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冯丹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04

绥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葫芦岛市绥中县工人街**。
统一信用代码:91211421MA0QE8C147W。
法定代表人:杨占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葫芦岛市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秀竹,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冯丹悦,女,200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丹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单秀竹,被告冯丹悦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5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主播,2019年9月26日,双方签署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专属直播艺人签约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止。合同书中权利与义务中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被告必须配合甲方的各项工作要求,服从甲方安排;超过一周甲方原告无法与乙方被告取得联系的,有权取消乙方高端区主播资格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另,在违约责任中明确说明: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30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自2020年2月起,被告无端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开直播平台,在原告多次打电话沟通后,被告仍不按合同书约定履行,严重打乱了原告的公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做出赔偿。
冯丹悦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首先原告诉称的合同书是违法无效的协议。其次,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具有合法来源和依据。二,原告诉称的理由也是错误的。原告诉称,至2020年2月起,被告无端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开直播平台,在原告多次打电话沟通后,被告仍不按合同书约定履行,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公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该说法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2、自2月起答辩人与全国人民一起遇到了不可抗力事件,这就是新冠病毒××疫情。当时农村封村城市封小区除生活食品类以外,其他行业全部停止营业,所以客观事实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原告说的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无合法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办案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签约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艺人签约合同书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
证据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依法注册的传媒公司,开展的经营项目没有违反经营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方在依法注册的直播平台当中获得资格,并且与被告签订了艺人直播合同,我们的行为符合营业执照当中计算机软件开发电子产品销售,原告方所经营的是计算机当中的直播软件,所以原告方的经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意见,是超范围经营,营业执照中没有专属艺人直播这一项,所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违约责任约定5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法定是30%。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于证明目的有意见,未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论原告解释是计算机系统集成还是软件开发还是电子产品销售,其内容均不含专属直播艺人这项活动,所以我方认为是不具有合法性的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3、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签约期间2020年5月2日在嗨秀平台进行直播。被告质证认为,从时间上看是5月2日的事,原告在4月10日已经确认双方没有关系了,从内容看有两段与原告没有关系,有一段有被告的画面是与人打招呼,而不是做艺人主播节目,所以这组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
提交证据4、天艺琴行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方为培训被告所缴的费用。证据5、绥中县璐璐舞蹈学校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方为培训被告所缴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证据4、5均有意见。证明内容培训事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证明单位公章不是工商和公安注册的公章,所以这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这两笔费用与被告无关。
证据6、明细表一份。证明为赔偿被告的名气,原告用自有资金在平台为被告刷礼物113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这组证据的出现是原告方在工作中追求弄虚作假,没有被告本人的确认,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多人的一个记载,所以不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与原告的待证目的不符,原告是依据合同第5条第5项主张违约金。
证据7、原告为各主播发放的报酬明细。证明被告方在原告方所领取的平均工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停播确认单。证明被告从2020年2月15日起被原告停播至2030年3月31日。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方主张的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是否被平台停播与原告方不具有关联性,也不是像被告所主张的被原告停播,是平台停播的,有多种原因和因素,比如直播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开办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主播,2019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专属直播艺人签约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止。合同书中:第三条权利与义务中,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被告必须配合甲方的各项工作要求,服从甲方安排;5、超过一周甲方原告无法与乙方被告取得联系的,有权取消乙方高端区主播资格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4、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30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5、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要其他平台、网络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5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以及在别的平台直播,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网络主播开播,但在2020年3月末起,被告的主播被平台以“家族要求”的原因被停播,停播至2030年3月31日。被告于2020年3月中旬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直接损失、间接损失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属直播艺人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家族要求”被停止直播,因被告是依靠直播这种方式来生活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于2020年3月末离开原告公司,根据的起诉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双方签署的《专属直播艺人签订合同》,原告只就被告离开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在公司期间为其培训交纳的各种费用收据,但该收据都是连号且是不同年度的培训费用,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用自有资金在平台为被告刷礼物11300元,因该费用违反了网络直播的相关要求,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离开公司后又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5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的请求过高,也未提交到其他平台直播的收入,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丹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彭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03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裕。
委托代理人胡某新,广东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汉,1996年3月15日出生,住址贵州市罗甸县。

上述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分享并注册视频直播间账户与后台,被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经原告同意的方式向观众展示才艺以获得收入。合同又约定原告独家代理和经纪被告在该合同合作范围条款中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安排、实施、收益的获得等业务,原告与被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合同也约定了被告每月应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直播的时长。《演艺经纪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合作。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了《艺人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须以原告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原告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自2017年4月22日起,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使用各种手段为被告提升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提升被告的各项演出能力,使其成为在原告指定合作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获得较大经济收入。但从2019年9月起,被告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未履行《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直播义务,同时也违反约定在未经原告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为“花某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停止上述违约行为。同时《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7.3条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终止合同的,须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0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彭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华某公司为甲方、彭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华荣文化传媒演绎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作事项和经营收入范围与方式”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分享并注册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乙方为甲方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经甲方同意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才艺以获取观众支持并获得收入。第二条“合作期限”约定合作期限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3日。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在合作期间,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场所和平台进行演出和活动,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能擅自非甲方指定的场所、平台进行任何演出活动和表演,乙方不得私自进行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文化传媒公司和传播演出经纪公司合作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已履行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30的总金额进行赔偿。乙方每天的直播主持在公司上班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每月休息四天。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所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5万元。合作期间,如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5万元。
