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30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辉,辽宁正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菲菲,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铁东区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孙菲菲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302民初3594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80000元(上诉人对一审不服的金额为2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上诉人二审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其合法有效。8.3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在履行协议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为16470.73元,所以被上诉人因违约行为应该赔偿原告损失金额16470.73×20=329415元,但依据处分原则及司法实践的处理情况,上诉人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调整为15.3万元,所以上诉人针对违约金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但根据一审的判决结果,法院仅判被上诉赔偿违约金6万元,而且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律师费,我方不清楚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从何而来,不能仅凭主观设想判决,这样就造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束的条款形同虚设,那么民法规定的契约精神何在?一审这样判决是在变相鼓励主播在公司学会直播技能后就立即违约单飞,因为即便她们跟公司签了合同也根本约束不了主播的违约行为,致使演艺公司辛苦培养主播后对她们的违约行为也束手无策,这样的判决会导致演艺公司无法生存,面临倒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有了合同约束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执行,一审法院超越合同约定主观任意判决违约金的金额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予以纠正!2、就实际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从2022年4月底以请假名义离开,自己用公司的账号开播,我公司给被上诉人投入抖加运营,就是给其账号买人气增加粉丝,令其快速发展,现在被上诉人把账号带走私自开播,我方投入的抖加资金也是实际的损失,被上诉人离开后一直开播至今的收益也正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其次从被上诉人离开起,我公司给被上诉人准备的直播间就一直空置,我公司的成本投入也是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与其他5名主播恶意窜通集体违约离开,造成公司业务根本无法运营,所以被上诉人已经不是个人违约赔偿这么简单了,其就是有计划、有预谋地令我公司面临倒闭,一审判罚的6万这个结果会令主播的违约成本大大降低,这样就会带动起其他主播继续跟随其违约,所有主播根本就不畏惧违约,最终导致上诉人这样的传媒公司根本无法生存,在我方起诉过程中,还有其他主播受被上诉人等煽动加入她们违约的行列。
芊雪公司当庭更改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由6万元增加至8万元。
孙菲菲辩称芊雪公司违约在先,不应由孙菲菲承担违约金。
上诉人孙菲菲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给付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并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依法改判给付孙菲菲2020-2022年押金为9,814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合作协议无效。不服金额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1月9日,上诉人孙菲菲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低级、庸俗,其直播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规避法律,不应收到法律的保护。1、其直播“打PK”的内容,均为互相“谩骂、诋毁”等语言,贬低对方人格以博得观众“打赏”;有时,被迫采用危及人身安全、性命的直播;2、如不能完成相应内容,其惩罚措施极其严厉。比如40斤水桶蹲起、水桶绑胳膊、负重转圈等。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本案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即按《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予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演出”提成,但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属违约在先。1、按照《合作协议》第4.2.3条约定,乙方在直播间的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并未给予保底8000元。三、《合作协议》是标准的“格式”合同,其解释应有利于上诉人孙菲菲一方。《民法典》规定,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目的,对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解释,应充分考虑上诉人孙菲菲自然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双方的演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较短,兼顾该行业的特殊性,该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6万元。其实,原审法院已考虑“行业”特殊性,但未考虑到该行业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判决上诉人支付6万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孙菲菲认为,《合作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合作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合作”的宗旨,非表演才艺,直播内容荒唐至极,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上诉人孙菲菲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孙菲菲的合法权益。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孙菲菲的合作直播内容健康文明、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无谩骂诋毁等言语,一审期间孙菲菲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真实,孙菲菲在与我公司合作期间,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要求更改直播内容,也从来没有以直播内容违法不健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孙菲菲的请假条内容看出,孙菲菲根本没有提到直播内容有问题,请假的原因就是申请休假,在我公司一审法院提供的孙菲菲违约后私自在家直播的82段视频就可以看出其自己私自直播的内容与我公司合作时直播的内容是一致的,同一项直播内容,自己做就合情合理合法,与我公司合作就违背公序良俗,这种解释实属狡辩,足以证明是孙菲菲单方恶意违约,其目的就是不分给我公司合作利润,其违约行为与直播内容无关。其次,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孙菲菲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仔细阅读每页合同后才签字确认。一审期间孙菲菲未到庭,其主张的返还9814元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当事人一审主张】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都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9日芊雪公司(甲方)与孙菲菲(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作为演艺事业的独家合作方,甲方提供给乙方互联网直播平台或其他平台,乙方在直播间或其他平台上进行各项演艺活动,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则分配收益。在合作期间,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甲方要求开展演艺活动并保证遵守甲方及第三方演艺平台相关规则。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告认定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8日止。