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董艳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2

彰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建华路**楼75-8、9门。
法定代表人:李忠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董艳蕊,女,1995年3月31日出生,锡伯族,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贺传媒公司)与被告董艳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董艳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益贺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已经详尽阅读并理解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并按时进行直播。2019年6月末,被告突然无故离职,并且次日就开始在家自行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3、4项的规定,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至少30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董艳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为原告公司直播,该行为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及网络表演活动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被告在网络上进行才艺表演播放短视频作品是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网络表演活动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定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受相关行政法规的约束。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即使合同有效也是因为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在先,没有履行按时开工资、支付保姆费用、进行才艺培训的约定,原告至今尚欠被告1个月工资及押金,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申请离职后没有使用在原告公司的任何资源,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而且关于违约条款部分明显可以看出不是一次形成,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相应的违约条款,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在原告提供的网络直播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使原、被告之间就违约金数额有约定,数额也过高,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益贺传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
2、商铺租赁协议1份、设计图纸2张、装饰材料费用清单1份、收款收据1张(电脑设备),证明原告为了给被告提供良好的直播环境投入资金情况。
3、董艳蕊的收入明细1份,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收入为174564.2元,及在职、离职后直播时使用账号情况。
4、直播截图1张及光盘1张,证明被告在离职后以董小姐的名义在平台直播情况。
5、微信转账记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化妆培训。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给付被告工资款27622元,2019年6月18日给付被告工资款20153元,2019年5月20日给付被告两个月管理费4000元即保姆费及红包888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支3000元,原告已足额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及保姆费。
经质证,被告董艳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协议仅第1页及尾页有被告签字,在倒数第2页关于违约条款部分字体明显与其他字体不符,签协议时没有相应的违约条款,且违约条款部分没有被告签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内容为网络直播,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直播需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原告没有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无权与被告就网络直播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商铺租赁协议为复印件,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具体明细,不能证明用于直播间相关电脑器材的使用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的投入支出情况,且原告的投入并不仅为被告投入。证据3为原告单方提供,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离职后直播没有利用原告公司的任何资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化妆培训,合同要求提供化妆培训。对证据6中钱款转账属实,但原告并未按时发放工资,管理费4000元是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基层管理者,管理5-6个主播额外给付的管理费,不是保姆费,红包是直播收益达到一定额度给付的奖励,3000元借支款属实,在后期工资中已扣除。
被告董艳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1、益贺传媒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并没有网络直播的经营资质,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网络直播,原告属于违法经营,不能与他人签订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后才可以展开经营活动。
2、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当时被告孩子还小,原告承诺给被告雇佣保姆所需费用,但被告没有雇佣保姆是由被告的婆婆照顾孩子,没有雇佣保姆是因为原告没有给付所需费用。证人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8、9月份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每个月不按时发放工资,原告承诺的才艺培训没有履行,是被告及证人自己花钱学习的。
3、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曾经也是原告公司职工,公司承诺每个月15日开工资,但都没有按时给付过。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相关培训,公司没有履行。另外,合同约定每天工作不少于4小时,但因为每天收入不足500元,不允许下播,不足1000元,第二天需要加播,导致我们每天工作至少7、8个小时。
4、证人梁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之前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承诺每月15日开工资,总是延后开工资,每次延后时间不固定。合同中约定的培训没有履行。
5、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1份,证明第三项第2条内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培训,但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协议倒数第2页中第6项违约责任部分字体与其他不一致,且该页没有被告的签字。
6、被告与杨金生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被告与杨金生几次提到原告没有给保姆钱、没有按时开工资,并以微信的形式提出离职。
经质证,原告益贺传媒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是否需要经过批准才能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关于互联网的有关规定,并不是致使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2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关于培训问题,证人所说的共三人一起在千千舞蹈培训过,但没有说明具体的培训时间,没有相应的费用支出情况,因此该证言不应采信。证据3证人所陈述的每天工作时间7-8小时,并不违反合同中关于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4小时”的约定,证人证实当初签订合同时合同当中有违约条款。证据5关于协议第3项第2条,原告是否提供培训方面,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提供的化妆等培训,关于违约条款的问题,虽然违约条款部分字体与其他字体不一致,但最后一页第8项第2条有“乙方已详尽阅读并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含义”说明被告对违约条款内容是知悉的。对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只是被告与公司经理的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虽然提出过离职,但原告公司并没有同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益贺传媒公司与董艳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益贺传媒公司为甲方、董艳蕊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三、甲方的义务和权利。