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09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58号鹏鑫大厦A812。
法定代表人:肖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惠丹,女,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米公司)与被告郑惠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泥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惠丹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后本院与被告进行了电话沟通,被告没有按本院要求向本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泥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惠丹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终止与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趴趴传媒公司)或者任何其它公司或平台的合作,不得再参与任何未经原告同意的演播及一切直播相关活动;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00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泥米公司与被告郑惠丹在长沙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作有效期一年。根据协议约定,泥米公司负责对被告郑惠丹进行市场开拓、形象推广、演艺培训和包装及附带服务等工作。被告则保证在合作协议期内,亲自按质按量完成双方约定的直播义务;并且任何情况下,未事先征得泥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泥米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被告需向泥米公司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并对双方前期合作直至争议解决前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被告自2018年3月1开始不再在泥米公司播出节目,并且私自为趴趴传媒公司录制直播节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违约事件发生后,泥米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终止该种违约行为,继续与泥米公司的合作,但是被告均不以为意。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今,原告泥米公司已为被告郑惠丹花费十余万元的培养宣传费用(其中包括添置设备、人员指导费用、人气虚拟礼品购买、表演道具购买等),泥米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报酬。但是被告在泥米公司将其初步培养成型时,违反合同约定,给泥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惠丹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泥米公司作为甲方、郑惠丹作为乙方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任何工作平台申请和开设的个人直播间里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事务。甲、乙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内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乙方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事务,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乙方在直播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乙方在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甲方按照乙方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向乙方支付分成,双方五五分成。协议第5.2条约定,甲方代理乙方联系、安排演艺活动,并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签署任何相关协议。协议第5.5条约定,未事先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甲方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且演艺过程中不得出现非甲方的产品和广告,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直播。协议第6.2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为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之外的合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适用法。协议第6.6条约定,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甲方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对甲方因为与乙方合作而在前期至争议解决前的一切已发生付出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8.2条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多种违约责任:1.违反一次,要求乙方向甲方赔偿50万元;2.向甲方返回已付的合作费用;3.向甲方返还乙方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4.……。协议第8.7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泥米公司为被告郑惠丹的网络直播装修了直播间,并添置了礼品,对被告郑惠丹进行了一些培训,被告郑惠丹在泥米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了网络直播,泥米公司向郑惠丹支付了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共3个月的直播报酬13805.7元。2018年3月1日以后,被告郑惠丹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泥米公司继续播出节目,被告郑惠丹已经另行到其它公司进行直播表演。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被告能继续履行协议,则不追究违约责任,若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则请求支付违约金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郑惠丹为泥米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泥米公司向郑惠丹支付直播报酬,郑惠丹不受泥米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泥米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郑惠丹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泥米公司完成网络直播并已另行与其他公司合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需要被告郑惠丹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郑惠丹已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被告郑惠丹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双方之间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泥米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郑惠丹继续履行《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终止与趴趴传媒公司或者任何其它公司或平台的合作,不得再参与任何未经原告同意的演播及一切直播相关活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有相关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上述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参照郑惠丹与泥米公司合作期间的月报酬标准,以及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本院酌定支持上述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为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惠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郑惠丹负担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郑惠丹应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