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2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栩浠,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洁,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二2701房。
法定代表人:谭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凯,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雅,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栩浠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栩浠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何敏洁,被上诉人朗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凯、张舒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黎栩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黎栩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朗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一)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签署的《支付协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在2017年-2019年的分成结算完毕,应按照实际产生的收益分成进行结算。1.《支付协议》仅约定双方存在款项需要支付,其中,约定的2018年的分成470097元(实际为部分分成)、2019年分成(不含12月)579632.19元(实际为部分分成)及“吃鸡奖励”41224.54元,在2020年3月31日支付给黎栩浠。2.根据双方之间的真实的直播分成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协议》中的金额与实际应当结算的金额存在巨大差额。根据黎栩浠在一审中提交的《黎栩浠2017年1月-2020年7月每月应分得收入计算表》可知,黎栩浠在2017年度应分配的收益为8019898.93元,2018年度应分配的收益为8923657.29元,2019年度(不含12月)应分配的收益为7223358.57元,该期间应分配给黎栩浠的分成为24166914.78元,而朗顿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之前仅分配黎栩浠17182298.33元,2018年至2019年11月期间朗顿公司仍需支付的分成款为6984616.45元。而双方签署的支付协议仅仅明确双方之前的结算差额为1049729.19元,与实际差额的金额6984616.45元相差5934887.26元。《支付协议》仅是双方确认在2021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协议中确认的无争议分成款,至于尚未结算清晰的黎栩浠仍有权要求朗顿公司支付。(二)一审法院对2019年11月之前的结算方式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明确采信黎栩浠提供的结算方式,即认可黎栩浠确定的分成比例,即认可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所有直播收益扣除腾讯的分成比例(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25%;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为35%;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为40%;其中2018年l2月、2019年4-7月、9月、11月、12月、2020年2-5月、7月额外获得10%的奖励),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的直播收益分成(提成比例为60%-75%之间)。(三)朗顿公司的员工向黎栩浠发送过分成结算表,即使按照朗顿公司计算的金额,双方在签署协议时未结算金额5163639.54元远高于协议金额1049729.19元,因此,不应认定双方签署的支付协议就视为该期间的全部金额结算完毕。黎栩浠在一审已经完整提交了双方在2017年至2020年8月期间的结算表,即使按照朗顿公司所提供的表格计算,朗顿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9年l1月应分配给黎栩浠的金额为22345938.23元,但实际分配给黎栩浠的金额为17182298.69元,未结算金额为5163639.54元,该未结算金额与支付协议上的金额也存在巨大的差距,即双方在签署支付协议时,黎栩浠不可能会放弃该部分金额的主张,《支付协议》上也没有明确双方确认2019年度(不含12月)之前的分成款已经结算完毕。况且《支付协议》系朗顿公司制作提供的,对于双方2018年度与2019年度(不含l2月)的分成并未对账,黎栩浠在签署该协议时也没有确认实际分成只有协议中载明的金额,朗顿公司作为更为强势的经纪公司且掌握了全部财务数据的一方,对于其提供的合同文件,应当以更有利于弱势的黎栩浠进行理解及适用。(四)一审法院认定朗顿公司已支付黎栩浠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4687726.43元存在错误,关于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朗顿公司仅向黎栩浠支付了3488009.64元。一审法院将朗顿公司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向黎栩浠支付的款项1199716.79元认定为是支付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是错误的,1199716.79元的款项是用于支付2019年10月和11月的分成款。朗顿公司与黎栩浠结算分成款项的时间周期是T+2个月,即2019年12月结算2019年10月的款项、2020年1月结算2019年11月的款项,从银行流水及付款时的备注可以清楚地看出结算周期,故不应认定朗顿公司己向黎栩浠支付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4687726.43元应扣除1199716.79元,实际应为3488009.64元(4687726.43-1199716.79)。(五)一审认定朗顿公司尚拖欠910316.5元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黎栩浠提供的结算表显示,2019年12月-2020年8月期间朗顿公司应支付给黎栩浠的金额为5598042.93元,即使未计算黎栩浠主张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其他未分配款项,朗顿公司至少应当支付给黎栩浠的金额为5598042.93元。签署支付协议后(2020年1月22日支付)朗顿公司支付的分成款金额仅为3488009.64元,因此,即使未计算黎栩浠主张的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其他未分配款项,朗顿公司仍拖欠黎栩浠的金额为2110033.29元(5598042.93元-3488009.64元)。
