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梦蝶、广州市新娱加娱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梦蝶,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广东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广东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娱加娱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郊工业园建工路****401之**。
法定代表人:梁进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逸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雪蔚(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箐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雪亭。

上诉人韩梦蝶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新娱加娱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娱加公司)、原审第三人雪蔚(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韩梦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娱加公司要求韩梦蝶返还14万元签约金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涉案费用均由新娱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约定了200万元违约金,同时以韩梦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片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部分条款,对新娱加公司主张的200万元违约金作出支持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之间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履行时间较短,不可能给新娱加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韩梦蝶完成了证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远低于违约金200万元的举证责任。首先,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的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新娱加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4043号公证书表明,2017年9月30日,韩梦蝶发表微博称其打算离开虎牙直播。并且新娱加公司自认韩梦蝶通过新浪微博发文确认离开虎牙平台等内容,具有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的通知、送达效力。因此,综合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韩梦蝶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其次,《主播合作协议》从签约到解约,实际履行期限为共17天,新娱加公司在一审时陈述其为韩梦蝶的直播表演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提供了包装、推广宣传等资源和服务等,并不符合常理,同时新娱加公司也未在一审时提交其投入人力、财力和资源以及宣传推广等相关方面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因韩梦蝶未履约而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可以证实新娱加公司并无实际损失,韩梦蝶通过上述常识性的法律逻辑推理,已经完成了对新娱加公司损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新娱加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照《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支付了雪蔚公司l4万元签约金,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雪蔚公司应当在收到签约金向新娱加公司出具发票,但是新娱加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因此无法证实新娱加公司支付给雪蔚公司的14万元为本合同约定的签约金。同时,韩梦蝶也从未收到该笔款项。3.新娱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新娱加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新娱加公司的损失不光是直接损失还包括其他收益的预期利益,其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8)粤广南粤第4042号公证书、(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8号、(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9号公证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87号公证书,其内容仅能证实韩梦蝶的工作情况,但是均不能证实韩梦蝶的实际收入情况,更无法证明出新娱加公司预期利益的损失。其次,(2018)粤广南粤第4040号公证书公证的报道内容,不能确认是韩梦蝶本人,不能证明新娱加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被公证当事人的简历的描述不符合韩梦蝶的基本身份信息:韩梦蝶1992年出生,属相猴,而非鸡。因此,从简历的描述中可以证实该报道内容并非是报道的韩梦蝶。同时,即使该报道是报道的韩梦蝶,作为新闻单位,连最基本的年龄数据都无法核实清楚,其所书写的内容更加具有片面性和不可信性。最后,(2019)粤广南粤第910号公证书公证不能作为认定韩梦蝶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一个名叫小葫芦数据平台对韩梦蝶的商业价值进行的分析,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小葫芦平台隶属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上海福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曹津(个人);虎牙直播隶属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沁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是曹津,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同一人。因此,小葫芦平台与虎牙直播系关联公司,新娱加公司又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签约公会合作协议》,合同内容包含收益分配,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并且小葫芦平台所属的公司不是官方认定的企业,做出的报告依据不足,由其出具的对于韩梦蝶商业价值分析不具客观真实性。4.新娱加公司主张的《主播合作协议》产生的预期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新娱加公司与其合作的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的虎牙直播,其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不全,韩梦蝶即便与新娱加公司合作在虎牙直播从事主播事业,其收入不能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该平台也存在随时有可能被广电总局等相关部门查处的风险。新娱加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并非合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韩梦蝶基于该种原因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5.韩梦蝶即便继续履行合同,其通过该平台带来的经济利益有限,新娱加公司因韩梦蝶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更加有限,一审法院以新娱加公司基于该合同可能产生高额的预期利益,认定事实错误。