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9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16号楼5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满族,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蒙蒙,女,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蒙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王哲,被告代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并返还原告提供的整套直播设备;2、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培训等投入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共计¥400000(肆拾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之约定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4、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下文简称《协议》),约定从即日起由原告作为代理人为被告提供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被告在遵循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直播间内使用特定的主播ID号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代理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止。自《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对被告进行培训,为被告提供了整套直播设备,并且被告在原告公司的直播间内开始工作。2020年1月10日,被告声称因个人原因离开锦州,为了不影响直播,被告将直播设备全部带走。2020年6月被告因其个人原因,连续三个月停止直播,并且在此期间被告违反《协议》之规定,私自进行直播。2020年9月被告因私自直播的收入较少,回到原告处恢复工作。后被告因不满《协议》的规定自2020年10月10日起私自停止了原告交付的全部工作,直到起诉之日止均未继续工作。《协议》6.2条载明“被告连续三个月违反4.1条约定,原告有权与乙方解约,并且要求被告支付本协议6.1约定的甲方总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投资费用;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整套直播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约定解除该协议,故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的所有直播设备。被告为提高原告对其履约的信赖性,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在《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及578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的工作中2020年7月11日的日收入最高为710.86元。按《协议》6.3约定(最高日收入×约定合同天数719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在《协议》生效后,原告对于被告进行了培训、推广、宣传等行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被告根本违约的行为致使原告投入付之东流,对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投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共计¥400000(肆拾万元)。根据《协议》6.7条约定,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参与非商业活动。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该条约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进行上述工作。综上所述,本案中《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出于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而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蒙蒙辩称,我是2019年7月12日与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所谓委托与委托代理人关系的这份合同,全部内容都是霸王条款,在此合同条款中都是对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利而无害的,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我起诉材料与事实不符,扭曲事实真相的诉讼。合同签订前,公司说我年轻,身材好,会帮我打造成知名主播,且会提供声乐舞蹈培训,所说的空头承诺都落在了合同中。合同签订后,公司提供了直播间及一套二手设备。我在2020年离开公司想回家进行直播。沟通了多次后,原告为了能留住我,才松口同意了,最后原告把设备邮寄给我。我在此公司工作将近2年时间,很多次问公司为什么没有推广宣传,原告说现在正在运作,让我不要着急,直到我离开公司也没有接受到任何培训推广,并且也没有看到其他主播的培训推广。只是在每周一见面会议或者视频会议中,原告所谓的培训是要我们经常连麦,必须接受各种惩罚大哥们才会充值刷礼物,并还要求我们多拍性感照片,以便运营随时可以上号去和大哥们聊天,还叮嘱我们一定要听运营的,要不运营在我下线的时候登录我的账号时,无法扮演我的角色对粉丝进行勾引,因为没有我的同意,也没有遵守原告的意愿,因此原告的在工作期间扣押我的工资两月时间,原告当时扣押工资借口为:进了设备和当时没有钱,所以我口头提出辞职得到原告同意后,将他邮寄给我的二手设备还给了他。后我作为游客,去公司主播菲儿的直播间,和她谈起关于我不播的事情,菲儿给我很多意见和建议,我没有别的收入,还有社交恐惧症生活中无法上班,考虑再三,我找原告沟通,原告看到我要回来主播,对我保证会更好的推广和培训,说现在和以前直播不一样了,所以我决定回去继续工作,但是工作近一个月的时间,发现公司还是和以前一样,每次会议老话重谈,除了教我们卖惨以一些淫秽的语言,就是作品拍摄要敢漏等话题,公司没有兑现对我的承诺,承诺不履行,人气低迷,我精神压力过大,造成直播中我精神恍惚,坚持不下去了,就向原告请假,可是约定结算时,原告私自扣除我的一半的工资,以及各种借口为理由,说我时长不够,不努力等,但是我请假时原告已经同意。二、关于原告起诉我在别的平台直播赔偿违约,第一该合同中原告没有做到任何推广和培训,还以欺诈的首选诱惑粉丝,还私自扣除我的工资,如果合同生效,那也是他们违约在先,合同中并没有写关于原告违约后的赔偿金额。第二,我只是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不是卖身契,合同的内容都是对该公司有利的,没有一条是对我有利的,除了保底4000元,还没有给我开全,合同内容条款全部是霸王条款,不存在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原告所承诺的一起事宜均未做到,并要求我色诱粉丝,以及原告所说的为我提供人力物力财力都是无中生有,因为我没有按照公司意愿去工作,就应该导致原告一次又一次对我收益进行扣款吗。在国家大力严查涉黄扫黑除恶的情况下,还有人无视法律,涉黄,诈骗,这样的公司让我怎么可能在继续工作?以上我陈述的都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委托代理协议、运营登记、微信截图、收据、租房协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委托人)与乙方(委托人)代蒙蒙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甲方全权代理乙方主播等与演艺有关的活动,委托期限自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所用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直播室,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可提现分成到甲方账户,甲方的代理费为结算金额的70%,乙方拿30%,试用期过后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4千元;甲乙双方均认可履行协议过程中乙方实际得到了甲方的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方投入金额10万元;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应赔偿甲方10万元,乙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损失计算为最高日收入*天数(不解除合同时)/合同剩余天数(解除本协议时)。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原告要求的工作方式及工资收入双方曾产生矛盾。经原告同意被告曾使用原告的设备在家直播,后2020年9月被告又回到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资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离开原告单位,后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未同意。
原告的6S苹果手机一部、美音秀秀P300直播声卡一个,手机散热器一个、ISKBM-5000电容麦一个、补光灯一个、麦克风的支架一个现在被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但协议内容及协议履行方式表明双方是合作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对被告实施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而要求被告承认原告投入总额10万元,系显失公平,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亦未对被告进行协议约定的培训等内容,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的收益系自粉丝送虚拟礼物中获取,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以原告的收入作为自己受到损失的计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等主播的工作要求系为让粉丝刷礼物达到获利目的,从规范市场秩序及公序良俗角度,原告应规范经营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违反法律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规定;原被告均主张解除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应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的工资收入纠纷,因被告未主张反诉,故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占用的原告的直播设备,应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6S苹果手机一部、美音秀秀P300直播声卡一个,手机散热器一个、ISKBM-5000电容麦一个、补光灯一个、麦克风的支架一个;
二、驳回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