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肖蕊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8

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隆平路**紫御园******。
法定代表人:金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蕊靓,女,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慧,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蕊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肖蕊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以及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文化传播公司,被告系网络主播从业人员。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书》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网络主播,并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包含网络演艺在内的演艺事业进行合作。同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对被告在虎牙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主播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被告进行了形象包装与形象提升。在原告的大力支持下被告在网络主播行业的知名度取得了很大的提高,并收获了大量的粉丝。2019年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停止了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进行直播,并与第三方建立网络演艺合作关系。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并劝说其返回原告处进行直播,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形象的提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肖蕊靓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署的《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早已通过被答辩人长期未安排答辩人相关直播业务的方式解除,答辩人并未违约。自2019年3月开始,被答辩人公司员工陆续离职,包括公司管理层及聘用的主播等,公司实际处于解散或停止运营状态。被答辩人因此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为答辩人提供专业培训、形象推广及包装等义务,且在诸多条款上设置障碍,极大地阻碍了答辩人的发展,并导致其经济损失。二、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合约关系并未解除,由该《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可知协议均为格式合同,对答辩人的权利进行诸多限制的条款(如违约责任等)无效。《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在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涉及答辩人重要权利的条款中,均赋予被答辩人享有绝对主动权,答辩人享有少量权利而负有大量义务。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表明被答人提供的两份合同是未与答辩人平等协商的“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免除了被答人的责任,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排除了答辩人的主要权利,故此类条款应无效。三、从协议及履约情况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合约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答辩人未依约履职,作为劳动者的答辩人当然有权“另谋生计”,此举不属于违约。从《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内容可知:被答辩人应每月支付答辩人基本薪金叁仟元整(实际从未支付),其他报酬通过业务提成方式支取。同时,通过各种方式禁止答辩人与第三方订立演艺事业关系,各项行为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合约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在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答辩人长期不安排劳动(直播等业务)且拒不支付经济报酬,致使答辩人生活陷入困境。答辩人作为劳动者,为谋取自身生计,从其他平台偶然获取少量业务是人之常情。否则,难道被答辩人一年、两年甚至更久不支付报酬、不安排业务,还要求答辩人“坐吃山空”?显然不能。四、即使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过错主要不在于答辩人,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答辩人合约期内的获利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进行大幅度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影视节目发行、影视经纪代理服务等。2017年8月3日,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肖蕊靓(乙方)签订了一份《主播签约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系一家文化传播公司,乙方具有唱歌、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在网络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甲乙双方根据《协议法》及相关国家、地方法律、、地方法律,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合作事项。1.1合作方式:1.1.1甲乙双方同意进行艺人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1.1.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1.3条所涉及的范围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也不能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1.1.3甲方可以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许可、授权和合作经营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1.2甲乙双方前述合作的区域为全世界。1.3合作范围:演艺事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网络演艺,如:在线直播互动,网络电台等;(2)乙方网络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3)00SPLAY秀;(4)以乙方名义注册的微信、微博、网店、微店的运营;(5)商业宣传;(6)出席参加的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7)代理乙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及与之相关的各种权益的行使,授权许可管理和维权等;(8)公益活动、广告,形象代言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范围。二、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在各尽其职的前提下进行公平的利润分配……三、甲方权利义务。3.1本合约期间,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演艺工作。3.2为执行推动乙方的演艺事业,甲方得以全权代表乙方就乙方某一项或某几项演艺才能与第三方签订经纪或演艺工作相关合约,即甲方可直接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关于乙方的相关合约……四、乙方权利义务。4.1乙方保证,于本合约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合约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4.2本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如有第三方联系或邀请乙方参与演艺活动的,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由甲方接洽安排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五、协议期限。5.1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在本协议期满前,乙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协议期满,如双方均未书面通知对方拒绝续约的,则本合约自动延续[5]年,之后依次类推,如乙方拒绝续约,应在本合约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发出书面通知,并将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告知甲方,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九、违约责任。9.1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尽力减少、消除因其违约造成的不利影响。