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与刘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董会林。
诉讼代理人:于允洋,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董文学,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诉。
被告:刘贺,女,200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13网络传媒公司”)与被告刘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413网络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洋、董文学,被告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13网络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关于主播工作的补充约定》。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3,6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事商业活动收入1万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83,62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其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协议),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从未接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的经验,通过公司培训、包装、宣传、推广。1.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间不得安排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3.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乙方赔偿。4.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期间,乙方连续3次(含3次)或者半年内累计5次以上(含5次)未按甲方需求的时间上下线,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收入十二倍计算。5.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签订合同前,乙方从未接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的经验,通过公司培训、包装、宣传、推广,如违反本协议为第三方商业活动收入均归甲方。6.合同第六条第七款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得私自从事网络后台运营等活动,否者按本协议第六条第四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违约金额为30万,最高500万。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直播时长、每月直播天数进行直播。被告自2019年8月7日起至今,被告家中、在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间即晚上8点30分私自利用自己设立的快手账号,私自开启网络运营后台,利用公司资源进行网络直播获利并且采用公司的直播方式、运营模式进行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刘贺辩称,原告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从未对其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约定每天直播不低于4个小时,每月不超过28天,但实际请假的时候每天扣300元。没来公司之前其已经注册快手账号,没有进行私自运营。合同签订的时候没看合同,直到现在也不清楚合同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在公司挣过那么多钱,是原告违约在先,去原告那就是为了培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公司发布内容主要为“招聘主播(绿色直播):年龄(18岁-30岁)女性,不需要颜值,不需要才艺。免费培训:音乐、舞蹈、化妆。工作时间:每日工作6小时。薪资5000元起上不封顶,月入万元以上很轻松。”的招聘广告。2019年5月28日,甲方413网络传媒公司与乙方刘贺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关于主播工作的补充约定》各一份。《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二项约定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该协议同时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酬金和税费、违约责任、保密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0日,刘贺填写个人信息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中载明刘炎与刘贺系姐妹关系。刘贺在413网络传媒公司的快手号为xx,昵称为贺小小丫三颗❤,该账号现已被413网络传媒公司收回。刘贺个人快手号为xx,昵称为贺小小丫五颗❤。2019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张婉君,卡号为xx的账户向刘炎卡号为xx的账号转账6,135.00元,附言为“贺小小5月份工资”。2019年7月15日,招商银行户名为张婉君,卡号为xx的账户产生一笔金额为5,800.00元的交易支出,交易摘要载明“对私提出贷、贺小小6月份工资、刘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招聘广告截图、《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关于主播工作的补充约定》、个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9年5月28日,413网络传媒公司与刘贺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补充约定,约定413网络传媒公司为刘贺提供网络直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刘贺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刘贺聘请413网络传媒公司为经纪人,在合同期间内由413网络传媒公司全权代理刘贺的商业活动和非商业公众活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补充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查明,刘贺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有效期限内,于2019年8月中旬起,就未到公司上班,413网络传媒公司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补充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贺是否应承担373,620.00元违约责任及支付从事商业活动收入1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413网络传媒公司与刘贺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二项约定“本协议期限为3年,即自2019年5月28日到2022年5月28日。”第三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人甲方还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第六项第1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连续3次(含3次)或者半年内累计5次以上(含5次)未按甲方需求的时间上下线,或者主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的,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播一天、未按时参加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的,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月最高收入的十二倍计算。”第六项第4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直播及后台运营,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向甲方赔偿的数额的上限为伍佰万元。”413网络传媒公司主张刘贺未经允许私自开启网络运营后台,刘贺辩称系用其个人四年前设立的账号进行直播。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刘贺系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直播及后台运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该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贺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自2019年8月)未到公司上班,其主张是因413网络传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其进行音乐、舞蹈、化妆的免费培训,系413网络传媒公司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刘贺系因原告公开发出的招聘广告载明“免费培训音乐、舞蹈、化妆”的内容才到原告公司进行应聘,后与413网络传媒公司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补充约定,刘贺在合同期间按照约定在413网络传媒公司工作两月有余,413网络传媒公司亦为刘贺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可以认定刘贺在离开413网络传媒公司之前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413网络传媒公司向本庭提交的31张照片并不能体现培训内容,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已培训项目符合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应付义务。另在对证人证言质证中,413网络传媒公司表示“关于培训相关问题因被告以及证人没有达到相关可约定的工作时间,因此没有获得培训和福利”。综上,413网络传媒公司一方面举证欲证明对刘贺进行相关培训,另一方面又质证认为因刘贺未达到约定的工作时间即刘贺自身原因没有获得培训和福利,413网络传媒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向刘贺实际履行约定义务,本案系双务合同,虽然刘贺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违反合同的约定,但413网络传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刘贺进行免费的音乐、舞蹈、化妆培训,同样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刘贺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413网络传媒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413网络传媒公司主张由刘贺支付违约金373,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13网络传媒公司主张刘贺向其支付从事商业活动收入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10,000.00元商业活动收入的真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关于主播工作的补充约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7.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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