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月与炫曦公司之判决书

2020-07-0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水丽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GPT13B(1-1)。
法定代表人:刘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斌,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月,女,2000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上诉人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9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炫曦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格式合同,进而认定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存在显示公平,合同条款无效。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进行签订的,被上诉人在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时已经成年,如果认为《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中存在不公平条款,完全可以不用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条款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后进行签订,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主播加盟上诉人时,刚刚成年,试想被上诉人如果没有上诉人对其培训和推广的基础上,其能否在加盟以后到其擅自解约期间获得收入?2、网络直播与其他行业不一致,其有自己行业特点,网络直播行业最主要的特点是用户数量与流量,这既是企业命脉之所在,也是关系其生存发展的核心问题。只有不断吸引用户,才能支撑其生存与发展及盈利。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仅使上诉人付出的推广、服务资源化为泡影,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上诉人用户流失,该损失虽然无法实际计算,但是真实存在,损失巨大。本案中,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到2019年4月23日擅自违约,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足一年,《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限是五年,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也是针对合同履行规定,从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看,并不存在加重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情形。现“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时认为,“一审判决”机械的理解格式合同条款,将无疑于直播行业市场的发展和稳定。3、司法实践来看,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同样的合同纠纷案件,同样的合同条款,二审法院即合肥中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为有效。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就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一审法院如此判决,令人费解。二、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上诉人指定的平台从事直播工作,“一审判决”中也查明被上诉人自2019年4月23日开始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违约为辅。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获取更高的个人利益,无视合同约定擅自违约,主观恶意明显。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答辩理由之一),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违约金过高,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律师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反《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擅自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进行维权,支出律师费用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符合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一审判决”酌定律师费2000元,明显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进而作出“一审判决”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准予支持。
宣月答辩:一、《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由被答辩人事先拟定,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格式合同,并认定合同中所约定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合同条款无效,准确无误。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由被答辩人事先拟定,并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未与答辩人进行协商的前提下签订,根本不是像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为何合同条款却无被答辩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违约后果处理的条款,进而全都是针对答辩人违约的条款?被答辩人的主张显然与常理不符。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以及被答辩人的公司制度都对答辩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必须完全履行合同五年,一般人都无法接受,且在此期间答辩人仅负有无条件服从及接受的义务,否则即违约,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公平,原审法院认定无效,准确无误。二、因被答辩人消极履行合同导致答辩人离职,且答辩人离职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更何况被答辩人从未对答辩人进行投资,现被答辩人主张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1、被答辩人诉称对答辩人进行培训,并诉称通过开会行使进行培训,却未向法庭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主张与理无据,试问仅通过开会就能够培养出一名优秀的网络主播艺人么?再者网络主播的黄金播出时间段是在下午下班至深夜,如就像被答辩人诉称每天晚上都培训,那么答辩人还有时间工作么,被答辩人的主张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推广问题,被答辩人从未对答辩人个人进行过任何形式上的包装宣传和推广活动,答辩人为此曾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在沟通无果后,自感前途渺茫,无奈辞职离开。答辩人违约系因被答辩人消极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因答辩人无法通过双方所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无奈只能向被答辩人辞职,被答辩人消极履行合同、答辩人维权无门都是逼迫答辩人离职的根本原因。