……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登记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照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规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第27、28、29条……八、其他约定。1、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还给甲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2018年12月董艳蕊用益贺传媒公司提供的名为“虎牙蕊baby”的账号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至2019年6月末,董艳蕊停止直播。2019年7月份,董艳蕊开始用名为“董小姐”的账号开始自行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效力问题。被告董艳蕊认为原告益贺传媒公司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超出营业许可范围,违反互联网文化产品管理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违法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董艳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协议中签字代表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因此本案所涉《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董艳蕊主张的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由于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各项规定并不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若益贺传媒公司确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因《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益贺传媒公司,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董艳蕊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应当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董艳蕊而言,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益贺传媒公司的管理下开展直播活动。但在合同履行5个月后,董艳蕊在未经益贺传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退出,解除协议,而后更换账号自行进行主播活动,应当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董艳蕊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益贺传媒公司诉讼中主张的情况来看,其为了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虽然益贺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董艳蕊的违约行为必然给益贺传媒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赔偿金数额,董艳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其违约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董艳蕊支付益贺传媒公司违约金2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艳蕊向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董艳蕊负担2320元。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润、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2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润,女,2002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泡子镇泡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径,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于润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于润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润与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玛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网络主播代委托代理协议》,于润在签署该协议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在接触卓玛公司前曾在阜新市作为学员参加培训,其后被卓玛公司游说进入主播行业,但始终未得要领,不能正式从业,一审法院在未考查合同履行情况下,以我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判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方认为,该判决结果于事实与法律不符,具体如下:一、于润出生于2002年4月25日,与卓玛公司签署《协议》时尚不满18周岁,未参与过社会工作,仅在民办设立的培训机构学习,期间每月几百元的收入(该收入为学校报销的交通费)不足以支持个人生活,直至目前,于润还与父母共同居住。卓玛公司在明知于润个人年龄情况下还与其签订约定如此高额违约金的合作协议,且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于润虽未成年,但已有收入,可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审判观点的提出不符合民法相关规定,法律上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应当是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及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本案中,于润尚不及18周岁,没有相对稳定的就业及收入其生活是以父母的抚养为主,且存在求学或培训的高额学费,该情况可以认为属于没有以个人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在该情形下,于润作为未成年人签署协议,应当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否则无效。二、针对一审法院判赔违约金一项,我方在庭审过程中已就违约金过高提出了反驳,但一审法院在对方未提出任何损失、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支持了高额违约金,该结果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于润本人签约时的年龄对快手行业的了解状况,对合同违约后果的了解程度及认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判赔如此高额违约金时应充分考虑违约方与守约方的举证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后确定的损失情况而进行衡量,以达到公正裁决的目的。三、主播行业为新兴产业,由于监管缺失,该领域存在大量非法雇佣未成年人的情形,于润作为未成年人签署类似合约时以其智力、能力无法预知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面对主播这一复杂行业更是无法辨别优劣,同于润案类似的案件大都以传媒公司的败诉而终结,恳请本案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参考同类案例给予公正裁决。
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有效;于润赔偿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判令于润于2022年5月6日前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审被告(乙方)委托原审原告(甲方)为其代理人(注,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为原审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原审被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原审被告必须按原审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审原告禁止之言语和行为,原审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原审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收益,在原审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审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扣除原审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审被告拿到百分比如下: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直播拿收益的3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4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6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5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审原告保障原审被告每月最低收入三千元;违约责任,(1)、原审被告在委托原审原告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原审被告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审原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审原告投入的总额为十万元;(4)、原审被告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原审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原审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三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原审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前原审被告已经在原审原告处直播近1个月),原审被告继续在原审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2020年2月6日,原审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快手”平台不定期的做过主(直)播。