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邱俊见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1

广州互联网法院

原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自编3-07A。
法定代表人:丁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开桃、欧美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邱俊见,男,1996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支公司)与被告邱俊见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原告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开桃、欧美霞,被告邱俊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荔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俊见向荔支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邱俊见向荔支公司赔偿损失3536677.16元;3.邱俊见向荔支公司支付公证费404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邱俊见承担。事实与理由:荔支公司运营的荔枝直播平台是业界领先的基于声音的自媒体平台,致力于打造全球化的声音平台,帮助人们展现自己的声音才华,为广大互联网用户、主播提供节目录制、上传、发布等优质服务。同时在声音内容领域,发展优质主播和优质节目。荔支公司被国外新兴商业杂志《快公司》中文版誉为“十家影响我们生活的中国企业”,获得过2016全球移动互联网卓越成就奖,入选中国互联网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安全产业发展中心联合发布的《2019Ian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榜单》,2020年1月,荔支公司正式登陆纳斯达克交易所,交易代码为LIZI.US,成为中国在线音频第一股。2017年7月17日,荔支公司与邱俊见签订了《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由荔支公司负责平台运营和管理,提供完善的语音在线直播软件和平台技术服务,邱俊见作为荔支公司的独家签约主播,依照平台规则、时间在荔枝平台进行独家直播演艺,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其中,《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第4.5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邱俊见作为荔支公司的独家签约直播主播,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在线直播。如邱俊见违反独家直播条款,经荔支公司书面警告后仍未纠正的,荔支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邱俊见赔偿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荔支公司依约履行了平台运营和管理义务,并对邱俊见进行了宣传和推广;邱俊见利用荔支公司平台成为了语音直播领域具有相当名气的主播,收获了高额收益、知名度。但是在本应双方共享发展成果的时候,邱俊见却终止了在荔支公司平台的直播,并跳槽到与荔支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网易云音乐旗下LOOK平台进行直播演艺。荔支公司的付出与投入都成了为他人所作的嫁衣,还导致了荔支公司平台用户流量的流失,更增加了竞争对手的竞争力。邱俊见在荔支公司连续两次发送《警告函》警告后仍未停止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且情节恶劣,根据《荔枝直播签约服务协议》第4.5条的约定,荔支公司有权要求邱俊见违约金50万元。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邱俊见作为荔支公司平台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播,本身带有稳定的用户和流量,邱俊见的违约给荔支公司造成直接收入损失3536677.16元,该损失应由邱俊见予以赔偿,另外荔支公司为培养邱俊见成为相当知名度主播投入的运营成本、推广成本等损失,加上荔支公司为维权产生公证费用、财产保全等费用也应由邱俊见承担。
被告邱俊见辩称:一、不认可荔支公司诉讼请求。荔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选择性诉讼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荔支公司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同时又主张损失赔偿。第三项系荔支公司故意扩大损失,就本诉而言,荔支公司无需多次公证取证。二、邱俊见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邱俊见与荔支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违约金不符合法定条件,当属无效条款。同时,即使认定为合作关系,邱俊见自觉回到荔支公司,属于合同约定的纠正行为。邱俊见如果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终止合同关系并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仅有五十万元,而且,结合双方计时方式和多劳多得的酬劳分配方式,五十万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三、荔支公司陈述事实错误。事实表明:1.邱俊见未接收到荔支公司的两次书面警告函,且邱俊见于2020年3月8日前已经停止在第三方LOOK平台的直播行为,并回到荔支平台进行直播;2.邱俊见并不是相当知名的主播,“相当知名”的界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荔支公司并未对邱俊见进行培养,比如培训;4.荔支公司的损失依据并不是依据邱俊见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所得。综上,邱俊见认为,荔支公司与邱俊见之间存在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便认定为合作关系,邱俊见即使被认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邱俊见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与荔支公司终止合同并支付50万违约金。恳请依法认定邱俊见系劳动者,这样有利于网络主播新业态的更加规范,也有利于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有序发展,否则,年轻劳动者务工不易,稍有不慎则会陷入“包身工”境地,钱没挣到,还倒赔得倾家荡产,不利于社会稳定,也有违职场的公序良俗,违背劳动立法的宗旨。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荔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并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和庭审过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荔支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网上视频服务等。网站www.lizhi.fm和“荔枝FM”客户端由荔支公司经营。
“LOOK直播”平台系“网易云音乐”旗下直播平台。
2017年5月22日,荔支公司作为甲方与燃点娱乐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合同编号:LZ-0L-20170324),约定由燃点公司引入旗下主播成为荔支公司平台上的非独家签约直播主播,并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及结算分成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2017年10月23日,燃点公司将上述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永丰县燃点娱乐文化传媒工作室。2017年12月12日,永丰县燃点娱乐文化传媒工作室又将上述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永丰燃点文化传媒中心(有限合伙)。2019年4月11日,永丰燃点文化传媒中心将原合同中部分主播运营管理及业绩结算等涉及该部分主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重庆柯振信息技术中心。合同附件2“主播名单信息”中包括序号为103、ID为“2521048955956873260”、昵称为“邱艺?”的主播。
