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雪与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8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雪,女,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4-1号(1-19-8)。
法定代表人:李锟铻。

原告韩雪与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韩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工资7,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及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招聘平台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的工作为网络主播,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原告工作主要在抖音平台直播,抖音账户叫初一,原告工作到2022年11月10日,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提出离职,被告约定月底开齐未开工资7,000元,但实际被告因资金原因在月底无法开出相应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劳动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于2022年9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主播,工作至2022年11月10日,工资为保底工资6,000元+40%业绩提成(超过6,000元发放业绩的40%为工资数额,不超过6,000元则发放保底工资6,000元),工作受李锟铻和朱永全管理,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收益6,800元×40%,不足6,000元),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请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2022年10月12日,原告韩雪与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试用期自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0月12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2日,原告从事主播工作,每月保底工资6,000元。
原告提交与被告公司运营主管朱永全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公司人事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拟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2022年10月及11月工资未发放。经查,与朱永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1日原告询问工资发放时间,对方陈述其工资亦未发放,告知原告打电话询问;与“椰汁人事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24日对方陈述再不开工资就去劳动局,原告询问对方是否也未收到工资,对方答复未收到;钉钉截图显示2022年10月8日系统提示原告已加入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2日系统提示原告11月11日未打卡;支付宝转账截图有“椰汁优选百货商行”字样。
2022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2]17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及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原告主张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雪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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