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诉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0-09-0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姚某某主张其与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从《主播线下签约协议》实质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的履行、签订的目的等多方面相结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履行行为不属劳动关系。从整个行业看,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地位平等,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中关于人身依附性关系的界定。从协议的内容和性质来看,协议同时包含着类似劳务、劳动合同、商事合同关系条款,不能据此简单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性质上与劳动合同存在差异: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公司对于姚某某的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纪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公司对姚某某的工作强度、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进行具体限制,可以由姚某某自主决定的,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平台,对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未做硬性要求,公司对姚某某没有进行实质意义的指挥和管理,明显不同于劳动合同约定。从经济的角度进行分析,姚某某的收益实质上来源于主播进行直播后客人的直接“打赏”,姚某某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姚某某的报酬或提成也完全与其直播时长、天数、主播等级挂钩,其工作形式及收入分配方式显然不同于一般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故,姚某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社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主播线下签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姚某某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每月都存在直播时长不足6小时/天的情形,自2018年12月1日起姚某某未再按照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在YY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判决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向姚某某支付协议约定的保底报酬与实际发放报酬的差额,于法有据。姚某某上诉主张在签订协议时,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告知其只有在签订了金牌主播协议才能支付月保底直播报酬20,000元。根据姚某某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YY平台报酬换算等证据,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及姚某某提交的YY平台2018年7月份收益网络截图中蓝钻可提取收入信息,姚某某与YY平台在线客服聊天记录中客服对星级主播和非星级主播兑换佣金形式与计算方法的详细说明,认定姚某某对非星级主播YY平台每月提现上限为15,000元的规定最迟于2018年8月初已知晓,因姚某某与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作基于YY平台,平台的收益提现制度适用于姚某某。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也作出了“公司于8月25日发放7月份的1.5万的直播报酬,告知她还有5,000元在平台账户上,因为她不是金牌主播,平台规定提现上限1.5万”的合理解释,姚某某关于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告知影响合同订立的重大事项应补足约定保底收益与实际收益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姚某某与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新远、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0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远,男,汉族,1994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煜、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郑小芹,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宋体;: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上诉人吴新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吴新远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吴新远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11513.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鱼行天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已查明吴新远自2018年2月28日《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每月仅获平均报酬3000元,实际从鱼行天下公司处获得合作费用总计11513.34元。基于一方受损不得超过其获利的原则,吴新远提供个人劳动,赋予解说著作权,获得的全部收益应当是承担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原审酌定违约金162000元相当于吴新远全部报酬的12倍,有失公允。二、违约金认定应以鱼行天下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应综合考虑双方缔约地位、吴新远所获得收益及其个人执行能力等因素后,认定违约金应以鱼行天下公司实际支出的全部合作费用11513.34元为限,且按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酌定减少来判处补偿性违约金。1、鱼行天下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其既未提供培训或单就吴新远耗费金钱进行培养,鱼行天下公司对签约主播的推广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为提高平台自身流量吸引用户采用的宣传手段。事实上,鱼行天下公司只有获益,没有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仅有其向吴新远支付的合作费用11513.34元。2、鱼行天下公司也无预期利益损失。吴新远直播劳动获得观众打赏受游戏生命力和主播号召力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在鱼行天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设定预期利益标准。3、即使鱼行天下公司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原审认定主播跳槽致使斗鱼直播平台损失即为鱼行天下公司的损失。以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酌定作为鱼行天下公司的损失依据,没有法律依据。4、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填平为原则。吴新远负担游戏解说,鱼行天下公司提供报酬,故本案合同性质属劳务合同,吴新远停止解说也只会使得鱼行天下公司无需支付报酬,并不会带给鱼行天下公司损失。
鱼行天下公司辩称:一、吴新远在合同期内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其与鱼行天下公司间签署的《解说合作协议》之约定,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鱼行天下公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最终调减违约金为16.2万元,不存在过高。1、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外,还体现了预先确定和效率功能。吴新远在违约跳槽至虎牙平台直播时,应当能预见其违约后果,并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一审在鱼行天下公司请求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上进行了二次调减,已远低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该调减后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2、吴新远违约行为造成鱼行天下公司的实际损失高达633.34万元,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远低于鱼行天下公司的实际损失。鱼行天下公司累计支付吴新远24万余元,并通过大量资源投入、推广平台用户和流量转化等方式增加吴新远的热度及其平台活跃度。由于吴新远违约后,致使鱼行天下公司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鱼行天下公司的竞争力,导致本公司与他方平台竞争的不利因素实际产生。三、吴新远主张违约金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请求驳回吴新远的上诉请求。
虎牙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鱼行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新远继续履行2018年2月28日《解说合作协议》,停止违约行为;2、吴新远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吴新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新远和斗鱼直播平台在2016年9月开始有合作,曾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过解说合作协议。
