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唐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3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R3BR4N。
法定代表人:吴小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黎,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萧,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被告唐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浩秦传媒视频达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唐黎向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被告同意原告为其短视频节目的全球唯一制作方,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自身条件和特点为其寻找素材、定制拍摄方案、指导或组织其进行短视频的拍摄,被告应遵守甲方为实施合作协议的制度及规划安排,并保证每周至少2天配合视频拍摄;合作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目,合作期限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终止、解除合同,否则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以及其他全部损失。2021年4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表示“不做了”,并在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反复劝说之下仍然擅自单方面终止合同。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于次日至原告办公地点配合原告拍摄短视频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第六条第6.2款等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BOSS直聘方式找到原告,协商工资为保底4500元/月,短视频收益7:3分成。被告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入职原告公司,但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直至2021年4月20日才发2250元,尚欠3月工资未付。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签订时是原告方告诉被告该《合作协议》就是劳动合同,也可以随时解约,原告才签订的该合同,原告的本意是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劳动合同履行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也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其次,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关于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签订《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合作关系的意思,该协议不生效;若法院认为协议生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理由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其口头承诺的补充内容保底工资4500元发放工资,导致解除的(原告的合同目的就是领取工资,被告末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属于根本违约);同时,该《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中大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第四,对于诉讼请求2,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不适用该违约责任;二、该《合作协议》未生效;三、该《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第六条等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属于无效;四、本案系原告违约,未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导致的被告离职;五、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在工作期间反而是被告的工作给原告带来了收益,原告既没有给被告提供培训也没有给被告花费任何支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可能就仅因为原告欺骗刚出社会的青年签订一个合同,毫无付出就要求其赔偿10万元损失,若公司都以此为获利途径既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BOSS直聘网上原告发布的视频达人职位招聘信息,了解到原告招聘人员从事拍摄短视频和直播维护粉丝(有团队培训、扶持推广,不收任何押金,培训每位新人艺人),薪资待遇为保底7000-20000以上不封顶(每月都有),提成:45%-55%,上班时间每天3-6小时,休假时间每月5天自由休。
基于上述信息,原告作为甲方,于2021年3月1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
鉴于:1.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文化传媒公司,具有丰富的行业资源;2.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具备成为视频达人的基础和条件;3.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4.为促进彼此发展、实现合作共赢,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在《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条款中,约定:1.1为助力乙方成为优秀视频达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同意甲方为其短视频节目的全球唯一制作方,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自身条件及特点为其寻找素材、定制拍摄方案、指导或组织其进行短视频拍摄制作;1.2由甲方安排乙方入驻甲方指定短视频平台,该指定短视频平台的账号由乙方实名注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产生的全部相关短视频节目应在甲方指定账号播放;1.3乙方每周须保证至少2天配合视频拍摄,若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时间,须提前书面告知甲方工作人员,并需经过甲方同意;1.4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2日内将其在各类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实名注册的平台个人ID,并将ID及密码提供给甲方备案;1.5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不可撤销地独家授权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提供演艺事务相关的经纪服务,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演艺事务及相关工作事宜,具体委托内容及权限如下:1.5.1为提高乙方的知名度,更好地促进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乙方独家授权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为乙方提供从事演艺事务有关的经纪服务,担任乙方全球范围内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1.5.2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可就乙方的演艺事务,从事有关企划、制作、宣传、推广等相关一切业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乙方的演艺事务中,甲乙双方就相关收益应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进行分成。
