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翎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小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翎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4号楼10层1102。
法定代表人:曾令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海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丽,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翎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翎视传媒公司)与被告张小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翎视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海波,被告张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翎视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翎视传媒公司无需向张小丽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000元;2.翎视传媒公司无需向张小丽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2486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小丽承担。事实和理由:翎视传媒公司与张小丽签订了《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并在其中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方式、期限、分成比例、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协议是一份典型的民商事合同。翎视传媒公司未与张小丽就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权利等事项进行约定,张小丽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直在其他公司缴纳。张小丽作为网络主播,可以自主决定直播的内容和形式,以及直播的时间和场所。张小丽直播所用的道具和设备也是其自行购置的。翎视传媒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张小丽,张小丽对翎视传媒公司的人身属性并不明显,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综上,翎视传媒公司与张小丽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作分成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张小丽的提成计算公式为:提取U币数(即主播收到的打赏礼物的U币总数的35%)×90%×48%。翎视传媒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152号裁决书的裁决。
张小丽辩称,张小丽做网络直播的上线及下线时间均由翎视传媒公司通过微信或电话进行安排,而且翎视传媒公司对张小丽有工作量的要求。张小丽与翎视传媒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翎视传媒公司应向张小丽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提成。张小丽的提成计算公式为:主播收到的打赏礼物的U币总数×90%×48%。张小丽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翎视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翎视传媒公司主要经营的业务为:组织主播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做网络直播。
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张小丽在翎视传媒公司担任全职主播。全职主播中的全职是指,张小丽在相应期间只能在翎视传媒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上做网络直播,而不得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做网络直播,即张小丽的网络直播活动具有排他性。
2019年7月4日,翎视传媒公司(甲方)与张小丽(乙方)签订了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其中载明:“鉴于:乙方具歌唱、表演等才艺,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在各大直播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甲乙双方根据《民法》、《合同法》及相关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合同期限:半年,自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止,如需续约,双方须于合同届满前30天内达成一致意见,应签订书面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全职主播。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3、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乙方同意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4、甲方有权对乙方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复审,复审发现乙方不符合主播条件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5、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2、乙方只能在合作工会、家族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第四条,待遇及支付:乙方待遇由底薪(即工资)加月礼物总流水的48%构成,待遇提成为税后提成。未完成月流水任务则无底薪。比如:主播提成为40%,一个结算月收到的是10000U币(注:U币为主播收到的打赏礼物的计算单位,10U币=1元人民币);换算后为1000元人民币,税点是10%,那么总提现是:(1000-10%)40%=360元人民币,其他推荐费用全由甲方承担。有效主播每月需要完成50小时/月,22个有效天(注:每次直播至少连续播满1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未达到者单个主播无底薪结算,税后提成48%。每月流水20W以上,底薪4000;每月流水35W以上,底薪4500;每月流水50W以上,底薪5000;每月流水80W以上,底薪7000;每月流水100W以上,底薪1W。……”。
翎视传媒公司未与张小丽签订劳动合同。
张小丽的工作内容为,通过手机软件在翎视传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上唱歌、聊天。张小丽做网络直播所需设备由其自己负责,其网络直播地点亦由其自行决定。
张小丽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翎视传媒公司在次月向张小丽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张小丽在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金额为4000元。翎视传媒公司未向张小丽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底薪(即工资)和提成。
翎视传媒公司未为张小丽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张小丽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通过某案外公司缴纳。
另查,翎视传媒公司曾在2019年11月29日上午通过微信通知张小丽下午五点开播,在2019年12月12日上午通过微信通知张小丽:“明天晚上你有PK之王,你是主人公,8点开始”,在2019年12月12日下午通过微信通知张小丽:“等我通知,我说开始PK你就开始”。
2020年1月19日,张小丽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翎视传媒公司向张小丽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000元;2.翎视传媒公司向张小丽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248601元;3.翎视传媒公司向张小丽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400元。2020年5月8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152号裁决书,裁决:一、翎视传媒公司向张小丽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000元;二、翎视传媒公司向张小丽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248601元;三、驳回张小丽的其他申请请求。张小丽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翎视传媒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翎视传媒公司和张小丽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翎视传媒公司与张小丽在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系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的关键要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翎视传媒公司与张小丽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张小丽提供的劳动属于翎视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就翎视传媒公司与张小丽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的问题。利用电子通讯设备和信息技术手段进行远程用工和劳动,已成为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的一种用工模式,劳动者在该模式下提供劳动的过程往往发生在通常的用人单位的办公场所之外,用人单位在该模式下往往通过信息技术手段与劳动者进行联络;同时,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方面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往往表现为技术从属性和提供劳动的渠道的从属性。即便如此,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的关键因素,仍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上述从属性越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律属性就越强。