2、答辩人已向原审法庭提交了在被答辩人处工作的收入情况,且被答辩人即未为答辩人接洽、安排、策划演绎活动,也未对答辩人进行宣传、商业包装,被答辩人从未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投资行为,故答辩人的离职行为也自然不会对被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在答辩人离职未对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忽略自身违约行为要求答辩人支付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也不符合情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炫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9月3日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宣月(乙方)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签约成为甲方旗下主播艺人,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合作期限5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安排在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有权获取甲方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甲方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再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如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合同有效期内,直播收益为观众在观看直播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为主播刷出的礼物价值。每月获得可兑换的有效礼物的价值,在扣除平台费用后,甲乙双方各占50%,次月30日结算当月佣金;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2天,每天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6小时。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或不承担本合同项下应当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提供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记载:1、上播休假时长为每月4天(不可连休);如需请假,提前说明事由,公司可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在之后方可请假,无批准、不开播的,即视为矿工处理,病假得出示医生诊断证明洗头.迟到、早退、各种借口不爬麦一律为公休,公休算完算矿工,黑麦三次算一次公体。2、矿工一天者、押工资30%起,矿工两天者,押工资60%,超过三次100%。3、每天直播结束后,请关闭所有的灯光与电脑空调,外出必须关闭房间所有的电源(如发现三次未关由自己承担当月电费)。4、工资预支不可超上月工资的30%。5、严禁直播时发呆、玩手机、不互动等注意力在直播以外的行为。6、禁止侵犯她人隐私,危及公共利(包括公司利益),未经当事人同意,严禁透露她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资料。7、公司直播平台为YY直播,严禁私下偷播其他平台,如有私下涉及其他平台公司有权解聘。8、开会时主播需准时参加,不到场者或不能按时到场者压工资30%,以此类推(如有特殊情况提前与管理说明原因)。9、带人到公司需跟管理人员报备,严禁与公司无关人员在公司过夜,严重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0、晚22点后出门需与管理说明原因,管理人员不知情情况下发生任何事故与本公司无关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7月8日起原告安排被告在其购买的YY平台进行直播,并推荐被告在YY平台的精彩世界推荐位进行宣传和推广。2018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2130元、9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5949元、10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3293元、11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2865元、12月21日支付被告工资3326元、2019年2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3742元、9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4293元、9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4683元,至2019年4月底,被告累计在原告处通过直播活动收益30281元。2019年5月起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2019年4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IS语音平台进行直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日对被告进行考勤。
2019年9月17日,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同日,原告向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炫曦公司与被告宣月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原告起诉的所有案件,合同内容及式样相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培训。另合同约定“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中对被告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对原告违约未作同等的约定,对被告明显不公平。根据原告制作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外出要请假而且必须要经原告同意,原告的人身自由依合同及原告单方制作的制度受到限制,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五年,一般人都无法接受,被告仅负有无条件服从及接受的义务,否则即违约,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公平,应属无效。原告无权依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收益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异议,且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也已经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炫曦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行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符合《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的案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月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二、被告宣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宣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4425元,炫曦公司负担4007元,被告宣月负担41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炫曦公司与被上诉人宣月形成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兼顾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宣月过错程度以及炫曦公司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等原则,酌定案涉违约金为5万元,并无不当。
炫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且案涉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将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依据不足。
综上,炫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96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解除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月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被告宣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96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宣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宣月负担468元。炫曦公司负担3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宣月负担468元。炫曦公司负担39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盼与九江市娇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生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27

庐山人民法院

原告:张盼,女,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娇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航城一栋一单元2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HMKC5H。
