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公司、孙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23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伟、林雨琪,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2001年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朝阳街。

原告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伟、林雨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1900元(费用计算明细附后);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签约主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就被告的全部直播、解说、演艺事业、商业代言、商业活动及推广、线下演艺、自媒体账号、公众号及其内容运营、涉及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全权代理被告与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其他商业活动等第三方签署相关直播、解说、广告、直播带货以及与自媒体相关的协议或商业代言/代理协议。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4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保密、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协议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在协议履行期内,其抖音号:261XXXXXXXX从2022年9月份起,便存在怠于直播的违约情形,未按照协议第2页3.7条规定“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月,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156小时/月”完成直播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被告就其违约行为采取纠正及补救措施,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更于2023年1月14日起,使用抖音号:451XXXXXXXX进行直播,已严重违反协议第3.2条规定“乙方保证,针对直播合作业务,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进行直播、代言,利用其他账号直播。.。”原告认为,被告怠于使用协议约定的账号(抖音号:261XXXXXXXX)进行直播后,又私自使用另外的账号(抖音号:451XXXXXXXX)进行直播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依据协议第6.2条、第6.4条等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1500000元,鉴于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故原告将违约金酌定为10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各项服务费用2219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原告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3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孙某(抖音ID:261XXXXXXXX)订立《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即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并将甲方作为其全部演艺事业的独家合作伙伴。合作期间,甲方独家全权代理乙方全部经纪活动及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演艺活动、商务经纪、广告代言、明星周边,即就乙方的全部直播、解说、演艺事业、商业代言、商业活动及推广、线下演艺、自媒体账号、公众号及其内容运营、涉及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全权代理乙方与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其他商业活动等第三方签署相关直播、解说、广告、直播带货以及与自媒体相关的合作或商业代言/代理协议。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根据运营需要,对乙方的演艺合作事务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运营、企划、操作、宣传、推广、与平台沟通协调、对乙方进行培训、形象包装、个人IP打造等。双方同意,本协议期内产生的收入按约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结算。在协议期内,乙方开展任何演艺相关业务、合作的,均需经过甲方同意并由甲方决定是否合作、如何合作等,由此获得全部收入也必须经甲方收取后,再与乙方结算。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壹】年,即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4】日。双方同意,协议到期后,除非一方在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合同有效期将自动顺延,每次顺延一年,以此类推。乙方保证,针对直播合作业务,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进行直播、代言、利用其他账号直播,限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娱乐直播、游戏直播、视频发布及解说等,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视频发布及解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出现任何非甲方公司的产品介绍、宣传等。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月,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156]小时/月。否则视为乙方消极怠工。注:如乙方存在消极(消极直播包含:素颜直播、挂机行为、双开行为、不互动、看电视、挂播、混播或采取其他消极态度直播等)或怠于直播等情形,则该等直播时长不计入有效直播时长,如乙方任意一天有效直播时长低于4小时,不计入有效直播天数。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月在甲方指定平台成功更新上传一定数量的视频内容,其中自制独家视频投稿内容至少1条,其他视频的每月最低有效投稿天数为:[10]天/月,并发布【10】条优质短视频(具体评断标准以平台政策为准)。甲方应为乙方直播提供合适的条件,包括直播间(含水电)、直播设备及调试、场控、直播后复盘、辅助直播、服装、造型、化妆、道具、直播培训、心理辅导、视频综合成品、加入公会、住宿(或者房补)的基础服务,并根据实际运营情况选择是否为乙方提供舞蹈培训、声乐培训、流量扶持、活动策划、打榜扶持等升级服务(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所有乙方收益,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如下约定分配: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短视频创作等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签约金、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该收益系甲乙双方共同付出、共同努力的成果,因此分配比例如下:扣除平台的收益(一般为总收益的50%,具体以平台规则为准),剩余收益(具体以指定平台后台数据为准)甲乙双方按照如下比例分配:乙方【60】%,甲方【40】%。若乙方对平台的后台数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收益后5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由甲方与平台进行沟通,并根据平台确认的数据结果据实结算。若甲方为乙方提供礼物资源扶持的,该部分收益乙方不参与分成,该部分礼物资源扶持所对应的分成收入应在乙方收入中扣除,或由乙方在收到平台结算的金额后7日内从平台自提后将个人所得全部返还甲方。若因平台政策或甲方业务运营情况需调整分成比例、结算方式的,则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乙方无异议。乙方承诺,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协议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法正常履行的,或者乙方违反甲方、乙方、第三方平台的三方协议的任何约定,导致甲方损失的,本协议条款依然有效。乙方承担因此对甲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所有损失的所有赔偿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中第3.2条至3.11条中的任意一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所有费用和收益分成,并要求乙方按6.4条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解除本协议或怠于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或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在甲方指定平台或公会或频道以外的其他任何互联网平台或公会或频道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娱乐类直播、游戏解说、其他解说及分享、平台活动、节目录制、个人名称肖像授权等)、录播、插播、口播、露脸、配音、入驻等行为,或将已在甲方指定平台、公会和频道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第三方,或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公会、频道从事商业演艺活动的,或因个人违法犯罪、作弊、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与相关平台的协议约定及制度导致无法直播或中断直播的,或违反本协议的承诺及保证的(第3.2条至3.11条中的任意一条),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用其他账号直播,或者煽动其他人员对抗甲方,或者散布对甲方不利的言论、信息,或恶意损害甲方利益,或违反本协议其他任一约定的,以上均视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申请法院禁止行为;暂时中止乙方所有费用及分成的结算,直至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时再进行结算和支付,或直接终止乙方全部费用的结算并不再支付,从中抵扣乙方应支付的赔偿款、违约金等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主张;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伍倍的惩罚性违约金(二者以金额高者为准);解除本协议;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包含甲方前期培养乙方的投入费用、粉丝用户价值(按每个粉丝5元计算)、乙方违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因乙方的行为导致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等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咨询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本协议6.4约定的“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是指乙方在协议期间(即与甲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生效起至最晚一份协议终止之日止)获得或者可能获得的如下费用:1)乙方在相关平台账户内已经获取和可期待获取的所有平台签约金、道具分成、礼物分成;2)乙方参与任一线上/线下商务经纪活动、明星周边及代言活动已经获取及能够(可期待)获取的费用等,上述费用的总和即为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本协议6.4约定的甲方前期培养艺人的投入费用包括:直播间(含水电)、直播设备及调试、场控、直播后复盘、服装、造型、化妆、道具、直播培训、心理辅导、视频综合成品、加入公会、住宿(或者房补)的基础服务费用,以及舞蹈培训、声乐培训、流量扶持、活动策划、打榜扶持等升级服务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签约同日,孙某在《签约主播服务费用价格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本表作为本人接受单位服务的价格计算依据,如价格发生变化,以贵单位的最新书面通知为准。本价格计算表作为违约时的损失赔偿计算依据之一。