2019年8月20日,华某公司为甲方,彭某为乙方,双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甲方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经纪,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地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济权益。乙方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队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第二条“协议期限”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156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第七条“违约责任”第7.1、7.2条约定如乙方遇重大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或存在吸毒、赌博、斗殴等违法犯罪犯罪行动,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存在公开诋毁、诽谤、侮辱、贬低甲方或甲方旗下其他艺人形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等行为,同意向甲方返还已获得的合作费用,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第7.3、7.4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扣减乙方收益,情节严重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向甲方返还已获得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如乙方在合作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未与甲方续约,或未向甲方告知第三方合作条件即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与第三方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并与甲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乙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华某公司提供彭某的考勤记录、网络视频截图、公证书、网页截图等,主张彭某在《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早退、缺卡等行为,华某公司工作人员看到彭某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彭某知道后于2019年12月离开华某公司,终止合作。华某公司述称其指定的唯一直播平台为虎某直播平台,但彭某在花某直播、快某短视频、网某云音乐直播平台等进行直播,违反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经纪合同均未载明华某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且华某公司提交的网络视频截图及公证书等显示快某直播平台有名为“XX女团”的直播,但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直播演出人员即为被告彭某。本院认为华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违反原、被告合同约定,在华某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之外进行直播,对华某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华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彭某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直播时长,且自2019年10月起即未行考勤,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彭某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自行解除直播合作,离开了华某公司。华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彭某的违约情形及对华某公司造成的损失,酌定彭某向华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80元,由原告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何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0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LLB7A。
法定代表人:姜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欢,女,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冰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张玖琳,被告何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被告为原告签约直播艺人,协议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到非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若违反约定,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直播平台进行推广。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于2019年5月6日委托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合同约定及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且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腾讯NOW直播上的漫咖公会以外自行开设新的账户进行直播,并单方面擅自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第四条第7款、第四条第11款、第七条第6款、第八条第2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欢辩称,2019年2月,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在任意平台直播,双方对合同履行已经进行变更,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2月中旬在事实上解除,同时案涉合同将于2019年10月15日到期,考虑诉讼花费时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如前所述,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在任意公会、平台直播,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案涉合同进行投入对被告进行推广、包装,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根据损失弥补原则,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关于合同效力,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真正履行《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而是为了避税,案涉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约定,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本合同应当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个体经纪人合作费用结算协议、变更函、合作方结算对账函、员工工资表、提成表、银行代发代扣信息、经纪服务合同、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等,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排个体经纪人,安排专人负责NOW直播平台的运营、管理和维护,以及向被告支付NOW直播平台合作收入等,因均为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与本案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欢(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演艺事业的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指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演艺事业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财务事务代理、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包括但不限于公关、联络、后勤、服务及经授权的乙方私人事务等)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表演者权、肖像权和个人形象、声音像等相关的及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二、协议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2.本协议期满,协议自动解除。3.若本协议期内己确定的演艺事业活动履行期限超过合作期限的,则本协议合作期限相应顺延至乙方前述演艺事业活动完成为止。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而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治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11.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1)单次开播一小时算有效时长,乙方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有效时长不低于60小时;(2)单日开播两小时算有效天,乙方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有天数不低于22天;(3)乙方应遵守相关互联网演艺平台的规则、规定、制度;(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七、违约责任。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乙方应按照其违约期间总收益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1)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11款(4)、(5)项之约定;(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与任何第三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4.如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演艺活动,乙方愿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6.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的,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7.本合同所约定的经济损失,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以100万元为标准。8.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9.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因乙方原因解除、终止的,甲方有权另行要求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八、协议的解除。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非因本协议约定或法定的事由,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2.如乙方单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或者己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实际月收入(税前)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一方承担违约金后,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等等。