朗顿公司辩称,(一)《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朗顿公司2019年12月前所欠分成款总额的书面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1.黎栩浠作为成年人,加上在直播行业具有多年经验,当初签订《支付协议》时必然经过审慎的查帐核对,是对自身权益的有效处分。2.黎栩浠主张《支付协议》并非双方对2019年12月前欠付分成款总金额的结算,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朗顿公司一直是当月及时与黎栩浠结算,不存在黎栩浠声称的结算周期为“T+2”的情形。双方之间的结算一直是朗顿公司收到平台分成款当月支付给黎栩浠,不存在黎栩浠声称的结算周期为“T+2”的情形。从《支付协议》第3点“后续支付约定”的条款内容:“对2019年12月起平台应支付的分成款完全到账后,甲方应按时支付给乙方,若遇周末或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曰支付”亦可以看出。双方都是当月结算的,因此被答辩入主张2019年12月-2020年1月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的711716.79元分成款属于《支付协议》之前未结算的分成款的主张不成立。(三)黎栩浠主张的欠付分成款错误,计算依据及结算结果均没有事实依据,朗顿公司不存在拖欠黎栩浠税后分成收益的情况。1.黎栩浠在一审中主张朗顿公司欠付分成款的证据依据仅有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黎栩浠无法证明该微信使用者为朗顿公司员工,亦没有申请将该微信使用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黎栩浠从微信号“×××”取得的数据来源不合法。一审采信该聊天记录作为朗顿公司拖欠分成款的依据,不合法。2.《支付协议》双方确认2019年12月(不包含)之前,朗顿公司的欠款金额总计为1090953.72元,该笔欠款朗顿公司已足额清偿。因此2019年12月(不包含)之前的分成款双方已经结清,2019年12月之后朗顿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用于支付《支付协议》中1090953.72元之外,均是用于支付2019年12月之后新产生的分成款。3.黎栩浠主张2019年12月-2020年8月期间朗顿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5598042.93元,没有依据。从黎栩浠一审提交的证据1《NOW腾讯直播平台网页截图》数据统计出,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NOW腾讯平台共支付给朗顿公司的分成款共4985887.28元,黎栩浠主张朗顿公司欠付的金额竟然比朗顿公司从平台分得的金额还要多,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分成款的组成来源,且朗顿公司从平台收到的分成款中,还未扣除朗顿公司应得的分成部分以及公司运营等费用开支。4.2019年12月(包含)之后,朗顿公司累计向黎栩浠支付分成款6021680.15元,其中扣除支付《支付协议》的款项1090953.72元,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的2019年12月(包含)后分成金额为4837726.43元,扣除朗顿公司应替黎栩浠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朗顿公司自身享有的分成比例、公司运营、员工工资、为黎栩浠宣传推广的开销等费用开支,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的分成金额都早已超额支付。因此,朗顿公司已超额支付分成款,不存在拖欠黎栩浠税后分成收益的情况。
【当事人一审主张】
黎栩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腾讯直播平台分成收益6085995.11元及利息(以6085995.11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朗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黎栩浠在腾讯直播平台(NOW直播合作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并与朗顿公司进行合作,约定腾讯公司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支付给朗顿公司,再由朗顿公司根据其与黎栩浠的相关约定向黎栩浠分配直播分成收益。
黎栩浠为证明朗顿公司尚欠6085995.11元未付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NOW直播合作平台后台数据网页截图》,显示2017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黎栩浠在腾讯直播平台每个开播日期所对应的当日总收入、当日分成后收入、直播时长等具体情况,证明该期间直播平台所产生的总流水金额为48197927.5元,并证明直播平台20**年1月至11月的平台分成比例为25%,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的平台分成比例为35%,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的平台分成比例为40%(个别月份会根据黎栩浠当月流水的增长情况调整为30%)。
2、《直播收益结算表》(2017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每月各一份)和《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微信号:×××,备注名称:官方家家或朗顿运营家家)以及《电子邮箱截图》,证明根据朗顿公司员工向其发送的结算表(显示分成比例为0.857、0.9、0.891、0.7、0.6、不等)统计后得出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的分成款为29764957.71元;聊天记录中双方多次讨论“奖励机制”“分成”“扣除成本”“流水”“净收益比例”等话题,“×××”还多次向黎栩浠发送每月工资条;电子邮箱截图显示发件人“TKM”于2020年8月24日向收件人“Monster”发送17年、18年、20年工资条等邮件。
3、黎栩浠自制的《黎栩浠2017年1月-2020年8月每月应分得收入计算表》,证明朗顿公司该期间应支付黎栩浠的分成款为29764957.71元;其中2019年12月为3123459.1元,2020年1月为220548.16元2020年2月为380693.19元,2020年3月为151925.79元,2020年4月为289704.12元,2020年5月为962754.27元,2020年6月为86183.1元,2020年7月为190373.52元,2020年8月为192401.68元,上述款项共计5598042.93元。
4、《银行流水》,证明朗顿公司已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分成款23678962.6元,主张目前尚欠6085995.11元未付。