2022年11月30日,A公司向孙某发出《继续履约通知书》,内容为:你与我司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签约主播独家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你与我司双方合作,你为我司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贰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至2023年6月23日止,但你从2022年11月13日至今存在消极或怠于直播等情形,并未向我司进行说明。请你在收到通知三日内与我司联系,书面说明情况;继续履行合约,并按照合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否则,我司有权利根据合约的相关约定,要求你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特此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A公司与孙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之间订立的《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签约主播服务费用价格确认表》、《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服务明细表》等得到确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履约期间,孙某未按约完成直播任务,且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存在消极怠工等行为,显属不当。对此,孙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协议到期后,除非一方在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合同有效期将自动顺延,每次顺延一年,以此类推。”但孙某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即以其实际行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上述约定的情形。A公司据此要求孙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合作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的损失,应扣除孙某履约期间的直播收益(127600+656300+900800+749300)/10*50%*40%=48680元。经本院核算,A公司的直接损失为221900-48680=173220元。另,鉴于网络主播培养前期投入大、周期长、成名后后期收入快速增长等行业特性及孙某未履约完毕的实际情况,A公司自行调低合同违约金至10万元,尚属合理。
综上,A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173220元。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元,减半收取3064.50元,由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63.50元,孙某负担260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8

北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约定由被告作为主播,在微信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合同期限为3年,并约定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所得。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主播培训、运营管理,并向其提供直播间。被告在接受培训、运营后,获取直播技能并积累一定知名度后,于2021年6月5日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并在2021年6月12日起自行注册两个账号以不同的艺名进行直播,被告脱离原告的合作,使用自己独立账号在微信平台进行直播,所获收益全部归为己有,其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依据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期间的收入流水,因被告违约行为将造成原告预期利润损失449,687.7元,通过被告可以舍弃合同约定的每月1万元的保底收入可以推定,被告因违约获取的利润预计为35万元,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包含综合性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综合性的在线演出经纪合同,演艺人员从新人发展到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以获取较高收入的成名艺人,除与其自身能力相关外,原告在其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为此付出较大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被告单方违约,在习得作为主播有关的经验、技巧和方法,并获取较高知名度后,独自直播演艺,必然使经纪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亦违背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在完全履行合同后,被告意图获取更高额利润,独自撇开原告,其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郑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是《某文化艺人独家经纪合约》本质上是劳动合同,因此,该经纪合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条款,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经纪合约已于2021年6月6日经被答辩人同意解除,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的解除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据此,其主张解除经纪合约及解约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且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签约费、保底收入及利润分成等,据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严重显失公平,应当不予支持。
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艺人独家经纪合约1份,证明2021年5月16日,某公司、郑某告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培训、设备及直播间,由郑某进行直播演艺,获取收益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期限为3年。并约定了在完成任务情况下,支付郑某每月10,000元的保底报酬,并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金。合同中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并未对郑某进行任何管理,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月一万元的保底报酬也是对新人主播的一项扶持。网络主播作为演员的衍生行业应该按照一般演员的行业标准履行演出义务,一般演员也应当服从组织安排及固定的演出时间不能解释为劳动关系,由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表述了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第一、该合同虽然名为经纪合约,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郑某的直播工作都必须接受和服从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每月工作不少于26天,每天工作不少于8小时,郑某在完成该项工作的前提下,某公司向郑某支付10,000元/月的工资,直播收益按照7:3的比例分配实际上是郑某的绩效工资,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上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第二、虽然该合同约定某公司提供培训,但某公司从未给郑某提供任何培训。而且,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设备及直播间等工作场所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三,即使合同中有约定,这个合同不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但是该合同是由某公司方提供的,即使合同有约定,但是也要根据合同实际内容来认定合同性质。结合上述,双方之间实际是劳动关系。而且在2021年6月6日,郑某向某公司发出解约请求时候,某公司向郑某出具的离职证明,说明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郑某提供运营支持、培训指导以及提供直播间,某公司自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5日在某公司处进行直播。从直播收入可以明显看出,郑某在某公司运营下收入存在显著提高,从每日几元收入增长至每日几百甚至千元。其在熟练掌握直播技巧以及获得一定知名度后,于2021年6月起平均日收入为611.82元。通过该截图可以看出郑某直播的时长每次都在3小时至4小时之间,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直播时长每日8小时,由此可以认定郑某可以自己选择直播的时间段和时长,并不存在上下级管理的关系,截图内容可以显示郑某在直播过程中每日均有新增关注,可以证明郑某在某公司的指导下知名度不断攀升,郑某在群聊中接受了运营的指导意见,使其直播效果显著提升。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微信昵称“某先生”吴某系某公司的经理,也是郑某的经纪人,郑某一直是跟其沟通汇报工作事宜,也是其将郑某拉入“视频号千亦运营组”微信群的。第二、从微信群内容可见,郑某每天直播工作都要在微信群里打卡报到,接受某公司的管理监督,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并不是运营支持。第三、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公司有给郑某提供培训指导、宣传、策划、推广及提高知名度等。第四、该证据显示郑某在某公司处直播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5日,共21天,在这21天的时间内根本无法提高知名度,而且该证据显示郑某最后工作日2021年6月5日与郑某提交的2021年6月6日离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某公司是知晓且同意郑某离职的事实,即使某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是某公司至少在2021年6月6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郑某离职或解约的事实,但某公司并没有要求郑某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故某公司的解除权已经灭失。第五、从收入来看,该期间的收入并不是持续提高,日收入大部分是几毛、几块、几十块,几百、一千的只有一两个,该期间的收入一共才4,873元,日均收入才232元,可见,某公司给郑某提供的直播平台并不大,自有粉丝并不多,也没有给郑某提供技术及推广方面的支持,而是让郑某自己去吸引粉丝,增加收益,郑某为某公司增加收益后,某公司不仅没有给郑某分成,而且至今都没向郑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反而让郑某向其支付违约金显然是不公平的。