法定代表人:胡爱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生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堡镇南路58号13幢1楼103-2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KFB69。
法定代表人:余佳乐,经理。

原告张盼与被告九江市娇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扬文化公司)、上海生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世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进行多元化解调解,于2020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若、陈小玲,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世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收益(从2019年12月起计算至每月收益全部支付完毕,暂计算至2020年2月止共2726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原告签约后积极在酷狗网络平台直播,也取得不错的成绩,被告娇扬公司委托唐文亮每月均按时、按约与原告结算收益。2019年12月,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委托唐文亮安排原告转至生世网络公司所属公会“生世红颜817”(该公会会长微信名“酷狗生世红颜.nono想念”,电话139××××0472)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自转会至生世网络公司后,原告的收益全部未得到结算。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收益,娇扬文化公司均予以推诿,且拒接原告的电话、微信,被告生世网络公司口头称已与娇扬文化公司结算原告收益。原告认为在被告生世网络公司直播的收益均未结算,其应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依约履行艺人直播的义务并在酷狗平台取得较好的排名,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应得的收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娇扬文化公司辩称,一、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双方未发生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合同约定原告在合约期内不得与被告以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绎相关或线上直播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相关的演艺活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出双方之间的结算关系及财务确认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与唐文亮、生世网络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签约后违反了合同的上述约定。二、案外人唐文亮不是被告娇扬文化公司的代理人或授权委托人,根据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生世网络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综上,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虽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双方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生世网络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张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应定期向原告公布双方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原告支付应得的收益,原告接受被告娇扬文化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参加其安排的直播、培训、宣传及与演艺有关的活动;原告自己所使用的账号结算,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公会收益全部返还原告,被告娇扬文化公司所有收入的公会收益,返还给原告50%,次月30日到账;主播收益结算比例为,用户消费10万元整,主播获得4万元礼物结算,公会获得9000元收益,450元税收,公会将返还4275元收益给原告,其他结算模式依照此结算方式为准;如因被告原因不能为原告提供经纪服务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3.主播收益核算表、原告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在酷狗平台的星豆和榜单,用以证明原告从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的收益如表所示,2019年12月星豆为157138229,换算成收益为248647元,2020年1月星豆为20914316,换算成收益为18466元,2020年2月星豆为6038741,收益为5562元。4.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联络人唐文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凭证及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收益以及收益支付情况。5.原告与被告生世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佳乐(同时为生世网络公司所属公会“生世红颜817”会长)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生世网络公司索要拖欠的收益。6.《催告函》2份及交寄、签收凭证,用以证明原告2020年4月7日分别向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及唐文亮寄送了催告函,要求其向原告支付未结算的收益272675元(已扣除税额)。庭审过程中,原告还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向原告的直播账户打赏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就调查令的调查事项出具了书面证明。
被告娇扬文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原告主张的直播收入是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证据3、4真实性不清楚,均是原告与案外人唐文亮的关系,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无关。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生世网络公司的关系,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无关;证据6《催告函》娇扬文化公司没收到,唐文亮是否收到不清楚。证人吕某与原告系夫妻,其打赏行为系夫妻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酷狗公司的书面证明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明,原告的直播收益由其直接提取,无需由所在公会代为支付。
被告娇扬文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案外人唐文亮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无关。
原告张盼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唐文亮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事实上存在代理关系,不应以工商信息为准,原告的报酬通过唐文亮支付,且在合同中最后落款注明了唐文亮所在公会的公会号,均可证明唐文亮与被告存在代理关系。