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阜新市龙摄影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于润于2016年在该培训学校学习;提供阜蒙县泡子镇代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润于2016年7月初中毕业,8月23日到阜新市龙摄影学习,半年左右学业无成,之后一直在家与父母生活,于润与被上诉人签约时未满18周岁,不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经家长追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润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于润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审被告在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应认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审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直播活动,擅自离开原审原告公司,终止双方的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违约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原审原告无实际损失事实,不予承担的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双方认可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投入10万元,原审原告为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原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自己违约的后果;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原审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原审原告提出2022年5月6日前,禁止原审被告从事网络直播,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主张,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审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这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的这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因于润现已离开原审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二、于润向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润负担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润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于润已满16周岁,具有一定生存技能,并且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于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在与于润订立《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后,对于润前期投入的损失有多少,也无证据证实于润在网络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获得收益有多少。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为于润提供直播平台,直播设备跟场地,线上扶持,培训,包装一定会产生费用且亦向于润支付过报酬,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于润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于润向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审被告于润承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于润承担348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晶与阜新彰显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0

彰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阜新彰显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南环路**楼**。
法定代表人:霍平,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琛,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与被告阜新彰显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彰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资1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助理工作。工作期间从2020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日。工资应为我所服务的主播所带给公司月业绩收入的30%。期间被告公司向我支付第一个月提成2700元,第二个月的提成被告公司未支付。另我又预支3000元工资。后被告将我辞退,拖欠我提成收入1850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彰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18500元。我公司现一共已支付原告工资57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入职我公司,一直工作到同年5月10日,从5月10号到6月2日期间原告没带主播。我们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现在已经找不到了,约定工资为原告所服务主播带给公司月业绩收入的30%。我公司之所以没给原告提成,是因该收入让主播都拿走了,我公司没收到钱,也没办法给原告提成。且主播卷款离开与原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没尽到监管的职责。另因原告从我公司挖走两名主播,我公司才开除的原告,我公司制度上规定如员工挖公司内部人员,所有工资提成都将不再支付。
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所服务的主播兮落(化名)直播收入快手后台截图及杨**与被告公司经理张琪琛的聊天记录。证明该主播在杨**所服务期间收入共计73038元,该收入的30%为杨**应得提成21911元,扣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3000元,应为18911元,其要求被告支付18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主播收入总额也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之所以未按该收入30%给原告提成,是因公司和原告之间类似于合作关系,该收入并没到公司手中,都让主播拿走了,所以没办法给原告提成;2、被告公司经理张琪琛与主播姜艳超(兮落)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向该主播索要过该收入,主播说家里有事晚一点再给,被告也同意了。被告对该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这与本案无关。
彰显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运营专员劳务合同一份,并陈述:该合同上虽没有我公司与原告的签字,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该合同是一样的格式。甲方应为我公司,乙方为原告。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2、彰显传媒公司制度及原告与被告公司主播刘雨涵(涵涵)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因原告从其公司挖走两名主播,公司才开除的原告,该制度上规定所有工资提成都将不再支付。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见过该制度,该制度是被告将其撵走之后才写的,其也没挖被告公司的主播。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阜新彰显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策划、网络咨询服务、培训服务。原告杨**于2020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彰显公司,工作期间至同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运营专员劳务合同(合同已丢失),约定原告的提成工资为原告责任直播间的月收益的30%。杨**工作期间,其服务主播兮落(化名)202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8日直播收入共计为73038元。针对此笔收入,杨**预支3000元工资,彰显公司未给付杨**剩余提成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彰显公司签订的运营专员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受雇于彰显公司,双方约定原告的提成工资为原告责任直播间的月收益的30%,彰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彰显公司辩称该直播收入被主播卷走,故无法支付。此系该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主张彰显公司给付工资款18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彰显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工资款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阜新彰显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任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9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付诗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0Q3RL35。