2017年7月17日,荔支公司(甲方)与邱俊见(乙方)签订《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协议首页载明,甲方信息记载了甲方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乙方信息记载了乙方的姓名、主播昵称、主播播客、波段号、QQ号码(11472、微信号、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合同期限为5年,即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2.1乙方接受甲方邀请成为甲方平台上的签约直播主播。2.2甲方按照本合同项下条款对乙方进行管理,乙方承诺遵守甲方平台上的管理规则、各项服务条款及其他管理规则规范及更新规则的管理和约束。2.3直播时间档期要求:乙方每个自然月需在甲方平台完成有效直播场次至少12场(含12场)以上,每天直播场次不限制,但每月有效直播天数至少12天(含12天)以上,每场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1小时(含1小时),且每场直播必须由主播本人直播及与听众互动。4.3在合同期限内,若乙方连续2个月(含2个月)的直播场次没有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终止合作双方均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的,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由双方承担各自应付的违约责任。4.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直播主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在线直播或将乙方在甲方平台在线语音直播内容制作成音视频在第三方平台进行播放、回放、上传等行为,若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独家直播主播约定等条款,甲方给予乙方书面警告纠正行为并视情况取消给予乙方的“独家勋章”身份标识、直播智能推荐权重、“金牌身份标识”和推广资源;若经甲方书面警告后,乙方仍未按甲方要求纠正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9年12月24日,荔支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工具向QQ号码11472出消息,内容包括:“致邱艺主播:……您于2019年12月24日违反合约独家条款约定,擅自在第三方平台LOOK平台进行直播,根据《荔枝独家签约主播外站直播行为管理办法》及《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我司将暂扣您本月的直播收益,……请您自本通知发出的24小时内立即停止在第三方平台直播的行为……如24小时后我方再次发现您仍存在于第三方平台直播等违反《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的行为,我司将根据协议约定采取任何法律许可的方式追究您一切违约责任”。以上QQ号码与邱俊见签署的前述《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记载的邱俊见的QQ号码一致。邱俊见未回复该消息。诉讼中,邱俊见否认通过任何途径收到过上述警告消息。
庭审中,荔支公司、邱俊见均确认,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四个月期间,邱俊见并未在荔支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此外,邱俊见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初曾在“LOOK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在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邱俊见又返回荔支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了多场直播,荔支公司未予制止。
荔支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荔支公司向邱俊见经纪公司的付款凭证、发票、结算确认函及收入明细表,荔支平台充值规则及邱俊见直播数据、礼物打赏页面、主播收益结算规则等证据,拟证明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共27个月),邱俊见收到用户打赏的虚拟财产“荔枝”总数为17180339颗,1颗“荔枝”折合0.4元,该期间邱俊见从荔支平台经分成后获得的总收入为3791803.89元,邱俊见在履行合同29个月后出现根本违约,若合同继续履行(剩余期限31个月),荔支公司可得利益为3536677.1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71803390.4-3791803.89)/2731=3536677.16元。对此,邱俊见主张其收到的部分“荔枝”为公会及其本人“刷流水”而得而非真实收入,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荔支公司认为邱俊见与公会“刷流水”的行为不影响邱俊见因违约行为导致荔支公司的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
荔支公司提交了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的荔枝主播夏阳(张夏阳)合同期内转换至LOOK等第三方平台造成荔枝经济损失价值评估报告》,报告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荔枝主播夏阳(张夏阳)合同期内转换至LOOK等第三方平台造成荔枝App对主播的培养费用损失和用户流失损失”,经评估,认定荔支公司遭受的损失为1641.11万元。荔支公司拟通过上述评估报告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荔支公司的损失。
另查明,荔支公司为本案纠纷支出公证费404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荔支公司与邱俊见签订的上述《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尚未解除。
诉讼中,荔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邱俊见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192民初1925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荔支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根据上述线索未能查询到邱

【一审法院认为】
一、邱俊见与荔支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
二、邱俊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三、若构成违约,邱俊见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荔支公司与邱俊见签订的《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邱俊见与荔支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二、邱俊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若构成违约,邱俊见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邱俊见与荔支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
从《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对双方从事网络直播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的约定,是民商事合同性质,而劳动关系是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双方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邱俊见认为其与荔支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邱俊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邱俊见与荔支公司签订的《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邱俊见作为荔支公司的独家签约直播主播,未经荔支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在线直播等行为,即上述协议有效期内邱俊见负有不得在第三方平台直播的义务。邱俊见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初在荔支公司的同类竞争平台“LOOK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邱俊见应如何承担责任
上述《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约定,若邱俊见违反该协议项下独家直播主播约定等条款,荔支公司给予邱俊见书面警告纠正行为并视情况取消给予邱俊见的“独家勋章”身份标识、直播智能推荐权重、“金牌身份标识”和推广资源;若经荔支公司书面警告后,邱俊见仍未按荔支公司要求纠正行为的,荔支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邱俊见赔偿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违约金。由上述合同内容可见,荔支公司要求邱俊见赔偿50万元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邱俊见违反该协议项下独家直播主播约定等条款”且“经荔支公司书面警告后,邱俊见仍未按荔支公司要求纠正行为”。在本案情形中,虽然邱俊见违反了该协议项下独家直播主播约定构成违约,但从上述约定文义看,邱俊见赔偿50万元需满足“经荔支公司书面警告”和“邱俊见仍未按荔支公司要求纠正行为”两个条件,即要求“邱俊见在知悉书面警告内容后未纠正行为”。双方签订的《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中虽然在甲乙方信息处载明了邱俊见的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其中包括邱俊见的QQ号码,但双方并未在合同条款中就“书面警告”的送达方式、途径作出明确约定。荔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QQ发送消息的方式就是合同约定的“书面警告”的送达方式,荔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合同载明的“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将警告信息送达给邱俊见,也没有证据证明邱俊见已经知悉该警告信息内容,换言之,荔支公司未采用足以确认邱俊见收到警告信息的方式送达该信息,在邱俊见否认其收到警告信息情况下,荔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邱俊见在知悉书面警告内容后未纠正行为”。因此,荔支公司要求邱俊见赔偿50万元违约金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情形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邱俊见需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但邱俊见擅自到其他平台直播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确会给荔支平台造成经济损失,邱俊见应当向荔支公司赔偿该损失。