被告生世网络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网络艺人直播公会收益部分在原告及其所在公会之间如何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来源于国家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构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的信息,可予认定;《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酷狗公司的书面证明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与唐文亮、余佳乐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属电子数据,虽然在庭审中与原告张盼用于微信联系的手机保存的记录进行核对,但该部分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提取,无法判断,不予认定;因微信、支付宝账户的转账功能需要关联已进行身份认证的银行账户,且系原告自认的收取他人转款的电子数据,可以视为于原告不利的电子数据,故原告张盼与唐文亮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部分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制作的主播收益核算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其作为主播的收益情况以酷狗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证人吕某与原告系夫妻,有利害关系,其到庭证言不予认定,吕某个人账户对原告的打赏情况以酷狗公司的书面证明记载的情况认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2019年6月1日原告张盼(合同乙方)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合同甲方)就乙方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签订《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合约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在线演艺经纪管理合作,甲方根据本合同担任乙方独家经纪管理人,乙方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是乙方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平台。《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第五部分“利益分配原则及其扶持方式”约定:“1.乙方自己所使用的账号结算,甲方将全部返还【工会(系笔误,应为公会,下同)收益】。2.乙方所有收入的工会收益,甲方将返还50%,次月30日之前到账。3.保密协议,双方本着合同不外泄原则,如有第三方知晓,影响双方合作,违约方将以人民币10万元作为赔偿。4.主播结算例:用户消费10万元整,主播将获得4万元礼物结算,工会获得收益9千元整,四百五十元税收,工会将返还4275元收益,其他结算模式依照此结算方式为准”。双方还对各自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的首部和尾部甲方“娇扬文化公司”后以“(赫拉文化6651)”作为备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古筝盼盼”主播名在酷狗公司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由唐文亮与原告进行联系,并由唐文亮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主播收益分配款。2019年11月15日原告张盼由“赫拉文化”公会(ID号6651)转会至“生世红颜”公会(ID号817),继续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4月7日原告张盼向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及唐文亮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娇扬文化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直播收益272675元。催告无果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盼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酷狗公司收到本院调查令后,向本院书面回复如下情况:1.“赫拉文化”公会所绑定的公司为娇扬文化公司,公会会长为胡爱萍。2.“生世红颜”公会ID号为817,原绑定公司为生世网络公司,公会会长为余佳乐。3.张盼(身份证号×××3725)在酷狗直播平台直播,其主播名为“古筝盼盼”。4.艺人直播收益按9:40:51的比例在公会、主播、平台分配,收益分配时公会通过后台账号操作,对接人为公会长。5.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张盼直播期间收益情况见附表。6.“盼盼家虾神”(ID号1160340438)实名认证身份信息为“吕敏逊”,身份证号为4202021982××××××××,该账号共计向“古筝盼盼”打赏星币折合人民币2750405.45元。因已超出平台用户日志保存期限,故无法提供打赏明细记录。7.经核实,“古筝盼盼”主播收入为张盼直接提现,不需要由“赫拉文化”公会和“生世红颜”公会代为支付给“古筝盼盼”主播,故针对“古筝盼盼”主播收入,与姣扬文化公司、生世网络公司之间无付款转账记录,无发票记录。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原告张盼主播分成收入(40%部分)共计764131.59元。按照平台、公会、主播之间的分成比例,生世网络公司可分得原告张盼在酷狗直播平台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直播分成收入171929.61元(9%部分)。
另查明,娇扬文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留有唐文亮186××××2266电话号码,唐文亮与娇扬文化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胡爱萍为母子关系。吕敏逊与原告张盼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网络艺人直播公会收益部分在原告及其所在公会之间如何分配。从原告张盼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所作的利益分配约定和酷狗公司书面回复第4点内容来看,艺人网络直播时因互联网用户打赏星币、礼物等形成的收入,在公会、主播和平台之间是按照9:40:51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51%部分归网络直播平台所有,40%部分归主播所有,由直播平台直接支付给主播,9%部分归公会所有。原告张盼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第五部分对该部分公会收益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从原告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在2019年6月至11月间已按照此约定对公会收益进行了分配。2019年11月15日原告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在酷狗直播平台绑定的“赫拉文化”公会转会至被告生世网络公司在酷狗直播平台绑定的“生世红颜”公会,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原告在酷狗直播平台直播时所在的公会为“生世红颜”公会。原告张盼主张其系由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及唐文亮安排从“赫拉文化”公会转会至生世网络公司所属的“生世红颜”公会,从唐文亮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萍间的亲属关系、娇扬文化公司通过唐文亮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间的平台收入部分的分配收益等情况来看,原告张盼有理由相信唐文亮有权代表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唐文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由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及唐文亮安排其从“赫拉文化”公会转会至“生世红颜”公会的主张成立。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转会至“生世红颜”公会后直播收入中平台收入部分的分配办法以及是否继续按照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的约定执行。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被告生世网络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未就其与被告生世网络公司就平台收入分配的9%部分的归属分配问题作出约定以及如何进行约定举证,仅要求按照其与娇扬文化公司之间的约定分配公会收益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张盼配偶吕敏逊以“盼盼家虾神”账号向“古筝盼盼”账号打赏2750405.45元,没有证据证明打赏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原告张盼要求按照《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第五部分第1条的约定分配公会收益证据不足。同时,原告通过其配偶注册的账号向其主播账号进行大额打赏行为,实质上是在网络直播时通过虚假的打赏行为,营造网络直播热度,欺骗其他真实的不特定网络用户打赏,有违诚信原则,属欺诈行为,应当予以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盼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在酷狗直播平台的直播收入中主播可以分得的收入已由其直接提现,其要求分配期间公会分成收入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安排,原告张盼自己在网络直播平台操作转会至“生世红颜”公会从事网络主播活动,双方之间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已实质解除,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盼及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对解除合同亦无争议,本院对合同解除一事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盼与被告九江市娇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间《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