2018年2月28日,鱼行天下公司和吴新远通过上上签平台签订一份电子的《解说合作协议》,约定吴新远作为鱼行天下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鱼行天下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合作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作费用为每月4000元,要求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不低于4000人次)为120小时;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鱼行天下公司书面许可,吴新远均不得违反本协议第5条任一独家性授权,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定与本协议任一合作事项类似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包括露脸开播或以公众所熟知的推广用名不露脸开播,发布解约或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微博、朋友圈、截图等),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吴新远违反本条任一约定的,则构成对《解说合作协议》的重大违约行为,需承担协议11.11条所规定的“向鱼行天下公司返回吴新远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捌仟万元整”、“以吴新远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中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36倍作为违约金”、“以吴新远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的5倍作为违约金”、“向鱼行天下公司返还吴新远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等违约责任,并承担鱼行天下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此协议签订后,吴新远继续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按照其直播时长并已经协议约定合作费用标准按月向其支付合作费用,并扣除渠道费用后将虚拟礼物分成支付给吴新远。
2018年6月,吴新远基本停止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并在微博中称开始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发现后暂停支付吴新远2018年5月的虚拟礼物分成。
涉案协议正常履行期间(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吴新远获得的基础费用平均为3000元左右,虚拟礼物分成1500元左右。
诉讼中,鱼行天下公司陈述其因吴新远解除合同而受的损失包括:第一,鱼行天下公司和吴新远长期合作,吴新远离开斗鱼平台,致鱼行天下公司前期的所有投入都化为泡影,鱼行天下公司对吴新远有大量的包装、推广、宣传,在斗鱼平台为吴新远提供宣传位置,通过合同宣传渠道,对吴新远网络形象进行营销,同时还对吴新远的网络直播提供了技术支持和带宽服务、运营策划等各项物质和劳务支持,吴新远在2017年4月合同4.1条和2018年2月补充合同的附件4第9条第一款都确认,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的此项成本不低于5000000元。第二,鱼行天下公司为了维持吴新远的热度及平台的流量,将平台的大量用户转化为吴新远的粉丝,但因吴新远违约至第三方平台,直接导致鱼行天下公司的大量用户和流量流入竞争对手,对鱼行天下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第三,预期利益损失,吴新远未履行合同期间鱼行天下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吴新远所在分区广告利益收入、吴新远人气可能爆发带来的各方面增长、礼物分成收益等等。
二审期间,当事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和吴新远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并依据此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确定双方的法律责任。虽然吴新远辩称其没有签订此协议,但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的上上签电子签约记录、公证书等可以说明此协议系通过上上签平台而签订的电子合同,签约过程符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体现吴新远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第一,合作协议约定了吴新远为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吴新远在协议未届满的情况解除合作协议,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吴新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其辩称鱼行天下公司有欠付费用等违约行为,但根据查明事实,其获得的合作费用较低系因其有效直播时长较短而导致,鱼行天下公司并未有违约行为。因吴新远已离开鱼行天下公司处,并与虎牙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本院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6月解除,鱼行天下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因不具有履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了多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减。虽然鱼行天下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鱼行天下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鱼行天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切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以吴新远实得的合作费用和虚拟礼物分成平均值作为参考,并考虑此主播的影响力和其停播后对斗鱼直播平台的影响以及协议未履行期间,酌定吴新远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162000元。鱼行天下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吴新远支付的违约金已经弥补其损失,对于鱼行天下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吴新远,理当知悉合同签署后的法律效果,并不能以事后看视不公的客观表象来弥补其先前对事物性质的错误判断。因吴新远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时,即已知道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后果,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且该合约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缔约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及对履约利益的期待。故,一审法院基于吴新远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许可,便于合约期限尚未届至前跳槽至虎牙平台直播的违约行为,在鱼行天下公司诉请违约金50万元的基础上调减至16.2万元并无不当,该金额已涵盖了鱼行天下公司因吴新远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亦体现了对吴新远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因此,就吴新远现主张以其实际收益作为违约金计取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新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73元,由吴新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梁志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0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芹、李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志彬,男,汉族,1997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煜、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d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上诉人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鱼乐公司)因与上诉人梁志彬及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斗鱼鱼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梁志彬继续履行2018年9月1日《解说合作协议》,停止违约行为;2、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梁志彬就其违约至虎牙平台直播行为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万元;3、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梁志彬要求斗鱼鱼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的反诉请求;4、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令梁志彬就其损害斗鱼鱼乐公司、斗鱼平台形象的言论和行为,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梁志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梁志彬支付违约金432万元,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不足以涵盖斗鱼鱼乐公司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1、违约条款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梁志彬应依约就其违约跳槽至虎牙平台的行为承担违约金8000万元。现斗鱼鱼乐公司一审主张其支付1400万元违约金,属于合理合法的诉求。