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开播期间甲方会从后台扣除主播当月收益的10%,作为保证金,12个月到期后,甲方会返还保证金的50%,三年期满后,返还保证金的全部,主播正常离职,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保证金分6个月平均返还给主播。协议还约定,甲方独家享有乙方网络演艺经纪权,指所有乙方在网络(线上)的演艺活动;而对于乙方线下的演艺活动,甲方有权行使经纪权利,具体视实际情况而定。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的直播间或指定的其他平台进行演艺活动,且必须保证在合作期间内每天至少在该直播间内进行演艺活动8个小时。乙方郑重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前并未与任何第三方之间存在演艺协议、经纪协议、合作协议等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协议。乙方保证本协议成立生效后,在合作期间,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演艺协议、经纪协议、合作协议等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协议。乙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甲方提供的直播间或第三方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并保证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态度,全身心投入各项演艺活动中。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要求赔偿甲方的损失。协议还约定,乙方进行演艺活动所得收益、奖励等,由甲方先行收取或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第三方演艺平台规则确定收益分配比例,再由甲方或由第三方演艺平台直接将收益分配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甲方和乙方按约定比例30%进行分配收益,还在考察期内的保底工资只按照80%核算。协议还约定,合作期间,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甲方直播间或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演艺平台之外的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的,或乙方违反3.1.3条约定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履行协议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益乘以20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也有权解除本协议。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的,如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甲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甲方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开始直播活动,每月平均收入在16000元左右,2022年5月开始,被告不在原告平台直播,私自开播。
二审中,芊雪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双方合作协议中第8.4条中已经约定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孙菲菲提交第一份证据是孙菲菲支付宝转账截图71页,拟证明其每天直播收益流水的除平台扣除的50%以外都需要转账给芊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常侠,每月开工资数额达不到合作协议约定的30%,芊雪公司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金,且每月任常侠给上诉人转账系开工资而不是收益分配,双方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合作协议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双方均认可该收益分配规则,本院对分配规则约定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第二份证据是其他员工直播时影像截图两页以及视频一份,拟证明公司让员工进行抱40斤重矿泉水箱子、汽车轮胎蛙跳等违背社会公俗良公序良俗的表演。违背公序良俗表演的证明目的,因该举证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是芊雪公司微信群聊截图13页,拟证明芊雪公司每天对孙菲菲进行管理支配,具体形式每天打卡签到,公司巧立名目,孙菲菲如果晚几分钟就罚款,双方是劳动关系。该聊天记录,拟证明芊雪公司对孙菲菲形成劳动关系意义的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
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开展直播演艺活动,自2022年5月开始擅自直播,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还是过低应当结合原告所受到损失进行调整,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调整为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合同已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继续赔偿原告的损失包含律师费,现已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菲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孙菲菲负担1318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应予退还1318元。该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该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芊雪公司与孙菲菲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菲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芊雪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孙菲菲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芊雪公司主张其根据协议约定为孙菲菲提供了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双方为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公司没有对孙菲菲进行劳动性质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收益为孙菲菲在相应直播平台直播表演所产生的所有收入,结算时,按约定由芊雪公司向孙菲菲支付其当月收入。孙菲菲的收入所得为提成收入,收入虽由芊雪公司支付,但主要是孙菲菲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其与孙菲菲之间的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虽有保底约定,但主播的收益按照提成不是固定不变的,孙菲菲的工作内容也具有灵活自主性,此外双方合作协议也无关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芊雪公司和孙菲菲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按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违约等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孙菲菲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芊雪公司作为为主播提供经纪服务的传媒公司,其主要业务来源为通过为签约主播提供经纪扶持,提升主播知名度和观看流量,双方受益按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主张孙菲菲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孙菲菲提出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合理性提出异议,则芊雪公司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提供合理说明,因双方均未能就其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作协议已履行部分的收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孙菲菲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酌定孙菲菲应向芊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6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可涵盖二审期间芊雪公司为应诉需要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芊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孙菲菲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