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07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隋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系经纪公司,主营文化、艺术经纪代理及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等,被告于2021年7月初经朋友侯某某介绍到我公司,在我司试播后,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协议约定被告在抖音、火山两个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我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进行直播,则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成收入,为其补足5000元,若被告的提成超过5000元,则原告不支付其报酬,上述5000元并未在双方协议中约定,是否在提成确认单中庭后5日内核实。三个月后,被告收入由其在两个平台直播的提成组成,我司不再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月直播时长不少于130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6天。被告自2021年7月12日开始直播,至2021年8月底,共计直播两个月,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停播,被告直播的两个月中,在扣除平台提成的情况下,我司已给被告补足5000元,在被告直播期间,双方提成已结清,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我司自2021年9月开始,由于被告再未通过我司的ID账号×××25进行直播,我司也未再向被告发放提成。平台后台数据根据被告播放时长所获取的打赏数额进行计算,被告提成由抖音平台进行核准,平台公司直接根据打赏数额进行分配给公司及直播人,具体标准由抖音平台掌握。平台分配金额为平台自留50%,直接分配给我司20%,剩余30%直接分配给被告,其中我司分配所得的20%,在被告每月按照合同约定直播时长进行直播的情况下,由我司向被告支付其中的10%。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的直播量需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且超过30日未直播或未经原告允许在从事其他直播活动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隋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仅获得收入4253元,而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主张20万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要求答辩人在直播活动中违反行业秩序及《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禁止的行为,要求答辩人通过与粉丝线下约见面及低俗互动,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在合作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履行过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对答辩人人气进行打造和提升,也未对答辩人主播事业起到任何的培养和推广作用。(4)《艺人合作协议》是在被答辩人诱导下签署,为格式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严重违反民法典中公平原则。(5)双方同意于2021年9月底解除合作,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更谈不上承担违约金的可能。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1份。证明:202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原告担任被告独家合作的经济公司,全名处理被告的全部演艺经纪实业,并且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至2024年7月12日止,合作的平台为抖音,其账号为×××25。双方协议第三条互联网直播合作内容第2款约定:乙方有以下行为,将构成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协议第六条第2项:根本违约:乙方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其中违约金最高额为100万元。现被告已连续一年未直播,并且已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自行停播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至今未回,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原告现主张违约金为20万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双方合作关系已在2021年9月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争议。该份协议是在原告诱导的情况下签署,被告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而且在签署后,原告也从未将该份协议交予被告。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极不对等的情形,如双方仅是在抖音上进行合作,然而协议第一条却规定原告代理被告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及独家的经纪权,第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无偿即授权给第三方使用被告的姓名、声音形象及由此衍生的相关权利,违约条款即构成违约的情形只约束被告,而对原告哪些行为构成违约及承担何种责任,避而不谈没有规定。
原告提交证据2:后台数据打印件1份,证明事项: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所使用的账号“×××25”后台数据已无显示,根据抖音及我司后台数据管理,连续六个月未进行直播,账号数据即不显示,根据我司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每个月直播不少于130个小时,每个月不得少于26天进行直播,现原告已连续超过六个月未进行直播,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赵某某作为被告的经纪人,其后台数据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项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退出了原告的公会,双方不再合作,合作协议也已经解除。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1:工作号抖音(现名:xxx.,抖音账号:×××la)系统通知截图两张,个人信息收集清单两张。证明:抖音账号(现名:xxx.,抖音账号:×××la)注册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实名信息:冯**,身份证:3***************(为赵某某母亲),手机号:132*******48,(为隋某某手机号132*******38),在2021年7月12日、13日、14日以×××25的抖音号登陆4次,该账号系原被告合作工作号抖音(原账号:×××25)。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即便该账号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也不影响双方在2021年7月12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所使用的账号为×××25,被告在履约期间,也应以该账号进行直播,我方认可该账号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的直播时间未达到协议所约定的时长。