梁志彬作为全网知名主播,对于网络直播行业、自身商业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都具有专业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涉案《解说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违约条款体现了双方对违约造成损失的合理预见,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金额计算,违约金为8000万元,斗鱼鱼乐公司起诉时已将违约金大幅下调至1400万元,理应予以支持。2、梁志彬违约跳槽行为给斗鱼鱼乐公司带来的培育成本及流量损失高达6597.02万元,远超过斗鱼鱼乐公司主张的1400万元,在梁志彬未证实斗鱼鱼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的情形下,一审将违约金调减至43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斗鱼鱼乐公司将梁志彬从不知名的小主播培育成为全网知名主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梁志彬违约至虎牙平台的行为,导致斗鱼鱼乐公司用户大量流失及前期投入、预期合作收益、企业市场估值大幅受损。根据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京名评报字(2019)第1001号评估报告,梁志彬违约跳槽至虎牙平台给斗鱼鱼乐公司带来的仅带宽、推广资源等前期主播培养费用损失及活跃用户流失损失就高达6597.02万元,加上预期合作收益及企业的市场估值损失,实际损失远远超过斗鱼鱼乐公司所主张金额及一审判赔金额。二、梁志彬违约在先不符合合同结算前提,且其与斗鱼鱼乐公司不存在结算关系,其无权向斗鱼鱼乐公司主张合作费用,一审认定斗鱼鱼乐公司支付基础费用及礼物分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斗鱼鱼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的前提是梁志彬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且没有给斗鱼鱼乐公司造成损失。因梁志彬在协议期内跳槽至虎牙平台后,公开发表针对斗鱼平台的不实负面言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其无权向斗鱼鱼乐公司主张合作费用。2、依涉案协议约定,如梁志彬违约跳槽至第三方平台,斗鱼鱼乐公司有权中止结算费用,直至梁志彬纠正其违约行为。但截至目前,梁志彬的违约行为仍持续存在。3、根据涉案协议约定,斗鱼鱼乐公司没有对梁志彬的付款义务,梁志彬直接要求斗鱼鱼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即使法院认为在梁志彬违约的情形下斗鱼鱼乐公司仍应支付合作费用,但该部分费用也应当由案外人上海岳咨文化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岳咨文创中心)或其投资人,按协议费用结算约定向斗鱼鱼乐公司主张。三、梁志彬连续公开发布针对斗鱼平台的负面言论违反涉案协议中的《直播公约》,应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未对斗鱼鱼乐公司的第四项诉请进行审理认定,直接驳回了斗鱼鱼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梁志彬自2018年12月18日起,于个人微博针对斗鱼平台及斗鱼平台产品连续发布三篇负面微博及文章的行为,违反涉案协议《直播公约》第9条第(3)款的约定,给斗鱼平台的形象及商业运营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斗鱼鱼乐公司主张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合理。四、因涉案协议于2021年8月31日才到期,一审认定涉案协议自2018年12月解除,并驳回斗鱼鱼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协议有效期内,涉案协议对当事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以梁志彬已与虎牙平台开展合作,涉案协议已无履行可能为由,直接认定涉案协议于2018年12月解除,不仅损害了斗鱼鱼乐公司的合同权益,也会助长主播跳槽和竞品挖角的乱象,不利于直播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五、涉案协议已明确约定斗鱼鱼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由梁志彬承担,且斗鱼鱼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低于实际损失并不能涵盖维权成本,一审驳回斗鱼鱼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协议所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维权而支出合理的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不应被涵盖在违约金范畴内,而应由违约方梁志彬承担。
梁志彬辩称:一、斗鱼鱼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与其主张损失赔偿的诉求相互矛盾。因涉案合同具有人身性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故斗鱼鱼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就该项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斗鱼鱼乐公司主张巨额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应以斗鱼鱼乐公司实际支付的合作费用132583.19元为限。1、涉案合同约定8000万元违约金属格式条款,没有客观依据且显失公平,该部分条款应为无效。虽然斗鱼鱼乐公司在其预设的违约金基础上进行了下调,但该调整仍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1400万元高额违约金具有合理、合法性的依据。2、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梁志彬的收益仅131501.67元,已说明斗鱼鱼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梁志彬的收益。斗鱼鱼乐公司未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其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该平台资源费明细和费用标准均属斗鱼鱼乐公司单方提供,该报告的带宽数据来源于斗鱼后台,带宽成本费用均为斗鱼鱼乐公司单方提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公开披露的2019年二季度财报数据矛盾,存在数据造假。3、斗鱼鱼乐公司长期欠付合作费用及礼物收益,至今尚欠403995元未付。从梁志彬的聊天记录可知,梁志彬多次催问合作费用无果。在斗鱼鱼乐公司长期欠付薪资之下,导致双方丧失合作信任基础,致使梁志彬更换平台。据此,一审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来认定违约金。4、斗鱼鱼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通过封锁直播间等方式,长期打压梁志彬的直播人气,且又以梁志彬人气不高为由,要求梁志彬对观众抽奖来维持人气,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由于斗鱼鱼乐公司从未对梁志彬投入金钱进行培养,而攫取梁志彬直播及虚拟物品的收益分成,并单独要求梁志彬自掏腰包打赏平台用户来增加其平台流量,故斗鱼鱼乐公司只有收益,没有损失。三、梁志彬履行了直播义务,斗鱼鱼乐公司应当支付报酬。涉案合同约定可以拒付报酬条款,限制了梁志彬的权利,应为无效。故,一审判决斗鱼鱼乐公司给付报酬正确。四、我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梁志彬在网络上的言论,只是陈述客观事实。斗鱼鱼乐公司就该部分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梁志彬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梁志彬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32583.1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斗鱼鱼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查明梁志彬自斗鱼鱼乐公司处每月所获平均费用为70000元,且斗鱼鱼乐公司至今尚欠付梁志彬403995元,但一审在未考虑斗鱼鱼乐公司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上,判令梁志彬支付4320000元违约金,超出梁志彬年薪的6倍,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在梁志彬履行2018年9月1日《解说合作协议》期内,实际所获月平均报酬为70000元,而斗鱼鱼乐公司至今尚欠付梁志彬403995元(包含2018年11月基础费用75200元、2018年12月基础合作费用66523元及虚拟礼物分成262272元)。且自双方合作以来,梁志彬共收到合作报酬仅132583.19元。因斗鱼鱼乐公司无故拖延、欠付梁志彬合作期间的合作费用、多次限制梁志彬直播间人气,并要求梁志彬花费大量资金用于粉丝抽奖,因而使其经济异常拮据,在梁志彬曾多次催促前述费用之下,斗鱼鱼乐公司拒不履行其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梁志彬因长期直播导致的严重胃病及抑郁症,加之斗鱼鱼乐公司多次欠付费用等情形,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梁志彬迫不得已才解除合同。二、违约金的判罚应以斗鱼鱼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违约损失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缔约地位、斗鱼鱼乐公司的过错、梁志彬实际取得的收益及其承担判决结果和被执行的能力等情况。故,梁志彬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斗鱼鱼乐公司合作期间实际支付的合作费用132583.19元为限。1、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斗鱼鱼乐公司仅口头表明其受损,但无证据证实其受损的事实,且因其从未投入金钱培养梁志彬,而是攫取梁志彬直播及虚拟物品分成收益,并为增加平台流量,多次要求梁志彬花费资金打赏平台用户,故斗鱼鱼乐公司只有获益,没有损失。即使存在实际损失,也仅有其向梁志彬支付的132583.19元合作费用。何况,斗鱼鱼乐公司至今尚欠付合作费用403995元。据此,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之下,应当以梁志彬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所获得全部合作费用为限,且原则上一方受损不得超过另一方获益,梁志彬提供了劳动,赋予解说著作权,获得的全部收益应当是承担违约金的最高限度。2、斗鱼鱼乐公司亦不存在任何预期利益损失。①预期利益损失应当存在一定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梁志彬的直播劳动是否获得观众打赏会受游戏的生命力和主播本人号召力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斗鱼鱼乐公司并不确定能否收到分成,故其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在无确定证据证明其受有损失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扩大预期利益的标准。