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郭某某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07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某律师(青岛)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青岛)事务所。

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3月1日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系经纪公司,主营文化、艺术经纪代理及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等,我司自2020年11月17日成立后,一直通过某软件发布招聘公告,招聘网络主播,被告于2022年2月通过软件联系我司,试播两次后,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我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在某音、某山平台进行直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进行直播,则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成收入,为其补足5000元,若被告的提成超过5000元,则原告不支付其报酬,三个月后,被告收入由其在两个平台直播的提成组成,我司不再向其支付报酬。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的直播量需符合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且超过30日未直播或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我司自2022年3月开始直播,2022年3月至5月的直播时长符合合同约定,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保底费5000元全额发放到被告某银行卡内,被告于2022年6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长进行直播,自6月起被告报酬是按照其平台提成进行结算,费用由其从平台个人账户直接提取,我司不再向被告支付,被告自2022年7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我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且未经我司允许,在某音平台以其他账号进行直播,现被告无故停止双方协议约定的各项服务,已构成违约,基于原告行业的特殊性,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及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未从事过该行业,没有主播经验,被告在2022年年初通过某直聘上看到原告的宣传是:原告创立于2016年,是集娱乐直播等资源的媒体公司,在行业内具有领先地位,公司提供五险一金、全勤奖、年终奖、包住等,被告看到该宣传后来到青岛与原告签约。按照协议约定,直播平台是某音,协议中原告未给被告提供五险一金等招聘中各项事宜,协议附件2中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被告的收入是当月某音平台后台数据*30%+10%,其中10%是由原告在次月15日向被告发放,原告承诺在前三个月以5000元为限额,补足被告自平台取得的30%及原告于次月发放的10%收入的差额,三个月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10%的提成。被告自2022年3月至5月按照协议约定播满时长,原告是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方补足差额,6月起直播至6月下旬,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发放被告6月的10%提成,我方与原告在直播2022年3月至6月的费用已结清。后被告因怀孕流产,休产假至7月中旬,7月起继续直播到8月,被告自6月起直播时长是否满足协议约定时长,我方不知情,后因原告7、8两个月没有按时发放10%的提成,被告于2022年8月初与原告运营人员冯砾辰口头协商解除协议,原告同意,后被告没有再继续直播。综上意见,1、原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但不同意支付高额违约金。答辩人在签约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直播时长,2022年6月份答辩人因怀孕且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非无故违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据此主张高额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2、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资源扶持,且至今拖欠答辩人提成工资未发放,被答辩人亦有违约行为,故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约,并向其提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发放拖欠的提成收入。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2022年3月1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放提成及保底差额共计1073.73元;3、反诉被告在某音直播平台的后台管理系统中,将反诉原告ID:6*************8与反诉被告某音公会进行解约操作;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某某与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约定郭某某按某公司要求在某音直播平台开展互联网直播,某公司作为郭某某在全球的独家经纪公司并提供经纪服务及资源支持,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提成收入。协议签订后,郭某某依约在某音平台进行了直播,2022年6月郭某某因怀孕流产未能完成直播时长,某公司于2022年8月以郭某某违约为由起诉解除协议,现郭某某同意解约,但某公司拖欠的提成工资亦应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司从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我司不欠被告提成费用,被告违约在先,不仅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直播,且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其他账号与第三方进行合作直播,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所主张提成及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诉庭审中,被告也认可2022年3-5月的收入已全部收到,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6-7月的提成收入是由被告自行在账号内提取,双方也未约定由原告支付其提成收入,且被告已将其某音账号6*************8注销,不存在原告移除公会及解约操作问题,因此被告反诉无事时具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1份。证明:202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原告担任被告独家合作的经纪公司,全面处理被告的全部演艺经纪实业并且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至2025年3月1日止,合作的平台为某音,其账号为6*************8。双方协议第三条互联网直播合作内容第2款约定:乙方有以下行为,将构成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协议第六条第2项:根本违约:乙方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其中违约金最高额为100万元。现被告不仅连续2个月未直播,并且未经原告允许私自重新注册账号,开通其他直播,并且将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某音账号6*************8注销。该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协议履行不足半年的时间内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原告现主张违约金为20万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自动续约、违约金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协议解除后,被告仍无权在任何第三方平台及工会提供的商业合作中进行直播等条款,均非平等协商,其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相应的条款均没有加粗加重特别提示,我方认为该协议对被告显失公平,没有约束力。