2018年11月5日,案外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欢(乙方)、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丙方)签订《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丙双方己就丙方入驻甲方平台签署了《NOW直播对公结算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原协议”);乙方已与丙方签署相关协议,乙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管理乙方相关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现三方对于乙方在甲方平台独家提供主播服务,以及甲方基于乙方、丙方提供相关服务向丙方支付原协议相关费用的事项补充约定等等。二、合作内容。1、丙方作为经纪公司向甲方平台指派其旗下乙方,经甲方审查符合要求的,在甲方NOW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丙方服务费支付予丙方,由丙方根据乙方与丙方相关约定向乙方分配。乙方在甲方直播内容为互动直播,直播房间号为5535****等。2、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甲、丙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合作关系。乙方、丙方承诺并保证丙方与甲方开展独家网络主播活动合作,具体指乙方将甲方平台作为其从事网络主播活动的独家平台,乙方入驻甲方平台后,乙方只能在甲方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不得在与甲方平台相同、相似或同类的乙方平台、丙方自有的或其他方的平台、产品以合作、入驻、受邀等任何形式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与本合作相同或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活动。三、合作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8-11-0600:00:00至2021-11-0600:00:00。等等。
2019年2月27日,原告的运营主管林婧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公告,内容为:“[漫咖腾讯NOW直播平台三月新规通知]亲爱的漫咖主播们,2019年是直播进入行业规范化和职业化的一年,因2018年10月腾讯NOW平台推出的降提成调整,故我司将在3月1号开始变更以前的提成制度,将会推行新的浮动提成制度,望各位主播见谅并配合。对于12月之前入驻漫咖的艺人,公司特批,若有不愿意继续合作者,在不影响公司其他主播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选择其他公会的任一平台。若有愿意继续合作者,公司一定继续抱以最大的真诚。收到此通知3月份继续开播的艺人,公司将默认该艺人同意并认同新规的执行。浮动提成要求以及比例参考:附件一”,并发出附件。在被告通过微信问“这上面没说可以用小号播啊”后,林婧答复“可以的”。在被告又问“你自己的决定不代表公司的决定”时,林婧答道:“代表”,“我做的任何决定都作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被告开始通过其他公会在腾讯NOW平台上进行直播。2019年4月10日,原告以NOWID为5535****的主播私开小号,加入其他公会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向腾讯NOW平台举报,并要求封号处理。2019年4月12日,腾讯NOW平台对原告回复邮件称,对违规账号永久封禁直播功能等等。2019年5月6日,被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案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自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等等。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等等。
另查明,林婧原系原告的员工,于2018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担任运营岗位工作。2019年5月22日,林婧经向原告申请从原告离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未经原告同意在非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或非原告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至于被告辩解提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避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有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事实。即或原被告双方有避税目的,也系另一法律问题,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未经原告同意在非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或非原告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虽从2019年2月28日起有上述行为,但系于2019年2月27日原告的运营主管林婧以原告公司名义发出允许主播基于新的合作条件作出选择的公告之后。林婧系原告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的运营人员,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因此,被告的行为系经原告同意,不构成违约,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告知被告将变更提成制度,系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将影响被告的利益,被告在此情况下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陈小敏与戴佳林、洛阳梦栖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30

长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小敏,女,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缘,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佳林,女,1990年8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洛阳梦栖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9号君临广场华府5幢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MA46XB613N。
法定代表人:孙小飞,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敏与被告戴佳林、洛阳梦栖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栖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被告戴佳林、梦栖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陈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82319.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戴佳林都是95秀平台主播,原告主播号为:120762752,戴佳林主播号为:120685242。飯家族是由被告梦栖梧公司在95秀平台创建的家族。被告戴佳林称该公司是由自己设立的,大家可以一起做。于是2019年11月1日起原告和被告戴佳林从其他家族转入飯家族从事主播工作,被告戴佳林为家族长。95秀平台(隶属于广东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平台规定的业绩计算主播工资,直接将飯家族的各主播收入统一转入注册家族的公司账户,即被告梦栖梧公司的账户,然后由家族长分发给各主播。原告名下有另外两名主播,分别为李毛毛(主播号:127176175)和王道芹(主播ID:98699971),该两位主播由原告雇佣,在95秀所有平台收入均归原告所有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另行和两位主播结算工资。2019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11月上半月(即210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5日)工资时被告戴佳林扣原告50万元工资作为储备资金,用于向游戏玩家收币。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梦栖梧公司并非被告戴佳林设立的公司,公司和平台结算的账号也不是其戴佳林的账号。于是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戴佳林一直没有给出合理解释。2019年12月2日原告正式提出不再合作,在结算11月下半月工资时被告戴佳林只支付了20万元,对于剩余工资拒绝对账和结算。依据95秀平台的11月飯家族工资表,原告及原告名下两位主播11月下半月(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应付税后工资分别为:原告106823.56元、李毛毛544120.39元、王道芹131375.59元,合计782319.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剩余582319.54元被告戴佳林一直不愿意支付。原告因拿不到自己的工资便在2019年12月16日停止了主播工作。2020年1月5日在95秀平台的协调下,被告梦栖梧公司直接发放了原告12月上半月工资(即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15日),并承诺在1个月内调解、发放原告11月下半月的工资,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关于飯家族的家族与主播之间纠纷解决办法的协议》。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也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戴佳林辩称:答辩人戴佳林与原告陈小敏、梦栖梧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对原告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平台主播的飯家族成员之间,报酬的发放不是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依据平台主播即飯家族成员为共同打造一个好的传媒项目,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在为玩家返还打赏的时候,由其他家族成员配合,而返还的打赏(为玩家返还80%打赏)是根据经营需要垫付的成本。虽然工资单上的秀币等收入和应付税后工资是在个人名下,但返还玩家打赏的金额并不一定是本人返还支出,最后需要与家族成员结清返还玩家的金额,以及转刷的打赏,才能算作本人的收入。所以,原告以所谓的工资表主张收入本来就是在瞒天过海。二、答辩人帮陈小敏返还给玩家了巨额打赏。由于答辩人是家族长,在陈小敏直播过程中,经常帮助其返还玩家的打赏,依照不完全统计,仅2019年10月份返还玩家打赏就有1918678.46元、11月份返还玩家有2809266.51元。垫付返还的款项是要经过核算结清的。结算后每人的报酬不可能有几十万之多。况且,2019年11月份答辩人转给陈小敏的款项也达到1325062元,所以原告以所谓的工资单主张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可能有那么高的工资。三、传媒公司在网络平台创建的飯家族有一定运营成本,需要提取一定比例的运营费用。作为一个公司必定有运营成本,对其属下营业机构的进账,当然要提取一定的比例,本案的传媒公司会在提取相关的税费及运营费后余额交付家族长,有家族长对家族成员自行分配。这些明显确定的费用提取后,家族长支付给原告的报酬当然也不可能是其所述的工资表上的数额。
综上,家族长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成员垫付了巨额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作为其发放报酬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梦栖梧公司辩称,梦栖梧公司、戴佳林与原告陈小敏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其对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传媒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传媒公司仅与戴佳林具有合同关系,将其家族收到的报酬提取一定的运营成本后,全部支付给戴佳林,原告是由家族长戴佳林聘用,他们家庭成员之间的分配由家族长决定,传媒公司不做干涉,让传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愿意调解双方的争议,但并不因此承担责任。答辩人为了解决双方的争议,同时为了结算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款项,同意为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的基础应是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如有一方没有根据的胡搅蛮缠,当然无法调解成功,调解不成当然不能让调解者承担连带责任。三、网络主播的报酬通常有家族长决定,并非以平台的工资表结算。既然成为家族,家族内的事物当然有家族长决定,有家族长根据本家族的情况决定每个人的报酬。由于其收入中存在返还打赏的周转资金,并且存在代转刷和垫付的情形,所以,平台出示的工资表不能作为个人收入的计算依据,而是根据家族长或者家族内部的规定支付每个人的报酬。原告以所谓的工资表主张报酬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答辩人不因为双方调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应以事实为基础,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戴佳林都是95秀平台主播,飯家族是由被告梦栖梧公司在95秀平台创建的家族。2019年11月1日起原告和被告戴佳林从其他家族转入飯家族从事主播工作,被告戴佳林为家族长。95秀平台(隶属于广东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平台规定的业绩计算主播工资,直接将飯家族的各主播收入统一转入注册家族的公司账户,即被告梦栖梧公司的账户,然后由家族长分发给各主播。原告名下有另外两名主播,分别为李毛毛(主播号:127176175)和王道芹(主播ID:98699971),该两位主播由原告雇佣,在95秀平台所有收入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另行和两位主播结算工资。嗣后,原告发现被告梦栖梧公司并非被告戴佳林设立的公司,公司和平台结算的账号也不是其戴佳林的账号。