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栩浠、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08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栩浠,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洁,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二2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8271521X0。
法定代表人:于昊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凯、张舒雅,均系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栩浠与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栩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何敏洁,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凯、张舒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黎栩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腾讯直播平台分成收益6085995.11元及利息(以6085995.11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原、被告存在直播合作关系,原告在NOW腾讯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产生直播收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扣除平台分成后,将原告分成后直播收入月结支付给被告。依据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处理原告在NOW腾讯直播平台产生收入的结算工作,并定期按月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税后收益。根据NOW腾讯直播平台后台记录和双方约定,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税后直播收益为29764957.71元,被告实际仅支付23678962.6元,尚欠金额6085995.1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高收入人群,其为了规避纳税义务,要求被告通过关联方、虚开发票等方式配合其避税。因此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通过多家公司及个人,或委托他方代为支付分成款给原告或其指定的亲朋好友进行收款。正是由于上述避税行为,导致被告在2021年1月被税务机关查出税务问题而遭受处罚。原告长期违规刷单、刷礼物,不仅影响被告声誉,还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税务负担及各种影响。被告在2020年初向所有旗下主播发出公告禁止主播采取刷单、刷礼物等打榜性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严重损害被告利益。二、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税收分成收益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税收直播收益金额没有计算依据,也没列明税前收益为多少和应缴纳税率及税费为多少,并提交证据佐证。被告实际已超额支付分成款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了《支付协议》,确认2019年12月(不包含)之前,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090953.72元,该笔欠款被告已足额清偿。2019年12月(包含)之后,被告累积向原告支付分成款5928680.15元,扣除协议款项1090953.72元,被告支付的2019年12月后分成金额为4837726.43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2021年1月22日《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从平台收取的分成收入总额为2183049.47元,即使未扣除被告应替原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被告自身享有的分成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分成金额都早已超过原告主张金额。三、原告出尔反尔,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已经明确2018年未付分成为470097元,2019年为579632.19元,但其在2020年8月向直播平台投诉又称2018年5月被告欠款67万元、8月欠款83.27万元、11月欠款约22.9万元。而原告在2020年8月向平台投诉时,被告已经结清《支付协议》中的全部款项,原告在收齐款项后又向平台投诉,明显动机不良。且原告在平台投诉中所称的欠款金额为2631864.71元,但在起诉时却主张未付分成为6149589元,明显存在虚假陈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在腾讯直播平台(NOW直播合作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并与被告进行合作,约定腾讯公司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根据其与原告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分配直播分成收益。
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6085995.11元未付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NOW直播合作平台后台数据网页截图》,显示2017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在腾讯直播平台每个开播日期所对应的当日总收入、当日分成后收入、直播时长等具体情况,证明该期间直播平台所产生的总流水金额为48197927.5元,并证明直播平台20**年1月至11月的平台分成比例为25%,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的平台分成比例为35%,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的平台分成比例为40%(个别月份会根据原告当月流水的增长情况调整为30%)。
2、《直播收益结算表》(2017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每月各一份)和《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微信号:×××,备注名称:官方家家或朗顿运营家家)以及《电子邮箱截图》,证明根据被告员工向其发送的结算表(显示分成比例为0.857、0.9、0.891、0.7、0.6、不等)统计后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分成款为29764957.71元;聊天记录中双方多次讨论“奖励机制”“分成”“扣除成本”“流水”“净收益比例”等话题,“×××”还多次向原告发送每月工资条;电子邮箱截图显示发件人“TKM”于2020年8月24日向收件人“Monster”发送17年、18年、20年工资条等邮件。
3、原告自制的《原告2017年1月-2020年8月每月应分得收入计算表》,证明被告该期间应支付原告的分成款为29764957.71元;其中2019年12月为3123459.1元,2020年1月为220548.16元2020年2月为380693.19元,2020年3月为151925.79元,2020年4月为289704.12元,2020年5月为962754.27元,2020年6月为86183.1元,2020年7月为190373.52元,2020年8月为192401.68元,上述款项共计5598042.93元。
4、《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分成款23678962.6元,主张目前尚欠6085995.11元未付。
5、(2019)粤0106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一审)和(2020)粤01民终996号民事判决(二审),证明腾讯直播平台存在收益分成及相应分成比例的情况,同时证明微信号“×××”系被告员工的事实;上述案件的原告为案外人胡东方,被告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判决查明“胡东方提交了其本人分别与朗顿员工(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朗顿公司对于其公司员工与胡东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仅确认《NOW直播合作平台后台数据网页截图》《银行流水》和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表示扣除腾讯直播平台应得分成后所剩下的收益包括三部分,即原告应缴纳税款、被告分成收益款、原告分成收益款;另被告不确认“×××”系其公司员工,并主张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原告自认的23678962.6元,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案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与原告在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每个月直播收益分成比例及应向原告支付分成收益的具体数据,但被告未能提交。