原告提交证据2:双方合作的账号页面打印件2张(可以直接现场演示)。证明:双方合作的被告6*************8账号不仅连续2个月未开播,且被告已将该账号注销,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打印件,未出示原始载体,该打印件上也未显示查询的日期,无法证明被告停播的起止时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原告:现场演示我司在某音平台后台查询的被告账号,可证明被告账号已经注销。
被告:从现场演示看,被告最后的直播时间是2个月前,证明被告在8月还有直播,因为双方于8月协商解除协议,故被告之后注销其账号。
原告提交证据3: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某音平台开通其他直播账号(庭后提交账号名称),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该视频无法看出录制时间,不能确定是被告本人。
原告:庭后向被告提供原始载体。
原告提交证据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并采取保全措施,花费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保险费用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1:超声影像报告单3张(青岛市某卫生服务中心、青岛某医院)、青岛某医院门诊病历1张、门诊发票3张。证明事项:郭某某于2022年5月怀孕,6月下旬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2022年6月至7月期间即便直播时长不够,也系因流产休假导致,非无故停播,不构成违约。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于被告怀孕以及是否流产,被告并未向公司说明,也未出具请假条及休息证明,我司对被告怀孕流产事宜并不知情,因此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2:艺人合作协议附件二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支付宝收入截图3张。证明事项:郭某某2022年7月自某音平台分得的30%收入2746.27元,8月分得474.94元,按照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某公司欠付郭某某7月及8月10%提成收入分别为915.42元、158.31元,共计1073.73元,因郭某某未完成6、7月时长,并非无故违约,该提成款某公司仍应予以支付。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在双方协议履行期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的费用,我司已足额支出,被告之后的收入是根据直播时长及直播天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提成,而且是通过被告个人账户进行提成,提成多少与原告无关,原告也并未拖欠被告的任何提成收入,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成收入的多少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也不构成被告违约的前提。被告在反诉请求第1项要求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说明被告在此期间已经离开原告公司,不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不够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播放时长,因此更不存在欠付收入提成的问题。
被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7、8月进行了直播,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擅自停播,从7月某音平台发放给被告的收入金额可以看出,被告7月的总直播时长应该是足够的。
原告:该账户系云账户,无法证实是被告郭某某本人从原告所允许的平台进行直播所获得的收入。
被告:庭后5日内提交该账户系被告本人账号证据。
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反诉证据同本诉证据。
原告:反诉质证意见同本诉意见。
对被告提交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日,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担任乙方独家合作的经纪公司,全面处理乙方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并且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一致或相似的经纪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或劳务关系;2、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3、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135小时、26有效天(每天累计大于5小时);4、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有以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5、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22年3月1日,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确认单主要约定:1、直播平台为某音;2、乙方收入=当月平台后台数据×30%+10%(提成);3、保底最低要求:月直播有效天数26天,日直播时长5小时,月直播总时长135小时。
2022年10月6日-11月4日,原告(某传媒、赵某某)主播详情平台显示,某音号:6*************8近30日直播时长0小时,上次开播为2月前。
另查明,2022年7月,某咨…收入2746.27元;2022年8月1日,某咨询有限公司+84.03元;2022年8月2日,某咨询有限公司+109.38元;2022年8月5日,某有限公司+143.47元;2022年8月6日,某咨询有限公司+35.4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作的平台为某音,被告郭某某的某音号为6*************8。另,双方均同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原告称解除时间以起诉之日2022年8月30日为准,被告称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郭某某于2022年10月6日-11月4日前2个月未开播,即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庭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被告为原告公司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双方也难以举证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时间、原告与被告预期收益、实际收入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22年3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解除协议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发放提成及保底差额1073.7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某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本人用于与原告合作期间的直播平台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某音直播平台的后台管理系统中将ID:6*************8进行解约操作的诉讼请求,因解约操作属某音直播平台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4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70元。反诉费50元(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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