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炫颖诉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炫颖,女,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上诉人陈炫颖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炫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被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炫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幻电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系陈炫颖与幻电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追加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陈炫颖与幻电公司本质上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劳动关系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即便存在违约金条款,原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令陈炫颖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不当。事实上,陈炫颖目前已陷入履行不能的尴尬境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幻电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此外,原审法院认定陈炫颖已收到直播收入无证据证实,且该收入亦非幻电公司直接支付。
幻电公司辩称:不同意陈炫颖的上诉请求。幻电公司与陈炫颖签订的合同属非典型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公平合理且有效,幻电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判决。陈炫颖的直播收入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确认收到,相关付款凭证确实看不出钱款由谁支付,但能反映陈炫颖确实已收到相关款项。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有权追加第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追加其加入本案诉讼属程序错误。原审判令陈炫颖承担违约责任,并作出行为禁令的判决亦属错误。故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幻电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一、陈炫颖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二、陈炫颖赔偿幻电公司违约金100万;三、陈炫颖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四、陈炫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幻电公司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陈炫颖、幻电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直播播主)》,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陈炫颖成为幻电公司的独家主播,陈炫颖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协议第八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幻电公司、陈炫颖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陈炫颖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幻电公司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幻电公司损失的,幻电公司有权要求陈炫颖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幻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另查明,陈炫颖在b站昵称为“绯落樱”。自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幻电公司支付陈炫颖税后直播收入51,130.80元。2017年5月11日起,陈炫颖以昵称“绯绯的小音符”到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2017年5月17日,幻电公司向陈炫颖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送法务函,要求陈炫颖停止违约行为。但陈炫颖未予停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幻电公司、陈炫颖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陈炫颖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陈炫颖为了幻电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幻电公司提供直播的平台,陈炫颖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幻电公司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陈炫颖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陈炫颖认为涉案协议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幻电公司、陈炫颖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双方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陈炫颖作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陈炫颖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活动,陈炫颖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现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幻电公司要求陈炫颖停止在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陈炫颖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2.对于幻电公司要求陈炫颖支付违约金。陈炫颖在幻电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幻电公司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陈炫颖在幻电公司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幻电公司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幻电公司的前述收益在陈炫颖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陈炫颖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幻电公司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现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3.对于幻电公司要求陈炫颖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该费用系幻电公司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幻电公司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现酌情支持3.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信誉,恪守承诺。本案中,陈炫颖与幻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直播播主)》约定,陈炫颖在幻电公司经营的b站做直播主播,幻电公司享有陈炫颖为期三年的独家签约直播播主权,且对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相关权利义务等均作出详细约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诚信,依约履行。现陈炫颖在与幻电公司履约二月余后便擅自到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从事主播活动,陈炫颖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其与幻电公司的约定,亦有违诚信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就陈炫颖因违约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在综合考量了上诉人的违约程度、被上诉人方的实际损失、违约方的获利情况等,判令陈炫颖立即停止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第三方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并赔偿幻电公司相应违约金,其依据和理由均已作出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均予认同,故不再赘述。陈炫颖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异议成立之依据,故陈炫颖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为查清案情,以及因本案涉讼标的处理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陈炫颖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炫颖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陈炫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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