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19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付诗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0Q3RL35。
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梅,女,汉族,1998年5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款项200000元;2、诉讼费判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应聘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网络主播一职,原、被告签订了《主播艺人经纪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原告针对被告进行培训,并辅助被告进行直播,自此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网络直播。2019年5月底,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利用公司资源擅自在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主播活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的行为违反《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第四条3.1项3.2项之规定,已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之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网络直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任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主播艺人经济合同》,被告入职原告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网络主播一职,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即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乙方(被告)将甲方(原告)作为线上演绎平台的独家合作方,即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公司,乙方只在甲方提供的平台上进行各项演艺活动;乙方不允许去竞争平台或者同类型视频直播网站表演;在合同生效期间,乙方授权甲方独家代理在相关平台直播的一切相关事宜,主播不得去其他非甲方旗下平台直播;乙方必须承诺与甲方所签订的经济合约为唯一的,并且保证在本合同生效期间内,不会与任何经纪公司签订经济合约;若乙方违反第四条双方权利及义务条约中的任意一条导致合约解除、或者终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离开原告公司,并在其他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网络主播活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济合同》及被告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网络直播的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及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直播账号、聊天记录、被告任梅在其他直播平台从事直播视频及账号、租房合同、收条、物业费收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的依据,故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