在《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条款中约定:2.1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所有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全权代表乙方接洽、安排、同意、策划在世界各国家、各地区的演艺事务,并由甲方全权代表/代理乙方签署与演艺事务有关的合同、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协议、合作协议、服务协议、代言协议或演出细则等。在演艺事务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对乙方的生命健康不构成威胁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乙方应及时、全心全力完成甲方安排的与演艺事务相关的活动、工作,忠实履行各类合同、协议项下的义务;2.2乙方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收取及接受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以及与演艺事务相关活动的全部收入。若发生部分/全部演艺事务相关活动收入直接支付给乙方的情况,则乙方应在收到该收入之日立即将之全部转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记帐核算;2.3除已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擅自与第三方(人)订立与演艺事务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备忘录、承诺书或具有合同性质的任何文件,亦不得擅自同意或接受任何聘用其从事演艺事务的意向,但其可以向甲方提出由甲方与第三方(人)订立相关合同、协议的意见和建议;2.4甲方独家拥有在报刊、杂志、刊物、电台、电视台、网络等一切传播媒体上和录音、录像中发表、出版、发行、描述、披露乙方自传、传记或简历等的全部权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为宣传、促销的目的,免费给第三方使用乙方的姓名(包括但不限于本名、曾用名、艺名)、肖像、简历、表演及有关资料的录音、录像、电影、照片、文稿等;2.5就本合同期限内制作完成的以及源于本合同期限内与乙方演艺事务相关的各种合同、协议而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完成的一切作品或制品,甲方独家拥有该等作品或制品的永久著作权、邻接权及相关一切权利;在本合同有效内因该等作品或制品在本合同期限内取得的任何收益纳入总收入由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共同分配;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前述权利、权益全部归甲方所有;2.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将本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甲方转让后乙方收益分配比例不应低于本合同标准,甲方有权获得任何第三方给付的转让费。
在《合作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3.1根据乙方的自身条件及特点为其寻找素材、定制拍摄方案、指导或组织其进行短视频拍摄制作;3.2帮助并代乙方与第三方协商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争取与演艺事务有关的最理想的演出条件;3.3独家、全权代表乙方接洽、安排、同意、接受、策划主播演艺活动并签署相关协议;3.5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通过乙方演艺事务活动获得的收益,甲乙双方将按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见本合同第五条之规定。
在《合作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4.1乙方应当遵守甲方为实施本合同而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度和规划安排,为避免歧义,各方明确前述“规定,制度和规划安排”不包括甲方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即乙方非甲方内部职工,不受甲方内部规章制度约束。乙方应当严格履行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并应承认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出具的授权(如有必要时),当甲方所做各项安排与任何其他安排发生冲突时,乙方应优先服从甲方安排;4.3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再以任何形式将乙方的全部或任何演艺事务的经纪权授予或者承诺授予第三方(人);4.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授权或者授意第三方发表、出版、发行、复制、描述、披露乙方的演艺事务相关作品或制品,也不得自行、授权或者授意第三方对该等作品或制品进行商业上的使用;4.5在符合本合同的原则和条款下,乙方应尽其最大的技术能力,以职业、守时和善意的方式完成任务。乙方有义务积极维护其自身及甲方形象;4.6乙方进行各类网络直播演艺活动和网络直播演艺事业发展、市场推广活动时,应通过甲方并由甲方作出安排;乙方不得私自注册账号进行各类网络直播演艺活动;乙方在任何视频直播平台进行表演及直播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此导致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4.7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由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具体保险事宜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自担;……在《合作协议》第五条收益分配条款中,约定:5.1.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乙方演艺事务产生的甲方实际获得的总收入扣除相关运营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除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按下列约定进行分配:5.1.1演艺事务净收入分配:甲方70%:乙方30%;5.1.2网络表演净收入分配:甲方30%:乙方70%;5.1.3广告代言活动、电商代理、影视方面净收入分配:甲方70%:乙方30%;5.2凡乙方于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所开始进行之演艺事务活动与工作,或者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签署的与演艺事务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所约定的演艺事务活动与工作,无论该项活动与工作能否在合同期内完成,由此而得的收入皆应计入总收入,并由甲方代为收取。5.3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应将上一个月内乙方从事演艺事务的实际收入状况及有关账目发送给乙方(含邮件发送),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已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确认或异议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上一个月内乙方应得之净收入支付给乙方,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
在《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6.2条中,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1)擅自处理经纪事务;或2)擅自终止解除本合同;或3)严重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或4)擅自接受其他方的聘用参加或其他方式参加任何形式的演艺事务;或5)除另有约定外与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就演艺事务有关的任何内容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乙方将自身的演艺事务的经纪权授予任何第三方;或6)擅自同意或接受其他任何经纪或聘用其从事演艺事务的意向;或7)乙方违法犯罪或因道德问题导致其社会形象受损而令双方合作或本合同继续履行出现障碍或重大不利影响;或8)乙方擅自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即使本合同有效期届满);或9)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11款(因个人健康或不可抗力原因外)。如出现上述情形中任一情形,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100万元,乙方另需退赔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生活补助费(如有)、宣传费(如有)、短视频制作费用等以及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前述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自其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给乙方的收益中扣除)。
在《合作协议》第九条定义、合同期限及其它条款中,约定:9.1在本合同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另有所指,否则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9.1.1演艺事务:系指通过电影、电视、电台、录音、录像、摄影、广告、网络(前述网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无线网、移动网、局域网等)、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前述视频直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花椒直播、斗鱼直播、熊猫直播等)、长/短视频平台(前述长/短视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微视视频/腾讯视频/企鹅号/火山小视频/快手短视频等)等一切演艺娱乐媒体或方式,在各类舞台、现场、活动等一切场合中所进行的文学创作、舞台演出、电视电影演出、现场表演、网络表演(前述网络表演包括但不限于才艺表演、网络直播、座谈、访问、主持、交流等),或出场、广告拍摄、长/短视频拍摄、音乐制作、刊物封面、节目主持、词曲创作、演讲、网络数字下载等一切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之协商、签约及履行,无论该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是台前的还是幕后的;及/或为乙方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目的之推广、宣传以及商业活动等;及/或乙方的录音、唱片、歌词、撰写、谱曲、编曲、录像、影视、视频、广告、写真、剧照、角色、文字、签字、姓名、艺名、肖像、照片、自传、传记、简历等及所有相关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邻接权等)的产生、利用、转让等事宜;9.1.2总收入:系指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乙方参与电影、电视、录音录影、网络表演、长/短视频拍摄、广告、舞台演唱、广播、剪彩、舞台表演、模特表演、电台访问、宣传推介活动、创作、数字下载及其他台前幕后的一切演艺事务而实际获得和应当获得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薪金、奖金、津贴、演出费、出场费、版税(指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平台奖励、虚拟礼物收入等;9.2本合同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和乙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之日生效,合同期限为壹年。
