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22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MA0YCJA5X8。
地址,阜蒙县泡子镇泡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径,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阜蒙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茹月,女,200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安茹月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代理协议期限为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违约责任: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甲方(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在从事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2020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称因压力过大,不想再直播,故被告停止直播,几日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快手平台使用其他ID进行直播,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有效;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判令被告于2022年5月6日前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乙方)委托原告(甲方)为其代理人(注: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被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被告必须按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禁止之言语和行为,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收益,在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扣除原告的代理费用,被告拿到百分比如下: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直播拿收益的3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4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6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5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最低收入三千元;违约责任,(1)、被告在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原、被告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投入的总额为十万元;(4)、被告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三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前被告已经在原告处直播近1个月),被告继续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2020年2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快手”平台不定期的做过主(直)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署名的协议1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直播活动,擅自离开原告公司,终止双方的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无不当。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投入10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自己违约的后果;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原告提出2022年7月9日前,禁止被告从事网络直播,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主张,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这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因被告现已离开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
二、被告安茹月向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