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5
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艺德路**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WQY14。
法定代表人:王柏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星月,女,200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干,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星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杨高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42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4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参与网络主播业务有关的服务进行合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出席或参与网络主播业务的机会;双方的合作范围、内容、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负责被告在网络视频直播间主播业务的宣传和推广,负责对被告进行主播技术的培训,并为被告支付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原告从2019年6月11日开始合作,对被告进行网络视频直播间主播技术培训,以及对被告的主播业务进行宣传推广。2019年7月3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判如所请。
被告李星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擅自修改被告使用的主播ID号及密码,将ID号给予公司其他人使用,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培训和推广,原告主张的宣传推广和培训费不实。2019年6月13日被告已经在直播,直播前的培训是不成立的。网络视频直播内容显示原告要求被告参与直播的内容低俗,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的合同附页及培训记录是为了达到控制包括被告在内的新进主播进行低俗、淫秽直播目的。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主播业务合作协议原件及附页、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原件、被告直播网址截图复印件二份、主播直播麦时复印件一份、推广费发票一张、法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交了数据光盘一个、账号登陆截图复印件1页、主播麦时数据复印件二张4页。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主播直播麦时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推广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与培训和宣传推广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主播业务合作协议附页和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虽有被告的签字,但没有提供这些费用实际支付的佐证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原告组织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不健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账号登陆截图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对登陆账户进行了修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主播麦时数据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在2019年7月13日仍在原告组织的平台进行网络视频直播。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星月(乙方)双方签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并对合作范围、内容与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协议期限,协议的变更和解除,适用法律争议解决、司法管辖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一项合作范围、内容与方式第3条约定:乙方以原创作或者翻唱作品等各种才艺表演的方式进行商业演出与商业广告,甲方全权配合乙方,并监督乙方在参与期间不得做任何危险性演出,或参与现场任何可能损及表演者安全或健康之情事,或做任何淫秽、暴力、黄、赌、毒、违反善良风俗、暴露、政治敏感的演出;第二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约定: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在网络主播业务上发展,对乙方进行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辅助乙方在甲方运营的网络主播平台更好的发展;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8条约定:乙方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它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及其它工作。2019年6月11日李星月与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合作。2019年11月5日,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李星月在2019年7月3日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关于焦点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
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不得组织被告进行低俗、暴露、违反善良风俗等方面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被告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原告所谓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愚昧与主流社会弘扬的核心价值观不相符合。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二项第8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与原告合作。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被告单方违约。
关于焦点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本院审查认为,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只提供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及《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附页,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为被告实际支付了42000元培训和宣传推广费。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要依赖其胜诉,方有可能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原告不能胜诉,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也不能证明为被告实际支付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网络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共计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