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27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附**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WQY14。
法定代表人:王柏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岚,女,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月,女,200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舞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星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金舞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舞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星月承担。补充上诉请求:金舞乐公司二审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由李星月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⑴一审法院认定“推广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与培训和宣传推广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金舞乐公司与李星月签订协议之前聘请培训师并支付报酬是合情合理的;⑵一审法院对有李星月签字确认的主播业务合作协议附页和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不予采信错误。该证据结合推广费发票,能够证明金舞乐公司实际支付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⑶一审法院根据李星月提供的光盘内容,认定能够证明金舞乐公司组织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不健康错误。该光盘内容并不能实现李星月的证明目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舞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直播网址链接截图、主播直播麦时,足以证明李星月于2019年7月3日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同时,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李星月一方,一审法院不能将举证责任全部归责于金舞乐公司,李星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因此,本案系李星月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本案系李星月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李星月应当支付金舞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李星月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金舞乐公司提出的二审律师服务费4000元,属于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剥夺了李星月一审的诉讼权利,故不应予以支持;3.事实和理由部分,李星月没有违约行为,金舞乐公司没有对李星月进行培训和推广,也未支付相应的培训费、推广费。
【当事人一审主张】
金舞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星月支付金舞乐公司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42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48000元;2.判令李星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金舞乐公司(甲方)与李星月(乙方)双方签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并对合作范围、内容与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协议期限,协议的变更和解除,适用法律争议解决、司法管辖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一项合作范围、内容与方式第3条约定:乙方以原创作或者翻唱作品等各种才艺表演的方式进行商业演出与商业广告,甲方全权配合乙方,并监督乙方在参与期间不得做任何危险性演出,或参与现场任何可能损及表演者安全或健康之情事,或做任何淫秽、暴力、黄、赌、毒、违反善良风俗、暴露、政治敏感的演出;第二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约定: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在网络主播业务上发展,对乙方进行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辅助乙方在甲方运营的网络主播平台更好的发展;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8条约定:乙方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及其他工作。2019年6月11日李星月与金舞乐公司进行合作。2019年11月5日,金舞乐公司以李星月在2019年7月3日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讼至一审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中,金舞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金舞乐公司二审聘请律师产生律师服务费4000元;2.光盘(3个视频),拟证明:通过网址进入网页视频链接录制视频、通过登录李星月账号查询后台直播麦时,均发现李星月主播号后面是其他人在直播,不是其本人在直播。
李星月质证认为,1.对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与发票均是为了证明二审律师服务费,系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主张;2.“451165非李星月直播”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先,该视频资料为手机录屏,金舞乐公司未提供录屏的原始载体手机,无法确定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其次,从内容来看,该视频资料看不出直播的时间,且录制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该时间段金舞乐公司已经与李星月在进行本次诉讼,金舞乐公司已经收回其账号,李星月在此时间段无法进行直播,该视频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李星月拒绝直播的事实;再次,该视频资料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性;李星月网页视频链接及主播号麦时查询,该视频资料同样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视频资料同样为手机录屏,未提供原始的载体,视频资料的上传时间为2019年6月,系李星月开始直播的前期,上传用于腾讯视频认证之用。因此,前述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李星月在2019年7月3日后拒绝直播的事实。本案中直播账号的所有权与管理权都属于金舞乐公司,金舞乐公司可以将账号给任何主播进行直播,不能从该账户有其他主播在进行直播的事实,就推定2019年7月3日以后李星月未进行并拒绝直播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
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金舞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二审法院认为】
1.李星月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金舞乐公司要求李星月支付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金舞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关于焦点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金舞乐公司不得组织李星月进行低俗、暴露、违反善良风俗等方面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李星月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金舞乐公司所谓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愚昧与主流社会弘扬的核心价值观不相符合。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二项第8条的约定,李星月有权拒绝与金舞乐公司合作。金舞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李星月单方违约。
关于焦点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金舞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金舞乐公司只提供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及《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附页,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金舞乐公司已为李星月实际支付了42000元培训和宣传推广费。金舞乐公司主张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要依赖其胜诉,方有可能判决李星月负担,本案金舞乐公司不能胜诉,故其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金舞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星月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金舞乐公司要求李星月支付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金舞乐公司主张李星月于2019年7月3日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构成违约,则应当由金舞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中,金舞乐公司提供了直播网址链接截图、主播直播麦时,用以证明2019年7月3日及之后的时间段内,案涉直播账户不是李星月本人在进行网络视频直播,而李星月提供的主播麦时数据,能够证明李星月2019年7月13日仍在金舞乐公司组织的平台进行网络视频直播。对于非李星月本人进行的其他网络视频直播问题,金舞乐公司主张系李星月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后交由他人进行,而李星月主张系金舞乐公司自行安排他人进行。本院认为,因直播账户的所有权、管理权属于金舞乐公司,金舞乐公司在《李星月违约补充说明》中也认可曾将主播ID交给其他主播使用,结合李星月已经进行的网络视频直播存在多人在同一直播间一起直播的情形,则应当由金舞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李星月进行网络视频直播,而李星月拒绝的事实。对此,金舞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供《李星月违约补充说明》时,附带提供了主张是“李星月与金舞乐公司工作人员李慧”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但因金舞乐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完整性,且李星月亦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金舞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金舞乐公司与李星月签订的《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金舞乐公司不得组织李星月进行违反善良风俗、暴露等方面的演出,李星月也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及其他工作。而李星月在一审中提供的光盘,能够证明金舞乐公司对李星月组织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不健康,与主流社会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相符合。因此,即使李星月存在拒绝网络视频直播的行为,也系依据协议约定行使其拒绝合作的权利,亦不构成违约。综上,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星月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金舞乐公司与李星月签订的《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只有李星月违约时,才应退还金舞乐公司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推广费,并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如前所述,金舞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星月存在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并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的违约行为,故金舞乐公司上诉主张由李星月支付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推广费、律师费、差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金舞乐公司主张的二审律师服务费4000元,系金舞乐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金舞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