被告提交证据2:抖音号(名称:哦K,抖音账号:×××07)短视频截图7张,个人信息收集清单1张,工作号(现名:xxx.,抖音账号:×××la)短视频截图张。证明事项:抖音号(名称:哦K,抖音账号:×××07)系被告在2017年5月1日注册的个人抖音号,获赞量946个,273名粉丝,在2021年7月13日之前公开发布了9个视频,平均播放量6372次。短视频相关数据:2018年11月18日抖音视频点赞28个,评论10个,播放29000次;2019年2月19日发布抖音视频点赞17个,评论8个,播放1727次;2019年6月1日发布抖音视频点赞57个,评论7个,播放12000次;2019年11月4日发布抖音视频点赞31个,评论17个,播放量3493次;2021年6月23日发布抖音视频点赞20个评论4个,播放5216次;工作抖音号获赞237个,拥有204个粉丝(其中2021年9月之后增加42个),共发布18个短视频,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9月共发布16个视频,平均播放量527.5次;相关数据:2021年7月12日加入抖音短视频播放、点赞、评论0次,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视频点赞19次,评论9个,播放量456次;2021年8月1日发布的短视频点赞23个,评论2个,播放量767个;2021年8月11号发布两个抖音视频一个点赞数10个,评论4个,播放量648次、另一个点赞18个,评论3个,播放量690次;2021年8月12号发布抖音视频点赞数11个,评论2个,播放量727个;2021年8月22日发布的短视频点赞37个,评论6个,播放量859个;2021年9月3号发布的短时点赞9次,评论3个,播放量802个;证明两个抖音号数据对比显示工作号抖音短视频数据两者点赞数、播放数评论数均比不上被告个人的抖音号,差距较大,原告在合作期间根本就没有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推广和相关人气的打造和提升。当庭演示抖音后台消息及个人认证情况。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未坚持双方的合作协议,其在2021年7-8月的直播数量完全低于双方的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协议之所以签订三年的时间,是因为被告的发展是需要时间的,而被告并未坚持双方的约定进行直播,因此导致其播放量及点赞量低于其之前的个人账号,但其播放量及点赞量并不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也并不是导致双方履约不能的前提。
被告提交证据3:陌陌直播数据截图9张、抖音工作号直播数据截图8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3张。证明事项:被告在于原告合作之前就已经在陌陌上直播,在合作前一年有效直播7个月,平均每月收益为3590.55元。与原告合作期间直播36场,原告给被告的直播名称设置为“你的大老婆”这一低俗名称,直播的三个月中,2021年7月29日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2021年8月10日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36元,2021年9月15日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717元,上述被告共获得收入4235元,每月平均收益2117.5元,远远低于其个人直播时的数据,原告未对被告的直播进行过推广及相关人气的打造和提升。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仅显示预计收益,且每个月收益不一致,被告在原告处未播满三个月便停止直播,无法证实其合作期间的正常收益,被告履行合同的前提以及提前解除合同的前提并不以被告的收入作为衡量标准,被告无权依据其未获得收益,便提前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三张转账电子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将保底的三个月提成转账给被告,为其补足协议约定的5000元。
被告提交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3页。证明事项:2021年7月20日,吕光耀在群聊中要求被告在直播中聊“小老头,一个喵喵不成功我就退抖、你说你不要我的,你晚上有个约不是,不是跟我,小老头,一个喵喵咋滴吧”;7月21号吕光耀要求聊“刺激票话题、每天60007000,怎么就不能给我圆个梦破个W”,2021年8月4号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吕光耀要求答辩人在直播中说“你给我上个抖音一号(10001抖币价值1430元人民币)今天这个麦我就不挂了,一个抖音一号我陪你吃完饭,一个华子(指嘉年华,30000抖币价值4285元人民币)立马我开播打车过去、你给被人刷华子,我高低的,我俩肯定跟你吃顿饭,别的不敢保证,你和我个华子,我高低带着小七跟你吃一顿”等内容,证明原告不仅不对被告的直播活动进行正确的引导,反而要求答辩人在直播中与粉丝低俗互动,意图通过此行为来索要礼物获得高额打赏。该要求不仅违反了主播行业秩序还违反了《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十四条网络主播禁止的31种行为。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提交证据5:原告从boss直聘网截取主播招聘截图一页。证明事项:原告在BOSS直聘软件上招聘主播,底薪4000-9000元,与被告入职时原告承诺保底工资7000元相符,结合证据三,合作期间,被告一直违反保底承诺。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由我司发布,原被告存在的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其招聘信息显示的为劳务人员而非主播。
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2日,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隋某某(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担任乙方独家合作的经纪公司,全面处理乙方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并且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一致或相似的经纪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或劳务关系;2、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3、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135小时、26有效天(每天累计大于5小时);4、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有以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5、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隋某某的抖音号为×××25;双方均同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原告称解除时间以起诉之日为准,被告称解除时间为2021年9月底,由双方口头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隋某某于2021年9月底至今未直播,即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庭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被告为原告公司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双方也难以举证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时间、原告与被告预期收益、实际收入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双方于2021年9月底已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辩解,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同意于2021年9月底解除《艺人合作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在判决前已予考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负担4210元,被告负担4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