荔支公司主张参照已履行合同期间的收入水平,要求邱俊见赔偿其在剩余合同期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3536677.16元,但首先,该计算方法并未扣除荔支公司在剩余合同期间必然投入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故该计算结果仅为“收入”,而并非“利润”或“收益”;其次,邱俊见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初在“LOOK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但2020年3月9日回到了荔支公司实际进行了直播,表明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可以继续履行且已经继续履行;最后,剩余合同期间较长,如若荔支公司因邱俊见违约到其他平台直播遭受损失,也完全可以通过引进、培养其他同类主播以减少邱俊见离开平台所造成的损失。另外,《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的荔枝主播夏阳(张夏阳)合同期内转换至LOOK等第三方平台造成荔枝经济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荔支公司主张的3536677.16元不能作为认定荔支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本院综合考量邱俊见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情确定邱俊见向荔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关于荔支公司请求邱俊见向其支付公证费404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作约定,且本院已判令邱俊见向荔支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该金额已足以弥补荔支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公证费等维权费用,故对荔支公司另行主张公证费4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俊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荔支技术网络有限公司赔付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荔支技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2146元,由原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60元,由被告邱俊见负担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明霞与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09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明霞,女,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卓,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中央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付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系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菁,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明霞与被告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之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原告通过网络招聘入职被告处任主播职务,被告招聘时承诺薪资待遇为3000元-5000元首月无责任保底+餐补+绩效奖金+员工奖励等。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另行提供了《直播合作协议》等文件要求原告签约。原告入职后,接受被告统一规章制度管理,由被告提供线上平台,提供房屋场地,直播设备等等由原告使用,原告以在线才艺表演的形式为被告获取收益。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实现招聘时保底底薪的承诺,而是完全根据原告每个月的创收给予原告一定的工资报酬,导致原告收入过低,原告遂于2019年11月离职。原告2019年11月离职后,被告在2020年3月25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原告在职期间,经被告按照公司管理员工的统一制度执行,按照每个月结算工资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6月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委员会不予仲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合作关系;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被告对于演出直播的内容、直播时间、直播场所均不作规定和要求,原告有较高的自由度,被告没有实际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权,双方只受合作合同条款约束;三、原、被告双方约定有首月保底金,并非工资底薪,而是对主播的扶持。原告的收益均来自直播观众的“打赏”,由原告与观众之间直接成交,并非由被告接到任务后分派给原告,原告的收益多少均由其个人掌握,原、被告双方依据《直播合同协议》约定对“打赏”进行分成。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直播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收益详情、被告网络招聘信息、仲裁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直播合作协议》、《员工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有提交的《直播合作协议》及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被告虽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称有异议,但在法庭发问环节对该收益详情的数据予以确认,实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网络招聘信息,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查,该网络招聘信息发布时间为2020年6月份,而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份,该招聘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仅能反映被告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约定:1、本合约有效期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限为两年;2、乙方同意与甲方提供的线上直播平台合作。甲方同意将乙方视为旗下艺人,并同意将旗下资源与合作资源优先提供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房屋场地并承担场地房租及押金、水电等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设备、房间装饰等……甲方对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管;3、利益分配原则:在视频秀场项目上的利益分配根据秀场项目的不同,乙方获取该项目自身所得的税后营收按照甲方《主播收益标准》分配;4、本协议之签订仅证明甲乙双方就约定内容达成业务合作关系,乙方明确知悉和确认,乙方并未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且本协议条款的任何形式的解读均不应认定为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主播公用场地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演艺直播。2019年11月份,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承诺的待遇”为由,从被告处离职。2020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17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逾期未裁通知书,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原告在被告处任主播期间的收入主要组成部分为业绩奖励(即粉丝打赏的星豆提成),由被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由平台对星豆收入、有效直播时长、违规情形进行统计),被告公司扣除押金、税费后再向原告发放。