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收益分配的第一款丙方(第三人)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甲方(新娱加公司)获得总收益的30%,乙方(韩梦蝶)和丙方共计获得总收益的70%。新娱加公司与虎牙公司签订的《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第四条同样约定收益分配,但新娱加公司提交的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属于空白。作为合同重要的利益分配的条款系空白条款,韩梦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新娱加公司与虎牙公司对于合作的意向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两份协议能够证实,韩梦蝶从虎牙平台获得收益,其中30%归新娱加公司,但该比例的收益,由虎牙公司与新娱加公司再行分配。因此,即便是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顺利合作,新娱加公司从韩梦蝶个人处获得的收益明显有限。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降低。综上,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认定韩梦蝶赔偿2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部分条款,违约方应当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韩梦蝶不能举证证明违约金高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8条的全部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即便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8条,由韩梦蝶承担举证责任,但仍不能免除新娱加公司承担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时,新娱加公司除提交了支付雪蔚公司14万元签约金的直接损失的证据外,其余证据仅能证实韩梦蝶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更不能直接证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业已查实,韩梦蝶仅与新娱加公司签约半月就离开,能够证实合同基本并未履行,新娱加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从证据上显示仅为14万元的签约金,不可能是新娱加公司所述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2.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并未兼顾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其判决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违约金的判决时,应当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以及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本案的涉案合同履行期限仅17天,可以说是合同尚未真正履行。韩梦蝶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对于专业的经纪公司缔约地位较弱,在合同仅短暂履行17天,新娱加公司未对韩梦蝶进行任何宣传、包装、投资的情况下,新娱加公司不可能产生较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合理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韩梦蝶的上诉请求。
新娱加公司辩称,不同意韩梦蝶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韩梦蝶在上诉状中再次确认并认可其实施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的行为,其应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第九条第八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保证涉案经纪协议的稳定性。在本案中,韩梦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新娱加公司合作并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是其深思熟虑后的选择,并对其“单方解除协议”违约后果是清楚的、可预见的。在未与新娱加公司进行任何沟通或协商的情况下,韩梦蝶执意实施“单方解除协议”违约行为,恰恰说明了其在权衡利弊之后,其愿意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新娱加公司正是依据双方签署的《主播合作协议》第九条第八款有关计算违约金的条款而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额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此,韩梦蝶应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第九条第八款的约定向新娱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保证涉案经纪协议的稳定性。(二)签约金的支付方式是由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共同提出的,新娱加公司已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充分履行了支付签约金的义务。韩梦蝶与雪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均未向新娱加公司就签约金相关事宜提出任何的书面异议,韩梦蝶已收到涉案签约金。根据《主播合作协议》“鉴于”部分第三条,韩梦蝶在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时为雪蔚公司的艺人。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韩梦蝶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新娱加公司获得总收益的30%,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共计获得总收益的70%。由此可见,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实为利益共同体,具体的利益分配是根据韩梦蝶与雪蔚公司的内部私下约定,在《主播合作协议》未作详细约定。基于韩梦蝶与雪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签约金的支付方式是由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共同提出的,而签约金的收益分配根据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内部私下处理,则与新娱加公司无关。(三)韩梦蝶声称关于“新娱加公司的合作单位虎牙平台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不全,随时有可能被广电总局等相关部门查处的风险”“新娱加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并非合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等说辞是极为不负责任的,仅仅是其为了逃避违约责任的藉口,理由如下:第一,2018年5月,新娱加公司的合作单位即虎牙直播平台成功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齐全,且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二,在另案即(2018)粤01民终13951号案件中也可以充分说明虎牙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齐全,且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由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新娱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韩梦蝶返还新娱加公司已付签约金14万元;2.请求判令韩梦蝶向新娱加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韩梦蝶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新娱加公司(乙方)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拟就互联网演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乙方承诺愿意将甲方作为其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合作伙伴;甲乙双方在主播的包装、推广、经纪管理领域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进行深入合作。协议签署后,甲方授予乙方“官方签约公会”资格,甲方同意给与乙方相应的虎牙直播平台上资源。合作期内,甲方同意将指定官方签约主播的个人直播间经营管理权授权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内负责该等合作主播的演艺策划和运营管理,并全面提升该等合作主播的互联网演艺能力,以实现各方共赢的局面。
