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盖世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13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1号(20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MA116KX66E。
法定代表人鲁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航宇,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世新(又名盖世鑫),男,汉族。

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盖世新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航宇、被告盖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文化传媒网络(直播、带货等)服务的公司。2021年10月25日,被告为了从事网络直播和直播带货的后台运营工作,委托原告对其进行运营培训及推广宣传,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培训被告并进行宣传推广,主播对接、带货合作对接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
因盖世新在签约前没有运营基础,原告一直积极扶持,为其提供良好的运营工作环境以及全套运营硬件设备、软件服务,为其打造高水平的运营平台,还依照协议约定为其大力宣传,并通过招募主播等工作人员为其提供更多发展空间,增加收入。签约前后原告为培训、宣传盖世新花费大量时间与财力,帮助其建立了稳固的工作平台,盖世新通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具备一定的工作能力。2022年9月13日,盖世新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约定停止了相关工作,并私自为其他传媒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并持续生今。在本公司与旗下主播(包玲)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骗取公司员工(王伟凯)快手号于2022年8月21日私自把主播(包玲)账号退出了公司工会,严重违反合同协议。盖世新带着本公司的技术继续跟主播(包玲)长期合作。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盖世新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盖世新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盖世新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暂定25万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盖世新承担。
被告盖世新辩称,合同是主播合同,我在公司职位是运营,我自己之前是从事过两年直播行业,自己带了两年个人技术,原告如果认为这个合同是主播合同,并未向我支付签约费用。在去包玲公司同时是由原告公司支持下去的,在包玲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从未骗取王伟凯(已离职人员)账号。不同意给付违约金25万元,我认为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合同。律师费我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文化传媒网络服务的公司。2021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止,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代理机构。合同还对“商业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有关概念予以明确。其中,“商业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其中,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乙方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支出。违约责任中第三项,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需要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第四项,在合同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第五项,乙方对甲方的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数额为甲乙双方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0倍。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2022年8月21日盖世新私自把入驻原告公司主播(包玲)账号退出了公司工会。2022年9月13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盖世新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2022年9月13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且《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违约责任第三项,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需要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第四项,在合同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合同》内在其他直播间从事了有报酬的“商业活动”及有社会活动性质的“非商业公众活动”,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商业活动”及“非商业公众活动”的概念解释,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玲姐百货从原告公司管理账号中删除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第五项中乙方对甲方的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数额为甲乙双方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0倍的规定,被告在合同期间获得的最高收入为5000元,故应支付赔偿金5万元的请求。因被告盖世新承认私自将玲姐百货从原告公司管理账号中删除,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双方合同期间被告最高收入的10倍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最高收入为5000元,被告自认工资3000元,综合本案证据及案情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按4000元工资的10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万元。关于律师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盖世新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盖世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及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由被告盖世新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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