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23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会,女,汉族,1996年11月5日出生,身份住址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石厦北二街与福民路交汇处新天世纪商务中心B栋3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6TN6D。
法定代表人李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麒,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沁衍,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麒,郭沁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17年6月8日,在被告公司运营总监杜子腾(真名韩康)的招聘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及《保密协议》,合同第八条竞业条款中约定: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解除,……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3年内,不会到与甲方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展开合作,也不会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赔偿3000元,解约。2017年7月3日,原告再次和被告确认后,到公司办理解约事宜,但被告以财务未在,不能盖章为由,未予办理;7月7日,原告再次到公司,并主动提出转账支付3000元解约费用,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拒绝给原告办理解约事宜。被告系一家具有丰富行业经验的演艺公司,在与年轻、缺乏工作经验的原告签订合同时,利用原告对行业认知不足,对合同相关内容缺乏正确理解、且迫切寻找工作的心态,与原告仓促签订合同。经纪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其中含有大量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限制原告权利的条款,且在签订合同时未做合理方式予以说明。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直播业务特别约定”畸高违约金、第八条“竞业条款”的苛刻约定但并未约定补偿金,该条款自始无效。双方已于2017年6月30日协商一致达成解约意愿,7月7日,原告提出支付解约金,被告拒绝,但此时视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保密协议》;2、确认《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直播业务特别约定”第八条“竞业条款”的格式条款自始无效;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退一步说如原告认为是可撤销的合同,原告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存在被胁迫或被欺骗的情形。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是完全行为能力,对合同的内容及对合同所约定的情形是应当清楚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是为了确定原告可以按照约定的时间直播,被告在这种可以预期的情况下为原告投入培训、投入平台的维护成本,从而实现与原告共赢的目的,该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更不存在欺诈或胁迫。合同签署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投入大量资源为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包括为原告建立艺人档案,优化个人资料,录制才艺视频,请专业公司拍照,晋级培训及提供对外宣传策划方案等。原告于2017年7月单方停止网络直播或直播时长不符合合同约定,已严重违约,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就被告提起的反诉,原告辩称,一、双方之间已在2017年6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情形,无违约行为。二、原告提出极高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主张投入大量资金为原告推广,但事实上原告未经历过被告主张的培训或录制才艺视频等其他营销行为,亦无演出机会提供,双方对经纪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并无经济损失。即便存在损失,双方也已就损失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向被告赔偿3000元。经纪合同第9条的规定,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并赋予了被告自身多项的解除权,加重原告的责任,要求原告承担高额违约金。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无任何形式的着重说明和提示义务。应为无效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被告)签署《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方,乙方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演艺业务包括网络直播等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履行与本合同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协议,不得自行联系或接受任何第三方推荐、提供、邀约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乙方应严格实施甲方或甲方代表乙方签订的合同,全力配合甲方安排的为演艺事业需要的宣传活动,尽量配合甲方或合同第三方所提供的专业形象设计建议,如有异议,乙方可提出适当理由供参考,甲方或合作第三方应考虑乙方的合理要求,但甲方拥有最终决定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鉴于本协议有效期间,以乙方名义注册并由其进行使用的各大直播平台账号,其粉丝与关注量的产生均与甲方密不可分。乙方承诺如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欲继续使用上述账户,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补偿,否则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不限于登录、与任何对象进行互动、直播等)使用上述账号。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衍生物,包括但不限于各大直播平台的直播号及其绑定的淘宝店铺(无论店铺主账号由谁注册持有)、乙方新浪微博账号;产生的橱窗收益等均归甲方所有,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乙方须无条件将上述衍生物归还给甲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配合甲方办理店铺主变更手续等措施。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乙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甲方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3年内,不会到与甲方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展开合作,也不会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乙方承诺未与任何第三方现存有仍继续有效的经纪合约或者存在与合同有冲突的约定,与任何第三方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未决纠纷或者可能会影响到本合同履行的争议。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自行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乙方需保证每月大于等于22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90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及每月直播总时长应同时满足上述约定。甲方收到平台的实际到账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乙方应得的礼物分成。如平台没有按时支付相关礼物费用,经乙方按月申请,甲方可将乙方上个自然月应得的礼物分成以借款形式先行给乙方垫付,待平台款项到公司账后债务抵消。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尽职义务,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或合作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的直接、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收入及支出的宣传、包装、培训费用、签约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甲方预期利润等,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应得的活动收入中扣取);有关损失无法计算的,按照最高50万元计算;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任何第三方的演艺活动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等。保密期限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通过公开渠道被公众知悉时止。原告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被告推荐原告自2017年6月2日至6月30日期间在火山小视频进行直播,合计直播时长32小时55分,累计获得收益1500元,其中30%由火山平台收取,其余部分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但庭审时,原告称并未收到任何收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以及协议书等,主张前期对原告的包装培训主要包括音乐培训、着装以及如何讲话,且在直播过程中会通过微信的方式提示原告,其中在协议书中注明培训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培训主题为艺人初级培训课,培训费用为3000元。原告确认曾上过一节音乐课,但不存在其他培训。
双方确认微信名称为“杜子腾”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真实姓名为韩康,系被告股东,在其个人微信详细资料中注明其身份为“环亚互娱-运营总监全国招募优质主播”,在其动态详情中写明“热烈恭喜我自己入职新公司环亚互娱,网红直播公司,担任运营总监职务……招募新人、熟人、老手……”。2017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杜子腾”发送信息“我家人叫我男朋友下周要陪我一起来公司解约”,杜子腾回复“赔偿3000.解约”,“会给你签一个解约协议,确保之前的合同失效,然后你拿着这份协议离开”;2017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杜子腾”发送信息“子腾哥,今天财务有在公司没”,“杜子腾”回复称“财务不在,老板在,可以和老板聊聊”,但此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未能签订解除协议。2017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李丹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自本函件发出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保密协议》。
为证明因原告单方解约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电子回单、一直播公会管理后台信息等证据,主张被告为了原告的直播,租赁了直播空间并支付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如原告能正常履行义务,被告及原告可以预期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及《保密协议》时,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对其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被告基于对原告长期培训及投入而要求享有对其直播账号及其衍生物的收益权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同时考虑到网络主播的长期性、稳定性亦是被告正常经营的基础,而直播行业的竞争较为激烈,被告对原告作出竞业禁止的限制亦符合行业惯例,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确认《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八条均自始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解除《艺人独家经经纪合同》及《保密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准许。
就被告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其与“杜子腾”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虽然“杜子腾”在与原告聊天的过程中曾称“赔偿3000解约”,但亦强调“会给你(原告)签一个解约协议,确保之前合同失效”,“财务不在老板在可以和老板聊聊”,由此可见,如需解除协议,双方需另行签订解约协议,但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解约协议,表明双方并未就解约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主张双方已就解约达成一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单方擅自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若允许直播艺人随意解除合同,既会影响其所在管理公司的正常经营,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行业整体秩序的建立。同时在本案中亦考虑到被告主要损失体现在直接损失以及前期宣传、包装、培训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及预期利润等方面。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参加参与的时间尚不足一月,在网络平台知名度较低、实际收入金额较少,被告对原告的培训也仅仅体现在一次音乐培训以及一些言语方面的指导,并未有太多资金投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被告方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小会与被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及《保密协议》;
二、原告韩小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韩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受理费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