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隋宛彤、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9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路**-**-**门、27门。
法定代表人徐括,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殷巍巍,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宛彤,女,200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被告隋宛彤母亲。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隋宛彤、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括及委托代理人殷魏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宛彤的法定代理人于某共同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隋宛彤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伍万元整);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新型互联网文化公司,公司主营为网络主播表演,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为期两年的合作协议约定被,被告为添翔公司的签约主播,在合作期间,被告需在原告公司认可的平台担任主播,接受原告公司的监督管理,同时约定,如被告未经公司允许到其他平台、网站,进行开播或辞职后在其他平台开播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2019年5月8日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公司,次日经原告允许辞职2019年5月17日晚间原告公司人员发现被告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主播表演,在之后的数日内,原告公司以电话见面等方式通知被告及其家人停止违约行为,并注意个人言行,但被告对原告公司的上述警告不予理会,原告公司认为双方已签署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充分履行,但被告无视约定,其行为已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影响,原告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隋宛彤、被告于某共同答辩:1、原告隋宛彤与被告签约协议无效应当驳回诉请。被告隋宛彤与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时是未成年人,且签约没有经过其母亲于某的签字确认,签约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隋宛彤签约是是在校学生没有经验和阅历,合同是格式条款,其不知道合同内容及条款就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合同不是被告隋宛彤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具有欺骗性,3、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符合民事法律要件合同无效,合同不是合作协议,被告隋宛彤要服从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安排,被告隋宛彤和原告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工资的给付方式等都不符合合作的内容,是劳动关系,对隋宛彤不具有约束力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宛彤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又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保密协议一份,2019年5月9日经原告允许被告隋宛彤在原告公司辞职。
另查明:被告隋宛彤出生日期为2002年3月29日出生,系辽宁省阜新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学生。
认定上述事实有法庭审判笔录、主播签约协议一份、保密协议一份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划分标准为当事人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被告隋宛彤出生日期为2002年3月29日出生,与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其实际年龄只有十七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规定: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和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须法定代理人追认。据此,首先被告隋宛彤与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通过被告隋宛彤进行劳动才能取得报酬的合同,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所以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需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确定其效力。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隋宛彤的母亲于某对被告隋宛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未追认其合同的效力。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隋宛彤系辽宁省阜新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在校学生,原告也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隋宛彤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故,本院也无法视为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确认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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