具体到本案,张小丽对翎视传媒公司的从属性强弱程度,便成为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的关键。首先,从形式上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翎视传媒公司与张小丽进行沟通主要通过现代远程通讯手段进行。虽然张小丽做网络直播所需设备由其自己负责,其网络直播地点亦由其自行决定,但张小丽只能在翎视传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上唱歌、聊天,而不得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做网络直播,即张小丽的网络直播活动具有排他性。由此可见,张小丽提供劳动的过程对翎视传媒公司具有极强的技术从属性和提供劳动的渠道的从属性。其次,从内容上看。根据翎视传媒公司在其与张小丽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和翎视传媒公司通过微信向张小丽发送指令的情况,张小丽需要遵守翎视传媒公司制定的主播管理规定,并接受翎视传媒公司的监督、管理,甚至惩戒;同时,翎视传媒公司还为张小丽确定了最低工作量标准,并对张小丽的相应劳动时间具有管理、支配权。由此可见,张小丽对翎视传媒公司具有极为明显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综上,张小丽在为翎视传媒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对翎视传媒公司具有鲜明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即张小丽在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系在翎视传媒公司的劳动管理下,从事的属于翎视传媒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由翎视传媒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在上述期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2.关于翎视传媒公司在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应向张小丽支付的工资的数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二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小丽与翎视传媒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发放问题产生争议,该款项的性质为劳动报酬,而张小丽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故翎视传媒公司应就上述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关于张小丽获取U币的情况。张小丽提交了2019年7月至12月主播明细表。张小丽称上述证据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的工作人员,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人员向其发送上述主播明细表的原始微信记录。上述主播明细表中详细记载了张小丽在上述期间每个月的直播总时长、总计有效天数、总计收取U币数、提现U币数等信息;其中,张小丽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总计有效天数分别为:24、25、26、27、30、30,总计收取U币数分别为:109444、149337、341811、667725、2647884、5002496,提现U币数分别为:0、0、0、0、0、2505337。虽然翎视传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翎视传媒公司应就相应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翎视传媒公司在本院释明不利后果,且明确表示其公司能够提供相应数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应数据,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翎视传媒公司承担。据此,本院对张小丽提交的2019年7月至12月主播明细表及其中所载明的有关信息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翎视传媒公司应向张小丽支付的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根据翎视传媒公司与张小丽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的约定,张小丽的月工资(即底薪)标准根据其获得的U币流水量确定,其标准为:每月流水20W以上,底薪4000;每月流水35W以上,底薪4500;每月流水50W以上,底薪5000;每月流水80W以上,底薪7000;每月流水100W以上,底薪1W。结合本院已确认真实性的2019年7月至12月主播明细表中载明的有关数据,可以认定翎视传媒公司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应向张小丽支付的工资数额为25000元。
3.关于张小丽的提成计算基数。根据翎视传媒公司与张小丽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的约定和双方的陈述情况,张小丽的税后提成计算公式为:U币数(10U币=1元人民币)×90%×48%。至于前述U币数的具体所指,张小丽主张上述U币数是指主播收到的打赏礼物的U币总数。虽然翎视传媒公司对张小丽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前述U币数是指提取U币数,即主播收到的打赏礼物的U币总数的35%,但根据翎视传媒公司与张小丽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的约定,张小丽的税后提成由“月礼物总流水”的48%构成,该约定能够与张小丽的相应主张相互印证。另外,根据本院已确认真实性的2019年7月至12月主播明细表中载明的信息,张小丽在2019年7月和2019年8月的提现U币数均为0,而翎视传媒公司和张小丽均认可前者向后者发放了2019年7月和2019年8月的提成。由此可见,翎视传媒公司关于张小丽的提成应以提取U币数为基数进行计算的主张明显与上述情况不符。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翎视传媒公司关于张小丽提成的U币计算基数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张小丽的相应主张,认定张小丽提成的U币计算基数为其收取的总U币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翎视传媒公司拖欠张小丽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000元,翎视传媒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张小丽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翎视传媒公司存在拖欠张小丽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提成的行为,故对翎视传媒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张小丽支付上述期间的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确认的张小丽的提成计算公式和2019年7月至12月主播明细表中载明的张小丽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每月的总计收取U币数进行核算,可以认定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但未注明该数额为税后金额,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翎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丽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000元(税前);
二、北京翎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丽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248601元(税后);
三、驳回北京翎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翎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龚洁、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8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龚洁,女,汉族,1997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铭,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奥克斯广场****。
法定代表人:还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洁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趴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9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龚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到第五项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收取上诉人无故扣留的53304.34元;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收取上诉人收取的分成259139.34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8000元;5、判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律师费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龚洁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足以证明趴趴公司未依约足额发放15000元保底费用,趴趴公司对于龚洁未完成合同约定时长未进行举证,一审判决对此要求龚洁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2、趴趴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的“市场开拓、形象宣传、推广、培训、演艺包装”等任何义务,也未及时发放保底费用及直播收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龚洁有权解除合同。3、一审判决未采信证人证言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4、一审判决未认定趴趴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存在严重错误。