②梁志彬的独家经纪权属于岳咨文创中心,斗鱼鱼乐公司不享有预期利益的损失,其无权主张违约金。斗鱼鱼乐公司主张对主播解说享有预期利益的基础是享有独家经纪权,但该权利由岳咨文创中心享有,梁志彬只是接受岳咨文创中心委派在斗鱼平台直播,极有可能按岳咨文创中心要求去其他平台,所以斗鱼鱼乐公司对梁志彬的期待利益不满足确定性要件要求。梁志彬基于其劳动自由,可在任何一家直播平台直播或者不播,无非不要报酬。抛开独家经纪权利不谈,而把主播离开视为流量减少损失,其本质是把人作为平台方的财产,该观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斗鱼鱼乐公司在缔结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这种不确定性,故其不能主张预期利益损失,而只能主张直接经济损失。③即使斗鱼鱼乐公司存在预期利益损失,一审以案外人的损失作为斗鱼鱼乐公司的损失依据,并酌定违约金432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斗鱼鱼乐公司所称的斗鱼平台即斗鱼网站,其流量损失只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与斗鱼鱼乐公司无关。斗鱼鱼乐公司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单独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斗鱼鱼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就案外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斗鱼平台流量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以梁志彬离开斗鱼平台可能对平台造成的损失为由,酌定违约金432万元错误。3、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填平为原则。依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受损不得超过另一方获益。梁志彬负担游戏解说,斗鱼鱼乐公司提供报酬,故本案合同性质属劳务合同,梁志彬停止解说也只会使得斗鱼鱼乐公司无需支付报酬,并不会带给斗鱼鱼乐公司损失。在斗鱼鱼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受有损失之下,应当认定其没有实际损失。若允许酌定高昂的预期利益损失,那么无疑是把个体将来的劳动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而否定了劳动自由的基本人身属性。4、认定违约金应从缔约地位、斗鱼鱼乐公司过错、梁志彬实际取得的收益等方面综合考虑,避免造成梁志彬收取的合作费用与判赔违约金额不对等,且应当考虑到梁志彬刚成年不久和身体状况的特殊性,以及其承担判决结果和被执行的能力,故确定梁志彬承担违约金的范围应以斗鱼鱼乐公司实际支付的合作费用132583.19元为限。
斗鱼鱼乐公司辩称:一、依涉案《解说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志彬和斗鱼直播平台在2014年2月开始有合作,先后签订过多份解说合作协议,其中最后一份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1日,斗鱼鱼乐公司为甲方,岳咨文创中心为乙方,梁志彬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岳咨文创中心指派梁志彬作为斗鱼鱼乐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斗鱼鱼乐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合作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合作费用包括基础费用和服务费用两个部分,其中基础费用为2689383.19元,按照附件合作费用明细表的约定按月支付,其中2018年9月为57383.19元/月,之后均为75200元/月;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为50000人次)不低于130小时;协议11.8条约定:“若梁志彬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任一约定或本协议项下其他约定的”,需承担“每违反一次,则要求梁志彬向斗鱼鱼乐公司赔偿叁佰万元整或于斗鱼协议期限内,以梁志彬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中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的10倍作为违约金,以较高者为准”等违约责任。
协议11.11条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斗鱼鱼乐公司书面许可,梁志彬均不得违反本协议第5条任一独家性授权,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定与本协议任一合作事项类似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包括露脸开播或以公众所熟知的推广用名不露脸开播,发布解约或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微博、朋友圈、截图等),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梁志彬违反上述条款的任一约定,则构成对《解说合作协议》的重大违约,需承担“向斗鱼鱼乐公司返还梁志彬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捌仟万元整”等违约责任,并承担斗鱼鱼乐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梁志彬则继续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斗鱼鱼乐公司按照其直播时长并已经协议约定基础费用标准按月向其支付基础费用,并扣除渠道费用后将虚拟礼物分成支付给梁志彬。
2018年12月,梁志彬基本停止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并在微博中称开始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斗鱼鱼乐公司发现后暂停支付梁志彬2018年11月的基础费用75200元(有效直播时长242.47小时)、2018年12月的基础费用66523元(有效直播时长115.5小时),以及未兑换的虚拟礼物分成262272元。
涉案协议正常履行期间(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梁志彬获得的基础费用平均为70000元左右,虚拟礼物分成平均50000元左右。
诉讼中,斗鱼鱼乐公司陈述其因梁志彬解除合同而受的损失包括:1、斗鱼鱼乐公司前期对梁志彬的培养投入,梁志彬在直播平台使用的带宽成本高达713.02万元,斗鱼鱼乐公司对其提供的各项资源市场价格达到392.3万元,这是斗鱼平台提供的相关市场成交价。2、梁志彬违约导致斗鱼鱼乐公司用户流失的损失,保守估计5491.7万元,仅计算了梁志彬停播30日流失的用户,不包含梁志彬停播后短暂登陆斗鱼发现梁志彬违约后方流失的粉丝以及在30日之后流失的用户,该部分用户和流量均流向斗鱼鱼乐公司的竞品平台,导致斗鱼鱼乐公司在竞争中出现不利条件,流量和估值减少。3、预期利益损失,涉案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期间,因梁志彬违约,该份合同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斗鱼鱼乐公司签约时所期望得到的流量礼物等各项收益也均化为泡影,在签约时原梁志彬也对此项违约金进行了预估,详见合同11.11条,双方对此项违约损失的合理预见是8000万元,而梁志彬在本案中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故斗鱼鱼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另查明,诉讼期间,岳咨文创中心在未通知一审法院的情形下,于2019年3月19日擅自办理了注销手续。
二审期间,当事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当事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斗鱼鱼乐公司和梁志彬2018年9月1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并依据此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确定双方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斗鱼鱼乐公司是否欠付梁志彬合作费用的问题。斗鱼鱼乐公司支付的基础费用、虚拟礼物分成、商业推广费用,是梁志彬基于自己的直播行为所应当获得报酬,同时也是斗鱼鱼乐公司经营直播平台获得收益的正常成本,虽然梁志彬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但应当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斗鱼鱼乐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违约金进行弥补,梁志彬已经获得报酬不应退还,斗鱼鱼乐公司欠付的直播报酬仍应支付。
第二,合作协议约定了梁志彬为斗鱼鱼乐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斗鱼鱼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梁志彬在协议未届满的情况解除合作协议,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梁志彬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其辩称斗鱼鱼乐公司有降薪等行为,但根据查明事实,其获得的合作费用较低系因其有效直播时长较短而导致,斗鱼鱼乐公司并未有违约行为。因梁志彬已离开斗鱼鱼乐公司处,并与虎牙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12月解除,斗鱼鱼乐公司第1、2、3项诉讼请求因不具有履行基础,一审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了多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减。虽然斗鱼鱼乐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斗鱼鱼乐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斗鱼鱼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切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以梁志彬实得的基础费用和虚拟礼物分成平均值作为参考,并考虑此主播的影响力和其停播后对斗鱼直播平台的影响以及协议未履行期间,酌定梁志彬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4320000元。