如属双方各有过错,则依据过错大小,由双方按比例分担违约责任及损失。9.2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4.1-4.3条的约定或者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非因甲方原因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则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并且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全部乙方违约所得的收益。双方在“协议的中止、解除”条款中约定,乙方违反协议4.2条,私自与第三方接洽进行演艺工作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将所得收益全部支付甲方。同一天,原、被告就收益分配签订了《附件一》。由于原告没有网络直播平台,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在虎牙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同意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被告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2018年9月以后,由于原告对被告疏于管理,被告直播减少,收入下降。2019年7月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的平台直播,而是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就被告违约在其他直播平台(羚萌直播)直播一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原告在与被告签约后,并不负责被告的基本工资,被告的所有收入,均来源于被告从事网络直播时,观众对被告的打赏,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支付给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违约金的是根据艺人的成长,艺人有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进行的约定,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合同自然解除。原告未提交对被告形象包装进行经济投入的依据,也未提交因为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附件一》、《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复印件各一份,有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在卷证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文化传播公司,被告系承诺人,双方主体适格。原、被告所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附件一》及《协议书》,并无明显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权利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从2018年9月起,由于原告对被告疏于管理,且不负担被告基本工资的情况下,造成被告自2019年3月后在虎牙平台直播减少,收入下降,被告出于自身生活及发展考虑,于2019年7月后私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原告对此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在没有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到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完全不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根本违约势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违约金,即预期收益损失,虽然协议中未约定预期收益,且原告没有提供对被告进行培训的支出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被告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对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肖蕊靓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以及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肖蕊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肖蕊靓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艳平与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姚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6

依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艳平,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盐业小区门市北数1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3MA19M89C4M(1-1)。
法定代表人:姚奇,职务:经理。
被告:姚奇,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孙艳平与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被告姚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姚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孙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公司支付原告在火山直播提成款12,751元(2019年1-4月);2.判令被告姚奇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加入依兰县天泽传媒公司做火山直播,约定每月火力结算后直播提成款由姚奇当面或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以前的直播款都已经给给付,2019年1月至4月的提成款12,751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泽公司、被告姚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姚奇系天泽公司法定代
表人,现该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2018年开始,孙艳平通过天泽公司在火山视频平台做网络主播,昵称“傻妞妞”、“性感妞妞”,天泽公司负责在火山视频平台按火力值结算孙艳平的打赏金,天泽公司在扣除税款后每月按约定比例支付孙艳平提成款及奖金。2019年1月至4月天泽公司未按时支付给孙艳平提成款及奖金,经孙艳平索要,2019年6月10日,被告姚奇出具12,751元的结算单,拍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孙艳平。上款被告逾期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孙艳平的当庭陈述,孙艳平举示法庭的姚奇出具的结算账单微信照片、孙艳平与姚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艳平与天泽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案涉纠纷并非基于雇佣产生的劳务纠纷,孙艳平与天泽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包含委托代理内容、居间内容,及演艺行纪等内容,系混合型无名合同,双方因欠付提成款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天泽公司欠付孙艳平提成款,出具了结算单,其理应按承诺期限给付提成款,履行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姚奇作为天泽公司独资股东,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实天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艳平诉请姚奇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泽公司、姚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二被告放弃了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艳平提成款12,751元;
二、被告姚奇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姚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鲜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冯凤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鲜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为民路******。