二、驳回原告张盼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1元,减半收取2695.50元,由原告张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贺熙文化传媒工作室与李欣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2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贺熙文化传媒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坤路1号第2幢11641室。
投资人:袁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蕊,女,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贺熙文化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贺熙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李欣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贺熙工作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李欣蕊赔偿贺熙工作室50万元违约金;2.判令李欣蕊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李欣蕊与贺熙工作室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长达5年,于2019年4月27日起到2024年4月27日,该合约是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双方确认违约金50万元。在贺熙工作室已经开始进行各项扶持及投资的情况下,李欣蕊在明知违约金50万的情况下根本性违约,令合约无法继续履行,这代表有更高利益诱使其违约。在违约之前,李欣蕊刚通过贺熙工作室认识了一位在直播平台刷礼量达千万元的粉丝,便立刻将贺熙工作室投资人袁丽的微信拉黑消失不见,并且此粉丝也同时将袁丽的微信拉黑,显而易见李欣蕊转为线下交易,私自牟利。二、一个像李欣蕊这样颜值高的优质女生,经过三个月至半年的大力培养,月收入达到几十万元,在直播平台是非常正常的,并且合约期限长达5年,李欣蕊未来能给贺熙工作室带来的利益非常可观,如果量化的话,达到两三百万元利润是很简单的。一审判决未考虑到直播行业的高收入性以及合约的期限和性质,只判决违约金3万元,侵害了贺熙工作室的合法利益。
李欣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贺熙工作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贺熙工作室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2.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属于格式条款,贺熙工作室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相关责任,加重了李欣蕊的责任,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3.双方实际进行直播的时间是三天,并且李欣蕊直播使用的设备为其自行购买。贺熙工作室没有提供设施设备,因此不存在损失,其主张违约金的要求没有合理依据。
【当事人一审主张】
贺熙工作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2.判令李欣蕊支付贺熙工作室违约金50万元;3.判令李欣蕊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7日,贺熙工作室(甲方)与李欣蕊(乙方)签订《独家主播经纪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合作内容:1.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直播、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二、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止。三、经纪事项种类:1.在本合同约定经纪范围内的各种经纪事项;2.甲方经纪的事项包括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活动,也包括公益活动等一切可能会影响甲乙双方权益及收益的活动。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由甲方提取相关收入后再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应得的收益,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私自使用相关账号提取直播收入……10.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线上秀场直播工作和演艺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直播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态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合约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相关演艺活动;……4.乙方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处理,并接受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参加甲方安排的直播、培训、宣传及与演艺有关的活动。乙方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应尽力配合甲方之安排,不得因私人原因给甲方造成包括可期望利益在内的任何损失,若产生相关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的相关可期待利益……6.乙方保证于本合同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合约或与本合约有冲突的约定,在合作期限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其唯一的各类演艺事业的经纪方;8.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网络线上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18.乙方完成甲方要求的月有效直播时长60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6天时。六、收益分配:……2.所有乙方收益,由甲、乙双方共享。(1)乙方完成甲方要求的月有效直播时长60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6天时。(2)本合约范围内,花椒直播的直播劳务,甲方将给予乙方40%的收益(税后)……3.……甲方会对乙方进行包装、培训、宣传以及推广,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线上线下培训、形象包装、直播平台榜单刷榜等。以上甲方用于乙方的宣传、包装、推广、刷榜等成本费用,应在乙方所在直播平台的收益中全部扣除后,剩余收益再按6.2.(2)的条款进行分成。乙方确认:甲方通过刷榜等方式给乙方带来的直播平台收益,乙方不参与分成,应全部返还给甲方。……八、违约责任: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前期投入损失的两倍并另外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7)未完成合约约定直播时长的……
2019年5月,贺熙工作室投资人袁丽与李欣蕊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摘录部分内容如下: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袁:(发送了一个名称为“李欣蕊合同”的word文档)这个合同你打印两份,签字按手印后,回寄地址:北京朝阳区双井富力城C1……之后两份都寄回北京,公司盖章之后给你寄回一份哈。
李:好,明白。
袁:好的哈,明天寄完,你拍个单号给我我让她们查收……
2019年5月19日
袁:收到你寄的合同了,但你没按手印啊,重新寄一份吧,需要按上你的手印……
李:嗯,行吧。
2019年5月21日
袁:单号发我哦。
李:你应该明早就收到了。
2019年5月22日
袁:(发送了一张合同首页的照片)收到了,你的详细地址给我,合同盖章了回寄给你。
李: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555号……
袁:合同已经寄出,估计两三天能到。
2019年5月29日
李:今天明天播不了
袁:今晚热门是你自己定的哦,没办法不播的……
李:今天明天,我有朋友在一起,不方便播。
袁:不能不播呢。
李:我不播了,没有一天是好心情的……你找别人播吧……
袁:……然后今天你告诉我你不直播了,是什么意思,就是不再直播了吗?