5、(2019)粤0106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一审)和(2020)粤01民终996号民事判决(二审),证明腾讯直播平台存在收益分成及相应分成比例的情况,同时证明微信号“×××”系朗顿公司员工的事实;上述案件的原告为案外人胡东方,被告为朗顿公司,判决查明“胡东方提交了其本人分别与朗顿员工(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朗顿公司对于其公司员工与胡东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黎栩浠上述证据,朗顿公司仅确认《NOW直播合作平台后台数据网页截图》《银行流水》和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表示扣除腾讯直播平台应得分成后所剩下的收益包括三部分,即黎栩浠应缴纳税款、朗顿公司分成收益款、黎栩浠分成收益款;另朗顿公司不确认“×××”系其公司员工,并主张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黎栩浠自认的23678962.6元,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案中,一审法院要求朗顿公司提供其与黎栩浠在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每个月直播收益分成比例及应向黎栩浠支付分成收益的具体数据,但朗顿公司未能提交。
此外,朗顿公司提交其与黎栩浠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支付协议》载明:“双方将朗顿公司应支付给黎栩浠的相关款项做以下约定:2018年分成为470097元,2019年分成(不含12月)为579632.19元,吃鸡奖励为41224.54元,合计1090953.72元;朗顿公司承诺将上述款项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黎栩浠指定账户;对2019年12月起平台应支付的分成款完全到账后,朗顿公司应按时支付给黎栩浠,若遇周末或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支付。”朗顿公司以此主张经双方协商确认,截至2019年12月(不含该月)其尚欠黎栩浠1090953.72元款项未付。同时,朗顿公司还提交《银行流水》《银行回单》和自制的《支付明细统计表》证明在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已向黎栩浠支付款项共计5928680.15元的事实,并主张其中2020年2月28日支付的41224.54元、2020年4月17日支付的70097元、2020年6月2日支付的79632.19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2020年6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2020年6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2020年6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2020年7月29日支付的30万元,上述共计1090953.73元即其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向黎栩浠支付的全部款项。黎栩浠确认《支付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只是双方对部分分成款的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已对所有分成款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黎栩浠放弃向朗顿公司追讨其他未结算分成款的权利。另,除了对案外人陈红东支付的两笔款项(2020年2月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5万元)不予确认之外,黎栩浠对朗顿公司自制的《支付明细统计表》中的其他款项予以确认,并确认朗顿公司已按《支付协议》支付了1090953.72元的事实,但表示其本案诉讼的金额6085995.11元不包含该笔款项。
朗顿公司还提交《关于朗顿公会旗下艺人的薪资投诉说明》证明黎栩浠曾于2020年8月14日向腾讯直播平台投诉,称朗顿公司拖欠黎栩浠薪资共计2631864.71元,以此主张黎栩浠本案要求朗顿公司支付6085995.11元与上述投诉内容不符。另朗顿公司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其因长期配合黎栩浠逃税避税导致被税务机关处罚;提交《聊天记录截图》《公告》证明黎栩浠多次自己刷礼物,虚构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经朗顿公司多次提醒警告仍不改进,给朗顿公司造成严重利益损害和负面影响;提交《朗顿公司为黎栩浠刷礼物消费记录截图和统计》(2019年7、9、10月)证明黎栩浠长期通过在直播间刷单、刷礼物的方式制造流量,该部分礼物是由朗顿公司支付消费的,黎栩浠主张的分成收益没有剔除朗顿公司的成本支出,明显不合理。黎栩浠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确认朗顿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向黎栩浠支付41224.54元,而非一审期间查明的2020年2月28日。同时除朗顿公司主张的陈红东支付的15万元属于应属于其已付涉案款项外,双方确认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金额应为5871680.15元,而非一审期间查明的5778680.15元,其中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金额为711716.79元,该款包括了一审期间漏记的93000元。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支付协议》是否可认定为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分成款的结算约定;
二、朗顿公司是否拖欠黎栩浠分成款及具体拖欠金额。
【二审法院认为】
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收益分成款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黎栩浠、朗顿公司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合作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支付协议》是否可认定为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分成款的结算约定;二、朗顿公司是否拖欠黎栩浠分成款及具体拖欠金额。