趴趴公司辩称,1、龚洁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解除合同,严重违反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龚洁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充分;2、趴趴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资源将龚洁从无人知晓的路人打造成超高人气的网络主播。趴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3、龚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约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龚洁跳槽到其他经纪公司应该是其他经纪公司看中她在虎牙直播平台的高人气,主动开出高额签约金的条件,她才愿意承担违约金的风险。可见龚洁对于违约责任做好了准备,违约金对龚洁而言可能只有一个月的直播收益。4、直播行业网红主播收入可与一线明显收入相比,龚洁违约成本过低,使得我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受到挑战,对整个行业发展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
【当事人一审主张】
趴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龚洁继续履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龚洁向趴趴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3、判令龚洁承担案件律师费15000元;4、判令龚洁承担全部诉讼费。
龚洁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趴趴公司返还收取龚洁无故扣留的53304.34元;3、判令趴趴公司返还收取龚洁的分成款259139.34元;4、判令趴趴公司向龚洁支付违约金108000元;5、判令趴趴公司向龚洁支付律师费8000元;6、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趴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趴趴公司与龚洁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定义。趴趴公司是一家互联网主播经纪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龚洁为知名主播,龚洁愿意与趴趴公司进行深度合作,在趴趴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二、基本约定。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在合作期内趴趴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龚洁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事务。合同期内,趴趴公司作为龚洁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代表龚洁与有关方签署和履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协议,龚洁应遵守以趴趴公司名义签署的相关协议的约定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协议合作期限3年,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期限届满前经双方协商同意,期限自动延续一年,双方协商未果的,趴趴公司有权在书面通知龚洁后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趴趴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在本协议期内签署之合同期限,若超出本协议有效期,经龚洁确认后,本协议有效期顺延至趴趴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有效期截止日。本协议试用期为协议生效日之后,龚洁正常履行趴趴公司所述的平台直播义务起15日至30日。三、报酬与支付方式。龚洁在按照本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趴趴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趴趴公司应按约定向龚洁支付报酬。协议第3.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龚洁应获得的报酬包括底薪和礼物收益,趴趴公司按照以下方式向龚洁支付报酬:在龚洁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龚洁应获得的每月保底为15000元,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趴趴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底薪,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的保底薪资;趴趴公司按龚洁在趴趴公司或趴趴公司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向龚洁支付分成,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由趴趴公司制定,并按一定标准进行提成和分配,趴趴公司分成25%,龚洁分成25%;趴趴公司对龚洁进行市场开拓、形象宣传、推广和培训等费用由趴趴公司承担,按照约定向龚洁提供演艺包装、附带服务等义务,并作为本协议双方的合作对价;本协议项下所有趴趴公司应向龚洁支付的款项均由趴趴公司或趴趴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在次月的25日后扣除龚洁应当支付给趴趴公司的费用后支付给龚洁。四、趴趴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趴趴公司应提供合作资源,以各方共同认同的合理方式宣传龚洁,尽可能提高龚洁在直播行业内的知名度,使龚洁获得更多粉丝关注;趴趴公司有权自主决定一种或几种推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QQ、微信、微博、论坛及其他一切网络渠道和社交媒体)为龚洁进行合法合理的宣传等。趴趴公司有权根据需要更改委托事项,龚洁应根据趴趴公司的需求达成更改后的委托事项,但趴趴公司应提前向龚洁告知更改的具体情况;趴趴公司有权依据龚洁实际情况为其介绍直播任务,如无特殊情况,龚洁应当按时参加直播;趴趴公司应根据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龚洁支付其处理委托事项的酬劳。五、龚洁的权利与义务。龚洁有权在及时完整履行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条件下要求趴趴公司支付合作费用;趴趴公司代理龚洁联系安排演艺活动,并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未经趴趴公司同意,龚洁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签署任何相关协议;未经趴趴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龚洁不得将其推广用名、肖像(包括真人肖像及卡通肖像等)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亦不得把个人或合作录制的演艺音频、视频授权给其他同类直播平台使用或擅自发布;龚洁在直播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30小时,同时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1200人次,龚洁在直播中未经允许不得观看其他直播平台;未事先取得趴趴公司的书面同意,龚洁不得在趴趴公司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趴趴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且演艺过程中不得出现非趴趴公司的产品和广告,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等。六、声明及保证。双方分别向对方陈述并保证:签署本协议前,龚洁已知悉本协议项下所有内容,充分了解趴趴公司签约主播的基本要求,并且龚洁有条件及有能力接受趴趴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协议第6.6条特别保证:由于本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即有法律效力,趴趴公司就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龚洁创造互联网直播演艺环境,龚洁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情况下,未事先征得趴趴公司书面同意,龚洁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趴趴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龚洁须向趴趴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龚洁向趴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合作协议》“违约责任”第8.2条约定,若龚洁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任一约定或本协议项下其他约定的,趴趴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龚洁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每违反一次,则要求龚洁向趴趴公司赔偿50万元;向趴趴公司返还已付的合作费用;向趴趴公司返还龚洁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造成趴趴公司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应当赔偿趴趴公司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趴趴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和解金、律师费、政府罚款等趴趴公司因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第8.4条约定,未经趴趴公司书面安排或许可,龚洁若以任何形式擅自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活动或比赛,或利用自身影响力或形象与他方进行任一形式的商业化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开设淘宝店及类似网店,设立商品或服务品牌等,构成违约,龚洁应按违约收益双倍向趴趴公司赔偿,或按照每场次商业活动或每项商业许可不低于50万元赔偿趴趴公司等;第8.7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第8.9条特别约定,由于趴趴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主播经纪公司,趴趴公司安排龚洁在趴趴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需要耗费大量的资源,龚洁需严格遵守趴趴公司关于直播演艺的相关规定,趴趴公司也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提高直播演艺环境给龚洁从事直播演艺工作,因此龚洁特此承诺,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龚洁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龚洁应返还趴趴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向趴趴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趴趴公司向龚洁支付的年酬劳与培养费用总和的五倍。