法定代表人:周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凤君,女,199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心,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鲜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凤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鲜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冯凤君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104670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约定了多项违约责任条款,冯凤君存在多次超过24小时不开展直播及相关工作、连续三个月月直播时长低于100小时、在直播间散播有损公司及平台形象的言论、通宵打牌白天无故不直播的违约行为,鲜烁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即使合同未解除,鲜烁公司都有权扣除冯凤君当月直播收益不支付保底收益,在合同因冯凤君过错解除后,鲜烁公司的实际损失反而得不到赔偿,不合理,同时,律师费用的支出也属于鲜烁公司的损失。
冯凤君辩称,合同对直播时间的约定只是关乎冯凤君能否获得保底收益奖励,并非对直播时间的强制性要求,不能据此要求冯凤君承担违约责任,且冯凤君在2019年11月、2020年1月因身体原因无法直播,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2020年2月系因疫情原因无法正常上班,冯凤君不存在违约行为。鲜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冯凤君存在违约行为,且其已解除合同并扣除了2020年1月直播收益及保底收益奖励,其要求按照单月最高收益12倍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当事人一审主张】
鲜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凤君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104,670元;2、冯凤君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鲜烁公司(甲方、经纪人)与冯凤君(乙方、艺员)签订《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艺人综合运营公司,依托各大网络平台和公司自身的专业优势,致力于为网络主播艺人开拓平等、公平、广阔的发展前景;乙方具有良好的口才、音乐、演艺、影视等专业才能,为提升自身才能水平和知名度,有志于在甲方扶持下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演艺事业,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决定由甲方担任乙方的经纪人;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直播、线下活动、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限2年,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止;乙方作为甲方的网络主播,前期需要甲方投入大量的资源和金钱去扶持,乙方直播前期,如果其每月公开直播达到130小时,每月公开直播26天(每天至少5小时)以上,甲方每月奖励乙方合作保底收益3,000元,如果乙方的工作时间达不到上述奖励条件,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保底收益,乙方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甲方酬劳;乙方当月直播时长低于100小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当月全部的网络直播收益,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等。
鲜烁公司提交冯凤君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工资表,上述工资表记载:冯凤君2019年6月提成1,079.7元、奖金500元、税78.95元、实际工资1,500.79元;2019年7月提成5,682元、奖金1,200元、罚款200元、税334.1元、实际工资6,347.9元;2019年8月提成3,884元、罚款600元、税164元、实际工资3,120元;2019年9月提成5,588.1元、税279.4元、实际工资5,308.7元;2019年10月提成6,939元、奖金1,200元、罚款200元、税397元、实际工资7,542元;2019年11月提成2,434元、税121.7元、实际工资2,312.3元;2019年12月提成8,086.8元、奖金1,200元、宿舍水电费100元、税464.3元、实际工资8,722.5元;2020年1月提成3,060元、罚款3,060元、宿舍水电费100元、实际工资0元,备注:正常休假7天,旷工9天,2天时长不足,每日宿舍聚众通宵打牌,扰乱宿舍管理条例,经纪人多次沟通无效,2月25日擅自闯入他人直播间散播有损公司和平台形象言论,扣除1、2月全部收益并送达《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通知书》,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2020年2月27日,鲜烁公司向冯凤君发送《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通知书》,记载:“……合同签订以来,你方直播超过5小时的天数,2019年11月为14天,2020年1月为12天,2019年2月为10天,贵方已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2月25日,你方在我司其他主播开播时间,擅自闯入直播间公开散播有损公司和平台形象的言论,对我公司进行抹黑攻击,干扰了我司正常经营活动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名誉侵权。现你方拒不按合同约定开展直播及相关工作,我司决定自我司函告你方之日起解除你方与我司签订的《鲜烁传媒合作合同》,并限你方收到函件3日内搬离我司主播宿舍,逾期我司将强制搬离,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你方承担。同时,你方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重大损失,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方责任,赔偿我司经济损失。”
一审庭审中,冯凤君为证明其直播时间不足系因身体原因导致、且其已履行请假手续,向法庭提交其与微信名为“卑微的小孩”及“专业”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冯凤君于2019年11月向“卑微的小孩”及“专业”请假。鲜烁公司表示“卑微的小孩”系冯凤君经纪人账号,“专业”系其法定代表人账号。
二审中,冯凤君未提交新证据。鲜烁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鲜烁公司为追究冯凤君的违约责任而支出律师费6000元。冯凤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鲜烁公司并未提交支付凭证,仅凭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在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这三个月直播时长未超过100小时。本院认定前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围绕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关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约定,鲜烁公司为冯凤君提供经纪服务,鲜烁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向冯凤君支付保底收益,冯凤君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鲜烁公司酬劳。
【二审法院认为】
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围绕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关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约定,鲜烁公司为冯凤君提供经纪服务,鲜烁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向冯凤君支付保底收益,冯凤君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鲜烁公司酬劳。上述约定是双方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而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冯凤君并未向鲜烁公司提供劳动,鲜烁公司也不对冯凤君进行劳动管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应当具有的人身从属性特征,从《鲜烁传媒合作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当事人也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故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冯凤君提出该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鲜烁公司表示其系依据《鲜烁传媒合作合同》中“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当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当月直播时长低于100小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当月全部的网络直播收益,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鲜烁公司因冯凤君直播时间不足,已于2020年2月27日向冯凤君送达《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通知书》,通知冯凤君解除双方之间的《鲜烁传媒合作合同》,并扣除冯凤君2020年1月提成3,060元,鲜烁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冯凤君的当月直播收益,冯凤君对其直播时间不足的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且《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系鲜烁公司要求解除,并非冯凤君要求解除,故鲜烁公司在要求冯凤君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存在四项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关于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连续三个月月直播时长低于100小时、通宵打牌白天无故不直播的问题,案涉《鲜烁传媒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前述情形属于违约行为,且鲜烁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指出其所说的三个月为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并非连续三个月,而通宵打牌白天无故不直播的情况鲜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冯凤君亦不予认可。