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谭清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2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艺德路45号21-8。
法定代表人:王柏成,男,启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清泉,女,生于1998年6月22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孝,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清泉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被告谭清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6000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0元,合计金额6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被告担任网络视频直播间主播的经纪代理人,原告负责被告在网络视频直播间主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从2018年7月开始前期合作,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网络视频直播间主播技术培训,以及对被告的主播业务进行宣传和推广。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合作四个多月,被告就违反协议的约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奈,原告便诉至法院。
被告谭清泉辩称:原、被告在签订了《网络主播经济代理协议》后,被告于2018年8月4日才到原告位于重庆市的工作室应骋工作,没有接受过任何专业主播技术培训,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同意解除协议,不同意支付培训费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主张解除此协议,被告答辩同意解除此协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技术培训费、宣传推广费6000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主张的技术培训费、宣传推广费6000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履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谭清泉支付技术培训费、宣传推广费60000.00元,仅提供了2018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之日双方签订的《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主播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为证,此两项费用的表述为:主播技术培训包括专业歌手唱歌声卡设备使用培训,主播视频软件使用教学培训,主播直播技巧与形象包装等费用伍万元,主播网络宣传推广费,平台主页宣传推荐位,主播后台资源制作,网页链接宣传等费伍万元。而不能提供这些费用的具体支付及明细表佐证已为被告支出了60000.00元培训、推广费用,原告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已为被告支付60000.00元培训、推广费用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技术培训费、宣传推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依赖其胜诉方有可能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原告不能胜诉,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50元,减半收取356.25,由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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