3.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直播获取的收益计算方式,即每10直播热度折算1元人民币,并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税目,以超额累进制扣减个人所得税。结合证据2,计算因主播单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预期收益为611.8270%30天35个月=449,687.7元。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某公司的解除权已经灭失,其基于该解除权主张的违约金也不能成立。第二、郑某使用的直播账号是某公司提供的,郑某离职之后已将该直播账号归还给某公司,并没有带走一个粉丝,该直播账号增加的粉丝和热度,受益人仍是某公司。而且,郑某离职后,该直播账号由其他主播继续使用,受益人仍是某公司,并没有因郑某离职而造成其预期收益的损失。第三、某公司计算预期收益的方式错误,结合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来看,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5日期间的日均收入为232元,并非611.82元,而且该期间的收入并不是持续提高,日收入大部分是几毛、几块、几十块,几百、一千的只有一两个,每天的收益情况并不稳定,即使郑某继续在某公司处直播,日收入也极有可能是几毛、几块、几十块,并不一定每天都有几百一千,因此某公司的推算并不能成立,其推算出来的449,687.7元并不成立。第四、计算违约金的时长的这个截止日期是到2024年的5月16日,但是时间还没有成就,因此某公司算至2024年5月16日的违约时间是不能成立的。
4.视频录像以及截图,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郑某单方终止合同履行,自行注册微信账号开展直播演艺,且郑某使用2个不同的微信账号以及不同的艺名进行直播,明显可以认为郑某在获得一定知名度后,意图抛开某公司,回避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独自获取利润。违约主观恶性较大,且通过郑某可以放弃合同约定的每月1万元保底收入可以推定,郑某因违约获利远远高于每月1万元的收入,由此可以认为郑某因违约获得的利润为1万元*35个月=35万元。郑某于2021年6月12日,立即自行开展直播,直至今日郑某仍在持续直播,该行为与郑某主张的证据3、其男友反对直播而提出终止直播的行为严重存在矛盾,可以推定郑某在获取一定知名度后,以自己的肖像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润,网络主播是通过自己的肖像,通过粉丝获取收益,并非其使用的直播账户产生收益,由此郑某进行的质证和答辩内容无法支持郑某不存在违约的主张,上述视频录像及微信截图均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并不是经过公证的证据保全方式,对某公司获取该证据方式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第二、即使根据该证据来看,截止最后取证的时间2022年11月19日,郑某直播的次数并不多,不超过十次,可见郑某并不是以主播为业,而是业余爱好,再结合证据三收益的计算方式来看,1分热度0.1元来算,郑某每次直播的收益仅为几毛、十几元,可见郑某离职后并没有带走某公司的一个粉丝,也并没有因某公司获得所谓的知名度,即使郑某因直播获益,也仅仅是几十块的收益,而并非某公司所主张的1万元每月的收益,故某公司推定郑某获得的利润为350,000元是不能成立的。第三、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来看,某公司最迟在2022年6月10日就已经知道郑某离职的事实,其于2023年7月18日才起诉解除案涉合同也是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再次印证了其解除权已经灭失的事实。第四、郑某是因为当时的前男友的原因而离职的,离职之后因为和男友发生争吵,所以分手了,分手后郑某就可以根据其爱好试着主播,但并非其主业,所以与我们质证意见不矛盾。第五、根据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来看,某公司在2021年6月12日就知道郑某直播事实,但是其当时并没有表示不同意郑某离职,因此从该时间起算的话,某公司也经过除斥期间,而且郑某先离职后直播不存在违约。
5.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规定,该判例具有参考价值,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综合性经纪合同,不同于借贷、买卖或者服务合同,违反合同的实际损失或者履行合同获得的预期收益并无相对应的客观市场予以衡量,因此应当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000元,某公司自行减少主张至500,000元,郑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我国不存在同案同判的规定。第二、某公司提交该判决中的当事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证据规则来说,该判决不属于本案的证据,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三、该判决中的案件事实恰好与本案事实相反,进一步说明了郑某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在号中,李岑与熊猫公司的合同至少履行了一年以上,熊猫公司已向李岑支付了一百多万的合作费用,而且李岑离开熊猫公司时有发布微博称其将带领所在直播团队至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公布了直播时间及房间号。但本案中,原郑某的合同履行不到一个月,某公司并未向郑某支付过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签约费、保底收入及利润分成等,郑某离职时已将直播账号交还给某公司,并未带走某公司任何一个粉丝,在此情况下让郑某承担500000元的违约金显然与指导案例是相违背的。在(2020)京03民终3630号案中,陈厦因熊猫公司延迟、少付合作费用而解约,也在微博上公布在斗鱼平台直播,熊猫公司有举证公证书等证明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6日,某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三年(2021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17日),合同有关内容如下:第二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合同的范围、内容和方式中约定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1.1项下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第三条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权利包括甲方有权在本协议1.1项下所规定的范围内的所有业务合作方面全权独立的进行相关安排、规划和实施,并获得相应收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永久拥有乙方就履行本协议之约定形成之一切工作成果的知识产权等相关权益,该等权利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直播视频、音频、直播肖像等;甲方有权派专人负责对乙方直播相关活动整体形象策划设计,对乙方不利于本协议实施整体目标的言行和习惯进行纠正和监督;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前提下,要求乙方进行赔偿,直至解除协议。甲方义务包括甲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严格实施本协议,充分保障乙方的各项权益和收益的有效实现;甲方应尽量提供应有的直播资源,为乙方提供更有利的直播发展条件,在直播活动上为乙方提供成熟的渠道,包括不限于直播节目制作等合作。乙方权利包括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依据协议所约定的目标,全面实施为其进行的直播活动,并且依据协议获得保护和收益;乙方在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时,有权要求甲方依据协议规定进行赔偿直至解除协议。乙方义务包括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为其直播活动进行的一切安排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平台限定、直播次数、时间及时长限定,直播内容限定,直播中商业合作的限定,乙方保证于甲方指定直播平台,进行每月不少于26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的直播工作,具体直播时间、方式及内容,依据甲方另行安排确定,超出时长部分为乙方自愿行为,但仍需遵守本协议中的一切约定事项。第五条权益和收益分配约定,乙方直播活动相关及衍生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权利的行使、维护和许可由甲方独家代理、代表和管理;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进行的各项合作和活动而产生的所有收益的毛收入,无论此项毛收入产生于本协议有效期内或之后,前述毛收入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利润分成等;甲乙双方收益的分配约定直播活动收入:乙方进行直播时所产生第三方收益(红包、礼物等)按照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的提现管理方式分配操作,分配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乙方于协议期内按约定完成协议项下的直播工作的前提下,甲方保证乙方获得不少于人民币10,000元/月的收入,如合约所列收入无法达到前述收入要求,则由甲方补足;甲方双方确认,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产生的日常开支及为乙方所作的日常宣传推广费用应由甲方自行负担,不在收入的扣除项目之列;支付方式约定如遇甲方代收款项,甲方在每次实际收到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将应付乙方金额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缴税金额,乙方可委托甲方代理承办缴税事宜。第六条约定非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承诺服务期不低于一年时间,基于此承诺甲方提前预支给乙方一万元报酬,如果乙方中途停止直播则乙方需三倍返还预支报酬。第七条约定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导致终止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有关事项导致终止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得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其无法胜任本合同相关项目的工作,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因此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甲方出现以下违约情形,乙方有权提出相应要求和赔偿:(1)甲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未提供双方约定合作服务,致使乙方受到严重影响,乙方有权书面催告甲方,要求甲方立即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2)甲方对外透露乙方不实个人资讯,造成乙方声誉严重受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下任何约定的,每违反一次,甲方有权依照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向甲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2)向甲方支付乙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亦视为乙方擅自解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解约金人民币100万元;(2)向甲方支付乙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