(二)关于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未经鲜烁公司允许,闯入他人直播间,在直播间散播有损公司及平台形象的言论的问题,冯凤君对此不予认可,鲜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鲜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关于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存在多次超过24小时不开展直播及相关工作的情形,冯凤君认为即便存在该情况也都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本院认为,鲜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冯凤君前述违约行为的具体体现,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冯凤君在2019年11月履行了请假手续,而根据鲜烁公司提交的主播工资条显示,其已经扣除了冯凤君2020年1月、2月全部收益。结合全案事实,兼顾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鲜烁公司的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冯凤君已经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鲜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四川鲜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婷,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17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
法定代表人:田若贤,总经理。
被告:章婷,女,199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若贤,被告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被告到原告代理的平台公会做主播;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间、直播设备、直播电脑、补贴收入、水电、技能指导,并安排被告在搜狐千帆平台做主播,双方达成一致合作协议。在合同期内,现今被告业务因能力提高,继续遵守合同约定,自己私下违约脱离原告的公会;原告联系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表现出无任何契约精神的状态;至此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导致公司的巨大损失,对公司的形象与经济都产生很大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章婷辩称:我没有违约,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告我。我一直都在原告安排的搜狐千帆平台下直播,并且没有加入其它任何公会,原告解散公会没有通知我,我不知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10日,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章婷(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签约成为甲方旗下网络主播,通过甲方提供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合作期限10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安排在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在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公司安排、管理公会旗下的其他经纪公司、公会、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演出的,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5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搜狐千帆平台做主播,2020年5月中旬,因原告方公会解散后安排在6间房平台公会直播,被告未去该平台直播,后被告于2020年5月底又自行回到搜狐千帆平台申请做了个人主播,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材料、主播合作协议、QQ聊天记录及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婷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合同约定,“在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公司安排、管理公会旗下的其他经纪公司、公会、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演出的,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50万元。”合同中对被告违反约定赔偿50万元,对原告违约未作同等的约定,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原告方公会解散后安排被告在6间房平台公会直播,被告未去该平台直播,后被告又自行回到搜狐千帆平台申请做了个人主播,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收益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50000元。
被告于2020年5月份离开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也已经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婷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赔偿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章婷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吴亚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3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尹树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通,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亚文,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住济南市高新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王棋,均系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远公司)与被告吴亚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王正通,被告吴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星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和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独家合作附属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1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吴亚文在本协议合作期内只能与原告或原告指定方(火山小视频APP,火山号为250054505)就本协议内容进行合作,第五条第二款也约定被告只能通过原告星远公司设立或指定的账户进入直播平台,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不得与原告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合作,也不得在原告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任何工作或演出。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在合作期内到竞争平台直播,应承担不低于3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等。自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火山小视频平台直播以来,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租金。原告为提升被告直播收入,花费大量成本,将公司主要人力物力财力优先提供给被告,重点扶持包装被告,并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了独家合作附属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被告不得擅自无故停播、消极怠工、不配合原告工作。