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敏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95号上实中心T3号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麻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敏捷,女,1994年3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庶恩文化公司)因与上诉人管敏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庶恩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庶恩文化公司不支付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3.依法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改判庶恩文化公司不支付管敏捷经济补偿金8016.32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管敏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主播是否受传媒公司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以及主播的收入来源性质等,而“代办缴纳一段时间的保险”仅是参考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新业态用工形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依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1.双方签署的艺人视频直播协议合法有效,无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签署了艺人视频直播协议,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且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管敏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结合“青岛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14)第四条”及“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第一(四)”内容,“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作、承包、租赁劳务动合同的,一般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双方系合作关系。2.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上诉人作为传媒公司为管敏捷提供互联网分享平台,为其提供包装推广渠道,管敏捷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粉丝虚拟打赏获得收入,双方对此按照约定进行分成,双方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3.双方没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且网络直播并非庶恩文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管敏捷提供劳动方式来看,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时间非常自由,并且每次播多久、直播什么内容以及直播地点,均具有非常高的自主性。双方之间人身依附属性非常微弱;从关敏婕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来看,平台隶属于第三方优酷旗下,而非庶恩文化公司。同时网络直播本身也不属于庶恩文化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4.管敏捷的收入来源于网络平台,粉丝打赏,从双方收益来源来看,主播的收入与其直播内容应有的粉丝量直接挂钩,主要来源于用户的打赏,而非平台或工会的支出。而从双方往来明细来看,无明显周期及规律性,不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且支付宝转账记录明确载明“合作提成”。5.管敏捷并不接受上诉人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人事管理上,主播自主选择工作地点,不需要打卡坐班,不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相关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主播与传媒公司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庭审中,管敏捷也未举证证明其接受了劳动管理,并需要遵守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综上,庶恩文化公司认为涉案双方签署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同时支付给管敏捷的款项实质是合作分成。至于在案外人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不再为管敏捷缴纳社保后,为其缴纳了合作期限后半程的社保,亦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他情形均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情况下,仅凭部分代缴社会保险,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合作期间的合作分成。首先,主播与传媒公司关于粉丝打赏,按照约定比例分成,同时主播需遵守相应的“艺人自律公约”,并遵守来疯平台规定。由于主播自己也掌握后台直播数据,每月传媒公司都会依据主播直播数据,分配合作分成,主播收到相应合作款项后,也会及时核对。双方自2018年2月1日签署合作协议,开展直播合作,截止2019年12月,管敏捷单方停播违约,实际履约期间长达23个月,管敏捷在明确掌握自己后台数据情况下,从未对每月收到的合作款项提出异议,而在庶恩文化公司对其提出合同违约诉讼后才主张,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法庭禁止反言原则,无法确认管敏捷主张的直播明细是否属于管敏捷本人直播的数据。一方面在2021年4月1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管敏捷否认了账号是其本人使用。同时管敏捷自认“腿腿不如跳舞”是她的朋友注册,而非其本人实名注册。因此其所主张的“腿腿不如跳舞”无法确认是管敏捷本人使用。另一方面,互联网直播账号名称好比微信名字可以随意编写。根据区块链技术,唯一不可变具有可识别性的是账号ID,尤其在管敏捷自认存在两个账号情况下,“腿腿不如跳舞”虽在庶恩文化公司工会处宣传。但无法确认该账号的ID以及是否属于管敏捷杰本人使用。综上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管敏捷本人不仅否认自己使用直播账号,而且认可存在两个账号,如果采纳其提供的直播明细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充分。为维护庶恩文化公司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管敏捷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劳动合同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认为其他判决事项正确。
管敏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庶恩文化公司向管敏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63620.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庶恩文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从客观事实来看,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虽然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进行了约定,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该协议就是劳动合同。其仅是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与此同时,管敏捷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工作地点以及庶恩文化公司对管敏捷进行管理等,才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换言之,双方仅签订《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并不能单单依据该协议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通过对该协议的审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代表该协议就是劳动合同,请求依法支持管敏捷的上诉请求。
庶恩文化公司答辩称:管敏捷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同庶恩文化公司上诉状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庶恩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庶恩文化公司、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3、不支付管敏捷二倍工资63620.8元;4、不支付管敏捷经济补偿金8016.32元;5、由管敏捷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签订为期三年的《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管敏捷从事主播工作。
