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12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茂彦。
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雯祺,学生。
委托代理人:梁霄,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茂彦与被告罗雯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茂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峰、被告罗雯祺的委托代理人梁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茂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陈茂彦与被告罗雯祺签订一份《秀场主播合约》。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的网络主播,有效期6个月。被告向原告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一张,注册直播后台及永久ID,后台帐号、密码、及运行所有后台程序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与侵犯盗窃,被告违约,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可向原告申请解约,原告有知情权,并由原告进行操作;被告若在3个月内中止合约需向原告支付5000元培训费。2015年12月22日,被告未通知原告就自行离开岗位并人为将原告所注册直播后台及ID全部损坏,造成原告无法再利用原先己注册的后台从事直播,产生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从一个对网上直播一无所知的在校学生,成为一个合格的网上主播,是在原告的培训下取得的。原告为此支付培训费5000元。被告在离职时不遵守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注册的直播后台及永久ID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当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赔偿损失额,即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离职,造成原告培训费用损失,被告给予赔偿。被告罗雯祺辩称:被告确实已经离职并删除了账户内的视频。该合同约定不明,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银行卡属于个人属性的物品,双方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在开展主播工作期间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培训,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有无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尚未满六个月即离职,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并没有对银行卡进行盗窃干涉,删除的也是被告自己的视频,因此并没有构成违约。双方在《秀场主播合约》上约定“注册直播后台及永久ID等后台程序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与侵犯盗窃”,表明原、被告双方就直播后台程序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删除该直播后台程序内的视频,已经违反了该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有违约行为。关于被告违约行为有无给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被告删除直播后台程序内的视频导致直播后台不能正常播放视频,直播后台账户所具有的收益性减少,且注销关联银行卡导致该直播后台账户星豆折算的金钱不能正常发放,确给原告造成有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秀场主播合约》效力的问题。《秀场主播合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至于被告辩称银行卡属于个人属性的物品,双方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被告银行卡虽被原告占用,但系用于办理网络主播平台关联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删除直播后台程序内的视频并注销关联银行卡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该账户正常收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秀场主播合约》中“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合同所约定的赔偿20000元损失,实质为违约金的性质,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亦认为约定数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个月原告收益1003元、被告收益647元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原告两个月的收益,即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培训费的问题,双方在“权利与义务”项下约定“乙方若在3个月内中止合约需向原告支付5000元培训费”,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尚未满3个月即自行离职,以实际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5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去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的主张,原告作为秀场主播的负责人,在被告工作期间亦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培训指导被告如何进行工作展示,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雯祺赔偿原告陈茂彦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罗雯祺赔偿原告陈茂彦培训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陈茂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