于是原告提出异议。2019年12月初,原告提出不再合作,因拿不到应得的工资便在2019年12月16日停止了主播工作。依据95秀平台的11月下半月飯家族工资表,原告及原告名下两位主播11月下半月(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应付税后工资分别为:原告106823.56元、李毛毛544120.39元、王道芹13137559元,合计782319.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剩余58231954元,被告戴佳林未支付。2020年1月5日在95秀平台的协调下,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关于飯家族的家族与主播之间纠纷解决办法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梦栖梧公司直接发放了原告12月上半工资(即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15日)。对2019年11月下半月工资,被告梦栖梧公司承诺在1个月内调解发放包括原告在内的11月下半月工资。广东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梦栖梧公司2019年11月、12月服务费用。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2019年11月下半月工资表、2019年12月上半月的工资表、广州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雇员加入戴佳林为家族长的梦栖梧公司,在95秀平台上进行主播,由戴佳林发放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方在2019年11月下半月应得多少工资?从原告所举12月上半月的工资表,结合双方发生纠纷后签订的协议,原告所举的工资数额与签订的协议一致。对原告所举11月下半月工资的工资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结合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具有较大可信度,故对原告所举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否为原告支付玩家打赏款?是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所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转账一部分用于原告返还玩家打赏,一部分为原告的报酬。但原告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常理上说,主播之间相互代为向玩家打赏,主播一般要向代打赏的主播发出请求,由代打赏主播直接向玩家打赏。打赏后,由主播返还代打赏主播钱款。被告称给原告转账一部分用于原告返还玩家打赏,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转账记录中是否包含2019年11月下半月工资,从庭审中证人证言来看,发放下半月工资一般是下月初的2号或3号,有时可能推迟,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哪些是发放工资,且与正常发放工资时间不符,故此不宜认定。
综上,戴佳林作为家族长,应当支付原告方工资2019年11月下半月工资。梦栖梧公司在原告、戴佳林等三方协议时表示承诺在1个月内调解发放包括原告在内的11月下半月工资,可以认为够成债的加入,依法应当与戴佳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戴佳林、洛阳梦栖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小敏2019年11月下半年工资款582319.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3元,由戴佳林、洛阳梦栖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未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凯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30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迪,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兵波,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旋,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凯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天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判决书第九页:“众所周知,2020年1月底,全国爆发××疫情,各地政府均出台了严格的出行管控措施,居民的日常生活及出行亦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在此情况下,被告在2月份未能按双方约定的直播时长及天数进行网络直播,适用案涉合同第六条不可抗力的有关约定,被告对此不构成违约”。该认定有误。1、高院印发《关于审理涉××疫情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解答》第一条载明:“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要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让互谅,合理分摊损失,共度时艰。”明确了不能滥用“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这个前提,应当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案中一审法院简单粗暴地认定了“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故被告不履行合同行为不违约”。该认定明显有误。2、一审判决并没有把不可抗力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法律后果分开,仅仅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就认定被告不构成违约,混淆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应当在承认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基础上,被上诉人还需要证明这个不可抗力对其有没有造成影响?造成什么影响以及造成多大的影响?如其完成了“疫情这个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个证明责任,才可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代理人仅在庭审中简单陈述:“因受肺炎影响,被上诉人出行困难,仅能在两天出行一次,因此直播也只能两天进行一次,故导致了违约”。该陈述系虚假陈述。上诉人在庭后补充提交了被上诉人在2月份期间的直播记录,被上诉人在2月份期间,从2月1日一直连续不断地直播到2月12日,与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而一审法院竟对此关键证据置之不理,因此导致了错误判决。××于2020年1月份就已经爆发,相应的防疫措施就已经展开,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也并非疫情导致。3、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一月份的直播时长就没有达到,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探究其违约的真正原因,乃是被上诉人因拍摄“淫秽视频”并发送给他人,之后每次开播的时候都有观众提及此事,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归根结底,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还是因其自身涉黄的原因导致,并非××引起,不能简单地归结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给守约的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二)判决书第十页“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同意”。该认定有误。本案系被上诉人明显违约在先,上诉人认为,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可以不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因本合同具有较强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在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前提下,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是以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为基础的。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也应当退还给上诉人相应的合作费用。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只要有证据表明双方达成了合意,且法律对合同的形式没有强制规定,不管是纸质的合同,还是电子邮件、传真、电报、QQ、微信等电子形式,均为合同的有效载体,均有法律效力。判决书第十页:“现双方至今未签订相关合同,该约定未生效”。该认定有误。事实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17日在微信中明确对被上诉人表示了:“那你正常补下两个月合同,我喊律师撤诉一下,因为2个月未达到天数时长,补了之后我不按合同扣钱,正常发放给你前面2个月的”。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已经在2020年3月17日就1月份的直播收入分成及补足直播时长等问题达成了补充约定。因此,上诉人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并未构成违约。(二)即使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该约定未生效,也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要先补足合同,上诉人才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在2月底未发放被上诉人1月份的收益不能简单地认定上诉人违约。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并非因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免除其责任。且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达成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表示“补完1月份、2月份未完成的直播时长后补发1月份直播收入”,表明同意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仅凭“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这一待证事实,妄断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再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完全颠倒了黑白,维护了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的权益,而损害上诉人作为守约方的权益。最终导致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因此,现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望贵院予以支持。
张凯旋辩称,直播室离张凯旋住所有一段距离,直播室不宜长期居住,疫情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天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70092元;2、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熊公司为与被告张凯旋进行网络直播合作,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合作费30000元。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以下简称《主播合作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天熊公司,乙方为被告张凯旋),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为甲方的合作主播,甲方为乙方的演绎经纪公司;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网易CC直播平台以公会名义在甲方指定的房间/频道直播,保证每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不低于150小时,有效天数不少于25天,如乙方非因不可抗力等合理原因违反上述直播时长约定的,乙方应于次日起2个自然月内或者按照甲方要求期限内对少播时长进行补足;……甲方给予乙方平台流水分成的50%,分成是每月的30日之前予以发放上月收入部分。