李:嗯嗯。
2019年6月2日
袁:你好EVA,今天12点之前你的账号不直播一个小时以上,根据平台规则明天你的账号会被降级将上不了热门。
李:以后都不播了。
一审庭审中,贺熙工作室主张李欣蕊2019年5月仅直播了4天8.8小时,2019年6月直播时长为0,未达到合同约定直播时长,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欣蕊认可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
2020年1月19日,一审法院向李欣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贺熙工作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昵称为“韩美今天半周……”的抖音主播直播截图,拟证明直播是高收入行业,一名主播的一天收入可高达40万元。2.(2020)京0101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另案判决支持了贺熙工作室50万元违约金。李欣蕊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主张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既没有证据原件,对于本案也没有借鉴意义;对证据2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参照性,不能证明贺熙工作室付出相应的成本。
鉴于证据1仅能反映相关网络主播的收入,不能代表直播行业的普遍收入;证据2系法院在被告缺席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情形不同,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故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贺熙工作室与李欣蕊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李欣蕊应当按时按量完成相关直播任务,达到月有效直播时长60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6天时的合同要求。根据在案证据,李欣蕊2019年5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随后即停止直播,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导致涉案合同签约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贺熙工作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欣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李欣蕊辩称双方实际签署的是另外一份合同及贺熙工作室对其苛责斥骂导致其不再履行合同,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贺熙工作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故涉案合同应自起诉状送达李欣蕊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起解除。关于违约金部分,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李欣蕊未完成合约约定直播时长,应向贺熙工作室赔偿前期投入损失的两倍并另外支付50万元违约金,该条款对于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一审法院对于贺熙工作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李欣蕊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对违约金部分进行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贺熙工作室在与李欣蕊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是该违约金标准不应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一方面,李欣蕊仅在贺熙工作室工作数日,贺熙工作室未举证证明其对李欣蕊已经进行了较大投入,另一方面,李欣蕊如果继续在贺熙工作室工作将来是否能够为贺熙工作室带来可观收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对违约金酌定为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贺熙工作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海贺熙文化传媒工作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0-11-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市场竞争以自由竞争为原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为例外。在市场竞争机制并未受到明显扭曲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泛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避免随意干涉市场运行和过度干预市场竞争,而应尊重经济运行规律,以充分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促进竞争效果的有效实现。
首先,关于李某涉案被诉行为的评判。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李某,在充分考量违约代价的预期成本前提下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违约,并不等同于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开迅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优化合同设计、完善内部管理体系、约定高额违约金等方式,加以有效规制。在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方式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更应秉持审慎、谦抑的原则,而不应随意干预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而主播的昵称、头像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虽然相关权益约定归开迅公司所有,但李某在离开触手平台后仍继续使用原“圣光”昵称、头像,在人身指向上并无偏差,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也未借此进行恶意大规模导流,但其违反了有关权益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伊恬中心已与开迅公司就李某的违约事项进行赔偿协商,并签订了赔偿总额为3664956元的补充协议,实际上已经通过合同方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弥补了李某跳槽所可能给开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足以平衡各方利益,故在本案中针对李某的违约跳槽及继续使用昵称、头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再行介入的空间和必要。
其次,关于虎牙公司被诉行为的评判。商业道德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体现,但应避免把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简单等同于个人道德或者社会公德。高薪是争夺人才的常见市场竞争方式,凭资金优势以较高的薪酬吸引优秀主播加入,形成人才的正常流动,有利于体现人才的价值,充分调动人才创新创业的积极性,李某亦认可系出于自身发展考虑进行直播平台的转换。此种吸引人才的方式在一个竞争充分的市场中当属常态,不应认定有悖于商业道德。虎牙公司的行为客观上虽然造成开迅公司的竞争利益受损,但竞争本身就意味着对交易机会的争夺,一方竞争获利往往意味着相对方的受损,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虎牙公司采取了有违商业道德的恶意诱导等不当手段来进行商业竞争。同时,游戏直播行业并非事关国计民生,可被给予充分的竞争自由和完全市场化的运营环境,司法应尊重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律,不宜过度介入。虽然主播跳槽对用户的平台选择存在较大影响,可能导致行业竞争的加剧,但并不影响消费者自主选择平台和主播的自由,不同平台仍能通过多种营销举措吸引用户。故虎牙公司的被诉行为未扭曲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驳回开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开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浙民终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傅美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3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韶山北路**维一星城**。
法定代表人:马益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铭,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美茜,女,199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凡,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小丸公司)与被告傅美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邵子铭,被告傅美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李步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鱼小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美茜继续履行《主播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鱼小丸公司与被告傅美茜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经纪权;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除甲方指定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频道及视频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频道从事互联网直播及解说分享等演艺活动,也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主播事业相关的事项等;另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双方受益分配方式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提升被告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委托其他机构作为其经纪人并已开始开展直播活动,立即微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立即纠正违约行为,被告未予答复,且至今仍处于违约状态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傅美茜辩称,1.双方之间的协议因被告未签字而未生效;2.即使协议生效,该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均体现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且该协议已于2019年11月初被告依据合理理由已单方面解除,无须继续履行该协议;3.