此外,被告提交其与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支付协议》载明:“双方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项做以下约定:2018年分成为470097元,2019年分成(不含12月)为579632.19元,吃鸡奖励为41224.54元,合计1090953.72元;被告承诺将上述款项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对2019年12月起平台应支付的分成款完全到账后,被告应按时支付给原告,若遇周末或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支付。”被告以此主张经双方协商确认,截至2019年12月(不含该月)其尚欠原告1090953.72元款项未付。同时,被告还提交《银行流水》《银行回单》和自制的《支付明细统计表》证明在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928680.15元的事实,并主张其中2020年2月28日支付的41224.54元、2020年4月17日支付的70097元、2020年6月2日支付的79632.19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2020年6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2020年6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2020年6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2020年7月29日支付的30万元,上述共计1090953.73元即其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确认《支付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只是双方对部分分成款的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已对所有分成款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讨其他未结算分成款的权利。另,除了对案外人陈红东支付的两笔款项(2020年2月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5万元)不予确认之外,原告对被告自制的《支付明细统计表》中的其他款项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已按《支付协议》支付了1090953.72元的事实,但表示其本案诉讼的金额6085995.11元不包含该笔款项。
被告还提交《关于朗顿公会旗下艺人的薪资投诉说明》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8月14日向腾讯直播平台投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薪资共计2631864.71元,以此主张原告本案要求被告支付6085995.11元与上述投诉内容不符。另被告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其因长期配合原告逃税避税导致被税务机关处罚;提交《聊天记录截图》《公告》证明原告多次自己刷礼物,虚构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经被告多次提醒警告仍不改进,给被告公司造成严重利益损害和负面影响;提交《被告为原告刷礼物消费记录截图和统计》(2019年7、9、10月)证明原告长期通过在直播间刷单、刷礼物的方式制造流量,该部分礼物是由被告支付消费的,原告主张的分成收益没有剔除被告的成本支出,明显不合理。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支付协议》是否可认定为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分成款的结算约定;
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分成款及具体拖欠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合作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支付协议》是否可认定为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分成款的结算约定;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分成款及具体拖欠金额。
一、关于《支付协议》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支付协议》可知,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的分成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090953.72元。原告虽主张该协议只是双方对2019年12月之前部分款项的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支付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分成款的结算约定,由于双方均已确认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的分成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二、关于被告拖欠分成款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腾讯直播平台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向其支付收益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关于收益分成比例的具体约定,而原告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的证据,且原告的证据基本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分成款为5598042.93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双方自认,本院确定被告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5778680.15元(5928680.15元-原告否认的15万元);其中1090953.72元是被告根据《支付协议》支付给原告2019年12月之前的分成款;原告否认被告支付的15万元是由案外人陈红东实际支付,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陈红东接受其委托代为向原告支付分成款15万元的事实,故该15万元不能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上述期间已经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为4687726.43元(5778680.15元-1090953.72元)。综上,可知被告尚欠原告的分成款应为910316.5元(5598042.93元-4687726.43元)。另,被告拖欠分成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未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910316.5元为计算基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栩浠支付收益分成款910316.5元;
二、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栩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03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黎栩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00元,由原告黎栩浠负担41500元,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黎栩浠负担4250元,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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