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梅,女,汉族,1998年5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款项200000元;2、诉讼费判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应聘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网络主播一职,原、被告签订了《主播艺人经纪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原告针对被告进行培训,并辅助被告进行直播,自此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网络直播。2019年5月底,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利用公司资源擅自在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主播活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的行为违反《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第四条3.1项3.2项之规定,已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之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网络直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任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主播艺人经济合同》,被告入职原告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网络主播一职,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即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乙方(被告)将甲方(原告)作为线上演绎平台的独家合作方,即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公司,乙方只在甲方提供的平台上进行各项演艺活动;乙方不允许去竞争平台或者同类型视频直播网站表演;在合同生效期间,乙方授权甲方独家代理在相关平台直播的一切相关事宜,主播不得去其他非甲方旗下平台直播;乙方必须承诺与甲方所签订的经济合约为唯一的,并且保证在本合同生效期间内,不会与任何经纪公司签订经济合约;若乙方违反第四条双方权利及义务条约中的任意一条导致合约解除、或者终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离开原告公司,并在其他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网络主播活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济合同》及被告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网络直播的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及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直播账号、聊天记录、被告任梅在其他直播平台从事直播视频及账号、租房合同、收条、物业费收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的依据,故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9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999号7幢5层5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NF0E5。
法定代表人:李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200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阳,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艺人经纪合同书》时,已满17周岁,虽未满18周岁,但其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王某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之前便已经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对王某包括专业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在内的各项能力进行考核,最终王某表现优异,心智成熟,与正常成年人无异,完全符合预期。而王某在考核期内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平台上共计直播13天并获得报酬人民币1391元,该报酬金额与一般人收入相当,足以让其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其完全具备以自己劳务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能力。上诉人在综合前述情况并充分考虑后,认为王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能力突出,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及能力,方予以考核通过,遂安排《艺人经纪合同书》签订事宜。此外,结合《艺人经纪合同书》签订之后王某的收入,平均每月已达10117.35元,最高甚至达到16170.64元,已经远远超过当地一般人的收入水平。故王某在与上诉人订立《艺人经纪合同书》时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王某在签订合同时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经在实习期间,结合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等行为,其智力水平完全能够认识到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王某与上诉人订立《艺人经纪合同书》的行为,与其年龄、认知能力,智商水平是完全相适应的,该合同不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应当认定有效。2、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从2018年6月1日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后,开始接受上诉人的系统培训,策划、包装等代理经纪服务,按合同约定领取劳动报酬。上诉人在合同订立后,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的事实称“账号被封后,由于王某无经济收入来源,2019年4月25日,王某向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军催要2019年3月的收益,李朝军微信回复因王某情况特殊,要求王某到上海公司详谈后再对收益进行发放。最终王某未到公司,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也未向王某发放该月的收益。2019年4月26日,王某与山西树歌传媒公司合作,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为145824509(昵称:SG虎家小酒馆)的直播号,并进行直播”。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足以说明王某在与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间,已经完全依靠合同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足以说明王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中止与上诉人的主播演艺活动,使用非上诉人平台账号进行主播演艺活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王某于2001年4月23日出生,其自2018年6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履行《艺人经纪合同》始,即已经用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期间其从未主张过签订上述合同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2019年4月26日,在其刚满18周岁时,即以自己的名义注册直播账号,中止履行与上诉人的合同,有骗取上诉人对其提供培训、包装、网络平台从中牟取利益的嫌疑。补充:被上诉人前一年就已经在上海美容美发院进行工作,有收入,在庭审笔录中有注明。在2018年5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直播前达成合意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专业能力进行了考核,最后被上诉人的各项能力完全符合上诉人的预期要求,并最终进行直播获得收益。签订经纪合同书后,被上诉人的平均每月收入最高达到1万余元。