第8.10条约定,培养费用为趴趴公司向龚洁提供的线上推广支持,线下食宿、服装、管理及商业推广支出。因培养费用和项目会随市场变化及龚洁发展情况有较大波动,故趴趴公司应按月向龚洁提供培养费用清单,龚洁应对费用清单进行签收,在龚洁签收后表示龚洁已经享受到趴趴公司为其提供的培养服务并认可趴趴公司提供的费用金额。双方认可所有经龚洁签收的费用清单为本协议附件且作为趴趴公司对龚洁进行培养的费用支出之证明。《合作协议》“协议的变更、解除”第9.1条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第9.3条约定,未经趴趴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龚洁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变更、解除协议后,本协议可变更、解除;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趴趴公司为龚洁租房居住,龚洁以“JV-梵梵不烦呀”名义在趴趴公司指定的虎牙平台开展直播,趴趴公司为龚洁提供直播场地、直播间的装饰与布置,并安排运营管理人员协助引导龚洁进行直播,直播过程中趴趴公司安排人员在后台与龚洁进行交流。目前龚洁在虎牙直播的粉丝流量已经达到153684人。自2019年6月开始龚洁中断在虎牙平台的直播,趴趴公司于2019年9月得知龚洁已经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宫姐姐”名义进行直播。
龚洁在趴趴公司实际从事主播期间,即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虎牙直播平台发放至龚洁银行卡的款项为259121.34元,趴趴公司从龚洁的银行卡取款后向龚洁实际发放了款项205835元,趴趴公司另还向龚洁支付了租房产生的部分杂费。
趴趴公司因该案与潇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趴趴公司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为15000元。龚洁因该案与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龚洁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龚洁个人所得税APP截图虽真实,但趴趴公司说明了直播收益的构成,龚洁提交的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无法实现其趴趴公司扣款无依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律师费发票,趴趴公司对发票系另案发票进行了合理解释,且趴趴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律师费收费收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一审认定律师费实际发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本院依龚洁申请向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龚洁直播时长说明函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说明函,龚洁在2018年5月、7月、9月、11月、12月及2019年全年的直播时长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30小时要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趴趴公司、龚洁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了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龚洁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未经趴趴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已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合作协议》需要龚洁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龚洁已在其他平台直播,龚洁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在客观上不宜继续履行,故趴趴公司提出的要求龚洁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权通常条件下只赋予守约方,龚洁以其到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表明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龚洁作为违约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龚洁应当支付趴趴公司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因龚洁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尚系大学毕业不久,龚洁履行《合作协议》进行直播活动的收益尚只有二十余万元,趴趴公司要求龚洁支付2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较高,因趴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龚洁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并参照龚洁与趴趴公司合作获得的收益等事实,酌情认定龚洁应向趴趴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0万元。关于趴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趴趴公司在该案中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龚洁因违约应承担该项律师费,但该项费用明显较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工作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由龚洁支付给趴趴公司的合理的律师费为5000元。关于龚洁主张的趴趴公司未按每月保底薪资15000元支付的问题,因龚洁未举证证实其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每月最低有效直播要求进行了直播,故对龚洁的该项主张以及其要求趴趴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龚洁要求趴趴公司返还扣留的53301.34元及分成款259139.34元的反诉请求,因《合作协议》第3.2条约定的龚洁应得报酬包括底薪和礼物收益,龚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直播获得的虚拟道具等礼物收益的总金额,龚洁的上述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龚洁提出的要求趴趴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因龚洁系违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龚洁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解除趴趴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与龚洁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二、龚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趴趴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龚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趴趴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趴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龚洁的全部反诉请求。