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22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西、同昌街南W-3#-101。
法定代表人:孙宜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莹,女,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文莹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溪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赵知名,被告文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文莹与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共计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以及理由:2018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担任网络主播,原告花费大量资金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并提供服务团队以及场地帮助其进行直播活动。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五年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协议的次日,被告突然离开原告平台,至今未回应,使得合同无法进行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莹辩称:2018年4月被告文莹经他人介绍到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由公司的负责人孙飞龙(外号天子)对文莹进行面试。面试时公司承诺缴纳五险一金,要求上下班打卡,同时约定了工作时间,被告一组共四人均被要求签订合同,但原告不允许被告拿合同,也不许用手机拍照。公司一直没有给被告缴纳过五险一金。2018年8月8日,天子要求被告等人再签定一份新合同,用于后期注入资金包装主播用。由于已经被公司投入了精力,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不签合同就拿不到工资,所以被告只能签订天子拿来的所有协议。被告在离开公司之前曾多次向天子及公司管理层提出离职的请求。2018年6月25日凌晨十二点多,被告刚下播,公司管理便叫住被告要查看其手机,之后发生矛盾,被告被打,公司管理便威胁被告。当天,被告向天子提出辞职。天子承诺一个月后若被告想走,可以离职。2018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组长口头提出离职,但公司说要求被告继续留在公司替另外两个主持还清所借公司借款,否则不能离职。原告并没有对文莹进行过化妆、包装、培训的行为,且因文莹是外地人,在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双方不对等的条件,该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工作过程中,被告及其同事发现公司存在众多隐患,孙飞龙在失信名单上有多次大额未偿还债务,所谓工作室的装修及电脑硬件配置也均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公司发放工资也不及时,公司存在资金链随时断裂的可能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孙宜善,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公关活动组织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舞台艺术造型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图文设计制作,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2017年9月25日,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牌频道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互联网演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乙方承诺愿意将甲方作为其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合作伙伴,在艺人的包装、推广、经纪管理领域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进行深入合作。协议签署后,甲方授予乙方“金牌频道”资格,甲方同意给与乙方相应的YY娱乐平台上资源。合作期内,甲方同意将指定金牌艺人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之经纪权独家授权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内全权负责该等金牌艺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策划和运营管理,并全面提升该等金牌艺人的互联网演艺能力,以实现甲方、乙方及艺人各方共赢的局面。合作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合作期内,因合作艺人在甲方的YY娱乐平台上进行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YY娱乐平台营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主张其与YY娱乐平台也有合作,该平台的实际经营权人是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与上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依法可以使用该直播社区平台。原告旗下的主播艺人,实际上也在该娱乐平台进行所有娱乐直播活动,能够证明原告直播平台的合法性以及各位主播使用该平台的合法性。
2018年8月8日,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文莹(乙方)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主要经营国内线上网络直播,帮助合作艺人在直播平台获取直播资格,帮助合作艺人包装、推广宣传发展。乙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收入和知名度的艺人。甲方的工作范围:指与乙方通过签约等方式在甲方指定的线上线下活动进行各种内容的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乙方的工作范围:指与甲方任一合作方通过协商的方式指定甲方参加的线上线下的合法活动。乙方签约成为甲方旗下的主播艺人,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直播分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及资金支持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并同意甲方或甲方的任一合作方使用乙方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真实姓名、网名、播出姓名、昵称、平台账号名称等)及肖像(包括真实肖像及卡通形象、虚拟形象等)进行宣传推广。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甲方对本合同所产生的直播内容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及使用权,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合理分配经营收益。合作期间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一旦发现乙方不符合视频主播条件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如因个人原因产生违法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及赔偿。乙方的直播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除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直播内容。因双方合作甲方需要大量投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20万元,如乙方未在签约时缴纳,甲方从乙方每月收益中计取5%,直至达到此数额为止。如乙方出现本合同及其他附属约定的违约行为,甲方则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补足交纳保证金或甲方从乙方收益中计取以补足保证金。乙方应当在甲方指定平台注册并开通直播账户,按照注册账户时签署的线上合同进行直播活动,则为有效直播,乙方每月获得收益分配为:甲方从指定平台乙方直播账户可兑换的有效礼物总价的50%,即甲乙方分配比例为从指定平台获取的收益各占50%。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8天,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224小时。如乙方时长或者天数考核任意一项未达标,当月佣金提成比例为30%。税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乙方同意由甲方代扣代缴,税收凭证由甲方保管。次月30号结算当月佣金。