合同签订后,郑某于2021年5月16日开始到某公司进行直播,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负责对郑某直播进行运营指导。2021年6月4日,因郑某男友与其发生争吵,不同意郑某进行直播,故郑某6月6日开始不去某公司直播,并于6月6日向吴某通过微信发出《合同解约声明》,吴某于2021年6月10日签字后通过微信发回给郑某。郑某不去某公司直播后,某公司亦知晓郑某解约,并以解约为由,未向郑某发放直播收益,同时将郑某直播使用账号收回,现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合同解约声明》、微信视频直播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郑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直播视频截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吴某在解约申请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在解约申请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首先,吴某系某文化的工作人员,在郑某入职后,一直负责对接郑某,负责直播运营指导,以及日常沟通联络;其次,郑某在不能直播后,已经将解除事由和解除申请发送给吴某,吴某亦在微信中回复并将解约申请签字捺印后返还给郑某;再次,郑某直播地点在某公司,其不在到某公司直播后,某公司亦知晓该事,并询问过郑某,也因此未给郑某发放直播收益。最后,郑某直播所使用微信账号也一直由某公司掌控,郑某不在直播后,该账号亦由某公司处理,并注销。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不是吴某职权范围的辩解,郑某难以知道该职权的具体范围,且其一直与吴某沟通、对接,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吴某同意郑某解约并在郑某提出的解约申请上签字应视为得到某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郑某在不能直播后,及时与某公司沟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案涉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某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已解除,郑某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艺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姜宜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锦,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儒玲,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岑,女,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诗园,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姜某岑以及被告姜某岑反诉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2022)辽03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辽03民终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锦、赵儒玲,被告姜某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2309599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6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464元、诉讼费25277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0年3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姜某岑签订《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济合同》,被告在腾讯NOW直播平台直播,原告负责被告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和直播工作,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不与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200000元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双方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上述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合同期内私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20年10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沟通,私自在他人公司用QQ小号进行网络直播,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应该依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网络直播属于高投入行业,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主播,其违反约定到其他平台直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将会直接影响某某公司的收益。被告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以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主播的既往收益作为基数,计算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即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期限赔偿金应为3605822元。原告考虑到在合同签订日2020年3月6日前,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已经与被告合作开始直播,故原告自愿将被告实际开始履行的时间点前溯,缩短剩余期限,主张被告赔偿因其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2309599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岑辩称:答辩人先向法庭陈述原告某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经纪合同的相关过程,答辩人姜某岑系专业舞蹈演员,在进入直播行业前已经具备了相当的专业能力。2017年6月姜某岑在腾讯now直播平台实名注册账号进行舞蹈类直播。2019年2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娟在直播间看到了答辩人的表演后,主动私信联系答辩人,并申请加微信好友,答辩人通过好友申请后,余某娟多次聊天中声称艺隆公会是一个优秀的公会,公会会多方扶持答辩人提高人气,最终使答辩人能够在now直播平台赚取更多利润。答辩人作为实名认证的主播,已经与腾讯now直播平台生成了实名合同,因此余某娟提出让答辩人用自己母亲郭某的身份信息与平台和公会签订三方协议,生成直播小号,答辩人抱着尝试的态度隐瞒母亲,借用了母亲的身份信息与原告以及now直播平台签订了三方合同。三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指令及诱导答辩人自己给自己刷礼物涨人气,被告因此垫付了高额的费用,而原告却经常拖延支付工资,拒不返还被告的礼物垫资。被告为了还款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此时原告却声称必须再次签订本案案涉的艺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纪合同,才能给付答辩人相应的工资,答辩人没有其他的办法让原告尽快将费用返还,因此无奈才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这是双方签订经纪合同的过程。二、经济合同的签订内容和履行过程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多项条款过分加重答辩人义务,限制答辩人权利,应视为无效格式条款,并且合同通篇几乎没有赋予答辩人姜某岑权利,原告也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双方的地位明显不平等,答辩人处于绝对的弱势,根本无法达到最初与原告签订合同想要实现的合同目的,该合同不应当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并且在答辩人与余某娟沟通的过程当中,余某娟承诺,答辩人想退公会,可以随时离开公会,因此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首先,原告为了达到与答辩人签约的目的,以虚构事实、许以高额回报等等为诱饵,欺骗答辩人。另答辩人对公会的职能和加入公会后的高收入产生了误信,如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娟刚刚与答辩人成为微信好友时,余某娟称艺隆公会是自己闺蜜的公会,打着闺蜜受益颇丰的旗号麻痹诱惑答辩人,直到答辩人被起诉时才发现艺隆公会就是余某娟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公会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闺蜜等等。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答辩人姜某岑单方设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义务,更没有对原告扶持等进行相关的限制,原告与答辩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例如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共七条,甲方是本案的被告,权利四条。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十六条,权利仅两条,义务竟有十四条之多,并且所谓的权利只不过是:14、乙方在其演出事业外等情况下发生的收入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如乙方的受赠、继承、买卖、有价证券、个人投资等;16、乙方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甲方不得干涉。那么这些权利本就是答辩人天然享有的,并不需要经过双方约定才能获取,完全与合同目的无关。所谓的双方收益也是由原告一方掌控、保管和分配,在该合同履行时,原告也不投入、不扶持、不履约、不分配,克扣答辩人的工资和应得的提成收入限制答辩人预支的权利,最终倒逼答辩人以借款的形式提取收入并签订合同,甚至诱骗答辩人投入资金,令答辩人陷入恶性循环的圈套。合同要限制答辩人解约,不允许转平台直播,甚至在合同到期后仍然限制答辩人的直播行为。三、经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答辩人也没有任何的扶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高投入根本就不存在。答辩人自身具备舞蹈,才艺并非是原告培训扶持后才习得的,答辩人在家中直播,而原告住所地在上海也并未给答辩人提供任何场地,答辩人直播当中所需的服装、道具、设备、视频、器材等均是答辩人自己购买,原告从未包装设计或提供资金,而原告承诺答辩人能够进入舞蹈新闻频道,承诺能参与平台活动比赛,但原告也根本没有实现承诺,同时原告还教唆和指令答辩人自己给自己的直播间刷礼物和流量人气等进行垫付投资充值,对外再选出一些看似有经纪实力的观众与他们搞好关系,让他们给答辩人刷礼物,自身却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甚至还无故克扣答辩人垫付的资金不予返还,答辩人直播的收益全部由原告掌控,原告克扣延迟发放答辩人的直播收益,使答辩人一步一步陷入恶性循环,每天直播体力透支却没有收益,债台高筑。在原告诉状中提出答辩人转至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和表演,但答辩人自始至终都只在腾讯now直播平台直播,根本不存在换平台的情况,且原告先行违约,使答辩人生活难以为继,才在答辩人通知原告后停止了直播,因此答辩人从未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即使存在违约也是因原告违约在先,且合同约定明显不利于答辩人,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将面临更大的损失,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的根本目的,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在本案中已经提起反诉。