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尹钰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辉,辽宁正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钰,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铁东区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尹钰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同意一审的判决内容,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诉行为,依据2020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8.4条的约定,上诉人二审出庭应诉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当庭要求增加4500元律师费由尹钰承担。
尹钰辩称: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违约金是由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我方不应该给付。
上诉人尹钰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给付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并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年8月4日,上诉人尹钰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低级、庸俗,其直播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规避法律,不应收到法律的保护。1、其直播“打PK”的内容,均为互相“谩骂、诋毁”等语言,贬低对方人格以博得观众“打赏”;有时,被迫采用危及人身安全、性命的直播;2、如不能完成相应内容,其惩罚措施极其严厉。比如40斤水桶蹲起、水桶绑胳膊、负重转圈等。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本案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即按《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予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演出”提成,无责任保底8000元,但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金额支付,应属违约在先。1、按照《合作协议》第4.2.3条约定,乙方在直播间的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并未给予保底8000元。2021年9月,10月,12月,2022年1月,2月,3月均未支付上诉人尹钰保底工资8000元。三、《合作协议》是标准的“格式”合同,其解释应有利于上诉人尹钰一方。《民法典》规定,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目的,对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解释,应充分考虑上诉人尹钰自然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双方的演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较短,兼顾该行业的特殊性,该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万元。其实,原审法院已考虑“行业”特殊性,但未考虑到该行业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判决上诉人支付3万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尹钰认为,《合作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合作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合作”的宗旨,非表演才艺,直播内容荒唐至极,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上诉人尹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尹钰的合法权益。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尹钰的合作直播内容健康文明、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无谩骂诋毁等言语,一审期间尹钰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真实,尹钰在与我公司合作期间,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要求更改直播内容,也从来没有以直播内容违法不健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尹钰的请假条内容看出,尹钰根本没有提到直播内容有问题,请假的原因就是申请休假,在我公司一审法院提供的尹钰违约后私自在家直播的82段视频就可以看出其自己私自直播的内容与我公司合作时直播的内容是一致的,同一项直播内容,自己做就合情合理合法,与我公司合作就违背公序良俗,这种解释实属狡辩,足以证明是尹钰单方恶意违约,其目的就是不分给我公司合作利润,其违约行为与直播内容无关。其次,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尹钰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仔细阅读每页合同后才签字确认。
【当事人一审主张】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钰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83000元;2.由尹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0日,甲方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乙方尹钰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甲方作为演艺事业的独家合作方,甲方提供给乙方互联网直播平台(下称“直播间”)或其他平台,乙方在直播间或其它平台上进行各项演艺活动,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则分配收益。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止;还约定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开播、转会或未按照协议中利益分配比例获取分成,或乙方违反3.1.3条约定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履行协议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益乘以20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也有权解除本协议。2022年3月末,尹钰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尹钰每月平均收入6497.24元。
二审中,芊雪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双方合作协议中第8.4条中已经约定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尹钰提供第一份证据是其他员工直播时影像截图两页以及视频一份,拟证明公司让员工进行抱40斤重矿泉水箱子、汽车轮胎蛙跳等违背社会公俗良公序良俗的表演。违背公序良俗表演的证明目的,因该举证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是尹钰支付宝转账截图33页,拟证明其每天直播收益流水的除平台扣除的50%以外都需要转账给芊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常侠,每月开工资数额达不到保底8000元,芊雪公司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金。该组证据涉及收益分配部分,双方均认可该收益分配规则,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对分配规则约定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是芊雪公司微信群聊截图13页,拟证明芊雪公司每天对尹钰进行管理支配,具体形式每天打卡签到,公司巧立名目,尹钰如果晚几分钟就罚款,双方是劳动关系。该聊天记录,拟证明芊雪公司对尹钰形成劳动关系意义的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
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该案中尹钰在履行协议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在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展直播演艺活动,在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直播7个月后开始擅自直播,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该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还是过低应当结合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受到损失进行调整,庭审中,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结合尹钰在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关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合同已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尹钰继续赔偿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包含律师费,现已经由尹钰向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且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亦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尹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尹钰负担55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75元,应予退还550元。该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芊雪公司与尹钰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尹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芊雪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尹钰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芊雪公司主张其根据协议约定为尹钰提供了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双方为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公司没有对尹钰进行劳动性质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收益为尹钰在相应直播平台直播表演所产生的所有收入,结算时,按约定由芊雪公司向尹钰支付其当月收入。尹钰的收入所得为提成收入,收入虽由芊雪公司支付,但主要是尹钰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其与尹钰之间的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虽有保底约定,但主播的收益按照提成不是固定不变的,尹钰的工作内容也具有灵活自主性,此外双方合作协议也无关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芊雪公司和尹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按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违约等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尹钰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芊雪公司作为为主播提供经纪服务的传媒公司,其主要业务来源为通过为签约主播提供经纪扶持,提升主播知名度和观看流量,双方受益按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主张尹钰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尹钰提出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合理性提出异议,则芊雪公司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提供合理说明,因双方均未能就其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经纪合作协议》已履行部分的收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尹钰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酌定尹钰应向芊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3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可涵盖二审期间芊雪公司为应诉需要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芊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0元,尹钰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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