一、关于《支付协议》的问题。根据黎栩浠、朗顿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可知,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的分成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的款项共计1090953.72元。黎栩浠虽主张该协议只是双方对2019年12月之前部分款项的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支付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分成款的结算约定,由于双方均已确认朗顿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确认朗顿公司对黎栩浠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的分成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二、关于朗顿公司拖欠分成款的问题。由于朗顿公司在本案中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腾讯直播平台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向其支付收益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其与黎栩浠之间关于收益分成比例的具体约定,而黎栩浠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朗顿公司的证据,且黎栩浠的证据基本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对黎栩浠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朗顿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应向黎栩浠支付的分成款为5598042.93元。根据黎栩浠、朗顿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双方自认,一审法院确定朗顿公司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向黎栩浠支付的款项共计5778680.15元(5928680.15元-黎栩浠否认的15万元);其中1090953.72元是朗顿公司根据《支付协议》支付给黎栩浠2019年12月之前的分成款;黎栩浠否认朗顿公司支付的15万元是由案外人陈红东实际支付,由于朗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红东接受其委托代为向黎栩浠支付分成款15万元的事实,故该15万元不能视为朗顿公司支付给黎栩浠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朗顿公司上述期间已经支付黎栩浠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为4687726.43元(5778680.15元-1090953.72元)。综上,可知朗顿公司尚欠黎栩浠的分成款应为910316.5元(5598042.93元-4687726.43元)。另,朗顿公司拖欠分成款给黎栩浠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黎栩浠要求朗顿公司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未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910316.5元为计算基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收益分成款的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支付协议》的问题。黎栩浠上诉主张该协议并非对2019年12月之前全部款项的结算。本院认为,涉案《支付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载明“双方友好协商,现将甲方(朗顿公司)应支付给乙方(黎栩浠)的相关款项做以下约定”,并对2019年分成(不含12月)前朗顿公司应付黎栩浠分成、吃鸡奖励的金额、支付时间及2019年12月起的后续支付进行明确约定。从协议行文内容反映,双方对2019年分成(不含12月)前的款项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1090953.72元,并无其他费用需另行结算的表示,应视为双方对该期间的款项结算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黎栩浠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金额为711716.79元是否属于《支付协议》签订后的分成款问题。现朗顿公司主张该期间支付的款项属于支付当月的分红款,黎栩浠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根据双方之间交易惯例,分红款是延后两个月才发放,故该款并非支付当月费用。本院认为,涉案《支付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上述711716.79元支付时间在双方签订《支付协议》之前,因此双方在《支付协议》时,已经对该期间支付的款项进行统一对账并形成结算结果,该协议同时对2019年12月后的应付分成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换言之,协议签订时2019年12月后分成款并未支付,因此朗顿公司主张该款是对应2019年12月后的分红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朗顿公司尚欠黎栩浠分成款的问题。朗顿公司作为款项支付方,无法对腾讯直播平台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向其支付收益及其与黎栩浠之间分成比例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朗顿公司并未对此金额提起上诉。一审法院采信黎栩浠主张,确认朗顿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应向黎栩浠支付的分成款为5598042.9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案外人陈红东支付的15万元是否应计入朗顿公司已付金额,因朗顿公司未能举证陈红东接受其委托进行代付,故不应计入其已付款项。因此,朗顿公司上述期间已经支付黎栩浠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为4069009.64元(5871680.15元-1090953.72元-711716.79元),朗顿公司尚欠黎栩浠的分成款应为1529033.29元(5598042.93元-4069009.64元),朗顿公司因拖欠上述款项,应支付黎栩浠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黎栩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黎栩浠支付收益分成款1529033.29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黎栩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29033.2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黎栩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0元,由上诉人黎栩浠负担40733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6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黎栩浠负担374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0元,由上诉人黎栩浠负担35974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