还查明:1、被告提供了24小时开放的直播场地(约30个直播位),由其旗下主播任意使用;2、被告对直播时间、直播内容没有固定要求,由主播自行安排,但直播内容违规则直播平台会进行扣款;3、原告自己没有直播设备,在被告处任主播期间一直使用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场地进行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具有从属关系,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而就本案而言: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是鉴于原告自身的才艺,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而签订的合作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原告的主要报酬却并非直接来自于被告,而是来源于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星豆),粉丝打赏对象是原告本人而非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为粉丝所了解,这与劳动关系中相对方支付各类费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个人有着本质区别,本案被告仅仅系依据协议履行代发职责并收取约定的分成。虽然在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原告任主播的前三个月收入包含金额不固定的“底薪”项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底薪曾进行特别约定,且被告亦作了解释称系对新主播的扶持,其金额也远低于粉丝打赏收入,故不能仅依此认定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被告;3、原告的直播时间、内容都由原告自主安排,被告不作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直播场地做了固定要求,被告则予以否认,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原告自身不具有直播硬件条件,而被告的直播场地系对旗下所有主播随时开放,不能认定被告对于主播的直播场地有强制要求。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原告管理松散,双方并不具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亦并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直播内容、时长由直播平台进行监督并统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无论是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获取报酬方式、隶属管理关系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直播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原告李明霞主张确认与被告音之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经营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邢娜、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08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娜,女,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王猛,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河东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郭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娜因与被上诉人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圣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邢娜上诉请求:撤销(2020)辽148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云圣传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邢娜和云圣传媒公司系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虽然名为经纪合同,但究其本质应当为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劳动者的姓名、地址和居民身份证,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在履行合同时,结合邢娜完全根据云圣传媒公司规定的时间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提供劳动的情况,足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性,邢娜除接受合同约金,故双方约定的关于离职违约金的条款应属无效。二、仅从邢娜与云圣传媒公司订立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中所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上分析,双方订立合同时,邢娜根本无法预见其违反合同有可能造成的损失,且该约定过分高于邢娜的违约行为有可能给云圣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云圣传媒公司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存在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邢娜认为,基于以下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邢娜承担3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一)邢娜与云圣传媒公司订立《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时,根本无法预见到其违反合同行为可能会给云圣传媒公司造成30万元的损失。邢娜是出生于1996年的95后女孩,因其认为自身外形条件较为优越,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步入了网络主播这一行业,作为一个初入行者,在云圣传媒公司愿意接纳其为艺人的情况下,完全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格式文本进行了签约,对于从未涉足该行业的上诉人来说,自己未来的工作前景、对于该行业的收入等等情况完全是一片空白,当然也更不可能预见到如果其违反《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有可能给云圣传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很显然,作为网络主播行业的新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云圣传媒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和邢娜签订了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多处内容不平等的合同约定,基于邢娜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邢娜承担30万元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二)、《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3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可能给云圣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便应当支持该公司违约金的损失,也应当大幅度减少。1、云圣传媒公司对于邢娜的违约行为给其有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本案中,云圣传媒公司对于自己因邢娜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云圣传媒公司列举了对邢娜的扶持投入,除了少量的设施设备、化妆用品等有据可查外,对于其他的诸多投入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大多数投入均是针对其公司所开展的网络直播业务而聘用的化妆师、造型师等配合直播人员工作等等的投入,这些投入显然不是针对邢娜个人的,而对于《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的云圣传媒公司应当为邢娜提供的专业培训及其他各种推广以及提供因演艺事业需要的各项保险更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根本未履行),一审法院在表述对于云圣传媒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应支持云圣传媒公司不可能存在的30万元经济损失。2、邢娜在云圣传媒公司担任网络主播演艺期间双方的收入是基于多方面原因产生的,部分月份的高收入也不能证明预期可得利益的高低。(1)网络主播收入的高低是由市场变化、产品口碑等因素所决定,是起伏不定的,主播某些月份收入较高不代表其在未来几个月都能一直保持该收入水平。(2)邢娜作为刚入职网络主播的新人,为了在该行业能够立足,前期是全身心的投入到网络主播工作中,每天的直播时间长达10多个小时,付出和回报是成正比的,对于刚入职完全牺牲个人生活的上诉人来说,前期的高创收是必然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为了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量,主播必然要坚持每天按规定完成直播时长,甚至熬夜,从事化妆品主播的工作也会对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在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时对于不利于云圣传媒公司可得利益的因素也应当充分予以考虑。(3)云圣传媒公司在担任网络主播后不久就创下了较高的业绩,是和其自身相貌、口才、交流能力等密切相连的,事实也证明,云圣传媒公司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专业的培训,邢娜完全凭借自身条件取得了不错的业绩,在计算云圣传媒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时完全以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不考虑对邢娜有利的各项因素是不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计算云圣传媒公司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所约定的一年期限内的预期可得利益时,根本未能充分考虑一些不利于云圣传媒公司的因素,以完全有利于云圣传媒公司的月最高收入计算了长达12个月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该计算方式显然与法律规定和事实均违背,是错误的计算方式。三、云圣传媒公司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而减少邢娜所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云圣传媒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专业培训及其他各种培训及推广宣传。根据《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的约定,亦存在违约行为。