斗鱼鱼乐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梁志彬支付的违约金已经弥补其损失,对于斗鱼鱼乐公司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案涉《解说合作协议》之约定可知,梁志彬为斗鱼鱼乐公司提供独家解说,在未经斗鱼鱼乐公司书面许可之下,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若梁志彬违约,斗鱼鱼乐公司可暂时中止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并承担多项种类的违约金。因梁志彬在签署案涉《解说合作协议》后,未经斗鱼鱼乐公司的书面许可,于2018年12月擅自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斗鱼鱼乐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暂停支付梁志彬的结算费用,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基于斗鱼鱼乐公司在发现梁志彬跳槽至虎牙平台直播前,并不差欠梁志彬结算费用之事实,作为违约方的梁志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理应就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案涉《解说合作协议》兼具一定人身属性,现梁志彬已到虎牙平台进行直播,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审确认该协议已于2018年12月解除,并驳回斗鱼鱼乐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并无不当。虽然案涉《解说合作协议》约定,斗鱼鱼乐公司向岳咨文创中心支付款项后即完成付款义务,梁志彬的合作费用应由岳咨文创中心支付,但作为具有支付合作费用义务人的斗鱼鱼乐公司,在未能履行其向岳咨文创中心支付梁志彬2018年11、12月基础费用及虚拟礼物分成收益的付款义务之前提下,依岳咨文创中心已注销的事实,梁志彬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向次债务人斗鱼鱼乐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斗鱼鱼乐公司认为梁志彬无权向其提出诉讼主张的观点,本院不支持。原审结合该部分基础费用和礼物分成系梁志彬完成合约直播义务后的应得收益,判定由斗鱼鱼乐公司支付梁志彬合作费用,亦无不妥。
根据案涉《解说合作协议》约定,梁志彬违反约定所应承担违约金的种类,包括向斗鱼鱼乐公司返还应得的所有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8000万元、每一次违反《直播公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单月最高应得收益的120倍等多种。斗鱼鱼乐公司关于不向梁志彬支付基础费用及礼物分成收益,以及对梁志彬违约跳槽及违反《直播公约》而应承付相应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均系其就原审确定梁志彬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提出的质疑。据此,基于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依斗鱼鱼乐公司的行业特点及梁志彬违约行为所产生显而易见固定受众流失和访问流量降低等客观后果,在斗鱼鱼乐公司并非传统企业可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而界定其损失范围之下,原审经综合考量梁志彬获得的薪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等因素,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并在鱼行天下公司诉请违约金之总额的基础上调减至432万元,系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金额已涵盖了斗鱼鱼乐公司因梁志彬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亦体现了对梁志彬违约的惩罚性。同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梁志彬,理当知悉合同签署后的法律效果,并不能以事后看视不公的客观表象来弥补其先前对事物性质的错误判断。故,对于斗鱼鱼乐公司主张就其所诉请的违约金予以全部保护,以及梁志彬再次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同理,在斗鱼鱼乐公司享有梁志彬支付432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其上诉主张梁志彬承担公证费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斗鱼鱼乐公司、梁志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45元,由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000元,梁志彬负担34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雨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03

温岭市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盘山村****。
法定代表人:卢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迪,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雨霜,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绪桢,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雨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迪、被告王雨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绪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被告开始与原告进行合作,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演艺经纪服务,被告按约在CC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就后续合作事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并非想火文化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被告须在原告指定的频道/房间开播,且只能在原告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应在原告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月的有效直播时长150小时以及有效直播天数25天。被告违反上述约定的,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主播资格,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另外,合同中约定了收益分配方式、争议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作期间,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进行直播分享、互动活动、接受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等,其网络推广名为“憨憨幂缘分主播”。原告为被告投入了高额的商业推广成本,通过原告所属及下属公会刷礼物、为原告直播房间提供官方推荐、主播查房等方式,提升原告的直播热度和经济效益,以及为被告提供了进行网络直播所需的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支持。软硬件支持、客服支持。但是在合伙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始在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秀色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已构成重大违约,直接导致了原告公会粉丝的流失,增加竞争对手的竞争力,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合理催告及告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平台直播的后果后,被告仍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王雨霜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书》没有真实履行,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原告所谓的“为被告投入了高额的商业推广成本”纯属无中生有,“为被告提供了进行网络直播所需的技术服务支持、软硬件支持、客服支持”根本不存在。不可以强制解约和高额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提供社保更是违法。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直播服务内容涉嫌违法。被告是通过微信号×××88,微信网名“俺叫佛系小火猪”,头像“并非想火”联系后与原告签订《主播签约合同书》的,后确认该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卢瑶。在被告直播过程中,卢瑶教唆、纵容被告要“聊骚”、“露点”等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内容的不良信息,甚至要求被告传播淫秽、色情内容,并以此来吸引“粉丝”。上述内容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要求。针对网络直播问题,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8年8月1日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全面加强管理。2019年12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发《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所谓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主体是指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以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建设良好的网络生态为目标,开展的弘扬正能量、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等相关活动。近期,国家网信办会同相关部门对国内31家主要网络直播平台的内容生态进行全面巡查,着力把网络直播专项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引向深入。