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0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水丽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GPT13B(1-1)。
法定代表人:刘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斌,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月,女,2000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上诉人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9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炫曦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格式合同,进而认定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存在显示公平,合同条款无效。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进行签订的,被上诉人在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时已经成年,如果认为《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中存在不公平条款,完全可以不用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条款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后进行签订,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主播加盟上诉人时,刚刚成年,试想被上诉人如果没有上诉人对其培训和推广的基础上,其能否在加盟以后到其擅自解约期间获得收入?2、网络直播与其他行业不一致,其有自己行业特点,网络直播行业最主要的特点是用户数量与流量,这既是企业命脉之所在,也是关系其生存发展的核心问题。只有不断吸引用户,才能支撑其生存与发展及盈利。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仅使上诉人付出的推广、服务资源化为泡影,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上诉人用户流失,该损失虽然无法实际计算,但是真实存在,损失巨大。本案中,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到2019年4月23日擅自违约,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足一年,《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限是五年,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也是针对合同履行规定,从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看,并不存在加重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情形。现“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时认为,“一审判决”机械的理解格式合同条款,将无疑于直播行业市场的发展和稳定。3、司法实践来看,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同样的合同纠纷案件,同样的合同条款,二审法院即合肥中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为有效。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就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一审法院如此判决,令人费解。二、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上诉人指定的平台从事直播工作,“一审判决”中也查明被上诉人自2019年4月23日开始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违约为辅。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获取更高的个人利益,无视合同约定擅自违约,主观恶意明显。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答辩理由之一),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违约金过高,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律师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反《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擅自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进行维权,支出律师费用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符合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一审判决”酌定律师费2000元,明显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进而作出“一审判决”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准予支持。
宣月答辩:一、《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由被答辩人事先拟定,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格式合同,并认定合同中所约定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合同条款无效,准确无误。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由被答辩人事先拟定,并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未与答辩人进行协商的前提下签订,根本不是像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为何合同条款却无被答辩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违约后果处理的条款,进而全都是针对答辩人违约的条款?被答辩人的主张显然与常理不符。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以及被答辩人的公司制度都对答辩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必须完全履行合同五年,一般人都无法接受,且在此期间答辩人仅负有无条件服从及接受的义务,否则即违约,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公平,原审法院认定无效,准确无误。二、因被答辩人消极履行合同导致答辩人离职,且答辩人离职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更何况被答辩人从未对答辩人进行投资,现被答辩人主张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1、被答辩人诉称对答辩人进行培训,并诉称通过开会行使进行培训,却未向法庭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主张与理无据,试问仅通过开会就能够培养出一名优秀的网络主播艺人么?再者网络主播的黄金播出时间段是在下午下班至深夜,如就像被答辩人诉称每天晚上都培训,那么答辩人还有时间工作么,被答辩人的主张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推广问题,被答辩人从未对答辩人个人进行过任何形式上的包装宣传和推广活动,答辩人为此曾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在沟通无果后,自感前途渺茫,无奈辞职离开。答辩人违约系因被答辩人消极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因答辩人无法通过双方所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无奈只能向被答辩人辞职,被答辩人消极履行合同、答辩人维权无门都是逼迫答辩人离职的根本原因。2、答辩人已向原审法庭提交了在被答辩人处工作的收入情况,且被答辩人即未为答辩人接洽、安排、策划演绎活动,也未对答辩人进行宣传、商业包装,被答辩人从未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投资行为,故答辩人的离职行为也自然不会对被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在答辩人离职未对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忽略自身违约行为要求答辩人支付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也不符合情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炫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9月3日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宣月(乙方)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签约成为甲方旗下主播艺人,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合作期限5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安排在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有权获取甲方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甲方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再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如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合同有效期内,直播收益为观众在观看直播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为主播刷出的礼物价值。每月获得可兑换的有效礼物的价值,在扣除平台费用后,甲乙双方各占50%,次月30日结算当月佣金;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2天,每天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6小时。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或不承担本合同项下应当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提供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记载:1、上播休假时长为每月4天(不可连休);如需请假,提前说明事由,公司可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在之后方可请假,无批准、不开播的,即视为矿工处理,病假得出示医生诊断证明洗头.迟到、早退、各种借口不爬麦一律为公休,公休算完算矿工,黑麦三次算一次公体。2、矿工一天者、押工资30%起,矿工两天者,押工资60%,超过三次100%。3、每天直播结束后,请关闭所有的灯光与电脑空调,外出必须关闭房间所有的电源(如发现三次未关由自己承担当月电费)。4、工资预支不可超上月工资的30%。5、严禁直播时发呆、玩手机、不互动等注意力在直播以外的行为。6、禁止侵犯她人隐私,危及公共利(包括公司利益),未经当事人同意,严禁透露她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资料。7、公司直播平台为YY直播,严禁私下偷播其他平台,如有私下涉及其他平台公司有权解聘。8、开会时主播需准时参加,不到场者或不能按时到场者压工资30%,以此类推(如有特殊情况提前与管理说明原因)。9、带人到公司需跟管理人员报备,严禁与公司无关人员在公司过夜,严重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0、晚22点后出门需与管理说明原因,管理人员不知情情况下发生任何事故与本公司无关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7月8日起原告安排被告在其购买的YY平台进行直播,并推荐被告在YY平台的精彩世界推荐位进行宣传和推广。2018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2130元、9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5949元、10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3293元、11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2865元、12月21日支付被告工资3326元、2019年2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3742元、9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4293元、9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4683元,至2019年4月底,被告累计在原告处通过直播活动收益30281元。2019年5月起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2019年4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IS语音平台进行直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日对被告进行考勤。
2019年9月17日,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同日,原告向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炫曦公司与被告宣月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原告起诉的所有案件,合同内容及式样相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培训。另合同约定“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中对被告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对原告违约未作同等的约定,对被告明显不公平。根据原告制作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外出要请假而且必须要经原告同意,原告的人身自由依合同及原告单方制作的制度受到限制,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五年,一般人都无法接受,被告仅负有无条件服从及接受的义务,否则即违约,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公平,应属无效。原告无权依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收益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异议,且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也已经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炫曦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行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符合《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的案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月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二、被告宣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宣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4425元,炫曦公司负担4007元,被告宣月负担41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炫曦公司与被上诉人宣月形成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兼顾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宣月过错程度以及炫曦公司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等原则,酌定案涉违约金为5万元,并无不当。
炫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且案涉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将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依据不足。
综上,炫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96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解除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月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被告宣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96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宣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宣月负担468元。炫曦公司负担3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宣月负担468元。炫曦公司负担39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