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敏捷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HWFWX0。
法定代表人:麻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敏捷,女,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庶恩公司)与被告管敏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被告管敏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3、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63620.8元;4、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16.32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艺人视频直播协议”合法有效,无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双方没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且网络直播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管敏捷的收入来源于网络平台粉丝打赏;管敏捷并不接受原告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截取了某一时刻,而非连续贯穿合作期间的聊天记录,不具备客观性,更无法证明原告对其采取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三、原告已足额支付合作期间合作分成。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及其他赔偿。裁决书内容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被告从事主播工作。
原告为被告投缴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股东马胜南给被告转账记录:2019年10月22日29575元、2019年11月21日39801元、2019年12月20日8649.8元、2020年2月20日17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提成工资,每月底薪3000元未发放。
2021年4月8日,青岛庶恩公司以管敏捷为被告向我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我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203民初147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青岛庶恩公司的起诉。青岛庶恩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2403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234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131.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周末加班费1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584.8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597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管敏捷与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敏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620.8元;四、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敏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五、驳回申请人管敏捷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申请人未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艺人视频直播协议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且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无任何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青岛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14)第四条”及“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第一(四)”内容,“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作、承包、租赁、劳务等合同的,一般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原告作为传媒公司为被告提供互联网分享平台、为其提供包装推广渠道,被告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粉丝虚拟打赏获得收入,双方为此按照约定进行分成,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双方没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且网络直播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收入来源于网络平台粉丝打赏。管敏捷不接受原告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支付给管敏捷款项的实质是合作分成,案外人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不再为管敏捷缴纳社保后,为其缴纳了合作期限后半程的社保亦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他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情况下,仅凭部分代缴社保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管敏捷系青岛庶恩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该演艺协议中对底薪;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提出申请成为公司正式成员,正式成员享有社会保险等福利;工作时间的安排、调整以及如存在破坏公司财务、声誉,透露公司内部消息等情节,视情节给予记过、停薪留职、劝退辞退等处罚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虽称为被告代缴社保,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和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进行约定,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被告提交的马胜南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的月工资额起伏较大,符合提成工资的特点。被告未能就工资组成和已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底薪3000元,其他为提成工资的主张。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
原告欠付被告底薪工资,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6032.63元[(3000元×6个月+29575元+39801元+8649.8元+170元)÷6个月],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6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半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
劳动仲裁委支持被告关于周末加班费的仲裁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敏捷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
三、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管敏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
四、驳回被告管敏捷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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