《主播合作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还约定了乙方有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取消乙方直播资格,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协议期限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的十倍,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补足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甲方损失包括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⑤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甲方指定的频道/房间进行直播有效时长少于60小时;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甲方指定的频道/房间进行直播有效时天数少于15天。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因遭遇不可抗力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的,不视为其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指定的网易CC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1月份,被告的直播时长为136时6分57秒,C币流水55841元;2月份直播时长88时44分45秒,C币流水39812.7元;截至3月8日,3月份的直播时长为46时9分8秒,C币流水15858.3元。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发现自己怀孕,并将相关事实告知了原告,后又于2020年3月18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人工流产手术,医生建议术后休假20天。嗣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矛盾,遂成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熊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CC直播后台记录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上诉人2、3月份直播情况。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16页),拟证明被上诉人违约情况以及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3、光盘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涉嫌淫秽视频,影响直播,以致违约。尽管视频做了美颜效果,天熊公司方没办法直接认出这是张凯旋,但直播的时候(直播内容是正常的)网络是大范围传播的,私聊的涉黄内容就传播开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凯旋认为:对第一组证据,CC直播当时的数据一审提交过了,我方书面质证过了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当时我们确实存在视频的事实,只有文龙和余军两个人知情并没有涉及其他第三方,并非大范围传播。视频谈不上淫秽视频。对第三组证据,这表明只是一两个人在微信平台上私聊传播,没有在CC直播平台发放,我方已要求对方把视频删除,对方一直说私聊的,所谓的私聊就是他们两人的私聊,没有第三方参与。本院认为,上诉人天熊公司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凯旋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张凯旋在本案中有无违约行为,是否需支付给上诉人天熊公司违约金670092元和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凯旋系以网络直播为职业的网络主播,应对行业相关规则比较了解,其自愿与原告签订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应视为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合同条款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充分了解,并已经过慎重审查,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或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进行网络直播演绎活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2020年1月份的直播时长及天数予以认可,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给被告1月份的直播收入分成。众所周知,2020年1月底,全国爆发××疫情,各地政府均出台了严格的出行管控措施,居民的日常生活及出行亦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在此情况下,被告在2月份未能按双方约定的直播时长及天数进行网络直播,适用案涉合同第六条不可抗力的有关约定,被告对此不构成违约。对于被告3月份直播时长不足的问题,3月份尚处于疫情期间,且被告在3月份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后已及时通知原告方,有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人工流产手术,医生建议术后休假20天,被告在此期间因身体健康原因未能按约正常进行网络直播,事出有因,理由合理。合同约定“如乙方非因不可抗力等合理原因违反上述直播时长约定的,乙方应于次日起2个自然月内或者按照甲方要求期限内对少播时长进行补足”,原告要求被告对3月份的少播时长进行补足,过于苛责,与双方约定不符,故被告对此不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2月份、3月份直播时长不足为由暂扣该部分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2020年3月17日的微信聊天中已就1月份的直播收入分成及补足直播时长等问题重新达成补充约定,但该约定的前提系双方补充签订2个月的合作合同后原告撤回本案诉讼,现双方至今未签订相关合同,该约定未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凯旋在本案中有无违约行为,是否需支付给上诉人天熊公司违约金670092元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诉人天熊公司主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17日在微信中明确对被上诉人表示了:“那你正常补下两个月合同,我喊律师撤诉一下,因为2个月未达到天数时长,补了之后我不按合同扣钱,正常发放给你前面2个月的”。张凯旋已同意了。这视为双方已于2020年3月17日对1月份直播收入分成及补足直播时长等问题达成了补充约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却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违背事实,损害上诉人作为守约方的权益。被上诉人张凯旋则辩称,直播室离张凯旋住所有一段距离,直播室不宜长期居住,2020年2月份张凯旋受××疫情影响不便出行,无法保证正常的直播时长。张凯旋在2020年3月17日将自己意外怀孕一事告知了天熊公司老板,希望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无望情况下,张凯旋于2020年3月18日做了流产手术。天熊公司至今已累计拖欠张凯旋1月、2月、3月的礼物流水分成共计27878元。天熊公司未及时发给收入分成,违约在先,张凯旋未完全履行直播时长的约定属行使不安抗辩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主播合作合同》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因遭遇不可抗力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的,不视为违约。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作了概括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罗列的13类对履行合同有实质性妨碍的事件。在本案合同履行初期,全国爆发××疫情,当事人属地政府对居民的出行采取了一定的管控措施,居民的日常生活及出行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在此情况下,张凯旋在2月份未能按双方约定的直播时长及天数进行网络直播,应适用案涉合同第六条不可抗力的有关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张凯旋不构成违约,其产生的效果是张凯旋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该处理结果基本得当。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对于张凯旋3月份直播时长不足的问题,3月份尚处于疫情期间,且张凯旋将自己意外怀孕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人工流产手术等情况告知天熊公司,但天熊公司一直未向张凯旋支付1月、2月、3月的直播收入分成,有违法律精神和合同约定。本案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上诉人天熊公司要求由被上诉人张凯旋给付违约金670092元和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1元,由上诉人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3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晨杰,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商业北街祥瑞小区13号楼222号42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玲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管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裕景国际商务广场A座15楼。
负责人:倪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霄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晨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爱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晨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上诉人播爱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被上诉人熊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杜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潘晨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潘晨杰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内容违法,应当属于无效协议。1.熊猫公司和潘晨杰之间本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熊猫公司为逃避劳动法责任,假借合作为名,与播爱游公司和潘晨杰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合作协议》中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合作协议》为熊猫公司设置了大量的合同权利,对其义务规定却寥寥无几;对潘晨杰却设置了大量的合同义务,对其权利规定却屈指可数。这种严重不对等的权利义务设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严重有失公平的协议。3.《合作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熊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格式条款未着重强调说明,播爱游公司和潘晨杰不能对条款进行磋商修改,该条款对合同三方违约责任设置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条款。
二、熊猫公司无故拖欠费用、封禁直播间已构成违约,潘晨杰到斗鱼进行直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1.熊猫公司拒不支付合作费用构成严重违约。《合作协议》约定,熊猫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向播爱游公司提供上月结算单进行对账,在收到播爱游公司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播爱游公司付款。2018年4月至6月,在潘晨杰依约履行合同后,熊猫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支付合作费用。播爱游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熊猫公司发出书面主播催款单,告知其拖欠2个月的合作费用已严重违约,但熊猫公司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熊猫公司无故封禁直播间的行为表明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合作协议》约定,熊猫公司需要为潘晨杰提供直播平台及其他配套直播资源。但2018年6月29日,在未同潘晨杰、播爱游公司商量沟通的前提下,熊猫公司单方面封禁潘晨杰的直播间,封禁期限到2038年止。这一无故封禁直播间的行为,使得潘晨杰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工具和场所,表明熊猫公司在事实上已经终止合同。3.潘晨杰在斗鱼平台直播并不违约。熊猫公司拒不支付合作费用和无故封禁直播间的行为表明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潘晨杰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微博“官宣”信息及2018年6月30日在斗鱼直播平台发布直播视频,应当认定为属熊猫公司单方终止《合作协议》之后的行为,并不受《合作协议》约束,因此不够成违约,熊猫公司无权要求潘晨杰支付违约金。