云圣传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基本事实,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云圣传媒公司也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减少邢娜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云圣传媒公司违约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却未判处云圣传媒公司承担责任也是不正确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了高达30万元违约金的判决有违我国各地市法院对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中普通演艺人员违约行为所应承担责任大小的司法实践及司法判例。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了我国各地市法院与本案类似纠纷的几十余份民事判决,判决网络直播中普通演艺人员承担违约金的金额均为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一个刚进入网络直播行业几个月的95后女孩,判决与其经济能力及所造成的损失完全不相符的30万元违约金,是与我国司法实践完全不相符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云圣传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云圣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邢娜向云圣传媒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0元;2、邢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9日,云圣传媒公司、邢娜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期限一年,自2020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协议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直播、演艺、广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事宜。(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乙方的义务和权利:一、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五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二、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5、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元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元至30万元时,主播拿收益的40%。(3)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至6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50%。(4)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60万至10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60%。(5)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70%。3、至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5000元。六、违约责任。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网络直播的后台运营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项内容进行了规定。2020年6月6日,邢娜提出终止协议,并拒绝履行演艺直播业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至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云圣传媒公司与邢娜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邢娜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并进行直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云圣传媒公司主张邢娜行为违约,并无不当性。双方对《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一致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邢娜辩称在签订合同时未查看相应条款即签字,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以该理由提出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邢娜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标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因网络直播行业存在一定的特定性且非常规的劳动或雇佣关系。云圣传媒公司根据业务和管理需要对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约束和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约定俗成的行业习惯,不能因其对邢娜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管理,就认为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邢娜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邢娜主张违约金30万元过高。因网络直播经纪人合同非一般意义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个网络主播或网红的出现是需要经纪公司从各方面进行投入、推广。一旦法律不予支持该合同效力,在实际中必然造成大量违约的出现,且不利于该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该违约金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被推广方拒绝履行合同后经纪方可获得利益受到损失,该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也有惩罚性的特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邢娜在签署合同之日已经预见到该违约的后果出现,云圣传媒公司主张违约金30万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邢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邢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圣传媒公司与邢娜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实质要件。云圣传媒公司没有对邢娜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邢娜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邢娜与云圣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邢娜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停止直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行业性质、履行情况看,案涉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特点,原审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判决邢娜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邢娜主张云圣传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邢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邢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成刚与王丽莎劳动争议二审(2020)鲁01民终11475号判决书

2020-12-08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刚,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莎,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赵成刚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赵成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赵成刚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王丽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济南励志百合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励志工作室”)与“致力音乐”公会无任何关系,“耿卫强”也不是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励志工作室即是“致力音乐”公会、“耿卫强”是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2.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合同性质不属于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赵成刚从未向王丽莎提供过任何工作设备设施。4.王丽莎主张工资是由赵成刚发放的依据是银行流水,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赵成刚没有任何关系。