在《合作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签署页甲方处,加盖有原告法人印章,以及授权代表签字,在乙方处有被告签字并撩印。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陌陌平台上的播主数据表,显示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开始在平台上直播,直至3月31日,期间停播3天;2021年4月1日起至4月12日期间停播;后于2021年4月13日至15日进行直播,并于2021年4月16日开始至今未进行直播。根据被告与原告前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告知原告行政人员称不想做了,原告行政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劝其继续做下去,但被告告知确定不做了。
针对被告所述薪酬问题,原告员工(雪儿)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微信经与被告沟通,先发了一半工资2250元。在被告与原告员工(王诗雨)2021年4月28日微信中,被告要原告给工资,原告告知被告按照公司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自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和被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之日生效,根据《合作协议》上内容,该合同已经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争议焦点。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首部的“鉴于”部分第3项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合作协议》中合作内容,以及合作条款,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原告作为演艺经纪公司,被告作为其签约艺人,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合同中约定的演艺事务,即《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通过电影、电视、电台、录音、录像、摄影、广告、网络(前述网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无线网、移动网、局域网等)、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前述视频直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花椒直播、斗鱼直播、熊猫直播等)、长/短视频平台(前述长/短视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微视视频/腾讯视频/企鹅号/火山小视频/快手短视频等)等一切演艺娱乐媒体或方式,在各类舞台、现场、活动等一切场合中所进行的文学创作、舞台演出、电视电影演出、现场表演、网络表演(前述网络表演包括但不限于才艺表演、网络直播、座谈、访问、主持、交流等),或出场、广告拍摄、长/短视频拍摄、音乐制作、刊物封面、节目主持、词曲创作、演讲、网络数字下载等一切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之协商、签约及履行,无论该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是台前的还是幕后的;及/或为乙方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目的之推广、宣传以及商业活动等;及/或乙方的录音、唱片、歌词、撰写、谱曲、编曲、录像、影视、视频、广告、写真、剧照、角色、文字、签字、姓名、艺名、肖像、照片、自传、传记、简历等及所有相关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邻接权等)的产生、利用、转让等事宜,从其内容看,原告在工作中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同时按照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总收入定义(系指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乙方参与电影、电视、录音录影、网络表演、长/短视频拍摄、广告、舞台演唱、广播、剪彩、舞台表演、模特表演、电台访问、宣传推介活动、创作、数字下载及其他台前幕后的一切演艺事务而实际获得和应当获得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薪金、奖金、津贴、演出费、出场费、版税【指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平台奖励、虚拟礼物收入等),可认定原告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完成被告安排的与演艺相关的活动、工作等所获得的总收入,然后双方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分成,其报酬是源于其他平台或案外人给予,由原告再分配,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成立,被告据此主张劳动仲裁前置,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双方因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当在本案中解决,而非需要劳动仲裁前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第六条等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属于无效。本院认为随着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络主播与其签约的经纪公司,通过相互合作,共同受益,为避免双方随意的毁约,在《合作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约束违约方,保护守约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作为灵活就业人员,选择签订《合作协议》,即为接受该条款,并无无效情形,被告应按约履行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基于《合作协议》的性质,需要被告亲自履行,而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虽然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但无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未按时发放其工资,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合作协议》5.3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应将上一个月内乙方从事演艺事务的实际收入状况及有关账目发送给乙方(含邮件发送),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已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确认或异议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上一个月内乙方应得之净收入支付给乙方,根据该约定被告工资发放最迟在本月底发放上月收益,由于被告所得报酬是分成制,原告基于从平台提取收益也需要相应时间,该约定并无不当,故结合被告举示的被告与原告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原告实际上在2021年4月20日,被告已经拒绝履行合同情况下,经协商先期发放一半保底工资2250元,并未拖欠发放收益,故被告以此抗辩不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基于《合作协议》中的第6.2条的约定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直播义务以及拍摄短视频的义务,将违约金由100万元主动降低为1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基于约定,并主动降低了的标准,但同时被告也以未违约提出抗辩,根据举轻明重的原则,应视为双方均对被告违约行为的约定违约金标准申请进行调整,且是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就损失进行举证,但针对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又有一个明显过高的违约金约定标准,本院考虑到被告刚出社会,无更多的财力承担民事责任,但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成年人需要对自己不守信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而树立规则意识,故本院针对双方合同的履行时间,以及原告支付的报酬,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黎之间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浩秦传媒视频达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唐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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