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任璐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任璐娇,女,199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洲公司)与被上诉人任璐娇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85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京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鲁0285民初3401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503627元;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述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3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违约金、律师费过低。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培训、与知名主播连麦、网络推广等方式倾尽上诉人资源将被上诉人培养成为艺名拥有一百五十万粉丝的知名网络主播,被上诉人私自停止直播,将公司付出付诸东流。即便抛开在培训、推广上的投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艺人经纪合同》中7.1条也约定:“若乙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与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期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预期收入减少也应计算在损失之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成,结合被上诉人签约后的收入,可以预见到上诉人每月平均收入为77672元,至合同实际到期之日2021年1月31日造成的损失共计2503627元。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公司损失。相应的,律师费金额也应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律师费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任璐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京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任璐娇支付京洲公司以每月77672元为基数,至合同实际到期之日2021年1月31日给京洲公司带来的损失2503627元。后京洲公司变更为任璐娇支付京洲公司违约金2503627元。二、任璐娇支付律师费12000元,后变更该诉讼请求为任璐娇支付京洲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京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艺人经纪合同》。四、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任璐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京洲公司(甲方)与任璐娇(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主要内容。1、乙方成为甲方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的全球独家经纪,乙方的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甲方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甲方负责乙方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2、甲方应在合作过程中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根据乙方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乙方的方式代为全面管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3、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分为线上、线下两部分。乙方同意线上担任甲方指定网络平台担任(现指定平台为快手)网络主播,进行网络直播业务以及相关演艺活动;线下主要从事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等活动。4、甲方现根据乙方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乙方策划艺名为小洲团队-xx,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现为快手)直播账号ID:xxxx,乙方通过上述甲方为乙方策划的艺名及注册的账号开展演艺活动。二、合作期限。1、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三、收益分配及税费承担:1、本合同项下所得收益甲乙双方分配比例为:甲方享有70%,乙方享有30%,甲方根据本月乙方的粉丝涨额、直播时间、工作表现等标准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乙方支付相应奖金。2、收益发放周期:线上收益为甲方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及时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线下收益在甲方与第三方结算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3、乙方线上收入的分配方案均以在整个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现定为快手)总后台黄钻数超过八百万后予以执行……四、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艺名、肖像、形象、乙方直播使用的账号、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制作的所有作品等享有所有权、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甲方有无偿使用、修改、删除乙方的肖像、形象、艺名、直播账号以及作品等相关权利……3、甲方享有乙方演艺事业相关事务的独立决定权和实施权。4、在本合同终止后甲方依然有权利使用、修改、删除乙方所有作品,并且甲方对指定直播帐号及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使用的艺名拥有所有权及著作权等相关权利……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线上或线下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2、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过任何全球范围内相关线上线下演艺经纪合同,甲方为其全球独家经纪。3、乙方个人的肖像、形象、姓名、艺名及所有作品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均由甲方全权负责运作。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合作,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甲方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并承担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4、乙方有权从甲方处获得约定的收益。5、乙方进行演艺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项及规则,若因此给甲方或者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6、乙方应每月在约定平台直播播出27天(自然日)及以上,每日时长不得低于3小时……11、甲方为乙方全球独家经纪,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13、合作期内,乙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与使用……19、若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以上权利均归属于甲方;若有未结算收益,不得擅自与第三方结算;亦不得在两年内继续从事与本合同项下相同的演艺活动,若乙方违反本义务,需向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的标准承担责任……22、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升、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六、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乙方不得解除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经协商一致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如乙方因其自身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身体、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身体或外型受到伤害并影响其外在形象时,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5、若乙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义务性约定等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与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期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6、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因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搜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七、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八、免责条款:若因乙方违约或过错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擅自实施个人行为而造成不利后果的,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璐娇与京洲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京洲公司要求进行直播。2018年2月-10月任璐娇的收益情况为:2月14517元、2018年3月51909元、2018年4月39147元、2018年5月19416元、2018年6月34750元、2018年7月39368元、2018年8月35385元、2018年9月52869元、2018年10月2400元,以上共计289761元。2018年10月22日,任璐娇向京洲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载明本人自愿申请离职,离职后按照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离职原因结婚。后双方解除合同。还查明,根据宋京洲与任璐娇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0月24日,宋:“给自己照顾好了”、“没钱了,恋爱崩了,就回来,号给你养着,不用回了。”2018年11月20日,宋:“你要回来的话,你跟我说说,我说你那个打算的话,留到月底,号就行给别人了,你做研究好吧。”任:“不回了吧,给别人吧。”宋:“好的吧,自己好好整点事干”。之后,合同中约定的账号“xxxx”由京洲公司工作人员宋京洲实际操作。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京洲公司、任璐娇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任璐娇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已解除合同,京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据合同约定,任璐娇离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本案中青岛梦娱传媒有限公司向任璐娇主张违约金250362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时候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京洲公司对于因任璐娇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虽未予举证,但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行业特点,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资源是京洲公司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从双方在本案合同之前已经存在合作的情形来看,可以认定京洲公司对于任璐娇主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培养、推广作用。根据任璐娇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情况,该合同的完整履行会给京洲公司一定的收益,现签订合同九个月后即向京洲公司申请离职,势必会对京洲公司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该是基于对任璐娇主播事业寄予了更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双方据此签订了独家排他性直播合作合同,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稳定性,任璐娇对此应当予以知晓,并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是,主播行业的商业回报与主播人员、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多方位的因素息息相关,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合同期限越长,不确定性越大。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并结合合同期限与商业风险、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确定任璐娇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京洲公司要求任璐娇支付律师费3万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任璐娇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二、任璐娇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任璐娇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142元,任璐娇负担224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洲公司和任璐娇之间经纪合同关系成立。任璐娇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离职,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京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而是根据履行期限内收入状况为依据计算得出损失金额,并据此主张违约金。但是:第一,主播行业收入状况不稳定,已履行部分的收益状况仅具有一定参考性。第二,更重要的是,在任璐娇离职之际,宋京洲微信中并未提出违约异议。在2018年11月下旬任璐娇明确表示不再回公司继续工作时,宋京洲表示同意,只是建议其另谋其他职业。宋京洲系京洲公司主要业务人员,该公司虽然否认业务人员有权作出是否准许离职的意思表示,但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他人员处理过上述事务,或者任璐娇与其他人接洽相关业务,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事实,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认定任璐娇赔偿违约金5万元、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洲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9元,由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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