被告自2019年7月26日起,无故在原告指定平台停播,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在第三方平台(抖音短视频APP,抖音号为S521515)上进行直播,给原告星远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和恶劣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协议,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资源倾斜协议约定违约金10万元,与独家合作协议互不冲突,据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综上所述,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并参照行业惯例,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订立的独家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被告却在原告花费大量成本倾斜资源重点包装被告,使被告有更高的知名度和人气之后,选择背信弃义,,擅自“跳槽”,势必会带走原平台的消费者,这一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损失惨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吴亚文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对被告进行宣传、推广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独家合作附属协议》均约定:原告将资源倾斜,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线上推广、资金,对被告进行扶持,帮助被告发展。另,签订协议时原告承诺每年花费10万元对被告进行宣传,但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承诺对被告进行宣传、包装,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其次,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于2019年7月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再次,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9月20日的直播均属于个人娱乐,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且直播时间均为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之后,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首先,从《独家合作协议书》、《独家合作附属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独家合作附属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后,附属协议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是对合作协议中违约条款的变更。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也应按照附属协议中的10万元为限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两份协议违约责任的叠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因一次违约承担两次违约责任。其次,即使原告按附属协议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也过高。违约金的目的是为弥补守约方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再次,被告的两次直播均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被告未从中获取收益,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对被告进行宣传、推广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吴亚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独家合作附属协议》已于2019年7月解除;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独家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处直播,被反诉人利用其团队、技术、信息和平台优势对反诉人进行包装并推广宣传。2019年3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独家合作附属协议》,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将资源倾斜,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线上推广、资金,对反诉人进行扶持,帮助反诉人发展。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反诉人进行宣传、包装,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已经构成违约。鉴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反诉人于2019年7月向被反诉人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后,被反诉人却以反诉人存在违约为由,将反诉人诉至法院。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星远公司对吴亚文的反诉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与吴亚文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吴亚文是公司力推的主播,答辩人希望让其继续留在公司为公司创造更多的收入,且经过答辩人的努力,吴亚文的收入有大幅度提升,答辩人怎么会在势头正好的时候同意与其解约。是吴亚文因不满佣金提成问题而无故停播,单方面违约。二、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答辩人是否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倾斜资源和合同义务的标准不应仅仅是关注打赏了多少钱、是否天天打赏这些具体包装措施,而应当全面考虑答辩人是否通过其一系列的包装推广措施,最终达到提升吴亚文粉丝量和收益的目的。答辩人在吴亚文直播过程中,公司不低于3名运营进行全程控场、教学,并由一名具备多年运营经验的老运营负责直播。答辩人单独为吴亚文配备直播间,麦克风,由调音师单独调测声卡,在吴亚文身上花费的成本和礼物打赏,远远高于公司其他主播。吴亚文自3月份进公司,一个新人到六月份创收5万多就可以看出公司对吴亚文的扶持。后期公司与山东电视台合作,要求吴亚文报名参加“中国好声音”、山东电视台的“我是大明星”等选秀节目,均被其拒绝,这是公司为提升主播人气而做出的发展战略。且公司的培训会议,吴亚文无故也不参加。公司想把最好的资源和服务给吴亚文,但是吴亚文不接受,现在却反过来说公司未尽到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亚文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星远公司(甲方)与吴亚文(乙方)签订《独家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利用其团队、技术、信息和平台优势,在本协议合作期间为乙方提供展示平台和技术指导。乙方同意接受并承诺在本协议合作期间只与甲方进行独家合作。第一条:合作原则(三)本协议的合作方式为线上线下全约艺人独家合作,即乙方在本协议合作期间内只能与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就本协议内容进行合作。第三条合作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9年3月28日,合作期内,乙方不得与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进行类似合作,否则乙方则构成根本违约。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1.合作期间,甲方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安排乙方参与相关平台活动,如无特别情况,乙方必须参加。(二)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或指定的账户进入直播平台,且提供的注册信息应当完整、真实、合法、有效。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进入该平台从事与本协议所约定的相同或相似的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与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合作,也不得在甲方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任何工作或演出。6.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的平台出谋划策,维护声誉与利益,维护直播间的正常直播秩序,乙方承诺不作任何有损甲方利益及名誉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和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平台表演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其最高月收入18倍的违约责任。(五)如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承担不低于30万元的违约责任。(六)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等。”吴亚文在协议尾部签名加摁手印,星远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