经查,“虎牙直播”“斗鱼直播”“哔哩哔哩”“映客直播”“CC直播”“疯播直播”“欢乐直播”“花椒直播”“西瓜视频”“全民小视频”等10家网络直播平台存在传播低俗庸俗内容等问题,未能有效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国家网信办指导属地网信办依法依规约谈上述平台企业,视违规情节对相关平台分别釆取停止主要频道内容更新、暂停新用户注册、限期整改、责成平台处理相关责任人等处置措施,并将部分违规网络主播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而原告要求被告直播的平台“CC直播”就位列其中。被告表示要尊重法律和道德底线,难为其能,进而提出辞职,正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一旦违法,有可能被列入主播黑名单,受到惩处。拒绝违法,绝对不是违约,否则就是助纣为虐,为虎作伥。巨额的违约金赔偿纯属无稽之谈。三、鉴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行为已经涉嫌违法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请求贵院将违法信息移送国家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严肃处理。综上,因为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内容涉嫌违法,被告拒绝直播进而到其他平台健康直播不构成违约,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并非想火文化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原告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原告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被告须在原告指定的频道/房间开播;被告只能在原告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被告的表演、言词、行为以及上传的图片等都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要求,保证不涉黄、不涉赌,不涉及发表反党反政府的言论或做出侮辱诋毁党和国家行为等政治问题、不欺骗用户,不挂录像、不双开外站,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前三个月保底5000元。被告违反上述约定的,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主播资格不予支付薪资,并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到其他平台担任主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底工资15000元。2020年4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辞职信》,明确提出于2020年4月6日辞职。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并非想火文化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关于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或者被告通过直播与他人进行非法交易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能在原告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到其他直播平台担任主播,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认定构成违约。关于被告2020年4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仅有两项义务,即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以及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而被告需承担的义务远远多于原告,且违约金条款仅针对被告,实际履行过程中,设备维护、主播工作环境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因此,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远大于其应承担的义务。依据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直播过程中,观看的用户出现言语上的性骚扰甚至提出非法交易的请求后,被告未及时予以制止,在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如何应对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亦未要求被告及时拒绝并制止用户的不当行为,在明知无法满足用户不当要求的情况下,告知被告通过带有性暗示的语言等方式达到让粉丝刷礼物提高收入的目的,该行为不仅欺骗用户,亦违反社会公德,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上述现象系普遍情形。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直播中出现言辞不当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反而要求被告通过有违公序良俗的方式履行合同,此时,应当适用公平原则,被告同样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在其他直播平台担任主播构成违约,被告于2020年4月6日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并确认双方签订的《并非想火文化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书》于2020年4月6日解除。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关损失的相关证据,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存在过高情形,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0年4月6日解除,此后,被告在其他直播平台担任主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雨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王雨霜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媛媛与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03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媛媛,女,199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竹森,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万家灯火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闵屹峰。
被告闵屹峰,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少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礼节路万家灯火财富中心**楼2408法定代表人闵志洲
被告闵志洲,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原告彭媛媛诉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游传媒公司)、闵屹峰、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美传媒公司)、闵志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竹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被告闵屹峰的委托代理人魏少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闵志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彭媛媛诉称,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签约成为被告旗下主播艺人,通过被告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使被告公司业绩飞速提升,粉丝数量增长迅速,火力值达到了160多万。依据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所获得火力值基础上给原告提工资佣金,然被告仅在2019年12月20日通过关联公司支付了1834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3000元,余下佣金分成全部被被告公司非法占有,迟迟不予结算。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闵屹峰、闵志洲利用关联公司将平台计提的分成全部转移至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控股公司,然后将应给被告的佣金工资从关联公司账户分笔发放,意图显示合同签订公司无资金的假象,达到拒不支付佣金工资的目的。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工资,并且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恶意躲避佣金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佣金工资3.14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闵屹峰、闵志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合理费用。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闵屹峰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闵屹峰、闵志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屹游传媒公司和审美传媒公司与闵屹峰、闵志洲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本案中原告与屹游传媒公司因合作报酬产生的纠纷为新型网络纠纷,对直播艺人新主体应当有效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原告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直播活动,直播时间不够,并有脱离平台私自开小号挣钱的行为,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我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闵志洲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原告彭媛媛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二、合作内容:1、基于本合同,乙方(彭媛媛)签约成为甲方(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主播艺人,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三、期限:本合同合作期限为36个自然月,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3年,若双方或任何一方,欲在本合同期满后终结本合同,应于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以出面形式通知对方。