该案本诉受理费5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8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共计4508元,由龚洁负担3270元,由趴趴公司负担1238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863元,由龚洁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龚洁直播时长说明函已经载明龚洁未依约完成直播时长,一审判决认定龚洁未完成合同约定直播时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合同具有相对性,龚洁以他人合同履行情况证明趴趴公司未完成本案合同中的培训、推广、包装义务,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是否足额支付保底费用和直播收益,趴趴公司提供了虎牙直播平台的文件对直播收益的组成作出了合理解释,龚洁主张未足以支付保底费用和直播收益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趴趴公司足额支付了保底费用和直播收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虽趴趴公司未及时支付保底费用和直播收益,但截至龚洁中断直播时止,趴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保底费用和直播收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微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即使趴趴文化未及时支付保底费用和直播收益,但仅构成轻微违约,且龚洁也存在未完成时长违约行为,客观上也并未影响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故龚洁以趴趴公司未及时支付保底费用和直播收益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可以看出,龚洁从未向趴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龚洁中断直播、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是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认定龚洁构成根本违约,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龚洁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且一审判决已经大幅度降低违约金,酌情判决1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时,趴趴公司确委托代理律师代理本案,一审判决支持5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龚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龚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苑晴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1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苑晴晴,女,汉族,1999年8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传媒公司)诉被告苑晴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耀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被告苑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星耀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
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聘请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二年,即从2018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签订合同后,经我公司对被告进行无偿培训和提供了工作必须设备,被告从事工作。我公司一直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报酬。2019年11月,在合同未届满时,被告擅自跳槽至另一家文化传媒公司工作至今,并与其公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对我公司形象造成极大负面影响,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周劳人仲案字(2020)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苑晴晴辩称,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且要求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只是一名普通员工,非高层管理人员和保密人员,没有保密义务,该保密条款无效。3、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被告关于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是竞业限制条款适用的主体;劳动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既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既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19年11月,被告苑晴晴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主播行业。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的月收入为3900元至30000元不等。因本案纠纷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4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有保密条款,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原告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示公平,应予调整,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收入,被告为原告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每月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250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00元。双方签订合同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晴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00元。
二、被告苑晴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
三、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苑晴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凯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1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凯悦,女,汉族,1999年6月1日生,住淮阳县。

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传媒公司)诉被告张凯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耀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被告张凯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星耀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
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聘请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二年,即从2019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签订合同后,经我公司对被告进行无偿培训和提供了工作必须设备,被告从事工作。我公司一直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报酬。2020年3月,在合同未届满时,被告擅自跳槽至另一家文化传媒公司工作至今,并与其公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对我公司形象造成极大负面影响,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周劳人仲案字(2020)0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凯悦辩称,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且要求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只是一名普通员工,非高层管理人员和保密人员,没有保密义务,该保密条款无效。3、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被告关于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是竞业限制条款适用的主体;劳动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既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既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20年3月,被告张凯悦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主播行业。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月收入为1300元至6720元不等。因本案纠纷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4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有保密条款,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原告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示公平,应予调整,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收入,被告为原告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每月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110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0元。现原、被告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悦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张凯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00元。
三、被告张凯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
四、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凯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马丽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1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时代广场小区******20L。