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过高,并且原告根本就没有损失,主张高额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1、原告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自身未尽义务并不是守约方,答辩人告知原告停播的行为也不足以造成原告必须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后果。经纪合同中守约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主张违约金的条款,在本案中本不应适用,因此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如果按照严格的合同约定,那么原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经纪损失的双倍赔偿,本案答辩人也已经提起反诉请求;2、答辩人刚才提到了直播间礼物的资金均是自己垫付的资金,因此在平台上产生的流水是虚假的,并非是真实的收益,其中大部分流水系答辩人垫付的资金,而不是收益,不应予以分配,这部分资金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应在总流水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答辩人根本就没有什么收益,而且仅有的这些收益原告也没有发放,答辩人已经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五、请法庭关注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为社会肃清不良风气还社会和谐,还答辩人公道。当今社会直播平台大量涌现,催生了一批新型职业和角色,创造了大量的社会价值,但也同样引出了大量诉讼纠纷,而法律规则的制定是滞后的,对于平台、公会、主播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和利益关系尚无明确的法律或文件予以规制,这一定程度给了怀揣不法目的的一方可操作的空间。纵观本案,原告作为经纪公司,本就具有行业优势,在签订合同之前主动接近诱骗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不公平的合同,给答辩人套上枷锁,而答辩人作为弱势自然人,在得到原告承诺的情况下,自以为原告不会违约,于是辛苦付出劳动,甚至支出了大量宝贵资金,最终不堪重负,无奈停播却被违约在先的原告起诉,原告也许从未打算与答辩人互利共赢,从一开始就通过设定严苛义务和高额违约金以自己消极的态度任由答辩人自生自灭,一旦答辩人支撑不住,便在抓住答辩人的小瑕疵时,就立刻要求其承担高额违约金,榨取答辩人最后的价值,让答辩人不得翻身手段非常卑劣,如果这样的诉求都会被支持,那无疑是给了原告及其他主体更大的自信和勇气,今后将会出现更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平台或经纪公司,诱导主播签订合同,最后还能起诉主播承担高额违约金,赚的盆满钵满。本案在开庭之前,答辩人及代理人在企业信息公示网上发现,原告的公司已经申请了简易注销,按照本案的审理情况,其注销应当在本案审结之前就可以完成,因此本案的经纪合同有效期是到2023年3月6日,实际上已经届满,但其申请简易注销的时间早于合同到期的时间,是2023年2月申请简易注销,那么恳请法庭对此予以核查,原告在与答辩人的合同未到期时就申请注销,那么原告对于履行合同是非常不严肃的,但是又以该诉讼作为剥削答辩人的手段,因此答辩人掉入了原告的圈套,现在所有的债务都由答辩人的父母进行偿还,答辩人的精神状态也出现了严重的问题。综上,恳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请,待反诉的举证期及答辩期过后,将以反诉的方式就答辩人的诉请予以详细的说明。
被告姜某岑反诉称:反诉请求,1、支付欠付工资820223.7元,以及根据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因欠付工资产生的双倍罚额820223.7元,欠付工资共计1640447.8元;2、支付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3、支付合同违约金2263298.2元。以上诉讼请求总计为410374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实际达成合作,反诉原告以其母亲的实名信息注册直播账号,在反诉被告组建的公会中进行直播。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反诉被告屡次违约,拖欠应付反诉原告的分成工资,完全没有扶持反诉原告,在反诉原告需要反诉被告帮助时故意诱导其自己给垫款刷礼物并承诺事后返还垫付款,但反诉被告均未履行,在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时,反诉被告称必须签订双方协议才能打款,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案涉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继续严重违约,严重拖欠反诉原告的工资和垫付款,导致反诉原告生活难以为继、家庭破裂、债台高筑。经过反诉原告核算,反诉被告共计拖欠反诉原告分成工资820223.7元。按照反诉被告先行违约的情况,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万元。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权利和其他同类型主播的权利,甚至反诉被告组建的公会已经解散注销,反诉被告的公司主体也进入了简易注销程序,反诉被告明显是在恶意躲避责任,利用网络主播这种新型职业敛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明辨是非,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利,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其反诉请求不应受理,应当按撤回反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被答辩人在2023年5月26日提起反诉并送达答辩人,应当在7日内,即2023年6月4日前缴纳反诉费。但被答辩人直到2023年6月12日才缴纳费用,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其主张应当按照撤回反诉处理。二、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标的与本诉标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诉事实并无关联,被答辩人应当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加入原告公司前进行直播。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娟介绍后,加入原告某某公会。被告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以A直播(签约名为郭某)收取礼物金额为4750307元。原告主张在合作期间向被告支付1506154.9元。
另查,余某娟在介绍某某公会时曾告知原告某某公会为其好友公会。被告在以A直播期间,原告曾许可被告用小号进行直播,被告曾通过A直播间宣传B直播间。原、被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0月不在案涉平台A直播。
再查,202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艺人主播经纪合约一份,约定:合约期限3年,自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甲方(原告)将负责本合约范围内乙方(被告)全部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和直播活动。甲方安排乙方参加出席的演艺及宣传活动相关食宿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合约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代理人或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相关演艺活动。乙方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秀场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处理,并接受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参加甲方安排的直播、培训、宣传及演艺有关的活动。乙方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应尽力配合甲方之安排,不得因私人原因给甲方造成包括可期望利益在内的任何损失。本合约范围内,直播的直播劳务(等于或多于一场演出)所产生的全部直接收益,甲乙双方进行分配,甲乙双方按照对于合作和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直播间礼物提成,乙方为税后48%,每月流水超过30万额外将以1提成点。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时,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之合约终止日的天数。
上述事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艺人主播经纪合约、公证书、聊天截图、网页截图、庭审笔录、艺人收入表、银行交易明细、直播间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姜某岑提供的证据有:聊天截图、姜某岑个人履历及资格证荣誉证、主播魅力值数据、原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收取礼物的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光盘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存在行为不端、言语不检点的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影音资料及聊天截图无法证明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出现的上述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甜橙互娱的PK截图,因截图上没有任何日期与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腾讯now直播工会提成比例,因该证据系知乎平台截图,不能代表腾讯官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腾讯now平台相关规则,仅为某论坛提出的问答内容,不能代表腾讯官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2022年9月的网页截图,证明被告违反竟业规定仍在继续直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系录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在直播,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信息及账单,因不能证明给自己刷礼物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流水截图,因未出示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NOW直播主播与公会纠纷管理规定,因未提供其来源及适用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
二、被告礼物收入双方分配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二、被告礼物收入双方分配金额问题。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一节,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严重拖欠被告的工资和垫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直播期间,原告曾许可被告用小号进行直播,被告曾通过A直播间宣传B直播间。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理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约期内,乙方(被告)不得与除甲方(原告)外的第三人签订任何与演绎相关或线上直播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代理或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相关演艺活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委托他人代理原告的相关演艺活动。根据原告提供的艺人收入表及银行流水明细可知原告有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被告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0月不在案涉平台直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账号已被封,无法继续直播,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案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理合约》依法解除。