与王丽莎存在资金往来的是两个人,该两人与赵成刚不存在任何关系。三、关于直播平台。1.王丽莎使用的账号不是赵成刚提供。根据赵成刚庭审中提供的注册流程,该账号及密码,以及分成比例都是由注册人自行根据直播平台规定进行操作,赵成刚从未向王丽莎提供过任何账号。2.关于分成约定,王丽莎是通过直播平台,与酷狗直播直接进行的约定,赵成刚未参与任何环节,与赵成刚无任何关系。四、王丽莎向赵成刚主张扣发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王丽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赵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赵成刚不应向王丽莎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丽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励志工作室(甲方)与王丽莎(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为乙方的全权经纪人,乙方为甲方的员工,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在线直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活动或者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甲方支付乙方相应报酬;第二条,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即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第三条,合同期内甲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合同期内,甲方对乙方日常直播、企划、定位、筹划、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第四条,合同期内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四款,在甲方安排的演出、直播、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MTV等活动中,活动必要资金应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第十五款,乙方的工作时间为在甲方提供场所内的在线直播时间,或参与甲方要求的活动时间内,除此工作时间外乙方自愿承认为乙方个人时间,如个人时间内乙方发生任何人身及财产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第五条,酬金及税费乙方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及有关工作之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须如数上交给甲方,由甲方分配之后再由甲方发放给乙方。待甲方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由甲方计算并分配。
王丽莎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所得收益由三方(王丽莎、励志工作室及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是从王丽莎参与演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中有三方按比例分配,即王丽莎参与演艺活动,从第三方获得酬金,王丽莎从该酬金中交纳各种费用后,与励志工作室、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收益。王丽莎与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耿卫强(名称为大脸)的2019年9月14日至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私主播、线上直播,礼物分成为40%,工资发放为旬结,可看到后台工资表,自提到银行卡;2019年9月14日,王丽莎发现自己入职以来至10月份的工资与应发的数额不一致,并与励志工作室的公会负责人耿卫强沟通,其称对私主播工会不予抽成,励志工作室公会于2019年9月26日重置后,申请人的工资正确,王丽莎与励志工作室公会负责人耿卫强协商,自3月份至9月份,励志工作室无故扣发的王丽莎的星豆工资应给予退还,励志工作室答应退还,但未果。平台工资的发放记录显示,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份王丽莎的工资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月结),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王丽莎的工资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旬结)。王丽莎与酷狗直播平台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酷狗直播平台星币的礼物按50%提成,剩余的50%转至励志工作室,励志工作室公会不提成,以价值1000星币的礼物核算王丽莎应得500星豆;励志工作室公会可以对王丽莎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比例,王丽莎的工资后台不能显示,结算密码是公会设置。励志工作室扣发王丽莎星豆工资53535.09元。现王丽莎只主张4万元。耿*强通过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7日向王丽莎的银行账户转款3093元、10216元。
王丽莎以励志工作室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仲裁请求:1.责令励志工作室向王丽莎支付所欠工资4万元(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2020年1月6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9〕1793号裁决书,裁决:一、励志工作室支付王丽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4万元;二、驳回王丽莎要求励志工作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励志工作室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丽莎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励志工作室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励志工作室注销之前的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计算机网络工程(凭资质经营);影视策划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国内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摄影服务(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审理期间,励志工作室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工商登记,励志工作室系赵成刚个人独资企业,赵成刚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励志工作室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项,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资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不使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赵成刚在全体投资人处签名,励志工作室盖章。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1.艺人签约合同的性质;
2.赵成刚是否应当支付王丽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工资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艺人签约合同的性质;2.赵成刚是否应当支付王丽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工资4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丽莎提供的《艺人签约合同》,直播截图,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王丽莎在励志工作室签订合同后,按照励志工作室的要求在酷狗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励志工作室投资人赵成刚上诉主张与王丽莎之间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丽莎与励志工作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王丽莎与励志工作室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系王丽莎与励志工作室之间订立的经纪合同,而非确立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故王丽莎主张其与励志工作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艺人签约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其次,王丽莎无证据证明励志工作室对其实施了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从收入分配上看,励志工作室没有向王丽莎支付劳动报酬。王丽莎的直播收入由励志工作室支付,但主要是王丽莎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励志工作室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王丽莎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励志工作室基于合作协议向王丽莎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第四,从工作内容上看,王丽莎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励志工作室业务的组成部分。