法定代表人:刘宇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丽亚,女,1996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滋泥泉子镇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世家公司)与被告马丽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辰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宇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汇辰世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批准的一家集文化、娱乐、自媒体推广、影视策划、直播经纪等文化产业为一体的综合性互联网文娱公司,与抖音、斗鱼直播、腾讯企鹅电竞、花椒、他趣等影响力较大的平台为深度战略合作关系,拥有丰富的主播培训经验。被告在开播前,原告为其提供特色的直播技术指导培训、舞蹈培训、粉丝群沟通技巧等基本技能培训。被告试播合格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借助原告与他趣APP战略合作的优势,以“鬼马”的昵称在“他趣”APP进行直播。2019年1月至7月直播期间,原告利用在“他趣”APP获得有限推荐资源对被告全力宣传、推广,总计在他趣APP首页推荐被告62次(其中横栏推荐27次、热度推荐31次、固定热度推荐4次),被告因此累积了大量的粉丝关注度及礼物,成为人气主播。2019年7月22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以上学为由擅自停止直播。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在快手直播APP(原告未与该平台合作)上进行网络直播等盈利活动(快手账号×××,昵称:小麓ann),被告在合同尚未到期前,利用在“他趣”APP积攒的人气与关注量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获取收益,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前期对被告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培训、推广和包装活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声誉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马丽亚未到庭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原告汇辰世家公司与被告马丽亚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拥有的专业设备、场地、直播、录播、视频制作等被告提供演艺平台,被告以其拥有的演艺才能、天赋等通过原告提供的平台进行演艺,获得相关收益后,由双方以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作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其唯一网络直播场所,被告不得擅自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否则视为违约,需赔付给原告100000元违约金;被告的网络直播平台均由原告指定,若被告擅自通过非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的,被告除向相关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赔偿外,还应向原告承担100000元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9年7月20日起擅自停播。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非原告合作平台上进行直播,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及截屏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辰世家公司与被告马丽亚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网络直播行业的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行业,经纪公司在演艺人员的培养、宣传、推广以及知名度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需要为此付出时间成本和商业代价。演艺人员违约,必然会让经纪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亦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因此,双方通常会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汇辰世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马丽亚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非原告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约定,且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丽亚给付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丽亚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丽亚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马丽亚应给付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由被告马丽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金额108200元,核定给付金额10000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92.42%,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39元,被告负担1138.6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姜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2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姜柏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琳,公司员工。
被告:姜越,女,汉族,1994年5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乾,北京市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琳,被告姜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健、陈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签约艺人从事演艺经营活动,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代被告从事演艺工作签约等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被告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粉丝数量。现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参加原告公司会议,拒不到原告公司指定位置完成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并在其开设的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布不利于原告公司的言论和行为,已经事实违约。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在“快手”短视屏平台上的粉丝数量为65.9万,故按照约定其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随着网络媒介的日益发展,其影响力已明显超过其他纸质媒体、甚至是传统影视媒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将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和法律效果后,依法裁判,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姜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越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三、被告姜越终身不得从事合同约定的任何相关工作,包括微商、电商、社交电商等新媒体运营。被告不得发表任何损害甲方作为职业演绎经济公司的声誉言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越辩称,一、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演艺经纪合同》存在解除事由,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明确主张合同于何时、基于何种因素被解除,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首先,除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外,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产生自解除之日起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对于合同解除事由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应当提出合理的请求权基础,为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情形。再次,涉案的《演艺经纪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演艺经纪方面的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汇总,原告从未安排被告参加任何演艺或从,也未对提高被告自有的各类网络媒体平台的关注度提供任何帮助,被告的工作内容实际为运用其自身的网络影响力代为推广由他人生产并由原告销售的相关产品,并依据实际销售额获得分成。