原告拖欠被告1个月工资至今未付,且被告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过程中的形象有违公序良俗,被告不得已于2019年11月初口头提出单方解除该协议;4.原告提出的违约金20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经济损失。被告离开公司后在家直播,纯粹出于个人爱好也并未盈利,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27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在合作期内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经纪权;双方约定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为150小时,如未达到有效直播时间,则甲方有权减少支付给乙方的费用;有效直播时间是指乙方每月在甲方指定平台直播过程中,其直播房间日峰值在线真实人数达到2000人的当天直播时间的月累积小时数,直播房间、在线真实人次等数据均以平台后台数据为准。合同签署的第一个月为窗口期,最低人气由合同的在线人数2000人降低为500人;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除甲方指定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频道及视频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频道从事互联网直播及解说分享等演艺活动,也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主播事业相关的事项;还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活动或事务;乙方还承诺未取得甲方同意,乙方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也不得以非甲方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会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失,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或乙方在甲方处获取的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赔偿金;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等商业演艺活动所产生的收益,乙方承诺全部委托甲方代为收取相关酬劳,除去必要成本后,双方一致同意共享相关收益;收益分配,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由乙方的主播事业产生的虚拟物品收益及平台内指定的额外收益,除去平台收取部分后,甲方得40%,乙方得60%,其他收益甲乙各半;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若乙方违反约定的义务,擅自终止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合同最后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未签字但捺了手指印。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原告指定平台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直播了近1个月时间后即离开公司,至今未归。被告离开鱼小丸公司后在另一家平台居家直播。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主播经纪协议》、直播截图、委托合同、律师费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被告虽未签名但亲自捺了手指印,应视为签字,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双方为劳动关系,但从合同约定的行为模式、利益分配、风险承担方式来看,均体现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此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本行业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但其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此时原告还坚持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履行基础,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若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但原告没有上述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的200000元违约金,没有提交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及被告的收入状况证据等,明显过高,应予适当减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时间长短、主播的影响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有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傅美茜继续履行《主播经纪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傅美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傅美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被告傅美茜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20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陆某,女,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友,系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系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陆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君、熊某,被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友、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济类》、《某主播独家合作之补充协议一》;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原告平台取得的所有收益67753.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互联网公司,原告开发运营的某直播平台是国内最大的直播平台之一,现已经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原、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双方约定被告在某直播平台进行独家直播,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合作期限从原协议合作期限延长至2022年7月31日,即合作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某直播平台账号15×××24,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进行直播分享、互动活动、接受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等,原告为被告提供资源扶持和商业推广,并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被告在合作期间不得在与原告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及与商业合作。2020年4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合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某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直接导致原告平台上用户和粉丝的流失,增加竞争对手的竞争力,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不利影响,在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后被告仍没有停止违约行为。故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提出本案起诉。
被告陆某辩称,1、被告签订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并不是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当时上班的秋某公会,是秋某公会拿出此合同,在未告知被告法律责任以及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从未来过广州并且没有见过某的任何工作人员,所以不可能是合同中所说的广州市番禺区签订;2、原告所说的高投入、多资源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无任何投入,甚至连直播设备等工作工具都是被告自行购买的,可以说原告除了投入一份极不公平的合同并且剥夺了大部分收益以外并没有其他的投入;3、原告之所以起诉如此高金额,是其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这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因为被告在某平台仅仅直播了十天,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便立即返回某平台继续直播,直到今年5月底,原告说要起诉被告,时至今日,我方是希望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继续直播,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的劳动所得,而某已经取得了将近一倍的收益,不该再将被告的劳动所得返还;第二项诉讼请求,作为被告不仅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还为原告带来了大额收益,并且计算标准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我们可以说原告最大的损失就是被告直播的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方式为67753.4/11*52%/30%*(36-11)=266907.25元,该金额是被告完整播放满了合同期限后,尚未扣除成本的原告最大收益,而合同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有明确规定主张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过分高于,所以结合可知,原告实际损失的30%应该为266907.25*30%=80672元,这才是较为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而不是现在的187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告某公司(甲方)、被告陆某(乙方)签订了《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1、甲方旗下的某直播平台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直播互动平台,乙方是一