关于被告主张由其亲属为其打榜刷人气投入巨额资金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具体金额一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网银及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实际金额,经核对,原告共计给被告转账1790531.8元。
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打榜支出资金一节,从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可知,原告共向支付打榜金额为1095571元。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及双倍罚额一节,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微信记录,可知存在原告自己给自己刷礼物的情况。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在不计算扣除原告自刷礼物的情况,按照礼物总收入48%计算原告的收入,(4750307-1095571)×0.48=1754273.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790531.8元。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工资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一节,因雇佣律师系原告个人行为,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姜某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9815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姜某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孙可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0

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大庆路交叉口红星广场4号楼25层2504-2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N9MQ093。
法定代表人贺进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博,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可可,女,汉族,2003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圈圈传媒公司)与被告孙可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进前及委托代理人崔博,被告孙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圈圈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居间介绍和培训网络主播及主播直播业务。被告于202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成为原告旗下艺人主播,按照原告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直播。被告自2023年5月11日开始无辜擅自停止直播工作,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第2款第3项,第三条第6款,构成违约。后原告与2023年05月10日通过微信及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于2023年05月13日前与原告协商解除签订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被告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并私自停止直播工作,仍然拒绝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可可辩称:我确实是从2023年5月11日开始停止直播的,但是是有原因的。原告诉状中并没有把实际情况说出来,2023年5月10日我和公司总经理贺进前发生争吵,然后他让我走了,5月11号贺进前给我发短信我没有搭理他。
原告圈圈传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及双方的合作模式,合同对双方合作期限、合作方式、违约金等均作出详细约定。2.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单方私自断播,并严重违反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具备全部过错,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主张违约金。3.微信截图及领取款项明细、直播间收益截图两份,证明:①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2023年2月款项2000元(试播期间)、3月款项5000元,原告履行协议相应义务,在本案纠纷中无任何过错;②2023年5月被告私自断播离开前,3月直播间收入9916.22元、4月直播间收入7722.75元。4.扶持清单一份、购买及支付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23年3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投入扶持成本22500元,后期扶持成本因被告离职未签字确认。其中原告为被告购置直播服装2668元,购买直播道具1851元,购买加权服务费用2918元,运营费用13000元,购置直播设备费用13885元,舞蹈培训费用532元,直播间装饰费用692元,以上共计42546元。5.证明函一份,证明原告创办公司定位为网红孵化基地,寻找筛选后确认被告为主播培养,力争培养成周口第一网红。为此,原告计划合同期两年内经营中心培养被告,因被告违约对公司造成影响巨大。
被告孙可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与贺进前的微信聊天记录15页,证明贺进前让孙可可在进行直播和直播之外给一些在直播间刷礼物的人进行其他交易,因为这事孙可可与贺进前发生过争吵,所以孙可可不愿意在公司上班了。

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3月1日,原告圈圈传媒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孙可可作为乙方签订《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直播运营、技巧培训、舞蹈指导、化妆、服装、道具等扶持,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乙方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乙方利用自身外貌条件、演艺天赋或营销、运营技巧,在直播间内以团播成员/团播主持人/个人主播身份进行直播演艺,结合甲方提供的扶持与打造,以个人直播形式或与甲方安排的其他艺人组成直播团体,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赢取虚拟礼物、发布短视频获取粉丝。合作期限为24个月,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显示,甲方多为其应享有的权利,对涉及金钱支付义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0日未履行的,违约方不构成违约,但需额外支付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对乙方应付的义务及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有开播时间的,乙方延迟3日内开播的,构成一般性违约;经甲方催告后,5日内仍不开播的,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一方一般性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次;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在:1)人民币5万元与无过错方前期投入之和;2)违约方在双方合作中已产生收益月最高值的36倍;3)违约方违约行为实际获得收益的18倍;4)无过错方实际投入金额的20倍。四者中取一较高者作为违约金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另外一人搭档进行直播履行合同,原告分别于2023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2023年2月工资2000元(试播期间),于2023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2023年3月工资50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公司2月份出资明细上显示扶持资金共计22500元。2023年5月10日原被告产生分歧争吵后,被告停止直播,当日原告以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三天内到公司协商解除主播合同事宜,无不可抗力因素私自断播的,按违约处理,追究违约责任。2023年5月11日原告以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警告函,内容为关于合同违约金额的约定。202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以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警告函,告知被告决定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合作事项履行义务,是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详细约定了被告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加重承担,而对原告可能造成的违约,仅约定“涉及金钱支付义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0日未履行的,违约方不构成违约,但需额外支付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的责任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有失公平。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给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原告提交其购买直播设备等投资费用清单,没有证据证明系为被告一人投资,且该费用应包含在被告签字确认的公司2月份出资明细中。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可可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孙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由被告孙可可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荣欢、重庆微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10-07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200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机构地址重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9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蔡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某1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虽签订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蔡某1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统一办公地点,要求蔡某1等主播到公司办公地点直播,要求蔡某1和其他主播上下班需在公司群打卡,处罚迟到的主播,蔡某1因父亲生病需要照顾,还需要向公司请假,该工作形式已经超出艺人与合作公司之间的经纪合作关系,具有极强的人身隶属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与蔡某1共同直播,且该员工对直播过程起到指挥和监管作用,该员工也是主播之一,是主要参与者。