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有权获取甲方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甲方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具体兑换规则及分成比例由甲方为准。3、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或公司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如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为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七、合作费用:1、直播收益,扶持期2个月,扶持期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试用期7天,扶持期内乙方每月获得可兑换的有效礼物总价的35%,奖金另算。扶持期内甲方给乙方在每月佣金没有达到4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4000元,结算方式为次月20号结算当月佣金。”全职主播每月火力小于10万的,佣金按35%分成,火力10万-50万的按40%分成,火力50万-100万的按45%分成。火力兑换比例为10火力=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媛媛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自2019年11月开始直播至2020年3月1日共获得火力值132万,其中包括4.6万火苗火力。2019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11月份佣金1834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2019年12月的部分佣金3000元,2020年1月份佣金未支付,自2月份起佣金改为日结不存在拖欠问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佣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河南屹游文化传媒主播工资待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信用登记报告、工资计算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媛媛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自原、被告签约以来,原告彭媛媛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而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佣金收入,且拖欠至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3.14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佣金应当每月依据当月火力按一定比例分成,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月的实际火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出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3月1日的总火力为132万(包括4.6万火苗火力),故本院酌定佣金总额以总火力的35%计算分成为宜,即(132万-4.6万-45.7万)×0.1×35%=2859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34元,仍余23761元佣金未支付,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彭媛媛要求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彭媛媛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媛媛佣金共计23761元。
三、驳回原告彭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元,由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柏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李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9-0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柏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云之谷财创中心**1201-1204。
法定代表人:朱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池,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峰,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柏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柏辰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柏辰文化公司与李艳之间为演艺经纪合同关系,绝非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从合同形式分析,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是《演艺经纪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合同性质、内容,为“进行独家演艺业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2.从合同的内容、合同目的分析,涉案合同系柏辰文化公司为李艳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3.从经济从属性分析,根据合同中对“收益分配”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柏辰文化公司与李艳获得的收益皆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李艳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提成再由双方按约定分成;同时,该条也明确约定,李艳的收入系合同收益,并非工资,故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不具有经济从属性,更不存在所谓“约定薪酬发放”。4.从人身属性分析,合同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实施,是柏辰文化公司作为经纪人安排李艳的主播活动,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柏辰文化公司为实施合同,受李艳委托,对合作事宜进行安排、规划和实施,这是实施演艺经纪合同的方式,不应被理解为劳动人事管理;再者,商业合同中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本应之意。5.本案本反诉案由均系合同纠纷,李艳提出反诉,而不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说明李艳认可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事实上,双方发生纠纷后,应李艳要求,双方共同前往劳动仲裁部门咨询,劳动仲裁部门审查合同后已经明确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6.根据司法实践,相关网络主播合同纠纷,一般均倾向于认定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行业运作模式特殊性、新颖性、时效性,一般是相关平台、公司包装、宣传主播(包括为其争取平台热搜、推荐位等),以期待主播在平台获得人气甚至爆红从而获取合同约定分成,如认定为劳动关系,任何一个主播均具有任意合法无责解约权,该行业将无法正常发展,亦导致相关平台、公司难以为继,培养的主播有点名气就会跳槽(或被挖走)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相关平台、公司非常不公平。二、原审裁定中通过援引案例来补强说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所援引的的案例仅仅以“同类型”三个字就产生了对于本案的“援引效力”,并没有对其案号或者其他具体细节予以论述。2.据原审法院所述,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该类型案件,即原审法院的观点依据为该区仲裁委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但该文书并非可以作为免证事实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或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可用来直接引用。所以原审法院在论述观点中通过援引该案例来补强说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与本案完全一致的同类型案件,即另案上诉人与王丹梅合同纠纷案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属于合同争议,指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院审理。
李艳辩称,一、李艳和柏辰文化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描述本合同的性质并非委托合同,而是兼有居间、行纪、劳务、代理、投资等多种属性的复合型合同。这说明本合同不排除劳动合同的可能。二、从案涉合同的内容看,约定李艳每月的工作时间及薪酬发放的方式,这些已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的特点,即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三、从实际履行来看,李艳上班的时间如有请假,要严格履行请假程序,如未能到岗,公司还采取开除、扣钱等措施。2019年4月19日,双方在派出所介入的情况下,公司要求李艳出具的书面解约申请书上,也注明了2019年3月份的工资未发放等信息。四、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中对签约者的种种约束充斥全文,如果从合同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合同的性质,但从实际的履行工作中被管理及欠工资的事实,能充分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艳和柏辰文化公司的系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柏辰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艳向柏辰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42369.29元;2.判令李艳向柏辰文化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艳承担。