名具有直播及演艺特长,有志于长期在某直播平台上发展的主播,双方就乙方在一定期限内独家与甲方进行直播及商业合作并获取约定费用等事宜,达成协议;2、协议所指的网络直播及演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直播、综艺直播、文娱活动直播、比赛直播、视频录制及其他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上演艺形式,内容包括网络主播个人表演、终端设备画面实时传播和录制内容的形式,下简称“直播”;3、合作期间3年,从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乙方在约定期间在某直播平台及网站、软件上进行直播,并按照约定获取收益;4、独家经纪条款:乙方授权甲方在协议有效期间为乙方进行独家全权商业代理和行纪安排,甲方有权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乙方安排商业活动,并全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5、独家条款: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在甲方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某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等)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6、乙方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包装推广的成本包括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7、乙方个人的自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应与甲方共同运营,发布商业信息及与平台相关的内容,必须经甲方审核同意;8、如乙方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协议第二条第3款独家经纪条款、或违反协议第六条第2款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按以下方法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赔偿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乙方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合作期限从原协议合作期限延长至2022年7月31日,即合作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在附件一中原告对被告的直播要求进行了约定,即被告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2天;每月直播时长不少于80小时;每月平均直播人气在直播二次元品类中排名不低于60名,若被告累计两个月未达到约定的直播要求,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陆某以“秋某、你的嘻”(某直播平台账号15×××24)的推广名在某直播平台进行秀场直播,其某平台的粉丝数量逐渐增长至2020年4月的15000左右。2020年4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合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某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昵称:筱某呀,房间号6465498)。
202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合作期内被告已经获得的合作费用共计67753.4元,被告表示确认。此外,被告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及补充协议,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
另查明,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函复(2020)粤0113民调令01058号《律师调查令》,回复如下:1、陆某所在直播间在某平台直播礼物收益发放记录如下(下述收益为某平台扣除平台费用后计算给陆某所在工会长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收益,不代表陆某的实际所得报酬):2020年5月15日支付2020年4月报酬为3794.94元及1628.44元;2020年6月9日支付2020年5月报酬为2.11元及0.91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2020年6月报酬为0.03元及0.02元;2、陆某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23日每月直播时长记录如下:2020年4月直播时长2569.25分钟,2020年5月直播时长317.6666667分钟,2020年6月直播时长308.45分钟;3、陆某所在直播间关注量为180(2020年10月21日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构成重大违约;
二、合同是否应解除;
三、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四、被告在原告平台取得的所有收益67753.2元应否返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构成重大违约;二、合同是否应解除;三、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四、被告在原告平台取得的所有收益67753.2元应否返还原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用户数量、观看人数对平台利益有重大影响。原、被告在案涉协议中特别约定了独家条款,即:1、被告授权原告在协议有效期间为乙方进行独家全权商业代理和行纪安排,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被告安排商业活动,并全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2、被告不得在竞品平台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承接商业活动及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同时,协议明确:协议所指的网络直播及演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主播、综艺直播、文娱活动直播、比赛直播、视频录制及其他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上演艺形式,内容包括网络主播个人表演、终端设备画面实时传播和录制内容的形式,简称“直播”;还明确:被告个人的自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应与原告共同运营,发布商业信息及与平台相关的内容,必须经原告审核同意。以上条款是原告缔结合同的重要目的。被告在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某平台进行商业直播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上述独家条款及其他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协议第二条第3款独家经纪条款、或违反协议第六条第2款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构成重大违约”,其中对前三种情形的描述不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要件,由此可见违反独家条款本身即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约,被告关于其不构成重大违约,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涉案《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及其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亦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合同,而双方的信赖基础丧失,且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故原告行使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互联网企业须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也须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随即跳槽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范相关责任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按被告完整播放满了合同期限后,尚未扣除成本的原告最大收益为266907.25元的30%计算,被告的主张未考虑网络平台商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被告粉丝较多,具有一定人气,商业行为的相应利益较大,其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成本费用、预期利益甚至市场份额损失,故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是在判令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也应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内被告已获取的收益等因素作为裁判被告所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基础。自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时,被告从原告直播平台获得的收益为67753.2元,且被告在知悉自己行为不当时已经及时停止在某平台的直播行为,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化,综合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按被告在原告直播平台已经获取收益的5倍计算,即338766元(67753.2元×5)。
关于第四个问题。合同虽约定了一旦被告方构成重大违约,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返还所取得的全部收益以及赔偿所谓全部损失等。从法律性质上看,返还所谓的“所得收益”有可计算的客观、明确的金额,因此应属合同法规定的“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属于违约金的一部分,而非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即互相返还)的范畴。即该合同既约定了具体金额的违约金又附加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都属于违约金。两者虽没有重叠,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取得收益6775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济类》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某主播独家合作之补充协议一》;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8766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37元,由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68元,被告陆某负担1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