该直播活动当然属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判决认为不属于合作公司业务范围,与事实不符。虽然《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蔡某1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收益是根据直播打赏等收入按比例分配,但蔡某1对直播收入并无知情权,工资金额仅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发放为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没证明给蔡某1支付的款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收益比例支付。因此蔡某1的收益来源为公司绩效工资而不是直播收入。原审判决认为是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蔡某1提供了直播平台用户资源、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蔡某1并无自己账号,平台直播账号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直播收益归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行为是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其目的是为公司盈利。2021年4月19日,蔡某1入职,至2021年7月28日蔡某1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假,2021年8月5日离职,共计3个月10天,蔡某1工资支付记录和起诉状中明确表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个月工资,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在先,蔡某1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蔡某1依法提出上诉,望上级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蔡某1的合法权益。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演义合同内容在条款11条第二款、第三款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建立独家商业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且该合同中所适用的措辞表述为经济服务、独家合作、收益分成等,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有明显区别;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合作一方,基于互联网下的新型合作模式,对于蔡某1作为主播有一定管理行为是新兴产业直播带来的区别于传统劳动合同对于员工的管理模式,双方不具备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依据合同约定蔡某1的收益分成取决其个人的演艺水平和受欢迎的程度,该层面也不符合劳动关系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的特点,体现了蔡某1在此合作模式下的自主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没有为蔡某1缴纳社保,也没有设置考勤打卡制度,蔡某1的工作直播时长是合同约定;对于蔡某1提到合同约定的收益,在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一段最后两行一审已经作出释明,另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也举证证明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蔡某1发放了四笔收益分成,蔡某1均已经收款。综上,双方之间系演艺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蔡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蔡某1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4613.72元;2.请求判令蔡某1支付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蔡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蔡某1(合同中的“乙方”)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叁年的合作期限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经纪公司,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经纪权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根据合同第二条协议期限2.1条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4条约定: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事宜,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4.6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4.13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连续12个自然月内4.13.1每天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6小时;4.13.2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4.13.3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156小时;单次连续直播时长小于3小时的不计入有效时长。第七条违约责任7.1条约定:如乙方出现7.1.3乙方连续两个月直播时长、天数不符合约定的;7.1.4乙方通过书面、口头或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本合同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7.1.5乙方违反本协议4.4-4.5条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见7.3)并有权解除本协议。第7.3条:对7.1级7.2条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以下方式同时承担:7.3.1向甲方返还乙方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已获得的收益;7.3.2如乙方在合作期间直接或间接到非甲方安排的第三方进行演艺的并获得收益的,则所获收益均归甲方所有;7.3.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7.3.3.1按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含乙方基于本协议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收益)(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计算月平均收益)乘以乙方与甲方剩余合作期间(含续期期限)月份的总金额;7.3.3.2乙方到非甲方安排的第三方进行演艺并获得的单月最高月度收益额乘以乙方与甲方剩余合作期限(含续期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金额最高者为准。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8.2条: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8.3双方同意,若发生诉讼,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资料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建立独家直播合作关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蔡某1配备相应人力运营、指导直播。在合作期限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先后通过云账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蔡某1累计支付收益分成22435.62元。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协议约定,但蔡某1在2021年8月6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方无意中发现蔡某1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活动〔抖音平台,直播账号id:*,昵称为欢仔很忙(牛皮糖版)〕,已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与蔡某1多次沟通、调解无果后,无奈之下在2022年5月16日通过*向合同中蔡某1预留的电子邮箱*@qq.com发送警告函,希望蔡某1能即时履行合同义务,但蔡某1仍未停止违约行为。截至提起诉讼之日,蔡某1一直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基于蔡某1停播、私播的违约事实,按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含乙方基于本协议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收益)[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计算月平均收益即(22435.62÷2)=11217.81]乘以乙方与甲方剩余合作期间即34个月的总金额,综合考虑蔡某1的违约情形(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提请诉讼的12个月持续违约)与实际收益情况,按照(22435.62÷2)x12=134613.72元主张蔡某1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蔡某1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第577条和第585条第1款之规定,蔡某1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9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蔡某1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蔡某1在“奇秀”平台从事主播工作。2021年7月28日,蔡某1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假,后即离职。蔡某1在职期间,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计向蔡某1发放报酬22435.62元。
另查明,蔡某1在“抖音”平台注册ID为*,昵称为欢仔很忙(牛皮糖版),偶尔进行直播。