2017年9月14日,新娱加公司(甲方)与雪蔚公司(乙方)、韩梦蝶(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鉴于甲方是一家资深的文化传媒公司,依托于各大网络平台,能够为主播艺人提供公平、平等的发展前景。乙方是一家资深的经纪公司,具有丰富的艺人管理经验。丙方为乙方艺人,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为提升自身才能水平和知名度,有志于在乙方扶持下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其演艺事业。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2、各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与乙方和丙方合作,为更好地拓展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乙方和丙方特授权甲方有权处理丙方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丙方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3、合作期内,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二、合作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2、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依此类推。本协议合作期限届满后三年内,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应提前将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书面告知。五、丙方的权利和义务5、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7、丙方保证于本协议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并保证本协议签订后不得聘请甲方或乙方以外的第三方担任演艺经纪人。8、丙方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八、收益分配1、丙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甲方获得总收益的30%,乙方与丙方共计获得总收益的70%。2、丙方因商务经纪产生的收益,按照甲方50%,乙方和丙方共50%进行分配,三方也可针对具体的演艺活动、商务经纪另行协商确定。3、甲方将丙方的收益分配支付给乙方,丙方的收益分配由乙方负责支付。4、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丙方签约金人民币14万元。该等签约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支付给丙方。6、乙方的收款账户如下:开户名:雪蔚公司;开户银行:上海工商银行上师大支行;银行账户:10×××93。九、违约责任8、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十二、其他2、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丙方接受甲方书面通信的相关信息为:联系人:韩梦蝶;联系地址:上海黄浦区海潮路3号1109;联系电话:188××******;邮政编码:200233。韩梦蝶主张其并未持有该协议,上述协议只有最后一页有其签字确认,故只对最后一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9日,新娱加公司向上述《主播合作协议》指定的雪蔚公司账户支付了140000元。
2017年10月1日,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上饶市骏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韩梦蝶(丙方)签订了《主播合同(户外)OC》,鉴于甲方为知名的直播平台,乙方为专业的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丙方为知名户外主播,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在线直播平台全民直播平台进行户外直播演艺,甲、丙双方同意接受乙方就丙方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事宜提供商务信息咨询及业务对接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
新娱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公证书:
(2018)粤广南粤第4043号公证书反映:2018年7月13日,微博账户×××梦蝶小公举的认证为全民直播平台签约主播。2017年9月30日,×××梦蝶小公举发表微博称其打算离开虎牙直播。
(2018)粤广南粤第4040号公证书反映:网易的订阅频道于2017年11月19日发布文章《直播大咖梦蝶小公举直播晒几十万工资条,网友纷纷求交友》,其中载明全民tv梦蝶小公举直播晒工资条,据悉梦蝶小公举直播时长127小时,所收礼物高达56万元,女主播礼物提成可获得26万。而且这只是她的部分收入,加上之前的全民直播年度星盛典的奖金,还有梦蝶小公举斥百万巨包机、购买卫星信号去菲律宾直播,可想而知,梦蝶小公举到底有多嚎,到底有多有钱。全民TV多豪气呀!
(2018)粤广南粤第4042号公证书反映:腾讯视频发布了梦蝶小公举成为全民直播代言人的视频。
(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8号公证书反映:2018年6月8日,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同时,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20**年5月至6月期间有多次直播记录。
(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9号公证书反映:2018年6月12日,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同时,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20**年5月至6月期间有多次直播记录。另外,主播简介载明梦蝶小公举为全民吃喝玩乐知名女主播、2017年全民盛典星战队冠军等。
(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87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1月3日,梦蝶小公举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观看人数超过45万,本周排名第74位。
(2019)粤广南粤第910号公证书反映:小葫芦平台载明了梦蝶小公举的商业价值、潜力价值等。根据平台所载,梦蝶小公举2018年9月的商业价值超过600万,2019年1月的商业价值超过1000万。另外,梦蝶小公举2018年9月的潜力价值超过400万,2019年1月的潜力价值超过670万。
新娱加公司还提交了网页截图欲证明截至2018年10月8日,韩梦蝶在全民直播平台的粉丝数为1002189名,韩梦蝶对此予以确认。
2018年5月4日,新娱加公司向韩梦蝶发出《法律函》,载明: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为期3年的《主播合作协议》。经纪协议约定由新娱加公司独家负责韩梦蝶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事宜。为提升韩梦蝶的知名度和直播技能,新娱加公司已向韩梦蝶支付签约金人民币14万元,并为韩梦蝶在虎牙直播平台上的直播事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并成功将韩梦蝶培养成知名主播。根据经纪协议第五条第8款约定,韩梦蝶承诺,未经新娱加公司书面同意,韩梦蝶不以任何方式到非新娱加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现新娱加公司已经查明韩梦蝶于2017年底开始擅自在全民直播平台以全民号3704482进行直播演艺活动,韩梦蝶擅自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有鉴于韩梦蝶的违约行为,加之新娱加公司对韩梦蝶多次劝阻无效,请韩梦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非新娱加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的行为,并向新娱加公司书面保证不再出现任何违反经纪协议的行为,否则新娱加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法律许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以追究韩梦蝶的违约责任。该函件邮寄至韩梦蝶的身份证地址,后因拒收退回新娱加公司。韩梦蝶表示该址并非其现在的居住地址,其早已搬离该址故不知情。