2019年3月31日,星远公司(甲方)与吴亚文(乙方)签订《独家合作附属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附属协议属于资源倾斜协议,与独家合作协议互不冲突。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作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无故停播,消极怠工,不配合甲方工作,否则乙方则构成根本违约。(此附属协议合作期限为甲方资源倾斜期限,与独家合作协议期限互不冲突)。当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发展到只能用终止合同的办法解决问题时,可按以下方式处理:(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支出费用。(2)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10万元整。吴亚文在协议尾部签名加摁手印,星远公司在协议尾部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吴亚文同星远公司签署“承诺书”,吴亚文承诺在直播期间做到以下几点:二、绝不私自接受客户(粉丝)红包、现金等一切与金钱有关的行为;三、绝不私自会见客户(粉丝);五、不私自联系公司其他主播,不拉帮结派,不给其他主播传递负面情绪,不谈论不发表损害公司利益的消息言论。如因吴亚文的原因给星远公司或平台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吴亚文自愿按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双倍进行赔偿。
吴亚文于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26日在星远公司提供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星远公司于2019年3月向其发放工资1538.34元、2019年4月发放5479.775元、5月发放8691.83元、6月发放18571.595元、7月发放1136.25元。吴亚文在星远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期间最高平台收入为53061.7元。吴亚文于2019年7月27日加入哈尔滨叶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炼文化公司)所属公会,并于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叶炼文化公司平台上进行直播。另,星远公司为保全证据,就吴亚文在上述期间的直播行为过程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办理公证,星远公司支出公证费用4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远公司与吴亚文之间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独家合作附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两份协议互不冲突,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星远公司诉称吴亚文违反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在双方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在非甲方指定平台(叶炼文化公司)表演。吴亚文辩称其已经于2019年7月份和星远公司解除协议,在叶炼文化公司直播系解除协议之后,且在叶炼文化公司进行直播是个人娱乐,不以盈利为目的,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星远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吴亚文无故不参加公司培训,也不参加星远公司为其安排的相关平台活动,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星远公司是在2019年8月9日回复吴亚文:“原来你还退群了,就这样吧”,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8月9日。但根据星远公司持本院在(2019)鲁0112民初9236号案件中出具的调查令所调证据显示,吴亚文在2019年7月27日就已经加入了叶炼文化公司所属公会。吴亚文虽辩称在叶炼文化公司进行直播是个人娱乐,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互联网企业以“用户为王”、“流量为王”,这是与传统企业显著不同的特点,用户数量与流量是互联网企业命脉之所在,其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会使原平台为其推广所吸引的用户流失。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平台表演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其最高月收入18倍的违约责任”。根据星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吴亚文在星远公司直播期间最高平台收入为53061.7元,现星远公司按《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吴亚文主张300000元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星远公司主张吴亚文违反《独家合作附属协议》约定,按约定吴亚文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对此,吴亚文辩称是星远公司违反该协议,未对其进行资源倾斜及宣传包装,星远公司违约在先。为证实其主张,吴亚文申请调取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9236号庭审笔录,并提供了其与星远公司曾经的运营马鑫的通话录音、星远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证实其主张,星远公司称马鑫是公司原来的运营,仅在星远公司待了3个月,马鑫无权判定星远公司与吴亚文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招聘信息是星远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具有宣传力的广告,不作为对投简历人的承诺,对签约主播的具体福利待遇应以双方的具体约定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吴亚文申请调取的本院(2019)鲁0112民初9236号庭审笔录中证人华蜜的当庭陈述:“2018年10月份,刚开始是40%,后来降为35%,执行同一标准。直播过程中收入是来自粉丝的礼物打赏。公司在我直播过程中没有对我包装宣传帮助等,对其他主播也没有包装宣传帮助。”可以证实星远公司在与吴亚文合作期间并未按《独家合作附属协议》约定对其进行资源倾斜,也未对其进行包装宣传帮助。本案中,星远公司虽然申请众多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吴亚文不参加公司培训,不配合公司,违约在先。但星远公司所申请的证人均是其本公司员工,和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星远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星远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附属协议》。因此,对星远公司要求吴亚文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吴亚文要求星远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星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等。”且星远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打款记录和公证费发票,因此,本院对星远公司主张吴亚文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4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诉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吴亚文于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独家合作附属协议》于2019年8月9日解除。
二、本诉被告吴亚文向本诉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本诉被告吴亚文向本诉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本诉被告吴亚文向本诉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4170元。
五、反诉被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吴亚文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上述所列一至四项,均限本诉被告吴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所列第五项,限反诉被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62元,减半收取计3831元,由本诉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03元,由本诉被告吴亚文负担2928元;反诉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反诉被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菘、阜新永利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11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菘,女,1994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姝曲,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永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通街**。