李艳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1.判令柏辰文化公司支付李艳劳务费共计3.8万和提成2565.7元(2019年1月底4000元、3月份3万、4月份4000元,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总收入855247的3%共2565.7元);2.判令柏辰文化公司支付李艳违约金25657.4元;3.由柏辰文化公司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8日,柏辰文化公司(甲方)与李艳(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演艺(娱乐)业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同意并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2、本合同期限为3年,合作区域为全世界。3、甲乙双方的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公开演唱演出及舞台的演出和拍摄制作;商业宣传,如:电视、报纸、电台、互联网等;出席参加的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乙方的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权利的有大事务活动;公益活动、广告、形象代言;其它任何与演艺(表演、演出娱乐等)事项有关的商业及公活动。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上述3条款中所涉及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行使独家经纪代理。鉴于娱乐(演艺)行业的复杂性及飞速发展,不可能全部列举,如以上范固、内容存在疏漏之处或出现新的形式,乙方不得以所谓存在属于未约定内容而拒绝履约或与第三方进行合作;亦可视为,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所有与通常理解下演艺(娱乐)行业有关的行为(事实)均被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乙方通过在此签署本协议向甲方进行一项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授权甲方代表(代理)乙方在任何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文件上签字,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许可、代言合同、演出合同、商业宣传合同等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乙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涉及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可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授权和合作经营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但本经纪协议的整体转让不在此列。甲方有权在为乙方制定了整体规划,对本协议项下所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业务合作方面全权独立地进行有关安排、规划和实施,甲方对此具有最终决策权,并获得相应收益;甲方有权派专人负责对乙方进行整体形象策划设计、相关培训,对乙方不利于本协议实施整体目标的言行和习惯进行提醒和建议;甲方有权了解与本协议实施有关的乙方心理、生理变化、目前现状、社会关系等资讯,并提出各种建议和相关安排。本协议期间,当甲方安排与任意第三方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乙方必须优先首先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在乙方反本以任一条款规定的前提下、暂停或永久停止或不履行甲方任一或所有义为、并有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直到解除合同。甲方应充分保障乙方的各项权益和促进收益的有效实现,完成乙方的全方位经业务;甲方在实施本协时、应依据乙方自身的个人特点度身定做有关经纪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尊重乙方自愿,友好协商,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依据合同所规定的目标、全面实施为自己进行的经纪业务,并且依据合同和收益的保护和收益方面的收取;乙方在甲方实施本协议的过程中,应享有参与权、知情权,并且有权向甲方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进行的各项合作和活动而产生的所有收入,无论此项收入产生于本协议有效期内或之后。前述收入包括不退预付款、利润分成等。所有收入由甲方代收;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产生的日常开支、人力成本及为乙方所作的日常宣传推广等费用,该项费用作为成本列入扣除项目之列。收入在实际收到后应扣除甲方代表乙方或为乙方利益所实际支付的非常规费用。“非常规费用”是指该费用不属于扣除范围,但甲方为了乙方及其利益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乙方从事此项收益直接相关的交通、运输、通讯、法律服务、公关等费用。甲乙双方应将上述收入扣除上述项目后的余额按甲方所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支付方式:甲方在每次实际收到款项并与支付方结算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之内,将应付乙方金额按乙方指定付款方式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出现以下情况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在本协议期间,甲方在实际收到款项后,且双方均对款项支分成(扣除)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后,迟延三个月以上未向乙方支付,经书面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乙方未遵守本协议任一条款及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制定、规划安排或者甲方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约(文件)的;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本协议规定范国内的任何方面或形式的合作的;乙方未向甲方披露真实和充分的个人资讯和相关情况(含本协议末尾乙方特别声明内容),致使甲方认为其已经严重影响本协议的签署、履行或继续履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艳即至柏辰文化公司工作,柏辰文化公司出具的工资载明:2018年10月份工资338.8元,12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930元、奖金9337元、个人所得税616.7元,税后实发工资12650.3元。2019年2月17日柏辰文化公司通过朱坤账户转付李艳收入14233.4元;同年4月6日,柏辰文化公司通过朱坤账户转付李艳收入16786.82元;4月26日,柏辰文化公司通过朱坤账户转付李艳收入16166.21元。因款项支付产生纠纷,2019年5月10日经公安机关协商,李艳出具解约申请,后因工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柏辰文化公司与李艳基于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艳至柏辰文化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作时间,并对薪酬如何发放进行约定,双方的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为《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且同类型案件,当事人以系劳动争议为由向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应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柏辰文化公司的起诉;二、驳回李艳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柏辰文化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李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柏辰文化公司与李艳基于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演艺经纪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柏辰文化公司为李艳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且案涉合同中也明确说明了“本合同兼有居间、行纪、劳务、代理、投资等多种属性的复合型合同”。根据合同中对“收益分配”的约定,李艳收入的多少并非由柏辰文化公司决定。其与柏辰文化公司获得的收益皆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李艳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提成再由双方按约定分成,因此该约定不能体现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合同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李艳虽主张本人要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勤管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基于《演艺经纪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争议亦不属劳动争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5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