且合同签订时并未形成装订形式,被告仅签署了首页和尾页,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涉密为由,拒绝向被告提供合同文本也拒绝向被告公开合同的内容,直至起诉被告才知悉合同内容,因此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时未能明确分辨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和将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内容的差异。同时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对公账户向其支付的任何劳动报酬,被告收到的一切款项皆由他人基于产品销售额向其支付分成。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及付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付款行为确经公司委托。二、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明,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合理,起诉状中也未予以明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行为及违约后果,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虽然原告提交了《违约金赔偿明细》作为证明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的证据,但该附件不属于合同正文部分,被告也未签字,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便认为可以作为确定违约金数额的依据,但备注内容注明:“乙方分数数量按照乙方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原告未举证依据哪一网络媒体平台的粉丝量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为的帮助行为与被告网络平台粉丝量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因原告帮助获得的粉丝数量不能作为违约金数额的标准。另仅因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参加原公司会议”等因素,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与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应的损失,若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姜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约书》,约定被告姜越加盟原告公司,成为公司全职范围合约艺人,合约所称演艺是指一切有关形象、声音、舞蹈等活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舞台、电影、电视、广播、电视剧、网络直播、现场演出、录音、音像制品及相应的广告制作、表演、剪彩及清点、品牌推广及上述媒介活动的代理、拍摄、表演、商业推广、娱乐场所、出席嘉宾活动)等全部形式。合约期限为10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7年4月17日,酬金支付方式为按照“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为公司90%、个人10%,乙方自行拓展或通过他人居间介绍的项目,甲方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85%,乙方为15%。在合约期内,被告全部演艺事宜及报酬均由公司负责洽谈、安排和决定,公司根据乙方个性特征、擅长及可能,每年尽力安排参加视频短剧的拍摄和其他适当的影视栏目等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出席或参加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演艺或广告、宣传类等各项演艺活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合约期满以前,乙方提出解除本合约或因乙方过错甲方提出终止合约的,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详见附表,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金赔偿明细按照粉丝数量进行计算,分数数量50万以下,违约金为200万元;50-100万,违约金400万元。粉丝数量按照乙方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被告姜越在“快手”视频平台粉丝量为65.9万,抖音视频平台粉丝数量为17.6万。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演艺包装,由被告在“快手”、“抖音”等视频播放平台中宣传由原告公司代理推广吉林省颜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品牌为“DiuDiu”,至原告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他人向被告支付酬金,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薪酬六十余万元,经审查,原告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杜某某、金某某、张某2、张某、沈某某、沈晓琳等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支付被告姜越共计人民币701,953.94元。后被告提出因原告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不再为该产品提供宣传,并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争议,不再按原告指示发布宣传视频。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演艺经纪合约书》的效力与性质
二、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应予解除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演艺经纪合约书》的效力与性质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签订合约书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草拟的合同中虽对于被告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演艺公司,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二、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应予解除
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排除被告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被告在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时明确不再接受工作安排,被告现对不再继续为公司工作不予否认,但被告拒不工作的理由为公司安排其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因被告姜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不再为公司提供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络平台宣传产品,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营业额分成的同时,被告直播行为也给被告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等收益,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被告主张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另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理应对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被告姜越在签约时更应该对自己的签约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如果原告公司在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占有经验上的优势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姜越完全可以放弃签约。被告签订合同之时是自愿接受高额违约金的束缚,以换取原告公司的培养和自身的发展机会。其次,原、被告之间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依赖性而产生,是对破坏这种依赖性的一方所设定的惩罚。违约金的约定也是遵守诚信原则、维护行业秩序的需要。被告在成为“网红”主播之前,原告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宣传包装,被告正是在这样条件下积攒人气、获得高额回报。现姜越违约,势必对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中已经约定按照被告粉丝量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提出违约金400万元明显过高的问题,结合合同的期限,以及被告履行合同过程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10月即有701,953.94元的收入情况,计算被告月均收益约38,997.4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90%、乙方10%的收益比例计算,原告月均收益约为350,976.96元。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公司前期对姜越网络发展的培养投入、发展前景、被告实际收入以及可能给原告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对违约金105万元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不能从事相应行业的问题,虽然合同有该禁止性约定,但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律情形,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发表损害原告声誉的言论问题,现并未发生,如被告确实在后期生活中发表,造成原告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可就事实情况原告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
二、被告姜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712元,被告姜越负担10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