法定代表人:陈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林,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菘因与被上诉人阜新永利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杨菘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违约金。双方虽然签署《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实质是上诉人杨菘为被上诉人永利公司提供劳务,并服从被上诉人永利公司管理,按照该公司要求完成公司,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利用上诉人杨菘提供的劳动力获取收入,并按月向上诉人杨菘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故此,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鉴于被上诉人永利公司未对上诉人杨菘进行任何包装、培训等投入,上诉人杨菘解除合同后无需向被上诉人永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二、被上诉人永利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据此解除本案协议有正当理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在履行本案协议中未按约定对上诉人杨菘进行培训、包装,未进行任何推广,且上诉人杨菘在为被上诉人永利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安排其他男性员工利用上诉人杨菘直播账号与直播平台粉丝进行聊天,骗取粉丝钱款,该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如上诉人杨菘继续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将来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上诉人杨菘才不再为被上诉人永利公司提供劳务。故,上诉人解除本案协议有正当的理由,且上诉人杨菘解除协议后没有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劳务,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永利公司支付赔偿金。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杨菘承担1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在履行本案协议时对上诉人杨菘没有任何投入,上诉人杨菘也未给该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该公司在履行本案协议中的可期待利益也不必然发生,所以,原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利公司诉讼请求。
永利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本案的纠纷是合同纠纷;2、上诉人违约事实明确,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认定违约金数额适当,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永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被告间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网路传媒和广告代理的有限公司,乙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直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在合同期间内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为此,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有关概念:商业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3)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6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50%。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者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加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2019年6月,被告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上述事实有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与证人黄威微信连线为其作证,意图证明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不合法的行为,因黄威与杨菘同为与被上诉人签约的运营及主播,也同样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应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菘与被上诉人永利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的主张,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予报酬的合同。从本案杨菘与永利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已经约定“乙方(杨菘)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且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没有订立劳务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依靠粉丝赠送的虚拟礼物按协议分配,杨菘作为网络主播可以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在直播时有较大自主空间。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永利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据此解除本案协议有正当理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在履行本案协议中未按约定对上诉人杨菘进行培训、包装,未进行任何推广,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六条第6项约定“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即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培训、包装及推广;上诉人称在为被上诉人永利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安排其他男性员工利用上诉人杨菘直播账号与直播平台粉丝进行聊天,骗取粉丝钱款,该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杨菘与被上诉人永利公司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3日,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该期间内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杨菘在未征得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同意、亦未与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在合同期满前停止直播,并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杨菘承担1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主张,因其与被上诉人永利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未参加一次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该部分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经双方平等协商、自主选择的结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负有遵守合约的义务。上诉人选择与永利公司签约,能够借助公司的帮助积攒人气、获得更好的收益,而其离职后会导致公司原本积累的粉丝量流失,进而导致利益的减损,约定违约金也是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因此该违约金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在合同期间内,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终止协议并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违约事实情楚。虽然协议中对违约金的数额作了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自行减少,诉讼主张20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量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薪酬标准、永利公司行使权利时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违约金再次调整为10万元并无不当。虽然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