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施镂、襄阳网艺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网艺星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7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饶施镂,女,汉族,1993年12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飞、靳雪娇,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网艺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网艺星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芦志。
被告:襄阳星乐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星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凯。

原告饶施镂与被告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施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饶施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966.25元。三、判令二被告共同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四、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949.38元。五、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595元。六、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销售人员,通过朋友得知星乐公司面向社会招聘网络主播,承诺提供底薪并且有高额提成,待遇优厚。2018年7月20日,在星乐公司面试合格后,原告与网艺星公司签订了《艺人经纪协议》后正式上班工作。星乐公司和网艺星公司虽是两个名称不同的公司,但股东是一样的,管理人员也是一样的,两个公司对内对外一直称是星乐公司,未作区分。工作期间,星乐公司强迫原告加班,经常要求上夜班,吃饭、上厕所等事项都规定了严格时间,不准超时,原告正常休息、休假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星乐公司还制订了严苛的罚款制度,动辄对原告及其他员工处以高额罚款。同时星乐公司还强迫原告在直播期间作出有辱女性人格权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工作期间,星乐公司拒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发放工资,至今拖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迫于无奈原告告知星乐公司后于2020年4月21日不再到星乐公司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7月20日,原告饶施镂(乙方)与被告网艺星公司(甲方)签订《艺人经纪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协议时间: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二、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为乙方进行相应的娱乐直播方面的包装;甲方为乙方无偿担保相应的娱乐直播房间;甲方会全力包装推广在甲方提供的资源中表现突出的乙方;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姓名(包括昵称)、肖像、表演、作品等进行相关宣传,且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在协议期间,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其他平台、公司、单位等进行相关的娱乐直播,和宣传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会、工作室、公司、单位与艺人等。在协议期间,乙方不得与其他公会、工作室、公司、单位等签订线上和线下的娱乐直播协议。甲方有权因平台提成比例发生改变而对与乙方已约定好的分成比例进行合理修改,乙方须配合甲方做出合理调整。三、乙方权利和义务:在协议期间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娱乐直播和娱乐互动,当甲方举办线下娱乐类活动或者比赛时,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直播工作和相关事宜。乙方每月的在线直播时长以及相关直播室行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制定的艺人管理制度作为管理依据。四、劳务方式及劳务报酬:乙方获取劳务报酬的方式为,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娱乐直播互动,且根据甲方制定的艺人管理制度作为利益分配依据。乙方所得收益不视为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乙方额外获取利益的方式包括:乙方推荐粉丝购买由甲方为乙方量身定做的网店物品;在乙方有一定名气时,甲方会为乙方承接线下非甲方举办的各类活动,乙方可获取相应报酬;在乙方有一定名气时,甲方会为乙方承接线上各种广告,乙方可获取其中利润分成。五、协议的解除、终止及续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近6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1、乙方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约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冲突的;2、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线下商业演艺活动……10、未经甲方同意,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发布的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11、乙方一个月内无故连续停播3天或间隔停播7天以上……十、附则:直播要求:每月直播不得少于26天,每月可休息4天;一个月内考核签订金牌合约;严格遵守《主播艺人管理手册》;以上数据以甲方后台记录和签到记录为准等。
上述《艺人经纪协议》签订后,网艺星公司为原告饶施镂提供了舞蹈培训,并安排原告饶施镂在“YY”娱乐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原告饶施镂从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直播收益共计143698元。以上事实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鄂0606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
经查,网艺星公司曾就解除与饶施镂之间的《艺人经纪协议》以及要求饶施镂支付违约金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鄂0606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网艺星公司与饶施镂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于2021年3月3日解除;二、饶施镂向网艺星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网艺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饶施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鄂06民终39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9日,饶施镂作为申请人,以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7966.25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949.38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595元。高新区仲裁委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21]第060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饶施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饶施镂主张其在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艺人经纪协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网艺星公司依据《艺人经纪协议》安排原告饶施镂在第三方“YY”娱乐平台进行注册以及开展网络直播,饶施镂并非以网艺星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工作,其直播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与网艺星公司基于《艺人经纪协议》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不应视为其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其次,饶施镂在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获取的收益来自于网络直播互动,其与网艺星公司及第三方直播平台之间系按照比例对直播收益进行分成,《艺人经纪协议》第四条亦明确约定饶施镂所得收益不视为与网艺星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故饶施镂与网艺星公司之间并不具备经济从属关系。加之原告饶施镂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评判理由,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补缴社保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施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饶施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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