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艺人经纪合同时其年龄只有17岁,在其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没有主要收入来源,其生活来源于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还未参加工作。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13天,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进行试播,该行为视为是对被上诉人的一种考核,相当于公司职员入职的一种面试,属于签订合同的前期考察。综上,被上诉人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份合同应当无效。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未满18周岁,与其签订合同从事主播行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由北京网络直播行为公约、互联网直播管理规定,均明确表示未满18周岁不能从事该行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未满18周岁,用他人的名义注册账户让被上诉人进行直播,属于合同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当事人一审主张】
原审原告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9年3月的收益14515.24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书》,约定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经纪人;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提供培训、演艺服务;合作范围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为之允许的网络直播、广告、电影、电视、演唱等双方约定的合作范围。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30日,为期2年。合同还约定:终止合同约定情形第三项为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的有关事项;第五项为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约条款中约定: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由双方分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过失方应当赔偿无过失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违约金300万元人民币,如规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双方损失,可根据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合同附件1对在酷狗繁星主播待遇进行了约定:1.保底3000元/月,有效时长156小时/月,有效天26天/月,一个有效天6小时;每次直播不低于2小时;2.星豆兑换6000元以上,税后总收益的60%;3.星豆兑换20000元以上,税后总收益的70%;4.星豆兑换50000元以上,税后总收益的78%;5.星豆10万元以上,税后总收益的85%。星豆兑换低于6000元,全部保底发放。对于新主播第一个月未能完成有效天和时长的,按星豆兑换的70%计算,没有刷量的80元/天计算,试播期不算有效天。每月月底兑换当月刷量,次月25号发放当月收入。主播办理离职必须提前一个月申报,不得连休长假或者擅自停播否则视为单方违约,如违约停止上月所有收益。合同签订后,根据上海研几传媒公司的安排,由于王某未年满十八周岁,不能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直播账号,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向王某提供了用他人身份信息在酷狗繁星注册的直播账号12×××72(昵称:YJ虎牙万人迷),王某作为主播进行直播。2019年3月24日,王某所使用的直播账号12×××72因出现非本人直播的违规行为,被永久封号,理由为根据《酷狗直播公会违规处罚规则》,公会主播出现非本人直播/重复签约,该行为被作出如下处罚:1.违规主播进行封号处理,被封账号的星豆不可结算;2.对公会3月份公会收益进行罚款1000元处理。该账号被封时,2019年3月份星豆收入为1270081.99。从王某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签订合同后至直播账号被封,王某一直作为被封账号的主播进行直播,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未安排其从事其他演艺事业。账号被封后,由于王某无经济收入来源,2019年4月25日,王某向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军催要2019年3月的收益,李朝军微信回复因王某情况特殊,要求王某到上海公司详谈后再对收益进行发放。最终王某未到公司,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也未向王某发放该月的收益。2019年4月26日,王某与山西树歌传媒公司合作,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为145824509(昵称:SG虎家小酒馆)的直播号,并进行直播。2019年5月7日,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向王某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函》,要求王某重新参与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按合同约定返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及各项诉讼费的违约责任。王某在收到该通知函后,未作相应处理。另查明,王某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书》时,王某已明确告知上海研几传媒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军,其仅为十七周岁。当时王某系纳雍县职业中学的在校学生。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2018年5月被上诉人直播所得的收入明细及2018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微信支付2018年5月劳动报酬的记录及凭证,证明:1、被上诉人考核期间直播成绩优异,能力突出,智力水平完全与正常成年人无异;2、被上诉人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直播13天便获得报酬1391元,该报酬金额已与一般人收入相当,足以让其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制作支付交易明细,最多只能证明曾经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1391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公司支付的,且系直播收入,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相关案例的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似的认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院都作了认定,认定为签订合同未满18周岁,但通过自己从事演艺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几份判决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于判决书的真伪难定,我国也不适用判例法,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所举民事判决书,不属于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共转账支付王某收益91056.15元。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应支付王某2019年3月份收益14515.24元。以上事实有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收益表、收益数据及王某提交的收益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1.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反诉原告王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收益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如何确认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的效力,王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反诉原告王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收益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我国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划分标准为当事人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被告王某于2001年4月23日出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其实际年龄只有十七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通过其自身能力,参与社会生活,并取得独立生活之地位,与成年人的判断能力并无实质性的差别。此处的“视为”为法律上的不可推翻的推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即“即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为民事行为时有劳动收入;二是该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年仅十七周岁,为纳雍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尚未完全参与社会生活,尚未外出工作获取劳动收入,即使王某是在实习期间,其主要生活来源仍来自于其法定代理人。