新娱加公司主张其对韩梦蝶的直播表演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提供了包装、推广宣传等资源和服务,已依约履行合同,但韩梦蝶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并获得巨额的收益,拒不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单方解除了《主播合作协议》,严重损害新娱加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新娱加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韩梦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公证书:
(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28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1月9日,进入韩梦蝶在虎牙直播平台的个人中心,显示其名称为844-梦蝶小公举,目前签约公会为844(白金公会),签约年限为1年(合约截止到2020年1月7日),点击强制解约显示需要解约金20216元。另外,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了多次直播,有多篇网络文章涉及其直播情况。韩梦蝶表示其于2017年7月前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粉丝数与影响力均通过其自身努力,新娱加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帮助。
(2019)粤广南粤第1987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1月31日,进入虎牙直播平台后搜索梦蝶小公举,搜得相关用户844-梦蝶小公举以及其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的多个直播视频,其中部分视频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2017年9月20日。
韩梦蝶还提供了温州市梵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海潮出具的《情况说明》,应海潮称其为八四四公会的管理,韩梦蝶于2017年7月加入公会。2017年9月,新娱加公会与应海潮沟通,希望八四四公会解除与韩梦蝶的签约,将韩梦蝶转入新娱加公会。八四四公会已予以同意但新娱加公会未支付转会费220000元,故未有结果,后韩梦蝶回到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韩梦蝶解释称公会相当于网络平台的经纪公司,如在平台直播必须与公会签订协议,其通过手机线上签约的方式与公会进行了签约,上述涉及844-梦蝶小公举的直播视频可予以佐证。另外,韩梦蝶提供了其与雪蔚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新娱加公司员工的录音,欲证明其对新娱加公司支付签约金的事情原不知情,其得知后积极催促雪蔚公司退还签约金,且新娱加公司曾与雪蔚公司沟通解约及退还签约金事宜,但雪蔚公司迟迟未退还导致新娱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韩梦蝶对此并无过错。新娱加公司则认为公会只是线上的管理组织,负责维护直播间的秩序等线上服务,与经纪合同具有本质的区别。
韩梦蝶还提供了邮件反映其在全民直播平台期间2017年10月的结算金额为6785元、2018年3月的结算金额为13349.43元、2018年4月的结算金额为16636.58元、2018年5月的结算金额为8004元、2018年6月的结算金额为8970元。经韩梦蝶自行统计,其2017年2月至6月、2017年10月至11月、2018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为12239.6元。
二审中,韩梦蝶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全民直播平台工作人员朱嘉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2朱嘉祺的工作牌,拟共同证明全民直播平台拖欠韩梦蝶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收益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明细表,拟共同证明韩梦蝶向经纪公司借款用来冲榜宣传,积累人气,每月的收益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5朱嘉祺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6朱嘉祺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据7朱嘉祺与韩梦蝶的微信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韩梦蝶向全民直播平台(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嘉祺催款的事实。
新娱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与证据3情况说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证据2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和证据4,三性均不予确认。这两份证据反映韩梦蝶在2019年2月至6月的短短五个月期间,其礼物到账的收益超过了210万元,已经超过新娱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充分说明了新娱加公司在本案当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合理的。而且证据4记载的情况仅到2019年6月,从2019年7月至今,韩梦蝶又获得了高额的收益,是一个高收入的主播。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证据5可以看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有按时足额向朱嘉祺支付工资的。从证据6可以看出,2018年11月开始为朱嘉祺购买社保的是上海浪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非全民直播平台。韩梦蝶提交上述证据之间在时间及对象上均存在矛盾。证据7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确认。
新娱加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2019)沪张江证字第4358号《公证书》,拟证明:1.依据新娱加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于2019年9月4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韩梦蝶仍在斗鱼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表演活动,根据斗鱼平台官方对外公布的主播榜数据,韩梦蝶在斗鱼平台上主播排名中小时头条榜排名第三,巨星主播榜中巨星日榜排名第四,巨星主播榜中巨星周榜排名第十二,巨星主播榜中巨星月榜排名第十五。在本案中,韩梦蝶因恶意违约获得了高额的收益。2.韩梦蝶恶意违约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使得新娱加公司失去了合作期间的可得预期收益,根据韩梦蝶的数据及商业价值,新娱加公司失去的预期收益远超过200万元,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韩梦蝶质证认为,对(2019)沪张江证字第435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韩梦蝶在斗鱼平台上向公会借款270万元,自行刷礼物,以增加关注度,即拉人气,增加粉丝。目前韩梦蝶没有获得斗鱼平台支付的任何款项,且正在处于偿还借款中。故新娱加公司主张韩梦蝶获得高额收益的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涉案协议违约方应如何认定;