上述事实,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蔡某1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本案中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还约定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事宜。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依约为蔡某1提供了直播平台、用户资源、网络直播及解说所需要的必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蔡某1在合同未到期即离职,并在抖音平台从事直播,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蔡某1本身并非知名主播,其本身未累积大量粉丝,在抖音平台直播也未获取大量收益,其直播行为并未造成原直播平台账号的粉丝大量流失,且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蔡某1对其造成的损失。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低为20000元。关于蔡某1认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付结算款,因蔡某1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蔡某1可另行诉讼。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综合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蔡某1系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合作公司没有对蔡某1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且因直播时间不固定、收入分成等因素,其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也有所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蔡某1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中,蔡某1于2021年4月19日入职,2021年8月5日提出辞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蔡某1入职时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至少应当支付其3个月工资。在二审法庭要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庭后提交蔡某1的实际直播时间数据后,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法庭。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证乙方(蔡某1)每月收益不低于6500元。”本案中蔡某1主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付其2021年7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举示的支付凭证没有注明系支付的哪一个月份的收益,根据合同6.2条中较为复杂的收益分成办法和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第三方支付后20个工作日内向蔡某1支付的约定,这些支付系支付2021年7月24日之前月份的收益的可能性更大。由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与第三方合作的相对方,证明其支付的性质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2021年7月的收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拖欠蔡某1一个月保底收益6500元。蔡某1在本案主张其工资被拖欠,可以视为其主张以其应当收取保底收益债权的抵销权。为一次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该6500元保底收益可以在本案中进行抵销。
本案中,蔡某1在合同期限未到期前,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并在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警通知函后继续该行为,其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蔡某1非知名主播,其私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行为并未造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量粉丝流失的严重后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蔡某1对其造成的损失。且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存在未向蔡某1支付保底收益的违约行为,比较双方的违约行为,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低3500元,蔡某1承担违约金16500元,抵销蔡某1应当收取的6500元保底收益后,蔡某1应当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蔡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人民法院2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某人民法院2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某人民法院2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蔡某1负担234元,由被上诉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蔡某1负担125元,由被上诉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叶雅萱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158弄2号C387幢。
法定代表人:鲍嘉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雅萱,女,200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悠公司)与被告叶雅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雅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乐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签约费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运营服务,被告在原告公会独家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两年,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被告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5天,有效直播小时数不得少于135小时;原告为扶持被告直播,向被告支付40,000元扶持签约费,若被告在原告公会直播不满两年,则被告应某原告签约费,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自2023年2月始,被告开始消极直播,多次在直播间玩手机、挂机直播,经原告提出后仍不改正。2023年3月被告有效直播小时数少于合同约定的135小时,自2023年4月4日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无故停止直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如所请。
被告叶雅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使用实名认证的直播账号,通过抖音平台邀请与加入公会程序和甲方建立合作,甲方为乙方提供抖音直播运营服务,帮助其理解运用抖音系统及其政策,协助提高其直播演绎水平,甲乙双方可共同通过抖音平台按照双方约定分配合作收入,合作期限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乙方每月进行的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35小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签约费40,000元,乙方签约完成后直播满3天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签约费12,000元,直播满30天,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签约费28,000元;甲方支付乙方签约费需要乙方在甲方公会至少合作两年,如果两年合作期限未满,乙方停止合作,则乙方应某甲方签约费,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7.1.5条(签约费禁止行为)约定:双方选择甲方向乙方支付签约费的合作模式,甲方支付签约费后,乙方未在甲方公会直播一年的视为根本违约。9.1条(根本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出现7.1.5(签约费禁止行为)条款约定行为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签约费5倍的违约金;除7.1.5条款约定的行为外,任何一方出现其他根本违约情形,根本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9.4条(其他违约)约定:除9.1条、9.2条及本协议特别约定的违约行为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元/次的违约金,如保底期内出现账号被封禁的情形,甲方不再支付保底金额,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补足损失的差额部分,如乙方违约,还应某签约费。9.5条(损失构成)约定:本协议所指损失是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扶持价值投入、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守约方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持费用。13.1条(根本违约解除)约定:一方出现根本违约情形的,他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13.2条(支付解除金解除)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10万元解约金的,该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如平台规则中支付解约金后解除协议的规定与本条款有冲突的,以本约定为准;如乙方违法7.1.5条所支付的违约金与本条款约定的解约费冲突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数额为两者数额孰高者。
合同签订后,被告加入原告管理的公会开始网络直播。2022年12月16日,原告支付了被告签约费12,000元,2023年1月30日,原告支付了被告签约费28,000元。2023年4月5日起,被告开始断播,2023年5月27日后停止直播。
2023年4月24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网络直播合作合同》、转账凭证、直播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选择支付签约费的合作模式的,原告支付签约费后,被告未在原告公会直播一年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某签约费。被告在2023年5月27日后开始停止直播,直播未满一年,应属根本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签约费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日期为诉讼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7月7日。本案系被告违约,原告解除了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考虑到双方合同的履行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兼顾公平和利益平衡,本院酌情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调整为60,000元;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雅萱于2022年12月6日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于2023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叶雅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费40,000元;
三、被告叶雅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四、被告叶雅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已付),被告叶雅萱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