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晟光传媒有限公司与迟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5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市晟光传媒有限公司。住址阜新市清河门区清河大街4-20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5MAOXP7AD2TL。
法定代表人赵帅。
委托代理人蔡浩,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闯,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晟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光公司)与迟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浩、刘玉杰,被告迟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阜新市晟光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
1、解除双方间的协议;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
3、赔偿律师费3,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阜新市晟光传媒有限公司为新型互联网文化公司,公司主营为网络主播表演。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为期一年的《网络直播主播经济人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签约主播,在合作期间,被告须在原告公司认可的平台担任主播,合同期间,原告公司独家拥有被告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山商业和费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接受原告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守合同的权利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未经公司书面允许到其他平台、网站进行开播或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或一天)应承担赔偿金30万元。2020年7月26日晚间,原告公司人员发现被告违反协议第四条1、2、款、第六条2、3、4款的约定,在未经公司允许的其他账户进行网络表演。在之后的数日内,原告公司以电话、见面等方式通知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注意个人言行。但被告对原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予理会。原告公司认为双方已签署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充分履行,但被告无视约定,其行为已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影响,原告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迟闯辩称:1、起诉状关于违反协议第4条1、2款,第六条2、3、4款的约定,无证据的支持,且诉状陈诉情况与条款不符。详见协议书。以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是否违反规定,起诉状两条五款的规定,对应的应是完全不同的情况,但原告在起诉书中就陈诉一种情况,即2020年8月9日现变更为7月26日违反账号规定,在其他账户表演,引用的协议条款与诉状陈诉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2020年7月26日这个时间点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2、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一节无效,合同法解释2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首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位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协议系原告预先拟定每个主播协议完全相同,被告迟闯与罗园等其他主播协议完全一致。符合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共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未遵循公平原则,六条违约责任全部为迟闯责任,原告公司未承担任何责任,双向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且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被告注意,符合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解释2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以尽合理提醒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晟光传媒对本案迟闯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3、符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该条款无效,本案原告晟光公司与被告的协议中,第六条违约责任一节,免除了原告自己的一切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第40条规定,综合上述三点,对第六条违约责任应该认定无效。原告律师在变更诉讼请求时赔偿律师费3000元如果法庭判令解除协议,那么赔偿律师费将失去合同约定的依据,在第六条违约责任这一节做出来规定。7月26日我们没有违约行为,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对于违约金我们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晟光公司与迟闯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晟光公司为甲方、迟闯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照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3、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五千元……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1、合同期间,乙方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线,或者主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计算;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决,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伍佰万元,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伍佰万元时(即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则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5、乙方对甲方权益,名誉造成巨大损害或者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数额为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后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第27、28、29条调整。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2019年8月迟闯用晟光公司提供的名为“妙凌”的账号(用户ID688703318)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在2020年4-7月的直播时长均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每月至少直播28天、每天至少4小时的规定;且被告于2020年7月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下用名为“芒果味的嘟嘟”的账号(用户IDMei666777)在第三方平台直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晟光公司与迟闯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晟光公司主张被告迟闯违反合同第四条第1、3项,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原告方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佐证,均能证明被告未完成合同规定直播时长且未经过甲方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直播活动构成违约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迟闯未按照约定进行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晟光公司要求赔偿并无不当。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解除《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晟光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迟闯主张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无效,因该部分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经双方平等协商、自主选择的结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负有遵守合约的义务。被告选择与原告公司签约,能够借助公司的帮助积攒人气、获得更好的收益,而其离职后会导致公司原本积累的粉丝量流失,进而导致利益的减损,约定违约金也是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因此该违约金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在合同期间内,被告违约事实情楚,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且原告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8万元低于合同约定数额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阜新晟光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阜新晟光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迟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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