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除甲方原因外,乙方在合同期内无法进行直播活动超过15个自然月,或因乙方个人违法犯罪等个人行为导致无法直播的,视乙方实际情况,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任意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的承担本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短信、邮件等其他通讯方式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出现擅自停播、不播或其他原因未经甲方同意连续15日未直播的情形,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若乙方出现上述违约情形,需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分配的收益中直接扣除。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诉讼相关的保险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损失的构成为剩余直播期内的收益(以乙方违约前一个月与甲方合作期内平均收益为基数乘以剩余合作月数)、甲方缴纳的平台合作费100万元、场地设施费10万元/年(以合作期内的时间计算)、发展推广费(以在历次投入中以双方核算的数额为准),对于上述费用的支出,乙方已明确知晓。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文莹在合同首部、尾部乙方处及合同每页下方空白处签字、捺印。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建立合作关系,经过四个月的磨合双方才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上述协议。被告在8月9日下播后擅自离开,未通知公司相关人员,导致被告一直直播的频段无人及时接管,对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巨大损失,主张文莹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具体如下:1、原告为被告直播提供的直播室以及直播设施场地,合同约定每年10万元,原告酌情主张8万元。2、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原告提交5000元律师费发票。3、剩余直播期内的收益,以被告无故停播前一个月的收入为基数,酌情主张擅自离开的六个月作为赔偿额,总共为70998元。4、被告进行直播期间,由原告提供的培训师、化妆师等所产生的费用,原告酌情主张3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仅主张18万元。
被告文莹陈述经他人介绍于2018年4月到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面试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孙飞龙(外号天子)负责,公司承诺会缴纳五险一金,文莹还主张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各家招聘网站及附近饭店张贴的招聘主播信息都明确了公司会缴纳五险一金。文莹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不允许被告拿合同,也不许用手机拍照,原告也一直没有给被告缴纳过五险一金。2018年8月8日,天子要求被告等人再签定一份新合同,用于后期注入资金包装主播用。由于已经被公司投入了精力,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不签合同就拿不到工资,所以被告又签订了上述合同,被告一直以为是劳动合同,也没有细看合同内容。被告在离开公司之前曾多次向天子及公司管理层提出离职的请求。2018年6月25日凌晨十二点多,被告刚下播,公司管理便叫住被告要查看其手机,之后发生矛盾,被告被打,公司管理便威胁被告。当天,被告向天子提出辞职。天子承诺一个月后若被告想走,可以离职。2018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组长口头提出离职,但公司说要求被告继续留在公司替另外两个主持还清所借公司借款,否则不能离职。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证人甘某的证言,用于证明2018年6月25日晚被告文莹与原告管理发生冲突,被告被打,且被告于当天跟天子说辞职,天子承诺一个月还想走不阻拦的事情。被告表示在到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前一直在成都从事网络主播职业,自身具备一定的直播技能及化妆水平,原告并没有对文莹进行过化妆、包装、培训的行为。文莹主张主播佣金由YY平台提走50%,剩下50%由文莹与原告平分,每月能拿七、八千左右。2018年8月9日早上下播后,文莹未跟原告联系便离开公司。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另一位主播艺人)、证人李某(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艺人指导老师)到庭作证,拟证明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对主播进行思想上、沟通方式上、礼仪上的培训,也有专门的化妆师和指导老师,帮助主播解决在直播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被告一直主张公司从未对其进行化妆及指导。原告还主张公司前期管理比较欠缺,没有对主播艺人进行化妆与培训指导的相关手续记录,但后期化妆和培训都有员工签字。
原告还提交了文莹佣金发放情况统计表,载明4月5日预支佣金借款3000元,4月18日转让主播费用10000元,5月2日12000元,5月27日6254元,6月17日2000元,6月27日2511元,7月6日3000元,7月27日8567元。原告主张以上合计47332元,除以四个月每个月佣金为11833元。对此被告主张4月5日3000元是被告刚到原告处担任主播天子承诺的生活费,4月18日1万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原先工作单位的费用,两笔费用都不能算作佣金,5月2日12000元文莹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金牌频道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佣金发放明细、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谈话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失信案件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责。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而被告文莹在签订协议的次日,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停播,使得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万元损失赔偿金,具体为:1、原告为被告直播提供的直播室以及直播设施场地,合同约定每年10万元,原告酌情主张8万元。2、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原告提交5000元律师费发票。3、剩余直播期内的收益,以被告无故停播前一个月的收入为基数,酌情主张擅自离开的六个月作为赔偿额,总共为70998元。4、被告进行直播期间,由原告提供的培训师、化妆师等所产生的费用,原告酌情主张3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仅主张1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与律师代理合同,且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可以主张律师费,因律师费数额较小,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诉请的5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对文莹上播前进行包装、技术指导,其申请的证人系原告主播艺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培训化妆等费用不予支持。第三,虽然合同载明场地设施费10万元每年,但直播室等场地设施并不具有唯一特定性,除文莹外,其余艺人也可用于直播,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文莹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停播,构成违约,涉案合作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包括剩余直播期内的收益,原告仅主张6个月直播收益,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文莹佣金发放明细,结合文莹实际工作时间,每月平均佣金为11833元,故该项损失数额为70998元。综上,文莹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9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文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文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文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直播收益70998元;
四、驳回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文莹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