三、一审法院未充分考量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各方过失程度,酌定的违约金过高。1.酌定违约金与熊猫公司对潘晨杰的培养推广事实、举证损失事实不相符。熊猫公司仅为潘晨杰提供直播平台,并未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对潘晨杰进行相关的培训和宣传推广,也未支出相应的费用,因此在计算熊猫公司损失部分时,不应将培训、宣传推广费用予以计算。违约金需要和实际损失事实相匹配,本案中的损失事实需要由熊猫公司予以举证证明。但熊猫公司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一审法院根据尚未证明的损失事实认定违约金实属不当。2.酌定违约金与合同各方过错程度不相符。本案中,熊猫公司拖欠2018年4月至6月间的合作费用,并经过播爱游公司书面催告仍拒不支付。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2018年6月29日,熊猫公司无故单方面封禁了潘晨杰的直播间,使其丧失了进行直播工作的渠道。此外,在2018年6月,已有传闻说熊猫公司即将破产(事实上,熊猫平台也于2019年3月停止运行,后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拖欠合作费用现象也较为普遍,公司前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熊猫公司拖欠合作费用和封禁直播间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过错程度较大。基于对公司前景的担忧,在熊猫公司拒不支付费用、唯一工作直播间也被封禁的前提下,潘晨杰到斗鱼进行直播是迫不得已的谋生行为。正因为熊猫公司过错在先,才导致潘晨杰违约到斗鱼进行直播,因此本案中,熊猫公司过错远远大于潘晨杰。3.酌定违约金与潘晨杰在斗鱼的收入不匹配。潘晨杰与斗鱼签约,在斗鱼进行直播,其现在的每月收入较低。潘晨杰并未从“跳槽”行为中获得较大利益,甚至在斗鱼的收入远远低于在熊猫公司直播时期。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时仅仅考虑其在熊猫公司的收入,并未考虑在斗鱼平台的实际收入。综上,上诉人潘晨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熊猫公司辩称:不同意潘晨杰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潘晨杰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1.熊猫公司与潘晨杰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虽然熊猫公司对直播内容和时间、在线人数等有要求,但潘晨杰可以自由决定在何时何地进行直播,具有较大自由度,因此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合作协议》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2.《合作协议》中权利义务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作协议》中各方权利义务根据现实情况而设置,主播义务条款较多符合实际情况。3.《合作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播爱游公司属专门从事主播经纪业务的商事主体,此类合同在先已签订过多次,其完全理解和知悉该条款的存在与内容。同时主播和经纪公司可以对格式条款进行磋商和修改。
二、潘晨杰到斗鱼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熊猫公司拖欠合作费用并不影响《合作协议》效力。熊猫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出现状态,导致未能及时支付约定的合作费用,该行为属于履行瑕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2.熊猫公司封禁直播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作协议》终止。熊猫平台的主播需要遵守平台的规章制度,对于潘晨杰存在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平台有权予以规制。封禁潘晨杰直播间的行为是熊猫公司管理的一种手段,直播间封禁时间并不影响后续公司对其申请解封,同时封禁直播间的行为也并不影响合同履行,不能将封禁直播间认定为熊猫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履行。同时,《合作协议》约定,合同解除权需要提前10日以书面的形式行使。本案中,播爱游公司和潘晨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熊猫公司解除合同,通过微博“官宣”或直接至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解除。3.潘晨杰到斗鱼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对《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合作协议》潘晨杰只能在熊猫平台独家直播,由于《合作协议》并未解除,未经熊猫公司同意,潘晨杰到斗鱼进行直播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熊猫公司予以认可。1.酌定违约金与熊猫公司对潘晨杰的培养推广事实、实际损失事实相符。熊猫公司通过官方微博引流和直播间置顶等形式对潘晨杰进行过宣传推广。此外,在前期平台搭建和宣传推广、网络带宽、邀请明星参与游戏直播等方面已经支出大量成本,囿于计算方式的局限,这些费用不能具体量化到单个主播,但是这部分费用损失真正存在。在有形资产之外,游戏主播出走造成更多的是无形资产损失,大量平台粉丝和流量随游戏主播出走而流逝,最终导致了熊猫公司的破产,给熊猫公司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2.酌定违约金与合同各方过错程度相符。本案中,潘晨杰未经熊猫公司同意,违反《合作协议》约定跳槽去斗鱼进行直播,属于根本违约的行为,熊猫公司拖欠合作费用的行为仅仅属于履行瑕疵。与潘晨杰的根本违约行为相比,熊猫公司过错程度更轻,由过错程度更大的潘晨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比,熊猫公司已经主动降低到仅主张50万元,且一审法院酌定金额再进一步降低,故潘晨杰在二审中再主张违约金过高,显然不符合事实。综上,被上诉人熊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播爱游公司辩称:同意潘晨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用由熊猫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潘晨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
一、熊猫公司违约在先,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播爱游公司和潘晨杰不构成违约。《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因另一方违约可行使解除权,协议于通知对方之日解除。本案中,根据法院在税务部门调取的税务数据显示,2018年熊猫公司广告及宣传费用为0元,这表明熊猫公司并未对主播进行广告宣传,违反了协议约定。熊猫公司长期拖欠合作费用并经播爱游公司书面催告仍拒不支付,同时在2018年6月29日永久封禁潘晨杰直播间,这一封禁行为应当被视为《合作协议》终止的标志。因此在《合作协议》解除之后,潘晨杰到斗鱼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与熊猫公司无关,播爱游公司和潘晨杰不构成违约。
二、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过高,未对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公平调整。1.根据《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各方过错程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熊猫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熊猫公司根本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时未能充分考虑熊猫公司的过错程度。2.酌定违约金与熊猫公司实际损失不符。本案熊猫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由熊猫公司予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宽带资源、网络推广、平台建设等成本损失,均可进行证明,但本案中却未给予任何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熊猫公司主张的粉丝、流量等无形资产损失也无事实依据。主播在签约熊猫公司之前,已由播爱游公司进行培养和宣传,本身已具备一定的粉丝基础和知名度,熊猫公司并未对主播进行培养宣传,平台流失的粉丝和流量是原先由主播带来的,因此其所主张的粉丝、流量损失并不存在。3.酌定违约金与播爱游公司、潘晨杰实际收入不符。潘晨杰每月基础收入仅为5000元,在案涉合同存续期限,播爱游公司、潘晨杰仅获得15万元的收入,且潘晨杰目前的收入更低,一审法院却错误将从熊猫公司开始直播的收入一并归入,其酌定的金额仍然过高。
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播爱游公司与潘晨杰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若产生违约责任,潘晨杰需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熊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播爱游公司、潘晨杰继续履行《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播爱游公司、潘晨杰立即停止在熊猫公司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3.判令播爱游公司、潘晨杰支付熊猫公司赔偿金50万元。一审审理中,熊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播爱游公司、潘晨杰支付熊猫公司违约金50万元;2.判令播爱游公司、潘晨杰向熊猫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后熊猫公司称因50万元违约金已包含律师费6万元,故撤回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播爱游公司对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熊猫公司、播爱游公司、潘晨杰三方间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2.判令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之间的合作费用30,153.81元;3.判令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潘晨杰已在熊猫公司所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但非三方签约主播。
2018年1月1日,熊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播爱游公司及作为丙方的潘晨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FKXXXXXXXXXX),约定:潘晨杰,BIU雅辰,直播房间号为830929,微博号为BIU雅辰,微信号为YCXXXXXXX。特别约定:一、直播内容分类。游戏主播:绝地求生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二、每月最低直播要求。1.每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2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1日;2.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3.每月日均直播人气在1000人以上;4.每月熊猫直播后台记录的潘晨杰获赠的全部虚拟道具收入在人民币[/]元(含本数)以上。以上条件同时满足且数据以熊猫公司后台记录为准。三、每月直播基础收入。1.在潘晨杰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播爱游公司可获得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2.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熊猫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3.潘晨杰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熊猫公司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四、虚拟道具收益。按照熊猫公司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五、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即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作协议》附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条款》,约定:1.定义……1.2直播内容:指播爱游公司安排潘晨杰以约定形式将直播现场和内容向熊猫直播同步输出并与观众形成互动的内容……1.3播爱游公司艺人:指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具体指定在熊猫直播进行直播内容的播爱游公司签约艺人,潘晨杰作为播爱游公司艺人签署本协议。在协议期限内播爱游公司作为潘晨杰的签约经纪公司开展活动。1.4推广用名:是指潘晨杰在熊猫直播以及其他任何公开场合宣传时使用的姓名、昵称、外号、笔名、网名、曾用名等任何代表其本人的文字符号……1.7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指播爱游公司为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潘晨杰应满足每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每月直播天数、虚拟道具收入等最低要求,详见《特别约定》。1.8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指潘晨杰满足约定的每月最低直播要求后,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支付的基础合作费,详见《特别约定》。1.9虚拟道具收入:指潘晨杰在熊猫直播获得的来自熊猫直播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收入(收入计价规则以熊猫公司规则为准)。1.10虚拟道具收益:指播爱游公司基于潘晨杰获赠的虚拟道具收入而获得的收益,该收益按照熊猫公司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1.11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等。1.13直播竞品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风云、龙珠、17173、YY、战旗、虎牙……等国内外互联网直播平台,亦包括各大传统视频平台的直播频道……2.合作内容。2.1播爱游公司指定潘晨杰作为熊猫公司的独家签约直播在熊猫直播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2.2熊猫公司享有如下权益:2.2.1直播内容的独家直播权……2.2.3使用潘晨杰的本名、推广用名、肖像权(包括照片、卡通和画像等任何形式)以及直播视频的部分内容进行熊猫直播商业推广的权利;2.2.4要求潘晨杰根据熊猫公司安排无偿为熊猫直播做线上或线下的商业推广活动。2.3熊猫公司可为潘晨杰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潘晨杰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3.1熊猫直播的带宽资源、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2.3.2熊猫直播的平台知名度与众多用户资源。2.3.3根据播爱游公司及潘晨杰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熊猫直播的推广资源,包括将潘晨杰直播间或直播新闻在熊猫直播进行首页或置顶,利用熊猫直播官方微博、熊猫直播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潘晨杰等。