赏流水相关,不受红秀公司经营效益的影响。本案根据双方的约定,胡红梅超过保底工资之外的工资收入完全由其直播所获得粉丝打赏的花椒币流水确定,因其直播内容由其自主决定,故而超过保底工资之外的工资收入多少并不依赖于红秀公司的经营行为,主要取决于胡红梅直播内容和主观勤勉程度。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工资,是对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权利保护处于不利状态的一种惩罚措施,但权益保护应相对均衡合理,对上述完全由劳动者工作付出确定的且不依赖于用人单位经营行为的工资收入部分,不宜纳入计算双倍工资的范畴,否则,便对用人单位苛以过重的责任,使双方权益保护处于失衡状态。因此,本案双倍工资应以红秀公司与胡红梅约定的保底工资4000元为标准,红秀公司应支付胡红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2736元(4000元×3个月+4000元÷21.75天×6天)。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已查明事实,红秀公司单方面告知胡红梅“被开除了、赶紧搬出宿舍”,不具有合法依据,亦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属违法解除,故红秀公司应向胡红梅支付赔偿金。胡红梅工作年限不满五个月,红秀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根据胡红梅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扣除其非足月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5438.87元[(20234+18000+8082.6)÷3],故红秀公司应支付胡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38.87元[(15438.87÷2)×2],胡红梅本案主张红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04.23元,系其自身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胡红梅辩称仲裁裁决书第2、3项为终局裁决,红秀公司无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对胡红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胡红梅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红梅2020年2月少发工资673.6元和2020年3月工资3427元,合计4100.6元;
三、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红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36元;
四、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红梅赔偿金13704.23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胡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