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且该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王某在签订合同时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规定,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通过王某进行劳动才能取得报酬的合同,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因此王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需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确定其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并未追认其合同的效力。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王某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其应提供向王某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事实依据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在明知王某为在校学生且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还与王某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书》,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了追认,故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上海研几传媒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已被认定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双方已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上海研几传媒公司请求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使用的12×××72直播账号,由于存在不是本人使用而被永久封号,还被处罚被封账号的当月星豆不可结算。账号被封系因违规操作导致,王某明知该账号不是自己身份信息注册还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明知主播不能使用他人账号直播而要求王某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双方均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因违规操作产生的收益不得再行结算,无论是上海研几传媒公司还是王某,均不能获得该收益。故王某要求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支付2019年3月的收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元,由反诉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何确认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的效力,王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未禁止招用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系以王某的劳动服务作为合作基础,王某以自身的劳动获取合作报酬,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利用王某的劳动获取合作收益,该合同并未损害王某的利益,同时王某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规定。王某以其年仅17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相关公约禁止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注册网络主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为之允许的网络直播、广告、电影、电视、演唱等”,双方的合作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未满18周岁,并不当然不能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合作,王某以相关公约禁止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注册网络主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以自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王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协商便终止合同履行,和其他公司重新签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因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王某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且王某认为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主张的150万元违约金远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基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令王某违规主播、未按约支付王某2019年3月份收益等过错,结合王某在履约期间所获收益91056.15元,该收益并不高,根据权利义务及责任相一致原则,对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主张的150万元违约金,酌情支持8万元,上海研几传媒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王某反诉请求服务费14515.2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997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
三、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某服务费14515.24元;
四、驳回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王某负担900元,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反诉费82元,由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某负担1800元,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杰、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6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杰,女,199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铭,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奥克斯广场****。
法定代表人:还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趴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9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孙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湘0105民初99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趴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孙杰为知名主播是严重错误的;2、趴趴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管理行为,而非培训;3、孙杰在一审法院申请三位证人出庭,都证明了趴趴公司没有向主播提供过“市场开拓、形象宣传、推广培训、提供合作资源、演艺包装”的义务,也没有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该行为是一审法院严重的事实遗漏;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孙杰与趴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一审判决仅以合同未到期为理由,要求孙杰继续履行人身依附性的协议,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系趴趴公司根本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孙杰有权解除合同,并非孙杰单方违约;3、本案违约金计算依据错误。
趴趴公司辩称:1、孙杰已经造成了根本性违约的情况属实,一审开庭时孙杰也对其根本性违约的事实予以确认;2、一审判定的违约金金额已经大幅度的酌情降低了标准。
【当事人一审主张】