王丽莎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励志工作室的经营范围,王丽莎从事直播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王丽莎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励志工作室业务的组成部分。因王丽莎与励志工作室赵成刚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仍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王丽莎的收入系其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后所获得的收益由王丽莎、励志工作室及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所得,该所得由励志工作室公会对王丽莎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比例,王丽莎的工资后台不能显示,结算密码是公会设置。在王丽莎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励志工作室拖欠王丽莎的劳务报酬,侵犯了王丽莎获得劳务费的权利。在励志工作室被赵成刚注销后,原审判决由赵成刚支付王丽莎4万元并不不当。原审判项中所称“工资4万元”并非是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而是对王丽莎所得劳务费的一种称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对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的确定不当,应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莫慧德、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5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慧德,女,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慧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杰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莫慧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杰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杰威公司对莫慧德进行了一些培训”属于违法认定事实;2、一审法院将杰威公司认定为莫慧德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将莫慧德的直播收益来源于杰威公司进而认定“杰威公司向莫慧德支付直播报酬2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1、莫慧德无权获得合作对价,杰威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2、杰威公司掌控莫慧德的银行卡,却擅自将莫慧德9月的收益据为己有;三、一审法院在酌情认定违约金金额及律师费金额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杰威公司无权要求莫慧德支付违约金,且莫慧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0元;2、杰威公司无权要求莫慧德承担15000元律师费,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杰威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莫慧德向杰威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具有合法性、合理性;2、莫慧德违约成本过低,使得我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受到挑战,对整个行业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3、有相关的案例供法院参考。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杰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莫慧德继续履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莫慧德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莫慧德承担律师费15000元;4、该案诉讼费用由莫慧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6日,双方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莫慧德委托杰威公司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合作期限3年,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在此期间,莫慧德不得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莫慧德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2000人次,莫慧德在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未达到最低直播要求的,杰威公司有权不支付底薪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扣减,杰威公司按照莫慧德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与莫慧德五五分成,未经杰威公司同意,莫慧德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杰威公司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未经杰威公司书面同意,莫慧德不得单方解除该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杰威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莫慧德须向杰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相关律师费,双方一致确认该协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杰威公司为莫慧德的网络直播装修了直播间,对莫慧德进行了一些培训,莫慧德在杰威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了网络直播,杰威公司向莫慧德支付直播报酬约20000元。2019年6月1日以后,莫慧德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杰威公司继续播出节目,其已另行到其它公司进行直播表演,酿成纠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莫慧德为杰威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杰威公司向莫慧德支付直播报酬,莫慧德不受杰威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杰威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莫慧德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杰威公司完成网络直播并已另行与其他公司合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协议需要莫慧德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莫慧德已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莫慧德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该协议,该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杰威公司要求莫慧德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中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有相关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杰威公司要求莫慧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杰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参照双方合作期间的报酬标准以及莫慧德单方终止协议给杰威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上述违约金为50000元;杰威公司主张由莫慧德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因协议有相关约定,且杰威公司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限莫慧德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杰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限莫慧德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杰威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杰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4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3元,由杰威公司承担1600元,莫慧德承担663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莫慧德与杰威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因莫慧德现已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导致该协议已经由莫慧德的实际行为单方面解除,故莫慧德应对杰威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莫慧德上诉提出因杰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其进行了培训,且杰威公司并未将直播收益发放给莫慧德,莫慧德并未获得合同对价,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理由,因杰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在莫慧德直播前期杰威公司有提供相关的培训并装修了直播间,且也支付给了莫慧德相应的直播报酬,故原审法院判决莫慧德违约,并酌情判决莫慧德支付杰威公司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莫慧德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莫慧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莫慧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盈与吉林晟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30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盈,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晟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2单元9层508号。
