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04
绥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葫芦岛市绥中县工人街**。
统一信用代码:91211421MA0QE8C147W。
法定代表人:杨占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葫芦岛市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秀竹,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冯丹悦,女,200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丹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单秀竹,被告冯丹悦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5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主播,2019年9月26日,双方签署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专属直播艺人签约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止。合同书中权利与义务中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被告必须配合甲方的各项工作要求,服从甲方安排;超过一周甲方原告无法与乙方被告取得联系的,有权取消乙方高端区主播资格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另,在违约责任中明确说明: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30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自2020年2月起,被告无端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开直播平台,在原告多次打电话沟通后,被告仍不按合同书约定履行,严重打乱了原告的公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做出赔偿。
冯丹悦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首先原告诉称的合同书是违法无效的协议。其次,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具有合法来源和依据。二,原告诉称的理由也是错误的。原告诉称,至2020年2月起,被告无端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开直播平台,在原告多次打电话沟通后,被告仍不按合同书约定履行,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公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该说法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2、自2月起答辩人与全国人民一起遇到了不可抗力事件,这就是新冠病毒××疫情。当时农村封村城市封小区除生活食品类以外,其他行业全部停止营业,所以客观事实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原告说的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无合法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办案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签约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艺人签约合同书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
证据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依法注册的传媒公司,开展的经营项目没有违反经营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方在依法注册的直播平台当中获得资格,并且与被告签订了艺人直播合同,我们的行为符合营业执照当中计算机软件开发电子产品销售,原告方所经营的是计算机当中的直播软件,所以原告方的经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意见,是超范围经营,营业执照中没有专属艺人直播这一项,所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违约责任约定5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法定是30%。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于证明目的有意见,未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论原告解释是计算机系统集成还是软件开发还是电子产品销售,其内容均不含专属直播艺人这项活动,所以我方认为是不具有合法性的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3、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签约期间2020年5月2日在嗨秀平台进行直播。被告质证认为,从时间上看是5月2日的事,原告在4月10日已经确认双方没有关系了,从内容看有两段与原告没有关系,有一段有被告的画面是与人打招呼,而不是做艺人主播节目,所以这组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
提交证据4、天艺琴行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方为培训被告所缴的费用。证据5、绥中县璐璐舞蹈学校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方为培训被告所缴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证据4、5均有意见。证明内容培训事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证明单位公章不是工商和公安注册的公章,所以这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这两笔费用与被告无关。
证据6、明细表一份。证明为赔偿被告的名气,原告用自有资金在平台为被告刷礼物113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这组证据的出现是原告方在工作中追求弄虚作假,没有被告本人的确认,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多人的一个记载,所以不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与原告的待证目的不符,原告是依据合同第5条第5项主张违约金。
证据7、原告为各主播发放的报酬明细。证明被告方在原告方所领取的平均工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停播确认单。证明被告从2020年2月15日起被原告停播至2030年3月31日。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方主张的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是否被平台停播与原告方不具有关联性,也不是像被告所主张的被原告停播,是平台停播的,有多种原因和因素,比如直播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开办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主播,2019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专属直播艺人签约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止。合同书中:第三条权利与义务中,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被告必须配合甲方的各项工作要求,服从甲方安排;5、超过一周甲方原告无法与乙方被告取得联系的,有权取消乙方高端区主播资格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4、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30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5、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要其他平台、网络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5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以及在别的平台直播,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网络主播开播,但在2020年3月末起,被告的主播被平台以“家族要求”的原因被停播,停播至2030年3月31日。被告于2020年3月中旬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直接损失、间接损失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属直播艺人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家族要求”被停止直播,因被告是依靠直播这种方式来生活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于2020年3月末离开原告公司,根据的起诉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双方签署的《专属直播艺人签订合同》,原告只就被告离开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在公司期间为其培训交纳的各种费用收据,但该收据都是连号且是不同年度的培训费用,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用自有资金在平台为被告刷礼物11300元,因该费用违反了网络直播的相关要求,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离开公司后又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5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的请求过高,也未提交到其他平台直播的收入,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丹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