庶恩文化公司为管敏捷投缴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庶恩文化公司股东马胜南给管敏捷转账记录:2019年10月22日29575元、2019年11月21日39801元、2019年12月20日8649.8元、2020年2月20日170元。管敏捷主张上述款项为提成工资,每月底薪3000元未发放。
2021年4月8日,庶恩文化公司以管敏捷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203民初147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庶恩文化公司的起诉。庶恩文化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2403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敏捷以庶恩文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管敏捷与庶恩文化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庶恩文化公司支付管敏捷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2345元;3、庶恩文化公司支付管敏捷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131.6元;4、庶恩文化公司支付管敏捷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周末加班费10000元;5、庶恩文化公司支付管敏捷经济补偿金35584.8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597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确认管敏捷与庶恩文化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庶恩文化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三、庶恩文化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敏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620.8元;四、庶恩文化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敏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五、驳回管敏捷的其他仲裁请求。庶恩文化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管敏捷未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庶恩文化公司是否支付管敏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庶恩文化公司、管敏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庶恩文化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艺人视频直播协议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且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无任何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青岛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14)第四条”及“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第一(四)”内容,“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作、承包、租赁、劳务等合同的,一般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庶恩文化公司作为传媒公司为管敏捷提供互联网分享平台、为其提供包装推广渠道,管敏捷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粉丝虚拟打赏获得收入,双方为此按照约定进行分成,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双方没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且网络直播并非庶恩文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管敏捷的收入来源于网络平台粉丝打赏。管敏捷不接受庶恩文化公司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支付给管敏捷款项的实质是合作分成,案外人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不再为管敏捷缴纳社保后,为其缴纳了合作期限后半程的社保亦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他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情况下,仅凭部分代缴社保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管敏捷主张,管敏捷系庶恩文化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庶恩文化公司、管敏捷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该演艺协议中对底薪;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提出申请成为公司正式成员,正式成员享有社会保险等福利;工作时间的安排、调整以及如存在破坏公司财务、声誉,透露公司内部消息等情节,视情节给予记过、停薪留职、劝退辞退等处罚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庶恩文化公司虽称为管敏捷代缴社保,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和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签订的《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进行约定,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管敏捷要求庶恩文化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管敏捷主张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管敏捷提交的马胜南的转账记录显示管敏捷的月工资额起伏较大,符合提成工资的特点。管敏捷未能就工资组成和已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管敏捷关于底薪3000元,其他为提成工资的主张。因此,庶恩文化公司应支付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
庶恩文化公司欠付管敏捷底薪工资,管敏捷以拖欠工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庶恩文化公司应支付管敏捷经济补偿金。管敏捷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6032.63元[(3000元×6个月+29575元+39801元+8649.8元+170元)÷6个月],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6个月,因此,庶恩文化公司应支付管敏捷相当于半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
劳动仲裁委支持管敏捷关于周末加班费的仲裁请求,管敏捷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庶恩文化公司是否支付管敏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对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支付报酬,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等劳动关系本质属性进行综合评判。具体到本案,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上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管敏捷从事庶恩文化公司安排的工作,庶恩文化公司向其支付报酬、交纳社会保险,并且在已生效的(2021)鲁02民终21403号民事裁定中认定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上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一审认定该协议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支持管敏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庶恩文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向管敏捷支付了工资,一审根据管敏捷主张底薪3000元,认定庶恩文化公司欠付管敏捷的工资正确,本院不予变更。
关于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庶恩文化公司欠付管敏捷底薪工资,一审认定庶恩文化公司应支付管敏捷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管敏捷、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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