2.3.4如播爱游公司需要,对潘晨杰进行必要的培训。2.3.5使用播爱游公司授权的资源向第三方平台进行输出,用于包装潘晨杰的形象,提升其知名度……3.合作期限:详见《特别约定》。4.合作费用及支付。4.1播爱游公司就直播内容将获得《特别约定》中的合作费用……4.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项下合作费用均为含税费用。所有与合作费用相关的税费、手续费、渠道费或其他费用均由播爱游公司承担。4.3本协议项下所有熊猫公司应向播爱游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熊猫公司以汇款方式进行,其中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按月结算,熊猫公司应在每月的10日前向播爱游公司提供上个月的结算单与播爱游公司对账。播爱游公司确认无误后向熊猫公司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熊猫公司在收到播爱游公司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播爱游公司付款。4.4播爱游公司延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熊猫公司有权相应地推迟付款……5.熊猫公司权利与义务……5.3在播爱游公司及潘晨杰按约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前提下,熊猫公司应按约支付合作费用……6.播爱游公司和潘晨杰的权利与义务……6.5播爱游公司及潘晨杰保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直播内容,并在履行过程中遵守如下义务:6.5.1潘晨杰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熊猫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熊猫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6.5.3潘晨杰在直播时的直播背景、直播画面、摄像头画面不得出现任何与直播竞品平台相关的信息……6.7播爱游公司及潘晨杰应通过其他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播爱游公司或潘晨杰视频、微博、微信号等宣传潘晨杰在熊猫直播的个人直播间、熊猫直播、熊猫公司举办的比赛及推广活动等……10.协议的解除与终止。10.1经原、三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10.4播爱游公司或潘晨杰非因不可抗力或熊猫公司过错擅自终止协议履行的,播爱游公司应按照第11.1条承担违约责任……10.7任何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行使解约权的,本协议于通知之日解除,解约方可根据本协议第11条之规定享有违约救济的权利。11.违约责任。11.1鉴于主播为熊猫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熊猫公司经营意义重大,且熊猫公司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播爱游公司或潘晨杰未经熊猫公司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或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播爱游公司应向熊猫公司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本协议签订前潘晨杰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熊猫公司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2)1000万元人民币;(3)熊猫公司为潘晨杰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具体推广资源费金额按照潘晨杰实际使用次数及计费标准(使用次数及计费标准由熊猫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结算,但不应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同时,熊猫公司有权以书面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11.10在播爱游公司或潘晨杰违约的情况下,本协议所约定之赔偿金不能弥补熊猫公司损失的,播爱游公司还应补充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熊猫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潘晨杰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指出,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等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熊猫公司如有预付款项的,播爱游公司应立即返还。11.11尽管有上述的详细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尽力减少、消除因其违约造成的不利影响。违约行为在10日内仍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书面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11.12本协议项下约定播爱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潘晨杰负有连带赔偿责任。13.其他……13.4三方只有通过签署书面补充协议方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
2018年6月1日,播爱游公司向熊猫公司发出主播催款单,载明:鉴于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署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在我司按约完成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贵司有义务按月支付我司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现贵司无正当理由懈怠履行上述义务已逾2月,已对我司正常工作的开展及直播行为造成影响。基于双方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望贵司遵守《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时积极地履行付款义务,防止扩大影响。同时,我司将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的权利。
截止至2018年6月4日,熊猫公司因潘晨杰直播事宜累计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的合作费用金额为156,296.96元(其中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合作费用金额为87,941.24元)。
2018年6月28日,潘晨杰以及斗鱼直播平台微博内容表明潘晨杰将至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潘晨杰微博同时称6月30日晚上十点,锁定斗鱼XXXXXXX。之后,潘晨杰实际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在微博上发布有关斗鱼直播平台的内容。播爱游公司也于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潘晨杰在斗鱼直播平台的直播间链接。
2018年9月28日,播爱游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岑、刘馨、孙焱峰、唐文杰、潘晨杰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双方签订本合同且收到生效判决书之日起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2018年10月14日,播爱游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宣布其已经成为斗鱼A级公会。
2018年10月15日,熊猫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2019年1月11日,潘晨杰斗鱼直播平台XXXXXXX直播间画面显示,潘晨杰的直播间房间订阅数24,599,直播热度28,847。
2019年3月30日,熊猫公司熊猫直播平台正式停止运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1.熊猫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申报的2016年至2019年财务报表信息载明:2018年度熊猫公司公司营业成本为1,401,008,809.07元,营业收入为1,292,699,776.06元;2.播爱游公司旗下主播众多,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同一时期正在审理中的涉及播爱游公司及主播的合同纠纷案件总共五件,熊猫公司存在逾期向播爱游公司付款的情况。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2017年7月22日,潘晨杰与播爱游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约》,就潘晨杰委托播爱游公司全权代理相关演艺活动及收益分配事项进行了权利义务约定。
2018年6月27日,同为“BIU团队”的李岑使用“好男人雷小哥”微博名发布微博称:“各位粉丝大家好,有件非常重要的消息要告诉大家。BIU作为一个优秀的直播团队,到如今已经走过了5年,在这5年中我们经历了低谷,又凤凰涅槃般重生,作为单机主机区直播常青树,BIU为无数玩家贡献了欢笑及感动,我们非常感谢在熊猫TV直播的日子,感受到了独特的直播氛围。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本次BIU团队将选择在新的直播平台继续征程,再次感谢熊猫TV为BIU所做的一切。此次受斗鱼邀请,BIU团队将会在6月29日开启新平台首播……”
2018年6月28日,潘晨杰使用“BIU雅辰”微博名发布微博称:“要去往新的地方啦,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虽然离开有诸多不舍,但总是要不断向前进步。6月30日晚上十点锁定斗鱼XXXXXXX。”
2018年6月29日,熊猫公司将潘晨杰在熊猫平台的直播间封禁。
2018年7月15日,潘晨杰、播爱游公司与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斗鱼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播爱游公司是一家从事经营各类主播经纪业务的经纪公司,其旗下拥有众多主播;潘晨杰为播爱游公司旗下一名擅长在线游戏、娱乐视频直播等直播视频制作、策划及演绎的专业主播。三方进行深度合作,播爱游公司指定指派潘晨杰作为斗鱼公司的独家主播,在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潘晨杰的网络推广用名“BIU雅辰1”。该协议对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并载明有效期为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二审审理中,潘晨杰提交了其在斗鱼直播网站个人结算中心显示的收益情况及个人工资银行明细单,显示除基本工资外,其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在斗鱼平台的礼物含税收益在每月最低1,480.71元至最高13,850.11元之间。
2019年11月13日,根据案外人上饶市翼飞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3破299号裁定,受理上饶市翼飞科技有限公司对熊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
一、系争《合作协议》及其第11.1条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无效;
二、潘晨杰至斗鱼平台直播是否构成违约;
三、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潘晨杰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播爱游公司或潘晨杰未经熊猫公司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构成根本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潘晨杰确实存在未经熊猫公司同意在熊猫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且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同时播爱游公司也于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潘晨杰在第三方平台直播间信息。播爱游公司、潘晨杰上述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熊猫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潘晨杰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播爱游公司、潘晨杰以熊猫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以及尚欠播爱游公司合作费用构成根本违约、播爱游公司已行使解除权且无需再受合同约束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以及播爱游公司就此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虽然熊猫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之间已就结算条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形成书面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可认定熊猫公司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尚欠播爱游公司合作费用的情况,但是,熊猫公司逾期付款的期间以及截至2018年6月时欠付费用的期间均相对较短,且播爱游公司、潘晨杰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对熊猫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曾提出异议,直到潘晨杰离开熊猫直播平台的当月,播爱游公司才向熊猫公司催讨合作费用,再加上播爱游公司、潘晨杰在本案中称熊猫公司无其他违约情形的陈述,故播爱游公司、潘晨杰认为熊猫公司系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播爱游公司、潘晨杰不能因熊猫公司履约瑕疵而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便《合作协议》约定,违约行为在10日内仍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书面解除协议。