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0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LLB7A。
法定代表人:姜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欢,女,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冰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张玖琳,被告何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被告为原告签约直播艺人,协议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到非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若违反约定,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直播平台进行推广。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于2019年5月6日委托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合同约定及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且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腾讯NOW直播上的漫咖公会以外自行开设新的账户进行直播,并单方面擅自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第四条第7款、第四条第11款、第七条第6款、第八条第2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欢辩称,2019年2月,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在任意平台直播,双方对合同履行已经进行变更,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2月中旬在事实上解除,同时案涉合同将于2019年10月15日到期,考虑诉讼花费时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如前所述,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在任意公会、平台直播,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案涉合同进行投入对被告进行推广、包装,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根据损失弥补原则,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关于合同效力,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真正履行《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而是为了避税,案涉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约定,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本合同应当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个体经纪人合作费用结算协议、变更函、合作方结算对账函、员工工资表、提成表、银行代发代扣信息、经纪服务合同、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等,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排个体经纪人,安排专人负责NOW直播平台的运营、管理和维护,以及向被告支付NOW直播平台合作收入等,因均为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与本案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欢(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演艺事业的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指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演艺事业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财务事务代理、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包括但不限于公关、联络、后勤、服务及经授权的乙方私人事务等)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表演者权、肖像权和个人形象、声音像等相关的及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二、协议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2.本协议期满,协议自动解除。3.若本协议期内己确定的演艺事业活动履行期限超过合作期限的,则本协议合作期限相应顺延至乙方前述演艺事业活动完成为止。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而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治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11.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1)单次开播一小时算有效时长,乙方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有效时长不低于60小时;(2)单日开播两小时算有效天,乙方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有天数不低于22天;(3)乙方应遵守相关互联网演艺平台的规则、规定、制度;(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七、违约责任。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乙方应按照其违约期间总收益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1)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11款(4)、(5)项之约定;(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与任何第三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4.如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演艺活动,乙方愿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6.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的,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7.本合同所约定的经济损失,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以100万元为标准。8.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9.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因乙方原因解除、终止的,甲方有权另行要求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八、协议的解除。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非因本协议约定或法定的事由,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2.如乙方单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或者己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实际月收入(税前)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一方承担违约金后,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等等。
2018年11月5日,案外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欢(乙方)、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丙方)签订《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丙双方己就丙方入驻甲方平台签署了《NOW直播对公结算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原协议”);乙方已与丙方签署相关协议,乙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管理乙方相关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现三方对于乙方在甲方平台独家提供主播服务,以及甲方基于乙方、丙方提供相关服务向丙方支付原协议相关费用的事项补充约定等等。二、合作内容。1、丙方作为经纪公司向甲方平台指派其旗下乙方,经甲方审查符合要求的,在甲方NOW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丙方服务费支付予丙方,由丙方根据乙方与丙方相关约定向乙方分配。乙方在甲方直播内容为互动直播,直播房间号为5535****等。2、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甲、丙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合作关系。乙方、丙方承诺并保证丙方与甲方开展独家网络主播活动合作,具体指乙方将甲方平台作为其从事网络主播活动的独家平台,乙方入驻甲方平台后,乙方只能在甲方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不得在与甲方平台相同、相似或同类的乙方平台、丙方自有的或其他方的平台、产品以合作、入驻、受邀等任何形式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与本合作相同或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活动。三、合作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8-11-0600:00:00至2021-11-0600:00:00。等等。
2019年2月27日,原告的运营主管林婧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公告,内容为:“[漫咖腾讯NOW直播平台三月新规通知]亲爱的漫咖主播们,2019年是直播进入行业规范化和职业化的一年,因2018年10月腾讯NOW平台推出的降提成调整,故我司将在3月1号开始变更以前的提成制度,将会推行新的浮动提成制度,望各位主播见谅并配合。对于12月之前入驻漫咖的艺人,公司特批,若有不愿意继续合作者,在不影响公司其他主播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选择其他公会的任一平台。若有愿意继续合作者,公司一定继续抱以最大的真诚。收到此通知3月份继续开播的艺人,公司将默认该艺人同意并认同新规的执行。浮动提成要求以及比例参考:附件一”,并发出附件。在被告通过微信问“这上面没说可以用小号播啊”后,林婧答复“可以的”。在被告又问“你自己的决定不代表公司的决定”时,林婧答道:“代表”,“我做的任何决定都作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被告开始通过其他公会在腾讯NOW平台上进行直播。2019年4月10日,原告以NOWID为5535****的主播私开小号,加入其他公会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向腾讯NOW平台举报,并要求封号处理。2019年4月12日,腾讯NOW平台对原告回复邮件称,对违规账号永久封禁直播功能等等。2019年5月6日,被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案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自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等等。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等等。
另查明,林婧原系原告的员工,于2018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担任运营岗位工作。2019年5月22日,林婧经向原告申请从原告离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未经原告同意在非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或非原告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至于被告辩解提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避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有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事实。即或原被告双方有避税目的,也系另一法律问题,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未经原告同意在非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或非原告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虽从2019年2月28日起有上述行为,但系于2019年2月27日原告的运营主管林婧以原告公司名义发出允许主播基于新的合作条件作出选择的公告之后。林婧系原告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的运营人员,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因此,被告的行为系经原告同意,不构成违约,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告知被告将变更提成制度,系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将影响被告的利益,被告在此情况下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