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28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满族,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静,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锦州市凌海市元。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王哲,被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投入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之约定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下文简称《协议》),约定从即日起由原告作为代理人为被告提供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被告在遵循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直播间内使用特定的主播ID号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代理期限至2023年6月3日止。自《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了专业的技术培训,并为被告提供了整体直播设备及直播间。《协议》生效后,被告仅在6月份进行了几次直播,在被告的工作中,2020年6月25日收入173.28元,为被告的日最高收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继续进行直播,均被拒绝。根据《协议》6.2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根据《协议》6.6条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总投入费用;且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止合同天数为783天);《协议》生效后,原告按规定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宣传、推广等一系列活动,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投入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根据《协议》6.7条约定,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该条约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进行上述工作。综上所述,本案中《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出于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而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静辩称,我是在2020年6月3日与锦州博语传媒公司签订的所谓委托与委托代理人关系的这份合同,不过这份合同本末倒置,霸王条款。公司提供了一套二手设备要我拿回家直播,播了几天后我问公司为什么还没有推广宣传,甚至一个穿云箭都没送过,他们敷衍说都在运作呢,但据我所知,我之前介绍过去的一个主播直播很久了,都没有得到任何的推广和宣传,到我最后离开不播也没有看到合同里所写到的培训,推广,宣传,打造。我毅然决然的决定停播,我在第一时间微信通知了原告,当时原告带着公司的另一个股东田峰一起来到我家楼下进行了一次长谈,最后我还是拒绝了,我说这边的合同我自行撕毁,你们那边的合同你们也撕毁吧,他们同意了,最后我把公司借给我的那套二手设备和借给我的一个快手号一并还给了他们,当时由于一个线下的主播直播的手机卡,我还给了公司。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营业执照、微信截图、收据、租房协议、明细、照片,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3日,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委托人)与乙方(委托人)吴静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甲方全权代理乙方主播等与演艺有关的活动,委托期限自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可提现分成到甲方账户,甲方的代理费为结算金额的40%,乙方拿60%,甲乙双方均认可履行协议过程中乙方实际得到了甲方的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方投入金额20万元;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应赔偿甲方20万元,乙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损失计算为最高日收入*天数(不解除合同时)/合同剩余天数(解除本协议时)。
另查明,被告在用原告提供的直播号直播期间,因不满原告提出的直播要求而向原告提出无法继续直播。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直播设备退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但协议内容及协议履行方式表明双方是合作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对被告实施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而要求被告承认原告投入总额20万元,系显失公平,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亦未对被告进行协议约定的培训等内容,主张被告赔偿2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的收益系自粉丝送虚拟礼物中获取,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以被告的收入作为自己受到损失的计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违反法律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规定;原被告均主张解除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静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
二、驳回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