法定代表人:马驷骏,总经理。

原告赵盈诉被告吉林晟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被告晟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驷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赵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晟视公司给付赵盈工资2000元、业绩提成17,159.85元、满勤奖400元、奖金500元,合计20,059.85元。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3月起,赵盈在晟视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2700元加提成。晟视公司无故拒绝给付赵盈2019年2月份基本工资、业绩提成、奖金等共计20,059.85元。赵盈多次向晟视公司主张上述工资无果后,诉至本院。
晟视公司辩称,对赵盈的陈述有异议。2018年3月,晟视公司没有成立。赵盈所说的工资、满勤等奖金类词汇已进行更正,赵盈所提供的当月收益无法查询,赵盈所产生的收益与晟视公司无关,提成比例不清楚如何来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晟视公司属于经济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赵盈通过晟视公司在热猫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表演,表演内容包括聊天、唱歌、与上网粉丝活动等内容。网民可通过登录赵盈在平台上的帐号观看其表演,还可以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物(网络平台统称为礼券)给赵盈。网络平台根据赵盈每月收取的礼券数额折合成货币,其先按照与晟视公司的协议提取收益,剩余返还给晟视公司,晟视公司再按其与赵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晟视公司采取以“底薪”“全勤奖”“排名奖”等形式向赵盈发放。但赵盈必须完成规定的播放时长及礼券任务与礼券数额。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赵盈与晟视公司已经结算完毕。2019年2月,晟视公司没有与赵盈结算。
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赵盈与武汉一鹭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独家经济合同。
又查明,2019年,赵盈以晟视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6月10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9)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赵盈的仲裁请求。2019年10月8日,赵盈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吉020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盈的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的证据:仲裁裁决书、本院(2019)吉020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仲裁笔录、聊天记录、本院2019年11月7日民事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赵盈与晟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赵盈与晟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盈主张其与晟视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而晟视公司认为双方系经纪代理合作关系。劳务合同是一方必须为相对方提供劳务,相对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知,虽然晟视公司规定了主播在线时长及礼券任务与礼券数额,但赵盈的收益取决于其在直播平台上的受欢迎程度,其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故赵盈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而并非晟视公司分派其任务。同时赵盈必须准守平台规则,对主播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惯例。综上,赵盈与晟视公司的合同关系,兼有劳务合同、经纪合同、合作合同等多种合同的特性,为综合性质的民商事合同,并非单纯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赵盈要求晟视公司给付工资2000元、业绩提成17,159.85元、满勤奖400元、奖金5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得知,赵盈的收入系通过晟视公司按一定比例与其结算,且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赵盈要求晟视公司给付工资、业绩提成、奖金等费用,符合双方约定。1.关于工资2000元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赵盈每半个月完成礼券数额33333,即晟视公司给付赵盈2000元工资。结合赵盈出具的其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可提现金额、工资、奖金及晟视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赵盈可提现金额与礼券数额的关系及赵盈分配比例,即可提现金额除以40%再乘以10倍为礼券数额。2019年2月完成了礼券456985(可提现金额18,279.40元÷40%=45,698.50元,礼券数额等于上述数额乘以10倍),故赵盈已完成晟视公司规定的礼券数额,赵盈要求晟视公司给付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业绩提成17,159.85元的问题。结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对晟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驷骏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赵盈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业绩提成、奖金等收入计算方式和赵盈主张的业绩提成、奖金计算方式,两者计算方式基本相同,即业绩提成等于礼券数额除以10乘以37%(赵盈称按40%后再扣税3%,也等于37%)。故2019年2月赵盈的业绩提成为16,908.45元(礼券数额456985÷10×37%),赵盈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满勤奖400元和奖金500元。结合晟视公司的陈述,满勤奖是当月1日至最后一天,每天直播4个小时以上,每隔半个月给200元,断播一天,不发此奖金。因赵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直播的时长及是否出现断播的情况,故赵盈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奖金500元,系根据晟视公司的排名情况而定,当月第一名的主播给付500元奖金。但赵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月份为第一名,故赵盈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晟视公司提出网络平台没有将款项转给晟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赵盈与晟视公司系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盈有权要求晟视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并不以网络平台是否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为依据,其有权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况且,赵盈提供其与热猫网络平台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可佐证网络平台已将款项给付晟视公司的事实,故晟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晟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盈工资2000元、业绩提成16,908.45元,合计18,908.45元;
二、驳回赵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赵盈负担16元,由吉林晟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