但本案中,播爱游公司、潘晨杰仅提供播爱游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熊猫公司发送的《主播催款单》,从该《主播催款单》内容上看并无明确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而播爱游公司、潘晨杰所称“官宣”即是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方式,且所谓“官宣”行为系潘晨杰作出,而非播爱游公司所作,故播爱游公司、潘晨杰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综上,播爱游公司、潘晨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播爱游公司、潘晨杰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仍受合同约束。有鉴于此,播爱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的反诉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播爱游公司、潘晨杰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熊猫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并结合上文提及的诉请构成,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向播爱游公司、潘晨杰主张违约金50万元,播爱游公司、潘晨杰抗辩熊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未按约为潘晨杰推广培训等;同时认为即便播爱游公司、潘晨杰需支付违约金,熊猫公司调整金额后的违约金仍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第一,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是依赖于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投入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第二,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个别网络主播甚至是网络直播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观众与主播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但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网络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较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至新平台,势必减少原平台的流量,并削弱原平台的竞争力。第三,一般而言,新兴行业前期成本投入较高,但后期在良性竞争环境中的收益可期。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礼物道具收益、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新兴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第四,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内企业估值普遍存在一定泡沫。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内的企业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网络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已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高薪挖角”的非理性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短期内集聚了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映主播本身价值。
基于当前上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作如下具体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导致平台的损失,应理解为事实上存在的损失,而不应局限于实际已发生的可量化的具体金额。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而流量又是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潘晨杰违约“跳槽”至与熊猫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必将使得熊猫公司平台流量减少,并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评价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使得市场各投资主体对熊猫公司整体估值的评价降低。第二,网络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资源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收益,并通过人气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盈利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潘晨杰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高额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内无法转化为熊猫公司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熊猫公司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针对性地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并高效的触达目标粉丝。潘晨杰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预期礼物道具分成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上述广告收入发生减损。因此,潘晨杰的“跳槽”导致的损失,不能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预期利益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注意到,基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前已提及目前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变现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就主播个体道具收益分成的预期利益或尚可按已得收入情况作趋势分析并得出统计学意义上的计算金额。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统计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况且,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的困难,提高交易效率,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潘晨杰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加之,播爱游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较主播个人而言,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个人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订立系争合同时,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的判断,理应系出于其理性的商业考量,这一点,从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潘晨杰合同中约定的主播为熊猫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熊猫公司经营意义重大,且熊猫公司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的相关表述,以及合同载明熊猫公司投入成本及所能获得收益的相关方面也可得出相应结论。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一味简单苛求平台举证具体损失金额,而应考虑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熊猫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适当降低网络直播平台运营主体的证明标准。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从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去考虑。如前所述,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非理性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方面的投入,各网络直播平台通过“烧钱”的模式来比拼实力,导致了撑到最后即为“王者”的不良竞争格局,显然不利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虽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或可能对这种无序、非理性的竞争起到短暂的约束作用,但是相应地也可能妨碍了网络直播行业内主播的合理流动。同时,“跳槽”主播个人抑或其背后的“挖角”平台,均可能因高额违约金而背负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影响到直播平台的生存与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潘晨杰自2017年7月在原告平台直播至2018年3月的收入约15万余元,即便加上播爱游公司反诉主张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3万余元,累计也不足18万余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半年,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熊猫公司赔偿违约金1300万余元,不难作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当然,本案中,熊猫公司仅主张违约金50万元,但比对播爱游公司、潘晨杰实际收入,特别是固定基础收入5000元每月的情况,该违约金的泡沫空间仍在。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值得指出的是,虽可根据上述情形调整违约金,但还需注意到熊猫公司这一方的相关情况,并作出综合认定。第一,因熊猫公司欠付合作费用在先,“跳槽”虽属根本违约,但不能据此否定熊猫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况且,同期在审的播爱游公司作为经纪人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足见熊猫公司违约在先给众多主播带来的不良影响。第二,虽然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但熊猫公司于2019年3月即不再运营,并产生为数较多的“欠薪”案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就《合作协议》剩余履行期间内即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熊猫公司是否能够正常履行《合作协议》,也存在不确定因素,对于播爱游公司和潘晨杰而言也具有履约风险。第三,熊猫公司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称,熊猫公司主要收入为虚拟道具收入,可见,熊猫公司虽然没有排除广告收入等其他收入,但熊猫公司将虚拟道具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而本案中熊猫公司预期的虚拟道具收入的情况相较于熊猫公司主张的金额,仍相对偏低,应予以考虑。有鉴于此,在调整违约金金额时还需考虑到上述因素。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潘晨杰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熊猫公司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熊猫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熊猫公司平台的现状等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及主播个体的差异,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违约金,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合作协议》及其第11.1条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无效;二、潘晨杰至斗鱼平台直播是否构成违约;三、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及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潘晨杰主张其与熊猫公司之间实质系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合作协议》所呈现的商业合作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潘晨杰与播爱游公司之间签有经纪合同,潘晨杰、播爱游公司与熊猫公司又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明确由熊猫公司提供直播平台、播爱游公司指定潘晨杰在熊猫平台进行直播,在产生直播收益后,由熊猫公司按照约定将合作费用支付给播爱游公司,再由播爱游公司与潘晨杰按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潘晨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