趴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杰继续履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孙杰向趴趴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判令孙杰承担趴趴公司为处理本纠纷已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孙杰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孙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l、判令撤销双方《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趴趴公司返还收取孙杰合同期内的提成,共计56454元;3、判令趴趴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4、判令反诉受理费由趴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趴趴公司(甲方)与孙杰(乙方)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定义。甲方是一家互联网主播经纪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为知名主播,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基本约定。甲乙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在合作期内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乙方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事务。合同期内,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代表乙方与有关方签署和履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协议,乙方应遵守以甲方名义签署的相关协议的约定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协议合作期限3年,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期限届满前经双方协商同意,期限自动延续一年,双方协商未果的,甲方有权在书面通知乙方后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与其他第三方在本协议期内签署之合同期限,若超出本协议有效期,经乙方确认后,本协议有效期顺延至甲方与第三方的合同有效期截止日。本协议试用期为协议生效日之后,乙方正常履行甲方所述的平台直播义务起15日至30日。三、报酬与支付方式。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本协议项下乙方应获得的报酬包括底薪和礼物收益,甲方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报酬:在乙方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乙方应获得的每月保底为4000元,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底薪,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的底薪;甲方按乙方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向乙方支付分成,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由甲方制定,并按一定标准进行提成和分配,甲方分成25%,乙方分成25%;甲方对乙方进行市场开拓、形象宣传、推广和培训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按照约定向乙方提供演艺包装、附带服务等义务,并作为本协议双方的合作对价;本协议项下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结构以汇款方式进行,在次月的25日后扣除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应提供合作资源,以各方共同认同的合理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提高乙方在直播行业内的知名度,使乙方获得更多粉丝关注;甲方有权自主决定一种或几种推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QQ、微信、微博、论坛及其他一切网络渠道和社交媒体)为乙方进行合法合理的宣传等。甲方有权根据需要更改委托事项,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求达成更改后的委托事项,但甲方应提前向乙方告知更改的具体情况;甲方有权依据乙方实际情况为其介绍直播任务,如无特殊情况,乙方应当按时参加直播;甲方应根据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其处理委托事项的酬劳。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有权在及时完整履行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条件下要求甲方支付合作费用;甲方代理乙方联系安排演艺活动,并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签署任何相关协议;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推广用名、肖像(包括真人肖像及卡通肖像等)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亦不得把个人或合作录制的演艺音频、视频授权给其他同类直播平台使用或擅自发布;乙方在直播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乙方在直播中未经允许不得观看其他直播平台;未事先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甲方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且演艺过程中不得出现非甲方的产品和广告,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等。六、声明及保证。甲乙双方分别向对方陈述并保证:签署本协议前,乙方已知悉本协议项下所有内容,充分了解甲方签约主播的基本要求,并且乙方有条件及有能力接收甲方安排的工作;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等;特别保证:由于本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即有法律效力,甲方就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乙方创造互联网直播演艺环境,乙方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情况下,未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甲方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保密义务……八、违约金……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任一约定或本协议项下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每违反一次,则要求乙方向甲方赔偿50万元;向甲方返还已付的合作费用;向甲方返还乙方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造成甲方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应当赔偿甲方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和解金、律师费、政府罚款等甲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费用)……未经甲方书面安排或许可,乙方若以任何形式擅自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活动或比赛,或利用自身影响力或形象与他方进行任一形式的商业化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开设淘宝店及类似网店,设立商品或服务品牌等,构成违约,乙方应按违约收益双倍向甲方赔偿,或按照每场次商业活动或每项商业许可不低于50万元赔偿甲方等。
2018年9月20日,趴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杰继续履行《协议》,要求孙杰向趴趴公司支付提现佣金4467元,律师费15000元等。2018年12月14日,趴趴公司与孙杰达成调解。原审法本院出具(2018)湘0105民初63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内容为:一、孙杰与趴趴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二、孙杰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趴趴公司支付提现佣金4467元、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2064.5元;三、孙杰于2018年12月17日前在趴趴公司主播群内说明事情经过,向趴趴公司赔礼道歉,并联系类似主播,呼吁遵守协议;四、孙杰履行完毕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后,趴趴公司放弃向孙杰主张2018年12月14日之前的所有违约责任;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趴趴公司与孙杰当庭确认,上述调解书已实际履行。
趴趴公司当庭称,孙杰自2018年8月后基本不在趴趴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之后偶尔有直播,但均未超过规定的120小时。趴趴公司于2019年8月得知孙杰在未经趴趴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对此,孙杰当庭确认,其确实于2019年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其于2019年3月4月依然在趴趴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但收入较低,其原因系家庭困难,爷爷奶奶需要支付医疗费,需要直播挣钱(孙杰提供了其爷爷孙仁村、奶奶郭映飞出具的《证明》)。当时调解系因为其系学生,而且因主播事由导致其学业成绩挂科,不知道怎么处理。对此,趴趴公司认为孙杰挂科时并没有直播,对于孙杰家庭困难等不予认可。