2.韩梦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娱加公司与雪蔚公司、韩梦蝶签订《主播合作协议》,韩梦蝶主张只确认其签字的最后一页协议内容,但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余协议内容不属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新娱加公司提供的《主播合作协议》真实有效。
上述协议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后,新娱加公司已依约向韩梦蝶支付了签约金140000元,按照约定款项付至指定的雪蔚公司账户,韩梦蝶辩称雪蔚公司未向其支付签约金,属于其对雪蔚公司未依约履行《主播合作协议》的抗辩,不得对抗新娱加公司。
《主播合作协议》约定,雪蔚公司和韩梦蝶授权新娱加公司处理韩梦蝶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独家享有韩梦蝶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内,未经新娱加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韩梦蝶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协议约定的与韩梦蝶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韩梦蝶保证协议签订后不得聘请新娱加公司或雪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担任演艺经纪人,保证未经新娱加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韩梦蝶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在《主播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内,韩梦蝶于2017年10月1日与案外第三方另行签订了《主播合同(户外)OC》并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未经新娱加公司书面同意,违反了《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韩梦蝶辩称其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期间所在公会为844公会,因新娱加公司及雪蔚公司未完成844公会的解约事宜以及与虎牙直播平台的签约事宜,导致《主播合作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对此,新娱加公司提交了其与虎牙直播平台运营者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以证明其与虎牙直播平台具有合作关系。《主播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了韩梦蝶保证于本协议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故韩梦蝶在明知自身与其他公会存在合约的情况下仍与新娱加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返还新娱加公司已支付的签约金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新娱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约方应当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韩梦蝶提供了部分邮件欲证明其在全民直播平台期间的收入,但主播在互联网演艺的收益与直播时长等因素相关,具有不稳定性。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了长达3年的合作协议,但其仅提供了数月的对账收入邮件并不能全面反映其收入状况以及因此给新娱加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况且除了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外,新娱加公司还享有韩梦蝶的商务经纪收益分成。而韩梦蝶作为一名具备一定名气的主播,其收益不仅体现为已经实际取得的现实收入,亦能为新娱加公司带来提升知名度等其他收益,故韩梦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且,韩梦蝶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签署涉案协议后违约应承担的后果。考虑到韩梦蝶未与新娱加公司协商,于签约后半个月即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不履行《主播合作协议》,不仅导致新娱加公司无法实现其优先续约权,还会导致其预期利益受损,故新娱加公司主张韩梦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雪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协议违约方应如何认定;2.韩梦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关于涉案协议违约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韩梦蝶、雪蔚公司与新娱加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2017年9月30日韩梦蝶单方解除协议,此后韩梦蝶再未履行涉案协议。韩梦蝶签约后单方不履行涉案协议以及在协议期内擅自在全民直播平台与斗鱼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表演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韩梦蝶以涉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非违约方,但新娱加公司提交的其与虎牙直播平台的运营方签订的《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为涉案协议的履行做好准备,该方并不存在韩梦蝶所主张的涉案协议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且新娱加公司在涉案协议订立后己按约向雪蔚公司支付14万元的签约金,故涉案协议己实际履行,韩梦蝶以此主张其并非违约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梦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韩梦蝶、雪蔚公司与新娱加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韩梦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后果,韩梦蝶在未与新娱加公司达成解约合意,涉案协议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并单方不履行涉案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的问题。因互联网直播活动为主播以及其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并不仅体现为互联网演艺活动可以取得的现实收入,还会因主播人气的积累而产生其他商业收益,且涉案协议中还约定了新娱加公司享有韩梦蝶的独家经纪权和优先续约权等权益,故韩梦蝶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新娱加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预期利益受损,韩梦蝶主张新娱加公司的损失仅有新娱加公司向雪蔚公司支付的14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主播商业价值和预期利益具有不稳定性,但本案中是因韩梦蝶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上述利益无法通过合同的继续履行得以最终确定,且韩梦蝶在单方违约时就应当对违约后果明确预知,韩梦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即使其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给新娱加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远低于200万元,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协议约定、韩梦蝶的名气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支持新娱加公司2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梦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上诉人韩梦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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