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06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办公4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RHXXG0Q。
法定代表人:宁丽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梦丽,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时鲜公司)与被告马梦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时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超、宋洪超,被告马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美时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从事主播岗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很快便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海鲜直播销售业务,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被告马梦丽辩称,马梦丽与美时鲜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马梦丽在美时鲜公司处的职位系普通职员,从事直播销售业务,与其他多人轮流直播,每4小时一班,故马梦丽系普通工作人员,既非高级管理人员又非高级技术人员。在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认定标准,即劳动者是否有机会接触、利用重要抑或关键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关于竞业限制中商业秘密的界定,劳动法司法实践主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的含义进行界定,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在本案中美时鲜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为大众所知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信息,以及马梦丽在工作中会接触、利用上述信息。美时鲜公司作为从事网上批发、销售冷冻海鲜的公司,即使存在商业秘密也应当是进货渠道、冷冻海鲜进价、仓储渠道、物流运输渠道、物流运输价格等。以上信息是马梦丽作为普通销售人员在工作中不会接触和利用,故马梦丽并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马梦丽与美时鲜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不代表马梦丽是适格的竞业限制人员。《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明确马梦丽已经获得了美时鲜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未明确马梦丽获得了美时鲜公司的何种商业秘密,美时鲜公司需举证证明马梦丽确实获得了美时鲜公司的哪些商业秘密,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马梦丽离职后从事的工作与马梦丽离职前在美时鲜公司从事的工作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1条、第2条、第3条,马梦丽自美时鲜公司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美时鲜公司在马梦丽离职时已开展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马梦丽离职前在美时鲜公司处从事冷冻海鲜的销售业务,在拼多多平台美时鲜公司账户进行直播,直播位置是美时鲜公司的办公地点,销售的产品是冷冻的、加工过的带包装海鲜,销售模式是利用自己的烹饪技巧加工产品、语言描述产品的质量好、产品的产地有名、做出的菜肴味道好、操作简单,辅之以APP冒充顾客控评,营造热销假象,针对的群体是喜欢加工处理过得冷冻海产品、不要求新鲜的顾客。马梦丽离职后在案外人处从事的是新鲜海产品的销售业务,在抖音直播账号进行直播,直播位置是在码头,销售的产品是新鲜的、刚刚捕捞出来的、未经过加工的海产品,销售模式是让顾客直观的感受到产品的新鲜,针对的群体是对海产品的新鲜有高度要求、不要求加工处理的顾客。马梦丽离职后从事的工作与美时鲜公司在马梦丽离职前开展的业务之间销售的产品不同、直播位置不同、直播策略不同、针对的群体不同,不应当认定为有竞争关系。马梦丽从美时鲜公司离职后仅从事了不到十天的新鲜海产品的销售业务即从案外人处离职,离职后已不再从事相关业务。三、美时鲜公司自2021年12月10日至今已连续三个月未向马梦丽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马梦丽有权解除与美时鲜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四、美时鲜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和1万元损失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马梦丽在美时鲜公司处从事网络主播销售工作时间较短,在案外人处工作时间仅有几天,主观恶性小,没有给美时鲜公司造成损失。美时鲜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实为马梦丽提供主播平台及工作场所等支付的成本,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梦丽的离职给美时鲜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实际上,马梦丽的离职最多只能影响到美时鲜公司的预期的可得利益,且该可得利益能否取得、取得多少并非完全来源于马梦丽的这一位主播。美时鲜公司请求100万元违约金,远超马梦丽其在美时鲜公司6000多元的月平均工资和111799.92元的总共收入,远超每月2440.95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总共收到的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322.85元。在其他类案中各法院在综合衡量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和收入、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坏等因素,综合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不应超过劳动者在原公司工作期间收入的30%,故即使贵院认为马梦丽与美时鲜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马梦丽在2021年到案外人处工作几天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其需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也不应当超过美时鲜公司向马梦丽支付的工资的30%即33539.976元。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马梦丽的责任,例如,对马梦丽约定了较为苛刻的责任义务,限制了马梦丽主要权利包括解除合同的权利,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应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马梦丽在案外人处的工作系义务帮工,其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收取工资。
被告马梦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不需要向美时鲜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0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26日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开始从事主播工作。2021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期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3、依法裁决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反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269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即使该协议有效,原告在离职后未从事竞业限制协议列明的竞争业务,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当予以减少。
被告美时鲜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真实有效,里面包含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被告马梦丽是适格的竞业限制人,应当遵守。马梦丽离职后确实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无论其所到的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还是马梦丽实际从事的工作,均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一致,可以认定马梦丽从事了具有竞争关系的工作。至于马梦丽离职后,从事的时间长短不能否定其确已从事,马梦丽离职是迫于原告提起的仲裁,且原告向抖音平台发起投诉,并非其本人主动放弃。违约金的金额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确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文员工作,2021年1月26日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始从事主播销售海产品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8136.51元,2021年9月26日被告提出离职,离职原因系想换个工作环境。
二、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有从原告获得商业秘密的机会,有利用甲方物质技术资料进行创作的机会;竞业限制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及从原告离职之日起2年内,被告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应当承担不泄漏、不使用、不使他人获得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离开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以当年青岛最低工资水平发放的;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立即与原告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赔偿原告10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自述原告向其支付了三个月的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自2021年12月10日起再未支付。
三、原告提交公证书显示,被告于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抖音直播售卖速冻鲜虾、鱼类、海带丝、海蜇头等海产品,抖音号商家主体为城阳区海夫子生鲜店,法定代表人为王明月,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经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熟食)销售。
四、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争议事项,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3、依法裁决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269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后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二、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二、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
关于焦点问题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的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其非适格的竞业限制人员,《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首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负有保密义务,确认被告有从原告处知晓商业秘密的机会。其次,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其应知悉成本价格、销售定价及线上销售的运营策略等商业秘密。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自2021年9月26日离职后,在2021年10月3日就到城阳区海夫子生鲜店从事主播工作销售海产品,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与竞业补偿金2440.95元,违约金应予以调减,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为宜。
就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称原告自2021年12月10日至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21年12月10日至今已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2021年10月3日到城阳区海夫子生鲜店从事主播工作销售海产品违反竞业限制,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实际表明其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即已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确认《竞业限制协议》自2022年3月28日解除。
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违约金与补偿原告的损失不能重复兼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梦丽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马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马梦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马梦丽负担。被告马梦丽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