另查明,趴趴公司当庭称,孙杰在其公司实际从事主播期间,即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总收益为28万元左右,根据趴趴公司与孙杰之间的协议,虎牙平台收取了50%,趴趴公司获得了25%,孙杰得到了25%,根据转账凭证,孙杰实际获得了69239元。孙杰当庭认可已收到69239元,对于孙杰提出的56454元提成的反诉请求,孙杰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还查明,孙杰提出,根据协议,趴趴公司应该给孙杰等主播提供场地、设施、设备,应当为孙杰等主播进行培训、推广等,趴趴公司为孙杰推广的31万粉丝为僵尸粉,实际粉丝只有31个,孙杰自己在家中进行直播,并没有使用趴趴公司的场地与设备,孙杰使用的场地与设备都是其自行购置,故趴趴公司存在违约,孙杰对趴趴公司提交的协议存在误解,且两份协议均在趴趴公司方,该协议中主要约定了趴趴公司的权益,有利于趴趴公司的条款有17条,而有利于孙杰一方的条款只有3条。另外,孙杰还提出,趴趴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孙杰进行威胁,孙杰要求撤销协议或解除协议。对此,趴趴公司认为,其已提供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趴趴公司在孙杰直播期间安排专业的运营管理人员对其进行直播培训,协助孙杰增长粉丝数量,截至诉讼之日,孙杰的粉丝数量达到33万,孙杰提出的僵尸粉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协议,孙杰签订合同后三年内委托趴趴公司担任其全世界的独家经纪人,合作代理人,因孙杰在合同期间内未经趴趴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孙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趴趴公司为提供直播场地进行了办公装修、租赁,孙杰可选择在趴趴公司提供的场地内进行直播,也可不在规定的场地进行直播。但网络直播活动不同于其他经济活动,主播与其用户带来的流量,属于趴趴公司的核心资源。趴趴公司投入的资源提升了主播的知名度能给孙杰带来巨大的粉丝量。孙杰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在合同期内故意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已违反了诚信义务,破坏了平台之间的良性关系等,故孙杰的行为存在严重违约。根据协议,孙杰应向趴趴公司支付违约金为50万元,因考虑到孙杰具体原因,在该案中以20万元予以主张。对于孙杰提出,趴趴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孙杰进行威胁,对此,趴趴公司不予认可,孙杰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趴趴公司因该案与潇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趴趴公司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为15000元。孙杰因该案与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孙杰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律师费发票,趴趴公司对发票系另案发票进行了合理解释,且趴趴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律师费收费收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一审认定律师费实际发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孙杰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未经趴趴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已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孙杰上诉提出其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因孙杰作为违约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了违约金,故孙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趴趴公司与孙杰签订《协议》时,孙杰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孙杰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受欺诈或胁迫之情形,且在孙杰违约后,趴趴公司曾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在该案中,孙杰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并自愿达成调解。在调解协议中,孙杰承认其违约并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尽管该《协议》的两份原件均在趴趴公司处,但并不影响孙杰对该《协议》所受的拘束力。因孙杰在反诉中未提出要求趴趴公司交付合同原件的诉求,孙杰可在判决生效后要求趴趴公司向其交付《协议》原件。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孙杰对于该《协议》所载明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具有充分认识,故对于孙杰提出对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等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孙杰与趴趴公司均可根据《协议》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同时也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未经趴趴公司同意,孙杰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趴趴公司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否则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向趴趴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损失。该案中,趴趴公司与孙杰并未就孙杰在其他平台直播所产生的收益进行举证,趴趴公司亦未要求孙杰返还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协议》的约定,趴趴公司为孙杰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或独家合作代理人。孙杰在《协议》履行期间,未经趴趴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该协议并未到期,故对于趴趴公司要求孙杰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杰系违约方,本《协议》亦不存在无法履行等情形,《协议》亦未约定孙杰具有解除协议的权利,故对于孙杰要求解除该《协议》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趴趴公司提出律师费15000元。趴趴公司在该案中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且根据《协议》的约定,孙杰因违约应承担该项律师费,但该项费用明显较高,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酌情认定律师费为5000元。对于孙杰提出要求趴趴公司返还收取合同期内提成56454元。经查,根据趴趴公司的陈述,孙杰在趴趴公司主播期间的共同收益为28万元左右,根据《协议》约定,平台公司已收取50%,约为14万元,趴趴公司获得25%,约为7万元,孙杰获得25%,约为7万元,在根据趴趴公司提供的明细,孙杰已收到69293元,与趴趴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孙杰亦当庭确认已收到69293元。因孙杰未就其主张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孙杰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杰提出的要求趴趴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因孙杰系违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孙杰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杰与被上诉人趴趴公司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孙杰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未经趴趴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已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合作协议》需要孙杰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孙杰已在其他平台直播,孙杰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在客观上不宜继续履行,孙杰以其到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表明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孙杰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判处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第二、孙杰上诉提出其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因孙杰作为违约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了违约金,故孙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孙杰应当支付趴趴公司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孙杰的违约情节,酌情认定孙杰应向趴趴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另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趴趴公司确委托代理律师代理本案,一审判决支持5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孙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9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9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解除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与孙杰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
四、驳回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孙杰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一审受理费4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63元,由孙杰承担;反诉费706元,由孙杰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4526元,由上诉人孙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